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調訴字第4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吳湘嵐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淵盛即峻健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本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1號),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原案號: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17號),請求人即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經查,兩造就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本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1號,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即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17號,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即原告(下逕稱請求人)主張於109年10月28日至峻健汽車商行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輪胎遭破壞,且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3日遭舉發拖吊,可見相對人即被告(下逕稱相對人)違背系爭調解之履行,故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撤銷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人主張係自109年10月28日知悉兩造先前成立之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情事後之30日內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約定由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2點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將系爭車輛遙控鑰匙1支交還伊,並由伊交付相對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撤回再審狀及撤回抗告狀並同意相對人向士林地院遞狀。伊已履行系爭調解所為之條件,即交遞該等狀紙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所附相對條件之責任,破壞系爭車輛輪胎又不回復,且系爭車輛之輪胎、電瓶、水、汽油無法為通常使用而行駛於道路,完全背離所謂合於通常之使用修護完成給付,且惡意、故意特將四個輪胎皆洩氣,對伊交付之撤回狀又要求刪除部分內容,一再耽誤履行義務。又於109年11月13日舉發致系爭車輛被派出所拖吊。相對人種種設計公務機關之侵害,且多方加以侵害實違背系爭調解之相關條件及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依本案訴訟之上訴聲明請求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請求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内容書寫民事再審撤回狀及民事抗告撤回狀,内容寫一堆與調解無關事項,一再恐嚇伊不加水、加油、加氣,就要再提告,令人氣憤。伊要求請求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内容及取回鑰匙等,其不按照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故不履行調解筆錄内容者是請求人,本件並沒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而係請求人又出爾反爾。系爭車輛已置放2年沒有行駛,輪胎無氣屬正常現象。伊僅想盡快解決此事件,根本不想與請求人再有任何瓜葛,更不想節外生枝,請求人主張伊惡意破壞輪胎,應拿出證據證明,否則就是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6點已約定「兩造同意現況交車」,故無論系爭車輛當下狀態如何,其以現況交付請求人即可,但請求人一直要求伊將系爭車輛輪胎加氣、加水、加油,且維修到可行使狀態交付,期間或要求伊購買系爭車輛,並為語帶恐嚇簡訊,顯曲解調解筆錄所謂現況交車之意。請求人未舉證有調解遭詐欺或有得撤銷或無效原因,都是臆測,至系爭車輛因違規被拖吊跟調解成立時有無詐欺及無效根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請求人主張成立系爭調解後,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載關於交付撤回再審及抗告狀予相對人乙事,然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交付相對人修護前,輪胎、電瓶、水、汽油皆為適性可通常使用,現應不該完全失去效用,且在訴訟中相對人具狀主張系爭車輛完成修護可行駛道路上使用,然卻背離合於通常使用之給付,故意侵害系爭車輛,特將四個輪胎皆洩氣,第一次看到時僅洩二輪,後竟然四輪皆洩氣,且稱無保管責任,又於109年11月13日至派出所舉發,致系爭車輛遭以「未領有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開單後移置保管場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成立後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茲論述如下: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故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成立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成立後,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亦為該債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請求,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經查,請求人主張於106年4月間因系爭車輛交由相對人承攬
修繕系爭車輛,經相對人告知引擎有問題,修理費7萬元,然相對人之後告知引擎已修復,但發現稱渦輪也壞了,如須修復尚要2萬5000元,然相對人修繕期間過長,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賠償中間的損害,使伊受有於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每日1,000元計算損害額共54萬8,000元;又因相對人行使留置權至無法進行年度車檢,使伊遭行政機關裁罰共3,600元,並因此提起行政訴訟須繳納500元裁判費;另因相對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遭行政機關裁罰3次、每次900元,共計2,700元,請求人於此期間另支付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共2萬5,558元,又系爭車輛於修護期間折舊4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損害共計62萬5,358元,併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3萬9,916元等情。經士林地院107年度消字第14號判決請求人敗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同意移付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願給付上訴人(按即請求人)4萬元,經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三、兩造同意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在被上訴人峻健汽車商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遙控鑰匙壹支交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721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裁定之撤回再審狀及撤回抗告狀』予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四、被上訴人同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721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75,700元本息之承攬報酬及裁判費1,000元,均不再向上訴人請求。五、上訴人同意就本件所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牌照稅、燃料稅、裁罰款、行政訴訟裁判費、保險費等)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721號小額民事判決所提反訴請求部分,均不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六、兩造同意就系爭車輛為現況交付,且不再就其他因系爭車輛所生債權互為請求。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1號、士林地院107年度消字第14號及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1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㈢本件請求人主張系爭車輛近3年停在相對人之峻健汽車商行前
