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廖建福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 訴人 蘇竹勝訴訟代理人 蘇漢哲
周義朗蘇孫雪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市第21屆東區東門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係於107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被上訴人原為新竹市第20屆東區東門里里長,為求順利連任,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其於新竹市第20屆東門里里長任內,以舉辦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名義,於107年3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金輝餐廳席訂30桌免費招待里民(下稱系爭設宴招待行為),並於餐敘期間,由東門里2鄰鄰長林嘉亮偕同被上訴人逐桌向具有投票權之新竹市東門里里里民大力遊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竹勝是好里長」、「下次21屆里長選舉請一定要選蘇竹勝,年年都有好福利」云云,被上訴人亦當場宣布,將於端午節免費贈送里民肉粽,嗣並於107年6月5日致贈每戶里民4顆肉粽(下稱系爭贈粽行為)。
再依社會通常價值觀念,前述金輝餐廳每桌10人份宴席,最少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換算1人用餐價值500元,加上1盒肉粽亦至少價值120元(1盒4粒,以每粒30元計算為120元),足以影響及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意向,顯對於有投票權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著手賄選之犯行。且以東門里最少有300戶以上計算,則被上訴人花費最少約18萬元,此與伊在101年至103年擔任里長期間平均每年由新竹市攤販協會撥付之補助款約7萬元,相距約2.5倍之多,可見被上訴人為求勝選,竟不惜捐出薪水藉召開里民大會及新春團拜名義,邀宴里民即未嚴格限制1戶2位出席,約使里民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足敗壞選風,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要件該當,是被上訴人所為已影響系爭選舉之公正性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新竹市第20屆東區東門里里長,系爭設宴招待行為席開約20餘桌,目的係邀請里民討論東門里之事務,讓里民提供建言予伊了解須要改善之處,並廣邀各方人士,諸如市議員、報社記者、前市長及各方賢達等,使鄉親里民、市府官員與民意代表間有直接溝通平台,並相互聯絡感情,邀請與會人員中更有警察局長,雖局長無法撥冗前來,但另派東門派出所員警3人前來席間表達祝賀,伊豈可能在警員面前期約賄選?且伊自104年當選里長後,自105年至107年及選後之108年,皆有於相同地點舉辦里民大會,是此乃依循往例辦理之一般民間慶俗活動,現場並無任何文宣或旗幟擺設,也無鼓吹或暗示里民支持伊競選,與選舉無涉,況當時距離選舉期間甚遠,期間更無以飲宴或肉粽作為投票期約代價,純屬一般社交往來,且東門里2鄰鄰長林嘉亮當時並未偕同伊逐桌向里民遊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竹勝是好里長」、「下次21屆里長選舉請一定要選蘇竹勝,年年都有好福利」云云,伊更無授意任何人如是說。又伊於107年6月5日端午節發放每戶里民1盒4顆肉粽,乃年節贈禮,表達祝福之意,為社會人情之常,與選舉無關。再者,東門里位於新竹市中心環繞東門圓環至郵政總局一帶街道,逢年過節時,皆會擺設攤位,新竹市攤販協會為彌補擺攤期間對里民造成之不便,提供回饋金予東門里運用,由時任里長之伊收取,東門里每年里民大會餐費、中秋節、端午節、里民旅遊自強活動等各類活動經費來源,均由此支出,若有不足則由伊自掏腰包補齊。另上訴人於其競選文宣上,亦載有免費60歲老人自強活動、青年學子贈送金戒指、新生兒黃金鎖片等,上訴人提起本訴,不過不甘選舉結果,設詞捏造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4頁)㈠兩造均參加107年11月24日新竹市第21屆東區東門里里長之選
舉(即系爭選舉),上訴人為登記第1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為最高票,並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第21屆東區東門里里長。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㈢系爭選舉係於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申
請,被上訴人係第20屆東門里里長,於107年3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金輝餐廳舉辦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免費宴請共約30桌(即系爭設宴招待行為)。並於107年6月5日,發放設籍新竹市東區東門里,每戶免費肉粽1盒(4粒)之活動(即系爭贈粽行為)。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至108年,皆有於相同地點舉辦里民大會,
並設宴招待里民,參加里民並非限1戶2位,且被上訴人於每年端午節期間例行贈送里民每戶1盒4粒粽子,並於肉粽禮盒之宣傳單上印製「粽子春飄千萬里、濃情厚意全送到、東門里里長蘇竹勝、夫人孫雪鎂敬賀LINE ID:0000000歡迎加入好友、讓東門里好康訊息即時報你知」等語。
㈤原證三之邀請函記載「東門里里民大會暨新春團拜…」「東門
里里長蘇竹勝、夫人孫雪鎂敬邀」「貼心提醒:僅限於設籍於東門里里民參加」。
㈥原證七被上訴人在本件里長選舉之宣傳單上記載:里民福利⑴
