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文龍
陳綉卿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被 上訴人 張錦煥
周曉菁李莞歆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文龍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綉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文龍、陳綉卿(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王玉梅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逕稱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能自主進食,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詎該醫院之新陳代謝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張錦煥(下逕稱姓名)竟疏未依醫療常規評估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風險,且未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即於同年月26日,命該醫院護理師即被上訴人周曉菁(下逕稱姓名)單獨對王玉梅為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又周曉菁置放鼻胃管不當,且置放後疏未打氣確認插入位置是否正常,亦未將之記載於護理紀錄,不符醫療常規,致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即陷入昏迷狀態;另該醫院護理師即被上訴人李莞歆(下逕稱姓名,與張錦煥、周曉菁合稱張錦煥等3人,上3人與亞東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知悉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下稱生命監測器)為及早察覺病患生命發生異常現象之重要醫護設備,竟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致王玉梅於同日18時2分許死亡。上開張錦煥等3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與王玉梅死亡間均有因果關係,張錦煥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亞東醫院為其等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文龍所支出王玉梅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元,共60萬元,並連帶賠償陳綉卿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且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張錦煥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於置放鼻胃管前,已向家屬說明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有進食不規律、多次發生血糖過低及進食時容易嗆到等情形,為使其補充足夠營養及避免再度嗆到影響肺炎病情,評估建議置放鼻胃管,經其家屬同意後,始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由內科專科護理師周曉菁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指示,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而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並無異常狀況,其意識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陷入昏迷,且生命監測器本即非由王玉梅專用,況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與置放鼻胃管、生命監測器移由他人使用等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起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母親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因血糖飆升嚴重不適,送往亞東醫院住院治療,該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張錦煥於同年月26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於該日下午15時許,由該醫院護理師周曉菁單獨對王玉梅為置放鼻胃管,及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該醫院護理師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患使用,嗣再拿回予王玉梅使用,惟於同日18時2分許王玉梅即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玉梅之病歷、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105年12月26日仍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張錦煥評估為其置放鼻胃管及置放時未在場指示,周曉菁置放鼻胃管不當及置放後未打氣確認置入位置,另李莞歆擅自移走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致延誤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均違反醫療常規,且與王玉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張錦煥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東醫院為張錦煥等3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本息、陳綉卿4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㈡查王玉梅係21年出生之女生,身高150公分,體重38公斤,有
