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上 訴 人 吳棋鴻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被 上訴 人 鍾桂龍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3、20號合併裁判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里長,與上訴人吳棋鴻同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詎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求勝選,於10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交付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振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款,約使其投票予被上訴人;另於107年9月底10月初,委請林振南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鄰長,每位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賄款;林振南再囑由訴外人羅兆創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兩位鄰長,各3000元、2000之賄款,約使其等投票予被上訴人,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委請林振南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每人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錢。然該等金錢實係該等鄰長於選舉期間,協助伊發放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問政說明會、感恩晚會之環境維護與協助秩序,並陪同掃街拜票,及投票日站票箱監票等競選活動,伊為給予油錢、餐費等工作津貼,而交付性質上屬於勞務報酬之工作費,與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行使,不具對價關係。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自無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棋鴻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第4選區竹東鎮鎮民代表候選人;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委請林振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鄰長每人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錢;林振南再囑由羅兆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兩位鄰長各3000元、2000元;㈢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以2635票當選,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㈣被上訴人因涉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與林振南、羅兆創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現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公報,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3號卷第8-15頁、107年度選字第20號卷第346-376頁,下稱選字13號卷及選字20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委由林振南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各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錢,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苟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之聲勢,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林振南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鄰
長之金錢,乃約使該等鄰長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款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振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即證稱:107年9月底、10
月初在被上訴人家裡,被上訴人交給伊7萬2000元,其中3000元是給伊的;被上訴人說他里長要轉換跑道選代表,問伊能不能幫他做選務的事情,這3000元算是伊幫他做選務的工錢;至於選票伊是看個人的政見,個人平常為百姓服務的事情;後來伊跟鄰長說,里長要轉換跑道選代表,他身體不好,要叫伊等鄰長大家幫忙他,幫他選務各種發傳單的工作;伊問過所有鄰長,二重里有27個鄰長,有的上班、有的出國,沒有空的,伊沒有給他,伊就把剩下的錢交還給被上訴人;因為發宣傳單、總部成立這些事情,時間算起來,伊跟被上訴人討論過,一個鄰長的工資做這些事情差不多是3000元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42-258頁)。另證人羅兆創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稱:107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前幾天,林振南在新竹縣○○鎮○○路00號伊太太開的美容院,給伊1萬2000元,請伊交給鄰長傅田生3000元、傅健忠2000元、彭福相3000元,其餘給伊,因為他說總部成立要幫忙動員或搬桌椅等,算是工錢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186-187頁、第337頁)。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交付林振南3000元,係給付林振南協助其系爭選舉選務工作之報酬或津貼;而被上訴人交付林振南予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鄰長幫助其競選活動之報酬或津貼;且林振南及羅兆創亦認知該等金錢係受託協助競選活動之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使該等鄰長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及林振南、羅兆創主觀上有受賄之認知。