舉辦里民新春大會⑵舉辦端午肉粽,向里民鄉親報告,今年(107年)因適逢選舉年,避免「爭議紛擾」107年度的「中秋晚會」、「自強活動」、「九九重陽節」暫停舉辦一次,盼請鄉親好朋友,多加包含體諒。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選人若有賄選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法院宣告其當選無效。次按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設宴招待行為及系爭贈粽行為,是否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以之為對價?⒈系爭設宴招待行為及系爭贈粽行為之價值金額為何?經費來
源為何?查上訴人主張前述金輝餐廳每桌10人份宴席,最少價值5,000元,換算1人用餐價值500元,加上1盒肉粽亦至少價值120元等語,被上訴人就當天1桌預定坐10人及1桌價格5,000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原審卷第157頁),堪信為真正,至於1盒共4顆之肉粽,被上訴人陳稱價值僅約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157頁),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係12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系爭贈粽行為所贈送之粽子每盒為100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宴招待行為與系爭贈粽行為共花費18萬元,新竹市攤販協會每年撥付之補助款僅約7萬元,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以其薪資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新竹市攤販協會之回饋金約10幾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攤販協會之回饋金每年約7萬元,係以其在101年至103年間擔任里長期間,所收取之前述回饋金金額為憑據(見原審卷第285、176頁),然以之比擬4年後之107年間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證人林嘉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東門里第2鄰鄰長,被上訴人曾說攤販協會捐10幾萬,這筆錢拿來吃飯用,不夠的他自己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前述回饋金約10幾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乙情,為可採信。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宴招待行為期間,由林嘉亮偕
同逐桌向里民大力遊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竹勝是好里長」、「下次21屆里長選舉請一定要選蘇竹勝,年年都有好福利」等語,被上訴人亦當場宣布,將於端午節免費贈送里民肉粽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為上開遊說行為與言語。經查:
⑴證人林嘉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東門里第2鄰鄰長,已經做
20幾年,有參加107年3月15日金輝餐廳餐會,是吃春酒過好年之意思,伊沒被通知是關於選舉之事,被上訴人當選後,每年的過年前或過年後都會舉辦理里民活動,全里的里民都有被邀約參加,且希望里民熱烈參加,而全里里民除有事不能來的,幾乎都有到場,被上訴人還有邀約市長、區長、環保局的人、市議會議員、朋友、及同樣擔任里長的友鄰,該次餐會前有開會,請貴賓致詞,他們有對里長工作肯定,也有對這些上級官員說明跟澄清,里長有就施政情形向里民大眾報告,還有市政府被邀請的各局、處長就他們的業務來向東門里的里民報告,且有討論關於東門里的事務,包括討論東門街跟東前街、和平路的五路交岔口常常發生車禍,里長有向市政府提出要設立紅綠燈,還有請環保局加強環保工作,伊在餐會期間並無陪同被上訴人逐桌跟里民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竹勝是好里長」、「下次里長選舉請一定要選蘇竹勝、每年都有好福利」云云,也沒有聽到別人講類似的話,被上訴人現場沒說要大家支持他選下屆里長或他要繼續參選下屆里長選舉,他是說希望每次里民大會大家要踴躍參加,還有感謝去參加的人,伊亦沒看到現場有擺放里長選舉競選旗幟或是文宣。又伊於107年6月5日有收到里長跟其太太發送的端午節肉粽,里長只說祝端午節快樂,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這是東門里的習慣,以前的老里長也有送肉粽,上訴人在擔任第6屆或是第7屆時里長時就有在端午節送肉粽。被上訴人上任後端午節都會送全里里民肉粽,重陽節送里民祝賀的蛋糕,以及中秋節有摸彩,還有每年都有辦全里的里民自強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46頁),而證人林嘉亮於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與前揭證述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⑵證人劉有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7年年底選里長時,是東
門里民,有無償參加107年3月15日金輝餐廳餐宴,被上訴人、陪同親友當時有逐桌敬酒,沒有說什麼話,來說自己是「蘇里長」,伊有無償收到107年6月5日端午肉粽,被上訴人、陪同親友來致贈時沒有說什麼話,伊於前述餐宴及致贈時沒有聽到有人說「蘇里長是好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107年要選里長時要支持蘇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⑶證人蕭梅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107年3月1
5日餐宴,當天沒有人來伊這桌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里長是好里長,下次21屆里長選舉,請一定要選蘇竹勝,年年都有好福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25、426頁)。
