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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選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靖文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為107年11月24日第21屆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有新竹縣選委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未逾前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新竹縣選委會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鍾武志為上訴人之配偶,其等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對於有投票權之謝明土、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等6人(下分稱其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贈送現金、香菇、金門高粱酒等物品之方式行賄,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命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載鍾武志去謝明土住處,未有贈送香菇、現金及高粱酒等物品予謝明土之行為,亦不知悉鍾武志交付謝明土之高粱酒盒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鍾武志係為感謝謝明土幫忙工作始為上開餽贈,斯時謝明土尚不知伊要參選,伊未向謝明土拜票請託,並無行賄之情。又鍾武志贈送香菇予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係為感謝其等幫忙農務,與系爭選舉無關,伊並無任何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㈠新竹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為107年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

㈡謝明土、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鍾武志為上訴人之配偶。

㈢107年5月底6月初,上訴人開車載鍾武志前往謝明土位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住處,由鍾武志下車交付謝明土內裝有現金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香菇1包予謝明土。

㈣賀蓮妹於107年9月底某日、鍾清貴於107年7月間某日、彭源

盛於107年8月間某日由鍾武志與王靖文共同交付香菇各1包。林竹勝於10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由王靖文或其競選團隊成員交付香菇1包。詹振郎於107年2月間某日由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

㈤上訴人所涉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行賄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首揭所稱「當選人」,不僅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是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均屬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查:

⒈證人謝明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107年5月底、6月

初鍾武志和上訴人一起到我家來拜訪,我在農會工作,鍾武志是農會代表,當時他們像平常一樣來拜訪聊天,並且給了我1包香菇和高粱酒禮盒,他們沒說什麼,所以我就收下來,到了107年7月初我把高粱酒禮盒打開時,發現紙盒裡面有3,000元現金,我就想到這該不會與選舉有關,他們送禮的時候並沒有向我尋求支持,我也沒有向他們表態,但後來於107年6月再與鍾武志見面的時候,鍾武志就跟我說如果上訴人出來參選,請我支持他們,他們平常過節會送我應景水果,但從沒有送過酒和現金,我自己覺得3,000元不對勁,所以在警察來我家搜索時就交給警察扣案,我記憶中鍾武志是在送禮給我之後,才在路上拜託我尋求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復證述:我是員山里第1鄰的鄰長,警方於107年11月6日在我住處所查扣的現金3,000元原本是放在鍾武志送給我的高粱酒禮盒內,我是要喝酒時才發現裡面有3,000元,我印象中鍾武志是在107年5月底、6月初過來送高粱酒的,送禮的詳細過程我已經記不太清楚,實際內容經我閱覽偵訊筆錄,就如同我在偵訊中證述的一樣,不過上訴人當天是在我家門口,並沒有進到我的住處內,107年7月初我有在路上碰到鍾武志,當時他就跟我說如果上訴人出來參選里長,請我支持上訴人,這時候我已經發現高粱酒禮盒內有3,000元,我就聯想到高粱酒和現金3,000元是跟選舉有關,我本來是想把3,000元還給鍾武志,但後來也沒有還。我在警詢稱上訴人與鍾武志送禮物和現金給我讓我有壓迫感,是因為當時已經有候選人在走動了,我很少涉入選舉,如果關係到選舉就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8頁至第430頁)。衡諸參與選舉擔任候選人絕非於登記參選時臨時決定,地方選舉之候選人為獲得選舉權人認同,需長時間在地方經營,非僅於選舉期間登記參選、從事競選活動,即可輕易獲得選票,而我國地方里長選舉,尋求基層鄰長支持實為常態,鍾武志於107年5月底、6月初以高梁酒、現金贈送予擔任鄰長之謝明土時,距離系爭選舉投票日僅約6個月,鍾武志顯已著手為上訴人佈局參與系爭選舉,其帶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前往謝明土住處顯係為尋求謝明土於員山里里長選舉中支持即將成為候選人之上訴人,倘與系爭選舉無關,鍾武志何以在送禮當下不表明送禮原因,又刻意將現金隱密置放在高梁酒禮盒之理。至謝明土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以為鍾武志放在高粱酒內之3,000元是我幫他工作他給我的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其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因為整個竹東鎮農民稻作收成都是送到我們農會倉庫,我會幫助鍾武志及其他年長的農民,他們為了感謝我的辛勞會拿一點意思,我沒有收現金,但因為他們農民也知道我喜歡喝兩杯、抽抽菸,這些小東西我就會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時會幫鍾武志除草,但是這3,000元與除草無關,至於幫鍾武志把稻穀送到農會倉庫,我本來就是在做農會的工作,也與這3,000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謝明土明確表示不會因幫助農民而收農民餽贈之現金,自無收取鍾武志所交付之現金作為除草工資之可能,故謝明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上開證述,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鍾武志於交付酒及現金予謝明土時縱未言明與系爭選舉相關,然謝明土嗣後因有其他候選人在佈局及鍾武志請託支持上訴人而知悉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且鍾武志、謝明土先前之應酬往來或表達人情、感謝之方式從未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遑論金額高達3,000元,謝明土亦即時知悉3,000元與請託於系爭選舉支持上訴人有關,堪認雙方對於收受酒及現金與投票支持上訴人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存有對價關係。從而,鍾武志於系爭選舉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謝明土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之行為乙情,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不爭執開車搭載鍾武志前往謝明土住處,由鍾武志