⒉其次,再參諸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證詞:
⑴證人傅展南(附表一編號1)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
7年10月21日伊在二重埔五穀宮廟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收到林振南交付之現金3000元;伊那天早上7點多去排桌子、排椅子、拿旗子,是工作費;伊有發過兩次文宣,10月初及11月初發,也有參加問政說明會;107年11月24日投開票當天伊有去站票箱,是在五穀廟即二重埔活動中心的投開票所,早上8點以前到,下午7點多結束,就去看旁邊有人拉票的狀況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95-298頁)。
⑵證人莊木郎(附表一編號2)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
記得是要去養豬地方遇到林振南,他拿3000元給伊說是要去擺椅子、收拾會場及將來監票;當時林振南一人過來,有說是被上訴人給伊工錢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93頁)。
⑶證人范金巒(附表一編號3)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
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前一天下午1、2點,林振南拿錢到伊家,他一人過來,叫伊明天上午8點去競選總部幫忙布置會場,結束後幫忙收拾環境;林振南講完,伊答應他,林振南就拿3000元給伊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99-100頁)。
⑷證人林德田(附表一編號4)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伊
於10月初有發文宣的動作,之後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伊有做選務工作的幫忙;林振南說有沒有時間幫忙整理場地,幫忙服務一下;因為麻糬是伊家承作的,這部分伊比較熟練,所以他請伊爸爸跟老婆到現場,為補貼三位的工錢,所以林振南給4000元;除了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外,10月初跟11月初有發了兩次文宣,每次將近要40分鐘,因為住戶很散,伊是騎摩托車逐戶去發的;11月23日還是21日感恩晚會,伊也有到場,在二重埔五穀廟的前面廣場,一開始是擺桌椅等事前準備工作,還有中間麻糬的部分,後續結束時給他們吃的小點心,伊有幫忙裝、傳遞,最後整理、收垃圾;那一天是下午4點多到,到晚上8點半,大約4個半小時;林振南沒有說交給伊這個錢是要買伊一票去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59-263頁)。
⑸證人古國維(附表一編號6)於原審證稱:107年10月間有收
到林振南交付之1000元,他說要幫忙發文宣,還有競選總部成立時幫忙擺桌椅,算是工作費,他有拿被上訴人的文宣給伊,大概30份左右;伊有參加107年10月21日鍾桂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8點多就去,就幫忙擺桌椅,之後就等總部成立大會,大約11點多就結束,後來收椅子、桌子,大概12點多離開;他年初就跟伊說過要伊幫忙,伊跟他說因為家裡正要翻修,大概沒有時間,後來他大部分都沒有再叫伊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316-319頁)。⑹證人田國棟(附表一編號7)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10
7年10月21日伊在被上訴人二重埔五穀宮廟前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收到林振南交付之現金3000元,林振南有說是競選總部成立幫忙排椅子、上台拿旗子、說明會來幫忙的工作費;當天伊早上7點多去,下午1點多走,總部成立完成之後才走;伊也有參加11月11日三重里萬善祠,11月12日柯湖里,11月13日員山里,11月14日中興路呂政權府上,11月15日光明路東明木材行,11月17日旭光社區,11月18日明星社區土地公廟,11月19日田文國狀元城,11月20日頭重里萬善祠等場次之問政說明會,伊叔叔田正財也有參加;11月21日感恩晚會,伊有參加,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天,伊有站五穀宮廟的投開票所一整天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69-272頁)。
⑺證人田正財(附表一編號8)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
7年10月21日在二重埔五穀宮廟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有收到林振南交付之現金3000元;林振南說里長要換跑道,叫伊幫忙做事情;幫忙的事很多,競選總部成立一直到結束都有,伊都是跟田國棟一起去的;伊有參加11月11日三重里萬善祠,11月12日柯湖里、11月14日學府路72號原彭金和府前、11月15日東明木材行,11月17日旭光民族公園、11月18日明星社區土地公廟、11月19日田文國狀元城,11月20日頭重里萬善祠之問政說明會,負責排椅子、收椅子、掃地、裝米粉給人家;伊有參加11月21日感恩晚會;11月24日開票當天,也有去五股宮廟投開票所站票箱等語(見原法院選20號卷第274-277頁)。
⑻證人周金亮(附表一編號9)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
有收到林振南交付的3000元,時間不知道,地點在伊家,林振南問說里長要選代表,有沒有空幫忙,伊說可以,他就拿給伊3000元做為工作費;伊在10月初和11月初有發兩次文宣,伊有參加107年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工作,從上午7點就去那邊擺桌子、擺椅子、發水,上午10點多上去台上造勢,中午12點多伊還有幫忙發米粉,清掃環境以後,下午2點多離開;伊有參加11月15日光明路東明木材行之問政說明會,幫忙擺椅子,把米粉送給到場之人吃;11月24日投票當天,伊在二重國小的投開票所,從早上8點到場,到晚上8點多開票完登記票數回報總部;林振南給伊這3000元時,應該不會影響伊投票的意向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80-283頁)。
⑼證人黃添義(附表一編號10)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0月初
