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享福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張育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新竹縣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新竹縣關西鎮(下稱關西鎮)鄉鎮市民代表第四選區侯選人,並經新竹縣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為關西鎮鎮民代表。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與訴外人彭振華相約至關西鎮南和國小(下稱南和國小)側門橋邊碰面,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約定彭振華及其家屬共8人(按其中5人有投票權)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經彭振華收受8千元而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上訴人復與彭振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彭振華在上開時、地收受上訴人交付之4萬9千元後,於同年9月22至24日期間,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依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劉衣紾、張兆堂、蔣德堂、呂蕭蘚霽(下稱彭登宙等8人)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彭登宙等8人,分別告以是上訴人所交付,約定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經彭登宙等人收受而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由新竹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關西鎮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僅有彭振華之指證,然彭振華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且其所稱計票57人之名單與其嗣後實際發款對象不符,計票名單中竟包括不具投票權之人;又彭振華與同次選舉之另名候選人即訴外人范良宇為國中同學關係,彭振華係為打擊伊之選情,故意誣陷伊有買票賄選犯行,故彭振華之證述不足採信。況系爭選舉關西鎮鎮民代表第四選區之應選人數為3人,伊以第二高票當選,較諸於第四高票之候選人尚高出273票,伊無需買票賄選即得當選,自無賄選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係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
為選罷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新竹縣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關西鎮鎮民代表。
㈡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彭振華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迄今尚未判決。
㈢彭振華、蔣德堂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
,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⒈彭振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判處免刑;又與上訴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免刑確定。⒉蔣德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㈣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劉衣紾、張兆堂、呂蕭
蘚霽、范月妹等8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被上訴人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6、7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有新竹縣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上開刑案一、二審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1、207至231、357至37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查彭振華於107年9月22至24日期間,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依
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依序交付彭登宙2千元、蔣正銘3千元、阮健良7千元、張兆堂5千元、張兆榮2千元、劉衣紾2千元、呂蕭蘚霽1千元、蔣德堂5千元及范月妹2千元等賄賂,並分別告以「這是鎮民代表參選人姓劉的發的」等語,約定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彭振華於刑案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下稱選偵32號卷〉第45至49頁;刑案一審卷第419、420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彭登宙、范月妹、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張兆堂、劉衣紾、呂蕭蘚霽等人於刑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蔣德堂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選偵32號卷第81至82頁背面、
