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楊天錫被 告 蔡英文
賴清德中央選舉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同有明文。另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又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中選務字第1083150615號公告中華民國第15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為訴外人宋楚瑜、余湘,韓國瑜、張善政,及被告蔡英文、賴清德;並於109年1月17日以中選務字第1093150020號公告第15任總統與副總統當選人為被告蔡英文、賴清德,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並非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並於109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已逾公告當選之15日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