送隱密夾帶3,000元之高梁酒禮盒予謝明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其參與系爭選舉中關於農田水利會人脈係仰賴鍾武志,並由鍾武志負責系爭選舉開支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75頁)。上訴人既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鍾武志為其夫並提供選舉經費、人脈,而衡諸經驗法則,系爭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上訴人,鍾武志身為其配偶,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就是否以行賄方式操縱系爭選舉結果此一重大決定,當無不告知上訴人並與其商量之理。自堪信鍾武志交付高梁酒、現金3,000元向謝明土賄選,有得到上訴人同意,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對於鍾武志交付現金3,000元予謝明土一事,事前完全毫無所悉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以謝明土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稱鍾武志發送禮

品、現金使其感到壓迫感,係警方誘導詢問之結果;謝明土於收受高梁酒禮盒時尚未發現內有現金,且斯時上訴人尚未表態參與系爭選舉,謝明土不可能聯想到高梁酒、現金與系爭選舉有關云云。然謝明土於警詢中稱:「(問:

他發送禮品及現金會讓你感到好感還是厭惡感?)有壓迫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係警方詢問謝明土收受禮品、現金時之感受,並舉例感受之種類,謝明土依其感受回答,難認係警察誘導詢問之結果。又鍾武志除107年5月底6月初送謝明土高梁酒、現金外,不曾於其他時間送酒、金錢予謝明土,而謝明土在發現高梁酒禮盒中之現金時,即察覺與系爭選舉有關,且未將高梁酒、現金返還鍾武志等情,業經謝明土前開證述明確,上訴人辯稱謝明土不可能聯想贈送酒、現金與選舉相關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確有與鍾武志達成交付高梁酒、現金3,000元

予謝明土行賄之共識,並由鍾武志交付高梁酒、現金3,000元予謝明土,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且系爭刑事案件亦判決上訴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3頁)。則上訴人有共同與鍾武志對有投票權之人謝明土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聲明,則被上訴人基於同一聲明,主張上訴人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以香菇行賄謝明土、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物品 行為 查扣物品 1 謝明土 107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 謝明土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 1.現金3,000元 2.香菇1包 3.高粱酒1瓶 上訴人與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高粱酒1瓶(内有現金3,000元)予謝明土收受。 現金3000元 2 賀蓮妹 107年9月底某日 賀蓮妹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 香菇1包 上訴人與鍾武志交付香菇乾貨1包予賀蓮妹之配偶曾本逢收受。 1.香菇1包 2.上訴人競選廣 告文宣31張 3.按摩棒6支 4.上訴人競選廣 原子筆14支 3 林竹勝 107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 林竹勝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香菇1包 上訴人交付香菇1包予林竹勝之媳婦林玉貴收受。 1.香菇1包 2.按摩棒2支 4 鍾清貴 107年7月間某日 鍾清貴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香菇1包 上訴人與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予鍾清貴收受。 1.香菇1包 2.按摩棒3支 5 詹振郎 107年2月間 詹振郎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香菇1包 鍾武志交付香菇乾貨1包予詹振郎收受。 1.香菇1包 2.按摩棒1支 6 彭源盛 107年8月間 彭源盛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住處 香菇1包 上訴人與鍾武志交付香菇1包予彭源盛收受。 1.香菇1包 2.按摩棒2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