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黃文發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被 告 蔡英文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須由檢察官、候選人為原告,以選舉機關為被告提起之;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須由選舉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為原告,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自明。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先例同此見解。再者,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裁判先例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1日辦理之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選舉及當選無效情事,以中選會、蔡英文、賴清德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惟原告並非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為訴外人宋楚瑜及余湘、韓國瑜及張善政、被告蔡英文及賴清德等3組,有卷附第23頁選舉公報影本可按)或選舉機關,亦非檢察官,其提起本件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