95、96、105至108、123至125、143、144、161、162、174至176、203至204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31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自行收納款項、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見選偵32號卷第78、94、102、119、141、157、170、199、264、265、269頁;刑案一審卷第257至270、479頁),而上訴人對於彭登宙、范月妹、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蔣德堂等人(下稱彭登宙等9人)有收受彭振華交付之上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又彭振華於107年9月16日帶上訴人至關西鎮南和里(下稱南和里)拜票,並收取5千元之走路工費用,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晚間9、10時許,致電彭振華相約在南和國小側門橋邊碰面,當場交付現金予彭振華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203頁;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並據證人彭振華於刑案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44、45、47至49、248至250頁;刑案一審卷第417至427、434頁),復有上訴人、彭振華依序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同年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存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警聲調70號卷第13至14、20至27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64頁)。綜上各情,可知彭振華於107年9月21日晚間9、10時許在南和國小側門橋邊向上訴人收取現金後,確有行賄彭登宙等9人,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時為投票予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上訴人原不認識彭振華及訴外人即南和里里長呂振龍,係
因訴外人即上訴人表哥劉宏裕認識呂振龍之子呂天意,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5日下午偕同劉宏裕拜訪呂振龍,呂振龍當場打電話請彭振華至其住處,上訴人才認識彭振華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203頁;選偵32號卷第5、18頁)。上訴人固否認有交付現金5萬7千元予彭振華之行為,辯稱:伊於107年9月21日晚間9、10時許在南和國小旁橋上,僅拿現金2萬元給彭振華,上開款項係作為選舉辦造勢活動、煮簡餐如炒米粉給工作人員吃等行政事務支出費用,並非買票的錢等語。惟查,證人彭振華於刑案中具結證稱:107年9月15日南和里里長呂振龍打電話叫伊去他家,電話中沒有講什麼事,伊於下午5時許到呂振龍家,在場有呂振龍、其子呂天意,還有2名男子,呂振龍幫伊介紹1位是上訴人,另1位叫劉宏益(按應為劉宏裕之誤),伊之前沒有看過上訴人;當天呂振龍希望伊帶上訴人到彭家拜票,伊等有一起計算彭家宗親及伊認識的同學朋友票數,是在算伊在南和里可以拉到之票數,伊等沒有寫名冊,只有口頭講,因為呂振龍當了8年里長,對於每家之票數都很瞭解,伊同學、宗親那邊伊都瞭解,核對票數的結果,彭家有34票,伊同學那裡23票,總共大約57票,當時只有計算票數,伊心想可能要買票,呂振龍只有叫伊算票數,多幫忙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打電話跟伊約在南門國小側門口橋的旁邊碰面,伊騎機車去時,上訴人已在那裡,在場沒有其他人,上訴人說之前在呂振龍家算到大概57票,就拿57張1千元給伊,叫伊發給那些人,伊拿完錢就離開,因為怕被別人看到,當下伊認為這些錢應該就是請他們投票給上訴人。後來伊以每票1千元發給彭登宙家2千元、蔣正銘家3千元、阮健良家7千元、張兆榮家2千元、張兆堂家5千元(原本計算4票,交付時加計漏未算到的張兆堂小兒子)、劉衣紾家2千元、蔣德堂家5千元、范月妹家2千元(算票時不知無投票權)、呂蕭蘚霽1千元(算票時未計入),總共發出2萬9千元,彭家8千元部分伊自己收著,沒有發給其他家人,剩下2萬元因彭家有很多退休公教人員,也有一些是別的候選人之樁腳,就不敢發,想等選舉完再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42至49頁;刑案一審卷第414至435頁);且證人即收賄者彭登宙、范月妹、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等人於刑案偵查中均結證稱:彭振華給的賄款是要伊等投給上訴人或姓劉的候選人(按該選區候選人僅上訴人姓劉)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82、96、108、123、144、161頁背面至162、174、204頁),蔣德堂於刑案一審時亦供稱:彭振華拿給伊5千元時,說要投給上訴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10頁),足徵彭振華於107年9月21日向上訴人收取現金後,實際對外發出金額合計為2萬9千元(計算式:2,000+3,000+7,000+2,000+5,000+2,000+5,000+2,000+1,000),顯已超出上訴人所稱於該日與彭振華見面時所交付之2萬元甚明。又上訴人及彭振華、呂振龍等人曾於107年9月15日在呂振龍住處,估算彭振華在南和里可掌握之票數約為57票等情,業據彭振華於刑案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43頁),其中除彭振華所誤認之范月妹及彭振華部分家屬不具投票權,及呂蕭蘚霽雖有投票權,然未在前開計票範圍內,其餘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等人確屬投票權人;且彭振華所個別交付金額,核與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劉衣紾家之投票權人數相符,此有前開選舉人名冊可佐(見刑案一審卷第259至269頁)。