、10月20日、11月初,分別收受林振南交付的1000元,共3000元;第一次的1000元是發文宣,10月初、11月初都有拿文宣給伊,一次94份;第2次的1000元是競選總部成立前,有幫忙排桌子、炒米粉、弄點心,感恩晚會有去排桌椅;發文宣花了兩個多小時,競選總部成立時,伊做到中午結束才走;感恩晚會當天伊5點過去幫忙排桌子,到當天結束約10點多才走;林振南第一次就要拿3000元給伊,伊跟他說可能沒有空,要他不要拿這麼多給伊,伊有時間再去,才會分幾次來看伊有沒有時間過去,所以才有第二次跟第三次;107年11月24日開票日伊還有在二重國小站票箱協助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320-323頁)。
⑽證人林玉彤(附表一編號11)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遇到林振南,他交給伊3000元,因為被上訴人總部成立時,伊有幫忙打掃及收拾物品等,林振南是總部成立後幾天到伊家交給伊,還說要伊幫忙顧票箱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156頁)。⑾證人李沐達(附表一編號12)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
07年10月中旬左右,在二重埔的路上遇到林振南,他拿3000元給伊,說是被上訴人給伊的,幫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及造勢時擺椅子的工作費;被上訴人辦公室成立,伊有幫忙他一些工作,伊覺得這跟賄選無關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159-160頁)。⑿證人邱善祺(附表一編號13)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林振南約在107年10月上旬某天,在二重國小附近路上碰到伊,拿3000元給伊,叫伊幫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幫忙載運椅子、擺放椅子、負責人車管理;伊實際上有幫忙擺椅子、散場幫忙掃地、清理現場、指揮交通,大概從早上7點半到下午2點結束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164-165頁)。
⒀證人傅進祿(附表一編號14)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
伊在家中收到林振南交付之現金3000元,林振南說是工作費,要到競選總部幫忙排椅子;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伊上午8點到場,應該是傍晚離開,椅子全部收好伊就走了,離開時好像是下午3、4點,伊還有到總部去,也是在幫忙那些有的沒的;伊有參加11月17日民權路30號張史方府問政說明會,也有去107年11月21日的感恩晚會;但競選總部成立那天,伊把錢直接還給被上訴人,因為大家都是鄰居,他住很近,又是老同學了,伊認為應該義務幫忙他,所以伊把錢還給他,錢不會影響伊的投票意向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89-293頁)。
⒁證人彭秋菊(附表一編號15)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0月間
有拿到林振南交付之3000元,不過伊後來有還他了;他拿到伊家裡,叫伊幫忙發文宣,還有去競選總部成立時幫忙,跟炒米粉;伊那邊有54戶,沒有算有幾份文宣;因為被上訴人做事做得很好,伊就義務幫忙他,所以伊就拿錢還給被上訴人本人;競選總部成立那天伊有去,問政說明會有幫忙炒米粉,伊參加兩場,11月18號在伊家那邊的土地公廟,還有競選總部那邊等語(見原法院選字第20號卷第324-329頁)。
⒂證人林煥城(附表一編號16)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於107年10月21日在二重埔五穀宮廟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收到林振南交付之現金3000元;林振南說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時,要做搬椅子那些工作,伊還有參加11月8日中興路1段147號伯公廟問政說明會;11月24日投開票當天,伊有去二重國小的投開票所;林振南交給伊3000元,不會影響投票的意向,他說是工作錢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85-288頁)。
⒃證人鍾欽台(附表一編號17)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林振南於10月中至伊家給伊3000元,請伊在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協助現場、排椅子等,選舉日時幫忙監票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182頁)。
⒄證人傅田生(附表二編號1)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羅
兆創有給伊3000元,另要伊拿2000元給傅健忠,那是幫被上訴人發文宣的工錢,伊實際上有把120張文宣發完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194-195頁)。
⒅證人傅健忠(附表二編號2)於原審證稱:伊有收到傅田生交
給伊之2000元,傅田生說競選活動時,有工作請伊去幫忙;交給伊50、60份文宣,伊有幫忙發,當時伊還跟他說太多了,沒那麼多人,他就說可以分兩次發;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去幫忙排椅子、發礦泉水,還有發競選的帽子,待到結束大概12點;在土地公廟那邊辦問政說明,伊有去一次,伊認為是工作的錢等語(見原審選字20號卷第330-333頁)。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林振南交付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鄰長,及羅兆創交付金錢予附表二所示之鄰長時,均告知該等金錢係被上訴人委託各鄰長協助被上訴人發放文宣,成立競選總部、問政說明會、感恩晚會之排桌椅、清理現場、維持秩序、烹煮米粉與點心,及開票時監票之工作費,並非以此金錢為對價,期使該等鄰長投票予被上訴人,自難認該等鄰長受領金錢時,主觀上有投票受賄之認知。
⒊此外,被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規劃並進行107年10
