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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選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羅吉祥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秋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現任新竹縣議員,因登記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鎮長候選人,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佯稱日後需請里、鄰長幫忙競選,於同年3月15日在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訴外人即同鎮二重里里長鍾桂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委由鍾桂龍在原判決附表壹(下省略原判決,與其它附表分稱附表壹、貳、參,合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放同表所示,均有投票權之里長各3萬元為支持其當選之賄賂。又於附表貳所示時地,直接交付同表具選舉權之里、鄰長該表之金額。嗣基於同犯意,藉請具選舉權之鄰長協助發放文宣、文宣品為由,委由訴外人即里長呂建宏、馮文營、彭永淦、徐鵬桓、彭立傑、林振維、陳日翔、范振東、彭誠吉、羅兆創於附表參所示時地,在其轄區發放各鄰長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賄款。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伊自得向法院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宣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發放金錢時,未要求里、鄰長投伊一票,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又所發放之金錢為助選人之工作費,以工作為對價,且與輔選人之工作量相當,並非「賄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參與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鎮長選舉,經同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嗣於108年12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下稱縣府)請辭該屆竹東鎮長職務,並經縣府同意生效。上訴人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同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第1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2頁),且有選委會公告、縣府108年12月6日函、刑事案件判決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三第387、398至423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審理該訴訟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2條所明定。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物品;「交付」賄賂,則係讓收賄者獲得賄賂。當選人曾向有投票權且收受賄賂之人,約定要投票予特定人選,即屬約為一定之行使。因此,當選人曾交付有投票權之人金錢,並約定投票給自己;或委派他人交付,並約定投票給當選人,均該當上揭犯罪行為。檢察官得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法院判決無效。

(二)本件上訴人自陳有交付附表壹至參所示里、鄰長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里長鍾桂龍在偵查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6號,下稱偵字卷)對於檢察官訊問:上訴人過去未曾發放里長工作費,本次發放給里長3萬元,應是綁樁費,要里長支持?供稱:是(見偵字卷標註二重里一,下稱偵字二重里一卷,第16頁)。同案被告里長彭誠吉在該案警詢、偵查中供述,上訴人於107年8月以電話邀其至竹東鎮服務處,現場交付其4萬4,000元及一些文宣,要其找所轄鄰長幫忙發文宣,每一鄰長發1,000元,自己有幫忙,也拿1,000元。因戶數少,只需半小時或數小時即發完,給1,000元確實過高;大家心裡應該知道就是要支持上訴人競選鎮長等語(見偵字上館里一卷第3、4、16頁)。刑事案件證人鄰長范振堃、徐焿德、黃秋鳳、林木枝、陳清雄、曾廖燕清、陳文祥、林曾佑妹、鍾煥明、黃世輔、利圓貴、徐玉菊、邱志賢、黃添義、林德田分別在警、偵訊中供陳上訴人所給與費用與工作不相當等語(見偵字榮樂里一卷第149頁、竹東里卷第72頁、員崠里卷第51頁、頭重里二卷第144頁、中山里卷第58、175頁、248頁反面、三重里卷一第3

6、112頁、上館里一卷第60、281頁、榮華里一卷第58頁、榮華里二卷第218頁、二重里二卷第206頁、38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里、鄰長與工作不相當之金錢。

(三)再者,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里長楊國雄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鍾桂龍至其住處旁東之湖餐廳停車場內以電話要其至車上,並交付其3萬元,並說這是上訴人的,應該是要支持上訴人選鎮長之意等語(見偵字附表壹卷第3頁)。同案證人鄰長陳能權、陳木基、曾炳妹、黎碧玉、梁永海、魏殿兆、鍾榮梅、黃秋梅、黃瑞英、彭增壽、胡錦煌、彭安泉、胡玉完、彭水妹、黃維增、盧彭員妹、傅進祿、田正財、彭秋菊、林煥城、陳能紹分別在警、偵訊中供述發放之里長要其等支持上訴人選舉等語(見偵字榮樂里二卷第58、70頁、竹東里卷第111、160頁、頭重里一卷第59、70、128頁、中山里卷第212、222頁、三重里一卷第94頁、上館里一卷第34、128頁、上館里二卷第100頁反面、233、244頁、榮華里二卷第178頁、二重里二卷第149、91頁、二重里三卷第114頁、二重里四卷第33、112頁)。足認上訴人交付金錢時,曾向收受金錢之里、鄰長,有約為投票給上訴人之行使。