,不是紅線也不是黃線處,竟於履行前遭拖吊,是恰巧或是相對人所為可想而知,可推論相對人作為之侵害及不履行之故意,相對人又於履行調解時故意將輪胎洩氣,系爭車輛現無油,水電有問題,相對人又拒絕將系爭車輛回復至本案訴訟時除渦輪增壓器,可行駛之態樣為交付,無視調解如判決同一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6頁)。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2、6點既記載,相對人於調解成立當時給付請求人4萬元,並同意請求人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且兩造均同意就系爭車輛為現況交付等情,堪認兩造已同意依照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3日斯時之現況為交付。而系爭車輛為請求人於103年8月間向訴外人林文濱所購買之2002年出廠之中古車,經證人林文濱證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1號卷【下稱消上卷】㈠第344頁),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消上卷㈠第33頁)。另依請求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載稱:因系爭車輛故障,於106年4月間送至被上訴人之峻健汽車商行等語(見士林地院107年度消字第14號卷【下稱士林消字卷】第11頁),及參諸兩造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LINE對話截圖中之照片(見士林消字卷第50頁、消上卷㈠第195至203頁),可知系爭車輛於兩造因本件修車爭議後即停放在福港路路旁,此亦經林文濱於本案訴訟中證稱:系爭車輛一直停在峻健汽車商行門口等語(見本院消上卷第344頁),另請求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相對人給付遭行政機關裁罰3次、每次900元罰鍰部分,亦係因系爭車輛遭舉發停放在紅線路段即福港路37巷處,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消上卷㈠第261至271頁),堪認自106年4月間至達成系爭調解時已約3年多時間,系爭車輛係一直停放在福港路路旁,系爭車輛及其油料、水電等可預見有所耗損及折舊,故兩造就本案訴訟修車爭議,約定以相對人不再請求修理費外,另給付請求人4萬元,並約定以調解當時系爭車輛之現況交車,即就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所生之修理費、其他請求金額及自然耗損、折舊相互不再負修復、給付責任。參酌系爭調解係由請求人之夫為訴訟代理人,曾表示具法律學士學位,有學位證書在卷可參(見消上卷㈠第67、75頁),相對人則有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可為其解說,從而,本件係經由兩造經調解磋商之過程始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且兩造均有由訴訟代理人參與,雙方當衡酌自己之利益,考量解決事件之方案可行性,而達成系爭調解。是以,兩造應無文義不瞭解發生錯誤之可能。
㈣至請求人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於106年4月間所交付之態樣乙節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係以現況交付,已顯與請求人此部分主張不符,縱係請求人於調解時之內心真意,惟未將內部意思對外表示或形諸文字,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相對人有何詐欺之情。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對方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同意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係因受相對人示以不實之事,致其因之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縱然請求人發生錯誤之原因,仍源自其主觀認知的差誤,相對人亦無何欺罔行為可言。
㈤請求人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1
條至第73條規定,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然請求人雖援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等規定,但未就系爭調解有何無效原因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敘及系爭調解有何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有何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之具體情事,是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云云,要無可取。㈥此外,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所交付之撤回狀遭相對人要求刪除
部分內容,相對人一再耽誤履行義務,且系爭車輛係相對人至派出所舉發,致遭拖吊移置保管場乙情。縱然屬實,亦屬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亦難以此作為請求人於成立系爭調解當時有何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致存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得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存在,要難以此即謂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系爭調解筆錄仍有效成立。
四、末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參照)。系爭調解筆錄既係有效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 點並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請求人自不得反此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則請求人另聲明請求依本案訴訟之上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履行車輛通常使用性,將依通常習慣修復品質之系爭車輛返還予請求人,並保證品質保固一年,及請求相對人給付54萬8,000元、3萬2,358元、4萬5,000元,及均自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3萬9,916元等,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或發生錯誤或有何無效原因,從而,系爭調解成立後,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繼續審判原因,則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就本案訴訟繼續審判,暨命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54萬8,000元本息、3萬2,358元本息、4萬5,000元本息,暨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3萬9,916元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