⑷據上所陳,前開證人均有參加107年3月15日金輝餐廳餐宴,
但均未聽聞被上訴人或陪同之親友有提及於系爭選舉要支持或投票給被上訴人,或預約端午節贈粽之言語,證人林嘉亮、劉有津亦證稱被上訴人或陪同之親友於107年6月間致贈肉粽時,亦未提及前述言語,是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前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雖陳稱證人林嘉亮於前述餐宴時只有說「蘇里長有福利,有吃、有喝、有玩,蘇里長是好里長」這句話(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始否認證人林嘉亮有說這句話,且此從前開證人證述即足證明證人林嘉亮當時並未說這句話,況縱使證人林嘉亮有說這句話(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無證據顯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指示所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設宴招待行為為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即東門里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⒊又107年3月15日金輝餐廳餐宴,僅限東門里里民參加,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現場並無擺放里長選舉競選旗幟或是文宣乙情,亦據證人林嘉亮證述如前,至於被上訴人未限制每戶參與之里民以2位為限,應係被上訴人為系爭設宴招待行為之目的在於欲與里民討論東門里政務及與里民溝通等,此業據證人林嘉亮證述如前(詳後所述),自無限制每戶參與人數之必要,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情,難認可取。且被上訴人於每年端午節期間例行贈送里民每戶1盒4粒粽子,並於肉粽禮盒之宣傳單上印製「粽子春飄千萬里、濃情厚意全送到、東門里里長蘇竹勝、夫人孫雪鎂敬賀LINE ID:0000000歡迎加入好友、讓東門里好康訊息即時報你知」等語,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粽子包裝上亦無關於被上訴人參與下屆里長競選之文宣。因此,堪認系爭設宴招待行為與系爭贈粽行為,與系爭選舉無關。
⒋查被上訴人於104年當選里長後,自105年至107年及選後之10
8年,皆有於相同地點即金輝餐廳舉辦里民大會,並設宴招待里民,且被上訴人於每年端午節期間例行贈送里民每戶1盒4粒粽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宴招待行為之目的係邀請里民討論東門里之事務,讓里民提供建言,使其知悉須改善之處,並廣邀各方人士,諸如市議員、報社記者、前市長及各方賢達等,使鄉親里民、市府官員與民意代表間有直接溝通平台,並相互聯絡感情,邀請參與107年3月15日餐宴人員中更有警察局長,雖局長無法撥冗前來,但另派東門派出所員警3人前來與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東門里里民大會簽到表、警察局長邀請函、105至107年里民大會照片顯示市議員、市府官員等向里民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並經證人林嘉亮證述綦詳如前,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為東門里事務之推行,欲與里民溝通、報告,為吸引里民參與東門里事務,而舉辦系爭設宴招待行為,現場亦無被上訴人競選下屆里長之文宣,亦未在現場提及於系爭選舉要支持或投票給被上訴人之言語,甚者,被上訴人亦有邀請警察人員到場,衡情不至於在現場於執法人員面前為賄選行為,因此,堪認系爭設宴招待行為僅單純為鼓勵里民參與,以推行東門里政務,雖是無償,但與支持被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又據證人林嘉亮前揭證述,里長贈送端午節肉粽,是東門里的習慣,以前的老里長也有送肉粽,上訴人在擔任第6屆或是第7屆時里長時亦有在端午節送肉粽給里民,且被上訴人在贈粽時,皆未提及選舉之事,該肉粽包裝亦無系爭選舉相關文宣,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贈粽行為,僅係遵循往例之年節餽贈行為,應屬一般社交常情,且東門里里民已認為此是每位里長對里民應有之福利,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決定,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此為對價,而約使東門里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⒌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宴招待行為及系爭贈粽行為,遭告發涉嫌
違反選罷法之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承辦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維持乙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212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⒍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設宴招待行為及系爭贈粽行為
,雖屬無償,然或為東門里政務推動與里民溝通,或為依循往例之一般社交範圍,並無以之為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無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並無賄選行為,有前揭證人及文書可證,已足明瞭,上訴人再聲請調查證人即東門里里民林嘉亮、葉淑貞、張明竹、趙寶桂、洪素月、李安邦、張美珠、陳文虎、李立群、傅淳斌,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設宴招待行為及系爭贈粽行為時,有請求里民於系爭選舉實支持被上訴人當選云云,即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