(四)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即有選舉權,選罷法第14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收受上訴人金錢之里、鄰長,均係年滿20歲之選舉權人,有其等在警、偵訊筆錄上之年籍資料足參。上訴人既交付其等金錢,並約為向上訴人投票之行使,即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上訴人主張其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宣告判決無效,依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即里長梁福龍、徐福亮、賴運土、彭家俊、徐銓旺、彭永淦、彭立傑、林振維、陳日翔供詞僅提及鍾桂龍只要求其等協助、幫忙等語,辯稱僅係發放工作費,並非賄賂云云,並引用其等警偵訊筆錄為據。惟查,鍾桂龍交付上開里長金錢時,僅曾對梁福龍表示「到時候麻煩你」;對徐福亮陳稱:「支持羅吉祥」;對賴運土僅謂係上訴人的錢;對彭家俊只稱:「幫忙他(即上訴人)選舉」;對徐銓旺僅說:「是羅吉祥交待拿給我」;對彭永淦表示「這是羅吉祥議員那邊來的」;對彭立傑僅謂「這是羅吉祥給的活動費,請我們以後選舉時多多幫忙」;對林振維陳稱「這是羅議員(羅吉祥)的一點心意」;對陳日翔則稱「這個是給你當零用錢」等語,有刑事案件警偵卷筆錄可參(見偵字附表壹卷第14、25、49頁、第31頁反面、竹東里卷第3頁、東寧里一卷第14頁、頭重里一卷第3頁、中山里卷第6頁)。可見上訴人交付里長金錢時,並未提出具體工作內容要其等幫忙,上訴人所辯已屬有疑。況里長楊國雄證述時,尚稱:當時鍾桂龍在其上車後,就拿出3 萬元,其看到後就拒絕,並稱其沒辦法支持上訴人,但是鍾桂龍仍硬塞錢給其等語(見偵字附表壹卷第3頁),益見並無何工作分派可言。另訴外人即里長徐鵬桓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講坦白,里長就是最大椿腳,意思就是要我挺羅吉祥,就是投他一票的意思,而且其實不止一票,還希望我幫他到時候出來選的時候,全力挺他,一票哪有3萬元,嚇死人了」等語(見偵字員崠里卷第1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係本於固椿、綁椿之意思,交付里長金錢。上訴人徒以若干里長供詞內有「協助」、「幫忙」等語,即謂其所交付金錢係要求幫忙選務工作之代價云云,要不足採。上訴人又以里、鄰長收受費用時,均未約明係為選舉,辯稱交付及收受方均無行賄、收賄之認知云云。惟查,里長楊國雄就鍾桂龍交付里長3萬元部分,在刑事案件警詢或偵訊中供陳:「(問:鍾桂龍說『羅吉祥拜託你』,這是什麼意思?):應該就是羅吉祥開始要選鎮長,要開始佈局」等語(見偵字附表壹卷第5頁反面);里長徐福亮供述:「(問:這3萬元是不是羅吉祥要你投票支持他的意思?)應該是吧」等語(見偵字附表壹卷第25頁);里長彭家俊供稱:「我自己認為羅吉祥應該有要我投給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字附表壹卷第44頁反面);里長徐銓旺稱:「當時鍾桂龍雖然沒有明講,但是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我支持羅吉祥的意思」等語(見偵字附表壹卷第49頁);里長彭永淦答覆:「(你那時收下新台幣三萬元及紅茶一罐,是否就是羅吉祥為尋求你的支持而發放給你之賄選金額?)我那時想應該是」等語(見偵字竹東里卷第4頁反面);里長徐鵬桓陳稱:「鍾桂龍是沒有講出來,但是我心裡明白,除了要支持羅吉祥外,還要幫忙羅吉祥,幫羅吉祥拉票」等語(見偵字員崠里卷第12頁);里長林振維供陳:「(問:鍾桂龍交付這3萬元給你、你可以想見這是羅吉祥用來固樁,尋求你支持的賄款?)我們也是認為這是羅吉祥要參選鎮長、要尋求支持,我是意識到這樣」等語(見偵字頭重里一卷第9頁反面);里長陳日翔供稱:上訴人表示係給其當零用錢,即為定椿腳用,即希望其以後協助上訴人,投票予上訴人之意等語(見偵字中山里卷第6頁)。可認收受鍾桂龍交付金錢之里長,雖未經約明,但由上訴人為選舉準備佈局之動作,均有收受賄賂之認識。又查,上訴人委由里長發放鄰長文宣費用部分,里長彭誠吉在偵查中即供稱:「(問:勞務費過高且無任何管控回報機制,羅吉祥給1000元也是要尋求鄰長支持他競選鎮長?)大家心裡應該知道」等語(見偵字上館里一卷第16頁)。鄰長邱理茂在警詢中證述:「里長彭永淦交付文宣及現金1千元時雖然沒有提到走路工費用是誰提供的,但我看到羅吉祥的文宣就知道是羅吉祥發的。里長並沒說要支持羅吉祥,不過我看到文宣也知道要支持羅吉祥」等語(見偵字竹東里卷第256頁)。核與鄰長黃增明、林喜清、莊明鈞、陳詹玉花、邱光慧、呂坤堂、黃煥玉、林振南均證稱上訴人係用工作費用名義,要求收受費用之鄰長支持選舉等語一致(見偵字竹東里卷第

25、29、62、206頁、東寧里一卷第68頁反面、中山里卷第139、187頁、二重里二卷第68頁),亦足認無待於上訴人明示,收受費用之鄰長自文宣發放,均能意會上訴人實際有交付賄賂之意。上訴人僅以交付金錢時,與收受者未有收取賄賂之明示合意,即謂雙方無行賄、收賄之認知云云,恝置上訴人交付之費用實質與選舉有對價關係而未論,自未足取。至上訴人辯稱係警方、檢察官訊問時採誘導方式,使里、鄰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或證詞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對上開供詞或證詞係非出於受訊問人之自由意思,舉反證推翻,是項所辯,要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示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