糖尿病、高血壓、氣喘、癲癇、髖部骨折及左側肢體無力併輕微腦梗塞等病史,其中糖尿病以口服藥物及胰島素控制,105年12月16日由其家屬聯絡並以119救護於13時35分將王玉梅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家屬代訴王玉梅在家長期臥床,於當日上午9時開始意識不清,近幾天有咳嗽畏寒症狀,119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於王玉梅家中測血糖結果為「HI(過高)」,王玉梅至急診室時意識狀態混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昏迷指數8分(GCS:E2V2M4,滿分15分),體溫35.2℃、心跳65次/分、呼吸21分/分、血壓175/128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正常為100%),身體診察後發現王玉梅左髖部皮膚有2乘2公分發黑及後背皮膚有4乘3公分發黑,由該醫院急診醫師王依婷診查後,給予血液、胸部X光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依急診檢驗報告,上開檢查項目結果為血糖641 mg/dL(參考值70~100 mg/dL)、乳酸10.64 mmol/L(參考值0.61~2.47 mmol/L)、pH7.213(參考值7.310~7.410)、PCO₂ 21.7 mmHg(參考值41~57mmHg)、HCO₃ 8.5 mmol/L (參考值 23.0~30.0 mmol/L ) 、血清酮體大於8.0 mmol/L (參考值 0〜0.6 mmol/L ) 、血球計數之白血球9.44
×10³/μL(WBC,參 考 值 3 . 8〜10.4×10³/μL)、中性球9
3.5%(參考值40.0〜75.0%) ,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輕度浸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情形。綜合上述檢查結果,醫師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
(DKA) ;⒉疑似腦中風(R/0 CVA) ;⒊肺炎(pneumonia),並收住院治療,給予抗生素治療及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主治醫師為新陳代謝科張錦煥醫師。105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王玉梅意識狀態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故導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1時50分血糖值24 mg/dL、12月21日11時血糖值47 mg/dL、12月22日13時血糖值88 mg/dL、12月22日21時血糖值48 mg/dL、12月23日21時血糖值21 mg/dL、12月24日16時血糖值66 mg/dL),並且無法配合服藥。依護理紀錄,105年12月26日15時林昀萱護理師記載經由張錦煥醫師評估王玉梅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向家屬解釋後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管;於王玉梅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王玉梅灌食情形;另因王玉梅意識混亂,為預防王玉梅自拔管路,經張錦煥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王玉梅進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王玉梅約束部位及每2小時鬆綁1次,觀察王玉梅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護理紀錄,16時陳慧陵護理師記載王玉梅血糖值為389 mg/dL,意識清醒,鼻胃管反抽無未消化物,每2小時灌食200 mL。19時30分,王玉梅意識清醒與混亂之間,由家屬陪伴中。19時31分王玉梅體溫35.3°C、尿量中等色黃清澈。19時33分給予王玉梅鼻導管氧氣4L/分,其血氧飽和度為94%、呼吸20次/分、無呼吸喘情形,當時王玉梅鼻胃管留置,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經家屬與醫師討論後仍依醫囑給予保護性約束,觀察雙手末稍血循正常,皮膚完整無破損之情形,續觀察。依護理紀錄,21時8分護理人員記載王玉梅於21時之血糖值為160 mg/dL,意識嗜睡,反抽鼻胃管有220 mL半消化物,值班醫師囑暫停進食一餐,續觀察。23時1分反鼻胃管有120 mg/dL半消化物,續觀察中。同年12月27日8時30分林護理師發現王玉梅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為6分(E1V1M4) ,體溫36°C、心跳88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8/54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6% ,通知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及張錦煥醫師探視王玉梅,並依醫囑進行血液檢查及安排腦電腦斷層掃描,且會診神經内科。10時45分王玉梅血糖值為22 mg/dL,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糖分營養補充美達研注射液(Glucose 50% 80mL IVD)及10% Glucose500mL靜脈滴注,於11時測量血糖值為77 mg/dL。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27日15:30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及張錦煥醫師記載王玉梅之腦部電腦斷層神經掃描檢查結果無明顯急性梗塞變化,會診神經内科醫師探視王玉梅,神經内科醫師建議因王玉梅目前病況不穩,若家屬希望積極治療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15時40分由張錦煥醫師及周曉菁專科護理師向家屬解釋病情,表示王玉梅目前意識不清,懷疑有敗血症之風險,若決定積極治療,則建議置放氣管内管,並轉至加護病房,家屬表示待與其他家人協商後再決定。同年12月28日11時21分家屬屬表示王玉梅年紀大且病況不穩,故家屬決定讓王玉梅順其自然,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依病程紀錄,106年1月1日記載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屎腸球菌(enterococcur faecium)。直至1月3日3時30分因王玉梅呼吸喘及費力、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6分(E1V1M4),醫師診斷為肺炎合併敗血症,經吳值班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後發出病危通知單,並由家屬簽署病危通知單。之後王玉梅意識為昏迷狀態,給予氧氣面罩氧氣濃度15 L/分。依護理紀錄,105年1月5日13時42分賴美心護理師記載王玉梅呼吸費力並採張口呼吸,呈現喟嘆式呼吸,依死亡證明書:18時2分王玉梅死亡,死亡原因為:1.敗血症;2.肺炎;3.疑似腦中風;4.糖尿病等情。此有王玉梅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見原審病歷卷),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本件案情概要如上(見原審醫字卷第181至18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105年12月26日能自主進食,無置放鼻胃
