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柏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上訴 人 余信憲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得票數為7370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萬0528票。被上訴人為達當選之目的,於競選期間之107年10月間,由其樁腳即訴外人廖世民,在桃園市○○區○○路00號阿士多石頭火鍋海產店(下稱阿士多餐廳),席開5桌免費招待有選舉權之人(下稱系爭餐會),籲請其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父余金來亦至阿士多餐廳尋求與會之選舉人支持。嗣廖世民因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原法院判處罪刑。廖世民舉辦系爭餐會為投票行賄行為,係被上訴人授意或事先知悉並容任其為之,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世民非伊之樁腳或競選幹部,伊父余金來係受廖世民之邀而至阿士多餐廳,伊則至該餐廳拜票時偶遇其2人。廖世民宴請之人多非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該宴客行為非伊所授意,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獲得1萬0528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之事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系爭餐會招待選民而為投票行賄行為,當選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
的之訴訟,判決結果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本質上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鑑於選舉事務係民主制度運作之核心,當選無效之選舉訴訟,基於立法形成自由,選罷法明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藉由法律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惟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發動者,亦有其主張責任、舉證責任,如其所主張當選人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當選人之賄選行為,或對他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他人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則應肯認民主選舉之結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意,或事先知情並容任廖世民舉辦系
爭餐會,為其行賄選民,係以:廖世民甘冒刑責舉辦餐會、收受余金來交付競選文宣攜至現場逐桌發放、允諾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當天號召朋友出席,顯係被上訴人之樁腳;其於107年10月1日15時59分接獲余金來電話,當日16時24分許即在臉書發布舉辦系爭餐會訊息,不能排除係經余金來授意。余金來在餐會當天又再主動致電廖世民,確認是否舉辦系爭餐會,顯然知悉該餐會之投票行賄目的。余金來係被上訴人之父,依其社會歷練自當成為被上訴人之輔選大將,對選舉策略有決定權,被上訴人於餐會開始前,自當由余金來告知而知悉該餐會之賄選目的。被上訴人非但不拒絕,反與余金來一同出席,並逐桌敬酒拉票,可見該餐會係被上訴人授意或容認舉辦等語,為其論據。
⒊然廖世民舉辦系爭餐會、為被上訴人發放競選文宣、允於被
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日號召朋友出席等情,與一般基於親誼關係為候選人充場、爭取選票之情形無異,不能遽認廖世民係選戰中替被上訴人拉票,掌握基本票源之樁腳。廖世民於臉書發布系爭餐會訊息前二十餘分鐘,雖曾與余金來通電話,但其秒數僅14秒,有通聯紀錄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第18頁),顯難共商舉辦餐會事宜,況廖世民稱該通話是言及競選總部成立捧場之事(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75號卷第7頁),此項內容並為上訴人所引用,亦徵不能據此認為余金來以該通話授意廖世民辦理系爭餐會。又余金來於系爭餐會當天主動致電廖世民,確認餐會是否舉行,通話秒數僅32秒(見選偵字第106號卷第18頁),亦不可能藉此知悉廖世民舉辦餐會之細節。而系爭餐會當時已進入競選期間,余金來與被上訴人到餐會現場拉票,更為一般競選活動所常見。職是,由上開事實,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意或知情並容認廖世民為其舉辦系爭餐會行賄選民之行為。
⒋況廖世民於被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原法院