參以證人彭振華於刑案中結證稱:呂振龍做南和里里長8年,伊滿感謝呂振龍,因為伊妹妹離婚帶3個小孩,呂振龍有幫伊妹妹申請低收入戶,而社團有捐贈米時都會載到伊家,且伊3個小孩唸高中、大學時要申請獎學金,伊都會麻煩呂振龍開立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35頁);核與證人呂振龍於刑案中證稱:伊有幫彭振華及其妹妹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之前有人捐米或捐錢時,伊都有拿給彭振華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65頁)相符,可知彭振華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上訴人確實曾於107年9月21日晚間在南和國小側門橋邊,依其等前於同年月15日在呂振龍住處估算彭振華可掌握之票數為基礎,交付5萬7千元現金予彭振華,彭振華豈有可能替上訴人發放超出上訴人所稱2萬元金額之賄款,進而與彭登宙等人約定投票給上訴人,顯見彭振華所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時係交付5萬7千元之情,應堪採信。況上訴人供稱:伊於107年9月21日晚間9時55分被監視器拍到伊的機車過後沒多久,交付2萬元予彭振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62頁),觀諸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甚晚,交付地點位在南和國小側門橋邊,依當地一般生活情形,應已無民眾或學生在該處活動,上訴人亦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彭振華一直說南和國小那裡(見面),反正那邊樹下暗暗的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足見其等選擇碰面之時間及地點均甚為隱蔽,顯與涉及不法者交易常會掩人耳目之常情相符。
㈢另有關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南和國小側
門橋邊交付現金予彭振華之原因,上訴人於刑案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為以下供述:
⒈於107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彭振華指稱於107年9
月21日晚間相約在南和國小見面、交付現金5萬7千元這件事,伊確定沒有前往南和國小見面,伊忘記於該日晚間9時1分、9時52分打給彭振華之談話內容,但確定沒有跟彭振華見面;(經警說明當日晚間10時許,其基地臺位置與彭振華相同後,仍稱)伊可能有去過南和國小周邊,但確定沒有跟彭振華見面…,(經警再提示南和國小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仍堅稱)這是伊騎乘之機車沒錯,但忘記去南和國小周邊做何事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6至8頁)。可徵上訴人係一概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彭振華碰面。
⒉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時供稱:伊於107年9月21日晚上9點多
打電話找彭振華及見面,目的是拿2萬元工作費給他,就是炒米粉的工作人員及帶伊去拜票的工作費、站投票所工作費;當時伊不曉得這些工作要找多少人幫忙,伊請彭振華安排;伊是先概估而直接給彭振華2萬元,沒有簽收據,當時彭振華沒有做記載有哪些工作人員之名冊讓伊確認;伊當時還沒想政見發表會需要人炒米粉之預計舉辦時間,因為那還很早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⒊於刑案一審108年4月11日開庭時供稱:伊交2萬元給彭振華,
是包含炒米粉要6、7個工作人員,伊概估1小時150元,幾個小時不曉得,站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監票部分,是1小時150元,也是4、5個人,南和里只有一個投開票所,從投票開始站,(當庭以紙筆計算後稱)炒米粉是每小時150元,需要7個人力,要花8小時,站投開票所人力大約5至6人,要花8小時,每小時150元,另外拜票人員3人,每一次2小時,每小時150元,拜票總共大約2、3次;伊交2萬元給彭振華時,沒有給彭振華伊當庭寫的細目,這是伊自己的算法,彭振華怎麼算的伊不知道,伊給彭振華錢,是希望彭振華按照伊的作法處理,伊是口頭跟彭振華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4頁)。
⒋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供稱:2萬元是作為當地選舉要
辦造勢活動、煮簡餐如炒米粉給工作人員吃之行政事務支出費;107年9月21日交付款項後至彭振華107年10月17日自首前,並未舉辦造勢活動,伊提早發放2萬元是因當地有很多組候選人,要先找工作人員做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綜觀上訴人於刑案及本院之上開供述,就其於107年9月21日交付現金予彭振華時,有無預想所稱2萬元工作費用之細目為何,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南和里既僅設置1投票所,上訴人於刑案一審時竟供稱需5、6人各站8小時監票,該監票人員費用至少高達6千元,殊難想像有何必要,顯見上訴人於刑案一審時當庭書寫之工作費用明細(見刑案一審卷第475頁),應係為湊足2萬元之金額所編撰甚明。又彭振華於刑案中已否認替上訴人籌備選舉造勢、監票等工作,供稱:伊和上訴人在呂振龍家見面、伊帶上訴人去南和里拜票及上訴人拿現金給伊發時,都沒有談到競選總部成立、相關競選活動、文宣發放、開票時站投票所等事務之規劃或人力安排,上訴人不曾請伊幫忙找政見發表時煮米粉之工作人員及站投票所之工作人員;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之前沒有再與伊見面,或以電話聯絡要請伊處理炒米粉或找投開票當天監票之工作人員,因為這些伊都不懂,伊不會去弄這個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248、249頁,刑案一審卷第434、435頁);且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從107年9月21日伊拿2萬元給彭振華至今(即同年10月29日),彭振華沒有安排好工作人員,伊也有點生氣,彭振華後面都沒跟伊聯絡,伊不知道彭振華家住哪一間,那時候沒有很熟,伊怕彭振華亂講話,也因為伊幾乎都在上班,所以都沒打電話問,也沒有請劉宏裕或呂振龍問彭振華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9頁)。