管之必要,張錦煥醫師疏未評估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風險,且未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即命周曉菁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顯有醫療疏失云云,為張錦煥及亞東醫院否認,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於何種情形下,醫師會建議對病患進行置放鼻胃管之治療,及張錦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施以置放鼻胃管治療有無違背醫療常規等情,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㈠臨床上,經由醫師評估後,會依病人狀況,給予置放鼻胃管之建議 ,並經由病人或家屬同意後始進行置放作業。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即陳建志、陳登郎、鄒永恩著,『標準經鼻胃管置放術的修正:經口咽處操作導引法』,台灣家醫誌,2016;26⑶;162至168頁),符合置放鼻胃管時機如下:⒈對於意識不清或吞嚥困難者,提供餵食途徑。⒉吞嚥功能欠佳,無法由口 進行時,置放鼻胃管預防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⒊腸胃道阻塞或接受腹部手術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液及減壓。⒋疑 似上消化道出血者,置放鼻胃管引流胃部血水及預防嘔吐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⒌中毒或食入藥物過量者,置放鼻胃管進行胃部清洗處置。㈠105年12月16日病人(指王玉梅,下同)因意識不清,由119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到院時意識狀態混亂,體溫為35.2°C、心跳65次/分、呼吸21次/分、血 壓175/128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為93%,急診王醫師診視處置後,依檢驗檢查結果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⒉2.疑似腦中風;⒊肺炎,並收住院治療。依病程紀錄及護 理紀錄,105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病人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另因其三餐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12月17日01:50血糖值24mg/dL 、12月21日11:00血糖值47 mg/dL 、12月22日13:
00血糖值88 mg/dL 、12月22日21:00血糖值48 mg/dL、12月23日21:00血糖值21 mg/dL 、12月24日16:00血糖值66mg/dL)。故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並向家屬解釋並簽署同意書後,於病人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本案病人因意識不清入院,於住院期間因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張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背醫療常規。㈢依護理紀錄,105年12月26日15:00記載經由張醫師評估病人狀況後建議置放鼻胃管,並向家屬解釋,經家屬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後,始置放鼻胃管;由病人鼻部置放1條16號鼻胃管留置,觀察病人灌食情形;另因病人意識混亂、故協助治療及預防病人自拔管路,經張醫師向家屬解釋並經其填寫約束同意書後,對病人進行雙手保護性約束,並每小時檢視病人約束部位及每2小時鬆綁1次,觀察病人皮膚血液循環狀況及檢視皮膚完整性。依護理紀錄,置放過程及置放後並無異常狀況之記載。本案病人之病情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並經家屬同意後,始置放鼻胃管,其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189至193頁),堪認張錦煥醫師於105年12月26日評估依王玉梅病情有置放鼻胃管之必要,及置放鼻胃管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
㈣雖上訴人主張王玉梅於放置鼻胃管前,能自主進食,意識清
楚,不符合放置鼻胃管之時機云云。惟查依護理紀錄記載: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意識混亂,右手亂揮,無法配合。於同日23時18分紀錄時意識清楚。同日23時22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同年月17日2時52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1時1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18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同日18時45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年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同日10時50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年月19日1時34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7時22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至混亂。同年月20日2時3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4時50分紀錄時記載現巡房觀察王玉梅意識叫喚不醒,同日10時25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34分紀錄時目前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王玉梅可配合進食,今早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8時41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21時4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同年月21日2時18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10時22分、10時25分、18時9分紀錄時,王玉梅意識均為清醒至混亂之間。