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堅稱余金來為伊父之結拜兄弟,伊因感念余金來於106年底協助伊治理父喪,嗣伊得知余金來之子即被上訴人參選,余金來並請伊多支持被上訴人,伊遂主動出資舉辦系爭餐會,邀余金來與被上訴人到場拜票,以還余金來人情,並非余金來或被上訴人授意舉辦該餐會等意旨,此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全卷核閱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5至6頁、107年度選他字第75號卷第47至5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第35至36頁、系爭刑案卷第17、35頁背面)。衡諸我國社會,注重關係,講究人情世故,或為禮尚往來,或為經營人脈而有投其所好之舉,乃屬常情,廖世民謂其受余金來協助治理父喪,故於被上訴人競選時,特出資邀集員工、友人聚餐為其助選造勢,並不違背常情,且其邀集之員工、友人計四十餘人,此觀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甚明(見系爭刑案卷第43頁),出資金額則未逾新臺幣3萬元,並未逾越通常合理之程度。佐以出席該餐會之訴外人朱韻儒、施勁綸、李隆釜、鄭麗美、楊淳閔、張傳宗、蔡雨澄、王昱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陳稱參與系爭餐會係受廖世民邀約等詞,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可稽(見選他字第75號卷第7頁背面、25頁背面、29頁背面、46頁背面、50、63頁背面、69、88頁背面、91頁背面、111頁背面、114頁背面、144頁背面、149、167頁背面);其中鄭麗美所陳:當天廖世民都以台語稱呼余金來為「阿叔」;及王昱翔所稱:餐會費用係廖世民從口袋掏錢讓伊去付各等語(見選他字第75號卷第70、188、200頁背面),亦與廖世民所述余金來是伊父之結拜兄弟、餐費係伊付款等情相符,堪見廖世民所述並非虛妄。
⒌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系爭餐會當場蒐證,並於餐
會後向該餐廳調閱監視器、廖世民通聯紀錄,比對分析,亦僅發現廖世民為該活動之主辦人,餐會於19時開席,廖世民於18時38分、19時50分與余金來聯絡後,余金來於20時許以步行方式抵達餐廳向與會者致意,當晚21時被上訴人著競選背心抵達,向與會者握手致意,尋求支持,餐會於22時許結束,由廖世民指派王昱翔付款,有該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見選偵字第106號卷第3頁),並無關於余金來或被上訴人授意廖世民,或與其共同進行行賄與會選民之事證。且桃園地檢署搜索廖世民之相關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亦僅扣得手機乙支(見選偵字第23號卷第199至202頁、選偵字第106號卷第28頁);調取廖世民107年9月25日至10月3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僅有廖世民於10月1日、4日、6日、12日與余金來各有14秒、75秒、32秒、12秒、27秒之通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06號卷第28、18至24頁),別無其他與余金來或被上訴人關聯之事證。而上開通話短暫,衡情顯難共商舉辦系爭餐會之事宜。參以系爭刑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咸認余金來、被上訴人對廖世民舉辦系爭餐會之投票賄選行為並不知情、無犯意聯絡(見系爭刑案卷第41頁背面、選偵字第106號卷第41頁);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減刑外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刑責甚重,若廖世民舉辦系爭餐會果出於余金來或被上訴人之授意,其在偵查中何以未思指證被上訴人,以爭取同條第5項所定「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反堅稱餐會係伊主動出資舉辦,而放棄獲取該減免刑責甚至可獲緩刑之機會,且在本件訴訟仍為相同意旨之結證(見原審卷第64頁),亦與常情有違等情,益徵廖世民所陳系爭餐會係伊為感念余金來協助治理父喪,主動出資舉辦為被上訴人造勢助選等詞,衡以社會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尚無違背,應屬可採。上訴人以廖世民舉辦系爭餐會、為被上訴人發放競選文宣、允於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日號召朋友出席、於臉書發布系爭餐會訊息前二十餘分鐘曾與余金來通電話,及余金來於系爭餐會當天主動致電廖世民確認餐會是否舉行、其與被上訴人均到餐會現場拉票為由,逕謂被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認廖世民為其舉辦系爭餐會行賄選民,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宣告其當選無效云云,並非有據。至其所提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該案上訴人對其競選總幹事、副總幹事之買票行賄行為,知悉並同意及容認,即應負行賄責任。惟該判決之認定乃植基於買票行賄者為競選團隊成員,此與本件廖世民非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樁腳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
四、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