衡諸常情判斷,倘上訴人係基於請彭振華進行選務工作之正當目的而交付現金予彭振華,何以刻意選擇於上述夜間、人煙稀少之地點交付款項?且上訴人與彭振華於107年9月15日前不相識,2人應無深厚信賴關係,則上訴人交付現金予彭振華時,豈有不要求彭振華簽立收據或以書面約定所交付款項用途之理?倘彭振華於107年9月21日收受款項後至其於同年10月17日自首前,未曾替上訴人籌辦任何競選活動,上訴人為何遲未與彭振華聯繫或追究其責任?倘系爭選舉之造勢活動於同年11月14日起才能正式舉辦,則上訴人有何於同年9月21日即預先交付選務工作費用之必要?又上訴人若與彭振華約定所交付2萬元之用途為炒米粉、監票等選舉工作支出,彭振華豈有擅自更改用途,甚至自行貼補款項而對彭登宙等人發出合計2萬9千元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9月21日晚間僅交付彭振華現金2萬元,該款項係作為炒米粉、站投票所等選舉行政事務費用,並非買票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此次關西鎮鎮民代表應選人數為3人,伊以第
二高票之863票當選,較諸於第四高票之候選人得票數590票,尚高出273票(計算式:863-590),而伊係石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當時伊評估石光里會有600至700票,其他5個里只要再拿100、200票,加起來有800至900票之間就可篤定當選,自無賄選之必要;且彭振華與同次選舉之另名候選人范良宇為國中同學關係,彭振華係為打擊伊之選情,故意誣陷伊買票賄選云云。惟查,選舉估票固可作為選情評估之依據,然因有投票權人選舉意向實屬未決,而賄選之目的係在多拿選票以求篤定當選,自不能以選舉最終得票數之結果,回推上訴人有無賄選之必要及動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又彭振華於刑案中供稱:伊因為呂振龍幫伊及家人很多事情,所以呂振龍於107年9月15日找伊去他家與上訴人見面,伊才會去;伊於在同年10月17日主動至新埔分局自首,是因那時新竹地區抓賄選很嚴,伊女兒於同年9月底、10月初提醒伊不要去參加這些政治選舉活動,再加上之前尖石鄉、竹東那邊有買票被抓到,伊擔心萬一被抓到,整個家庭會垮掉,所以才會去自首;系爭選舉中,關西鎮第四選區有6個候選人,伊認識5個,其中葉文燈、范良宇、邱春梅比較熟,這些人在南和里有發炒米粉或公開場合,伊都有去,是增加他們的人氣,不是幫忙助選等語(見刑案一卷第423、429至431、435頁),其所述情節均未悖於常情,且已合理說明係因里長呂振龍之人情而協助上訴人行賄之動機。又本件彭振華係因呂振龍電話通知,始被動前往呂振龍住處而認識上訴人,之後亦是由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彭振華見面交付賄款,可徵彭振華自始至終未積極與上訴人接觸;且依彭振華所述,其僅參與同選區各候選人之公開活動,上訴人復未舉證彭振華有何特意支持某位候選人之情形,徒以彭振華與另名候選人范良宇為國中同學關係,主張彭振華係為打擊伊之選情,故意誣陷伊買票賄選云云,僅屬臆測之詞,難以採憑。參以上訴人與彭振華係於107年9月15日始認識,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伊與彭振華見過2、3次面,107年9月15日在呂振龍家是第1次見到,2人間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20頁),已難認彭振華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而指證上訴人行賄之原因;況彭振華倘有意陷害上訴人,理當於107年9月2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旋即向檢調機關提出賄選之檢舉,無須待自己實行部分共同行賄計畫即交付合計2萬9千元予彭登宙等多名親友後,致己身陷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及彭登宙等多名親友陷於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收受賄賂罪責風險後始行自首,是上訴人辯稱彭振華係故意誣陷伊賄選云云,洵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呂振龍及劉宏裕於刑案中均證稱於107年
9月15日在里長呂振龍家聚會時,並無當場計算票數乙事,彭振華所述不實等語。然查,證人劉宏裕係上訴人之堂哥,並由其介紹上訴人與呂振龍認識,劉宏裕雖證稱上訴人及彭振華於107年9月15日在呂振龍住處對話時,伊全程在場(見選偵32號卷第233頁背面),然上訴人已自承當天有留電話給彭振華,並請彭振華帶伊去拜票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7頁背面、18頁),證人劉宏裕卻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與彭振華有無互相留聯絡方式,不知道有無約時間由彭振華帶上訴人去拜票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234頁),顯見其證詞避重就輕,已有偏袒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又證人呂振龍於刑案中證稱:上訴人、劉宏裕、彭振華等人於107年9月15日在伊家聊天時,伊有打瞌睡,伊沒有聽到他們有沒有在計算票數;伊有重聽,如果沒有看講話者之嘴型,伊會聽不太清楚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61頁背面;刑案二審卷第161、162頁),則證人呂振龍已罹患重聽,並於上訴人、劉宏裕、彭振華等人上開對話時打瞌睡,足徵其對於上開人、劉宏裕、彭振華等人之對話內容尚非全盤瞭解。況上訴人係經由呂振龍、劉宏裕2人之介紹,始認識彭振華,上2人恐涉有與上訴人及彭振華共犯交付賄賂罪之嫌,其等之證述亦避重就輕,自難以證人呂振龍、劉宏裕2人之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固辯稱:彭振華於刑案中,就上訴人交付匯款之金額