同年月22日2時54分紀錄時,王玉梅意識混亂,現安睡中,復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為不適之主訴。同年月23日11時23分、24紀錄時,王玉梅意識均為清楚至混亂之間。同年月24日1時37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意識混亂,現安睡中,復記載王玉梅意識清楚為不適之主訴,同日10時19分、10時23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1時紀錄時記載王玉梅目前意識清醒,今早可進食1/2份盤餐,主訴無不適,同日16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至清醒之間。同年月25日2時25分、7時27分紀錄時均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年月26日2時25分、26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同日9時33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復記載目前意識清醒,今早可進定1/2盤餐,主訴無不適,同日9時34分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5時紀錄時記載王玉梅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主治醫師張錦煥與家屬解釋並填寫同意書後,家屬同意放置鼻胃管(見原審病歷卷第243至260頁),足見王玉梅自105年12月16日入急診時至同年月26日置放鼻胃管前,雖有時意識清楚,但其意識大部分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且依護理紀錄,王玉梅自105年12月16日入亞東醫院急診後,初期雖可配合進食,於同年月18日10時49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碗稀飯,於同年月19日11時15分紀錄時早餐進食一兩匙亞培牛奶,於同年月20日11時34紀錄時早餐進食半碗稀飯,但於同年月20日21時47分紀錄時無法配合進食,同年月21日11時紀錄時家屬表示今早未進食,需等妹妹帶食物來餵病患吃飯,且覺得病患並不餓,同日11時30分紀錄時,病患已喝完牛奶,告知專科護理師周曉菁/主治醫師張錦煥囑請病患多吃一些食物,現病患已開始進食稀飯及奶茶,同日12時20分紀錄時,病患已食用完一碗稀飯及一杯150cc奶茶,同年月月22日9時紀錄時家屬表示剛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3時紀錄時觀察中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19時37分觀察晚餐進食少量稀飯,同日21時紀錄時觀察晚餐未進食,同年月23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盤餐,同日21時紀錄時目前班內只進食60克白飯,告知家屬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給予進食之重要性,同年月24日11時紀錄時今早可進食1/2份盤餐,但同年月25日7時27分紀錄時記載「家屬訴病人半夜無進食任何食物,因昨日低血糖,現D10W 1000ml IVD use,予告知值班醫師囑novorapid 6u sc use及病人三餐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及定量,故D10W 500ml+novorapid 8u IVD use」,同日9時紀錄時,記載:「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家屬表示早餐喝了半瓶牛奶」,同日11時紀錄時,記載「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同日13時紀錄時,記載「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同日15時15分紀錄時,記載「觀察中餐進食半碗稀飯,因家屬無法提供病人固定的飲食,故現依醫囑予以Glucose 10% 500 ml/bag(Dextrose)500 ml +novorapid 8u drip st use」,同日17時44分紀錄時記載「觀察晚餐可進食少量稀飯及牛奶」,同日21時27分紀錄時記載「晚餐共進食120克稀飯」,105年12月26日9時33分紀錄時記載「今早可進食1/2盤餐」,同日15時紀錄時記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見原審病歷卷第245頁至第260頁),足見於105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王玉梅住院期間,其雖可進食,但進食量不穩定,醫師亦曾囑請病患王玉梅多吃一點食物,且王玉梅在上開期間已發生多次血糖不穩定情形,並告知低血糖之嚴重度,並教導其進食之重要性,並多次觀察王玉梅進食之情形,於105年12月26日15時許,經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而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尚無從認張錦煥評估建議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有何疏失。
㈤再關於上訴人主張周曉菁單獨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之侵入性
醫療行為時,張錦煥醫師未在場,且周曉菁置放不當,置放後未打氣確認置入位置,違反醫療常規,顯有疏失云云,亦為張錦煥、周曉菁、亞東醫院否認,經查:
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
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及依第7條之1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1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監督,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
前項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其範圍如下:涉及侵入人體者:㈠傷口處置。㈡管路處置。㈢檢查處置。㈣其他處置。未涉及侵入人體者:㈠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所需表單之代為開立。㈡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㈢非侵入性醫療處置。㈣相關醫療諮詢。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規定如附表。」,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106年5月8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之附表所示,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中,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有:「範圍:㈡管路處置」、「項目:⒈初次鼻胃管置入。」(見原審醫字卷第351頁)。