月6日及11月16日發放二波競選文宣、107年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07年11月18日至20日問政說明會及掃街拜票、107年11月23日感恩晚會,及107年11月24日監票等選舉活動,有選舉文宣及活動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51-71頁),核與上開證人證稱有協助被上訴人從事競選造勢活動等語大致相符。益證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客觀上確有規劃並委託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協助發放文宣,成立競選總部,多次舉辦問政說明會,掃街拜票,及舉辦感恩晚會等競選造勢活動,堪認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金錢,應係委託該等鄰長協助上開競選活動勞務之對價,而非約使各該鄰長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性質上應屬於工作費,並非賄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林振南、羅兆創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金錢,乃約使該等鄰長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款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名義上雖為工作費,實
則對於二重里之鄰長進行綁樁,乃掩飾不相當對價之賄款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查事務官之自白為據(見本院卷第67-71頁)。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否認交付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金錢,係用以約其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款,而係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之勞務對價(見本院卷第149頁),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前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金錢,即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款。佐以證人林振南於偵查中即陳稱:鄰長是里長任命的,被上訴人要轉換跑道選代表,所以才叫伊發每人3000元,請他們來幫忙擺椅子、幫忙競選總部的事情,那是給他們的工錢,伊等會當鄰長是被上訴人任命的,當然會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被上訴人身為二重里里長,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均為被上訴人所遴報聘任,彼此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等鄰長衡情自會支持及協助被上訴人參選,應無須以金錢約使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如係交付賄款予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約使其等鄰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上訴人,依理應按每鄰投票權人數交付賄款予該等鄰長,何以僅交付該等鄰長每人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錢,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二重里實際得票數1423票相比(見本院卷第111頁),並不相當,亦與一般投票行賄係依據有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之常情迥異。又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協助被上訴人從事發放競選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問政說明會、感恩晚會維護環境及現場秩序、掃街拜票,及開票監票等選舉活動時,每人工作繁雜內容、時間耗費及勞力付出程度有異,參諸一般人力仲介派遣一日八小時工資約1400元至2000元不等(見原法院選字13號卷第301頁),則被上訴人發給每人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勞務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顯不相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實則對於二重里之鄰長進行綁樁,係掩飾不相當對價之賄款云云,亦非可採。
㈣況參以被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均有從事競選相關工作,並依其勞務程度收取金錢,非一般投票行賄係依據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數多寡而決定買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身為二重里里長,與里內由其遴報聘任之各鄰鄰長,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無從以競選活動無點名或簽到簽退機制、無人控管工作為由,逕認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係假借工作費名義,約其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之賄款,而就被上訴人與林振南、羅兆創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存卷供參(見原法院選字13號卷第335-365頁)。益徵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金錢,應係委託該等鄰長協助競選活動之勞務對價,而非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款。
㈤綜上,被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委請林振南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每人各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錢;惟該等金錢核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鄰長協助其競選活動之勞務對價,性質上屬於工作費,與其等投票權之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尚難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