究為5萬7千元或6萬2千元,在呂振龍家中有無討論買票,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與其見面時有無授意將交付之款項拿去買票,如何決定買票對象之理由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彭振華自稱之57人計票名單與其嗣後實際發款對象不符,名單中竟包括不具投票權之范月妹,又彭振華之戶籍地僅有5票,卻計算為8票,且發送款項予不在計票名單內之呂蕭蘚霽,故彭振華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蓋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有所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經查,彭振華於刑案中供述之細節,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惟其不一致之「上訴人交付匯款究為5萬7千元或6萬2千元」部分,彭振華於刑案中已合理解釋:因伊除於107年9月2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5萬7千元外,另有收取走路工5千元,伊不知道5千元是否要包含算入賄選金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38頁),應堪採憑。而證人彭振華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夜間,穿著不明。他一來,就問說上次在呂振龍那裡算彭家是多少票?我回答57票,詢問過後,就當場點57張新臺幣1千元 (5萬7千元)給我,說一個發1千元,去找人投票給他」(見選偵32號卷第28頁),已明確表明當時上訴人指示伊每人每票賄款1千元,案重初供,自可採信。又綜觀彭振華於刑案中之供述,可知彭振華係因107年9月15日在呂振龍家時,當場估算其可掌握之票數為57票,但上訴人未明確約定以估算結果作為買票基礎及買票之單價,事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按前開估票數量交付5萬7千元予彭振華時,雖未明確指示彭振華以上開款項買票賄選,然彭振華依其個人經驗,認為先前在呂振龍住處估算其可掌握票數之目的係為買票,且當地以往買票單價為1票1千元,遂認定上訴人如數交付5萬7千元之用途,即係授意其按先前估票數量協助買票之情(見刑案一審卷第418至420、425、426頁;刑案二審卷第236、241、244頁),則彭振華先後所述有關「在呂振龍家中有無討論買票」、「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晚間有無授意彭振華將所收取之現金進行買票」部分雖有部分差異,但主要內容相同,應屬事後容易混淆之記憶,或因受訊問時之情緒緊張而誤其表達或保留之語,然彭振華就其於107年9月21日向上訴人收取5萬7千元後,旋於同年月22至24日至受賄者彭登宙等人住處行賄之基本事實,先後陳述並無不同,亦與證人彭登宙等人於刑案中之供述及扣案之賄賂款金額相符,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彭振華之證言有枝節上出入,即認其就上訴人交付5萬7千元行賄之證言為不可採,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取。至彭振華事後實際發送賄賂款之對象,雖與其先前在呂振龍住處估算之57人不同,然彭振華交付賄賂之時間為107年9月22至24日,距離正式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仍有2個月之久,斯時新竹縣選委會顯然尚未依戶籍設立情形寄發投票通知單予選民,則彭振華、上訴人等人於同年9月15日在呂振龍住處估算彭振華可掌握之名單,事後雖發生各戶設籍投票權人數與當初估算人數不符,或有范月妹實際上戶籍非在南和里,而無投票權之情形,尚未違背常情,應屬上訴人本得預期及容忍之結果,尚難憑此認定彭振華之行賄行為與上訴人無涉。至彭振華縱有未依原先估算名單交付賄賂予呂蕭蘚霽之行為,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已自承彭振華有依原先在呂振龍家中估算各戶投票權人數名單,交付現金予有投票權之彭登宙、阮健良、張兆榮、蔣正銘、劉衣紾等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之上訴人整理表),則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向彭振華行賄,並透過彭振華行賄彭登宙等選民,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應堪採信。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彭振華到庭作證
,欲證明上訴人與彭振華在呂振龍住處及南和國小側門橋邊之對話內容為何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由新竹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關西鎮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 賄 對 象 金額(新臺幣/元) 1 107年9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5之彭登宙住處 彭登宙及其家屬共2人 現金2千元 2 107年9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蔣正銘住處 蔣正銘及其家屬共3人 現金3千元 3 107年9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4之阮健良住處 阮健良及其家屬共7人 現金7千元 4 107年9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5之張兆榮住處 張兆榮及其家屬共2人 現金2千元、5千元、2千元 張兆堂及其家屬共5人 劉衣紾及其家屬共2人 5 107年9月23日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蔣正銘住處旁 蔣德堂及其家屬共5人 現金5千元 6 107年9月24日10時 新竹縣關西鎮某處 呂蕭蘚霽 現金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