⒉查周曉菁為內科專科護理師,有護理師證書、內科專科護
理師證書及護理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313至315
頁),足認被告周曉菁具有內科專科護理師資格,其於1
05 年12月26日15時許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係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插鼻胃管時並不需要醫師在場監督,插完之後伊有檢查鼻胃管插入的位置是否正確,因為鼻胃管插完以後,伊會打氣進去,之後聽聽看聲音,伊當天也有確認鼻胃管插入的位置是正確的等語(見107年度醫他字第2號偵卷第7頁背面),參以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並無發生吸入性肺炎等情,堪認張錦煥醫師指示專科護理師周曉菁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單獨為王玉梅為初次鼻胃管置入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張錦煥、周曉菁均無過失之處。
⒊雖上訴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9日衛部醫字第109000
0838號函所檢附之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01201號函釋內容,周曉菁在無醫師在場下,單獨為王玉梅放置鼻胃管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係於104年10月19日依據護理人員法第24條所訂定,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本件周曉菁於105年12月26日對王玉梅放置鼻胃管,自有上開辦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意旨,專科護理師於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且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即符合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周曉菁既係內科專科護理師,且初次鼻胃管置入之管路處置屬專科護理師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則周曉菁依張錦煥醫師之醫囑指示,對王玉梅實施初次鼻胃管置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⒋再上訴人主張周曉菁為王玉梅置放鼻胃管時,陳綉卿在場
,並未見到周曉菁於置放鼻胃管後打氣檢查置放位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如上所述,王玉梅於鼻胃管後,並無發生吸入性肺炎,自難認周曉菁置放鼻胃管處置過程有何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周曉菁放置鼻胃管後,王玉梅即陷入昏迷終
至死亡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護理記錄,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前有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進食及服藥之情形(見病歷卷第260頁),其後105年12月26日19時28分紀錄時,病患意識清醒,同日19時30分紀錄時病人意識清醒至混亂之間,同日19時33分紀錄時,意識清醒至混亂,無法配合治療,同日21時8分紀錄時,意識嗜睡。105年12月27日1時34分紀錄時 ,意識混亂,同日10時16分紀錄時意識E1M4V1,同日15時30分紀錄時病患因意識改變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見病歷卷第260至262頁),是王玉梅於置放鼻胃管後意識仍處於清醒至混亂之間,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陷入昏迷。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護理紀錄記載不實,並無清醒至混亂之情形,亦無嗜睡情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⒍且依醫審會之鑑定結果,「105年12月16日病人至亞東醫院
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身體診視後,診斷為⒈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⒉疑似腦中風;⒊肺炎,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病人進食狀況不規律且食慾欠佳,致血糖值不穩定,多次發生血糖過低狀況,符合鼻胃管置放時機;12月26日經張醫師評估建議後,進行鼻胃管置放。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故,病人接受鼻胃管之治療與其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見原審醫字卷第193 頁),堪認王玉梅接受鼻胃管治療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將王玉梅之
生命監測器移由其他病患使用,致延誤救治王玉梅之最佳時機,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105年12月28日長期醫囑記載觀之,張錦煥為自105年12月
29日9時起,對王玉梅使用「三合一monitor 」即生命監測器,使用頻率為「QD」之醫囑指示(見病歷卷第520 頁),參以亞東醫院護理師林昀萱於偵查中陳稱:王玉梅不是住在加護病房,一般病房的病人不是每個人都有一台生命徵象監測儀器,所以才會有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的情況,醫囑也沒有記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專供王玉梅使用,醫囑於105年12月28日開始要求王玉梅需使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但是醫囑並沒有要求三合一監視器一定要給王玉梅專屬使用等語(見106年度醫他字第30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李莞歆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們病房跟加護病房不一樣,如果病人有需要會插用生命跡象監測儀器,但不是專屬該病人使用,在王玉梅的醫囑上面有開立要用三合一monitor ,但是頻率是QD,代表每天1次,我們其實也是整天把monitor 放在王玉梅身上,只不過有其他病人有需要也會拿去給其他病人使用,但都是短暫的,我當天使用完後也有把儀器放回去給王玉梅使用,我一開始測的時候發現王玉梅的血壓心跳並無異常,所以我才移開等語(見107年度醫偵字第25號偵卷第9頁背面);再佐以106年1月5日18時15分紀錄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mmHg、心跳83次/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次數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mmHg、呼吸速率30/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mmHg ,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等語(見病歷卷第278 頁),可知王玉梅係入住一般病房,而非加護病房,依醫囑從105年12月29日9時開始使用生命監測器,每日監測1次,則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下午4時30分將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拿與其他病患使用,尚難認有何過失。
⒉雖上訴人主張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6時30分將生命監測器
挪予其他病人使用,直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而錯過搶救治療最佳時機云云,惟查亞東醫院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是由護理師核對病人身分(手圈識別)後,以生命監測器之紅外線器掃描護理師之識別證個人條碼及病人手圈條碼,進行登錄啟動雲端系統,護理師依序將壓脈帶套入病人上臂處2公分、血氧監測渡入病人單隻手指,由電子生理監測儀監測自動量測病人當時血壓、脈搏、血氧濃度,另外由護理師依護理技術量測病人體溫、呼吸次數及評估疼痛指數,將體溫、呼吸次數及評估疼痛指數數據,手動輸入至生命監測器內,資料數據上傳雲端系統,106年1月5日時,王玉梅所住6B病房配置6部生命監測器,由護理師依組別給予病患共同使用生命監測器量測,接續量測不同病人,非單一病人固定使用,生命監測器主要以電子量測病人之血壓、血氧、脈搏等數據及護理師以手動方式輸入病人體溫、呼吸次數及疼痛指數上傳雲端,並由雲端資料庫彙整至個別病人電子病歷內,此有王玉梅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5日17時58分亞東醫院TPR測量紀錄單、亞東醫院109年7月20日亞醫審字第1090720009號函及所附生命監測器操作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至86頁、第105至12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王玉梅於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5日17時58分亞東醫院TPR測量紀錄單內容,應可採信,既於輸入完成時即上傳至雲端系統之王玉梅電子病歷內,顯非事後所能偽造、變造,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王玉梅TPR測量紀錄單經偽造或變造,則上訴人主張該紀錄單上有關106年1月5日17時8分之王玉梅體溫、脈搏、血壓及呼吸次數之記載係偽造不實云云,無足採信。而依106年1月5日TPR測量紀錄記載,於同日17時8分、17時42分仍分別有監測王玉梅之體溫、脈搏、血壓及呼吸次數之紀錄,堪認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7時8分有再使用生命監測器監測王玉梅之體溫、脈博、血壓及呼吸次數,且監測數值尚在正常範圍內,則嗣後王玉梅之相關數值發生變化,尚難認李莞歆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是縱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17時8分監測後,又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則因17時8分監測數值均在正常範圍內,李莞歆於監測數值均正常之情形下,將生命監測器移予其他病患使用,亦難謂有何疏於注意王玉梅生命監測數值而移走生命監測器之情形,況且李莞歆於17時42分即再度對王玉梅為監測,監測數值雖較17時8分時之數值有些差異,但李莞歆亦已接續於17時56分繼續查看,此時王玉梅才發生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之情形,故李莞歆之行為亦難認有疏失。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李莞歆將原由王玉梅使用之生命監測器挪予
其他病患使用,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歸還,王玉梅於半小時候即死亡,認有延誤救治云云,查依紀錄時間為106年1月5日18時15分之護理紀錄記載:「17:08監測病人血壓128/51 mmHg、心跳83次/分、呼吸呈張口呼吸,呼吸頻率30-35次/分,17:42監測病人血壓99/33 mmHg、呼吸頻率30次/分,因四肢冰冷故監測不到血氧濃度,17:56再次查看病人,血壓49/24 mmHg,呼吸淺且緩慢,心跳及血壓快速下降,病人因病況不穩定固已簽署DNR全拒…」等語,及王文龍經張錦煥、黃聖煒醫師告知,其等診斷認為王玉梅不可治癒且進展至已屬不可避免,因王玉梅已意識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且無醫療委任代理人,乃由王文龍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在王玉梅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包括氣管內插管、人工呼吸、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急救藥物注射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並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原審病歷卷第278、718頁),且如上所述,王玉梅之死亡原因為「⒈敗血症;⒉肺炎;⒊疑似腦中風;⒋糖尿病」,堪認認李莞歆於106年1月5日下午16時30分至17時7分間及17時9分至17時41分間將生命監測器挪予其他病人使用,與王玉梅因敗血症、肺炎、疑似腦中風、糖尿病而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文龍60萬元、陳綉卿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