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梅英(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琦(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立(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宸上 訴 人兼複代理人 張忠強被 上訴人 范姜懿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由上訴人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張忠強連帶負擔,餘由上訴人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劉梅英、被告王明琦、被告王明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忠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劉梅英、被告王明琦、被告王明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均為王天強之繼承人,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劉梅英等3人)與張忠強(醫師)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萬6630元本息,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劉梅英等3人應給付其6萬666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劉梅英等3人與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其8萬630元本息、劉梅英等3人另應給付其2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劉梅英等3人就前揭敗訴部分具狀提起上訴,所為上訴於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張忠強,效力及於全體,故應視同張忠強亦已提起上訴,爰將張忠強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稱劉梅英等3人、張忠強,4人合稱為上訴人)。
二、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⒈劉梅英等3人及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其65萬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劉梅英等3人應給付其6萬6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⒈劉梅英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與張忠強連帶給付其65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劉梅英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第一審判決於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12月12日至王天強經營之郁璽醫美診所(王天強已於107年5月14日死亡,由劉梅英等3人繼承王天強之遺產並承受訴訟),由該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為伊注射肉毒桿菌素。張忠強於注射前未向伊詳盡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而逕於伊之咀嚼肌、額肌、下巴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保妥適注射劑(BOTOX,即A型肉毒桿菌素,下稱系爭肉毒桿菌素)50u、12u、8u及30u,總劑量100u,已逾一次注射肉毒桿菌素之安全劑量,致伊於105年12月16日起,有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且注射後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下稱系爭傷害)。張忠強超逾安全注射劑量為伊注射肉毒桿菌素,與醫療常規相違;又對注射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危險隻字未提,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告知義務,致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張忠強及劉梅英等3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65萬6630元(含醫療費用63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6000元、慰撫金20萬元)本息。又郁璽醫美診所於105年11月20日舉辦品酒會活動(下稱系爭品酒會),於該活動進行過程中,該診所員工周馳憲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拍攝伊之影片及照片,於105年11月22日上傳至該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劉梅英等3人應賠償伊慰撫金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命劉梅英等3人及張忠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630元(含醫療費用630元、慰撫金8萬元)本息,及命劉梅英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包含就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劉梅英等3人及張忠強應連帶給付逾8萬630元本息部分、就肖像權受侵害請求劉梅英等3人給付逾2萬元本息部分、要求解除醫療契約而請求劉梅英等3人返還醫療費用1萬6667元本息部分、主張諮詢師陳又嘉洩漏伊之行動電話號碼個人資料而請求陳又嘉與劉梅英等3人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主張該診所經營權受讓人朱康初應賠償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均不予贅述)。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就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部分,請求命劉梅英等3人應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與張忠強連帶給付,就侵害肖像權部分,請求命劉梅英等3人應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已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告知注射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6日起多次在風尚茗媛診所及典亞醫美診所注射肉毒桿菌素,於注射前,醫師均有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時,已熟知併發症及風險,張忠強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系爭肉毒桿菌素單次最高劑量為300u,張忠強於105年12月12日為被上訴人注射共100u,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嘴唇周圍並非該次注射範圍,被上訴人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應與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無關,所稱之副作用並無確定醫療診斷,僅憑被上訴人主述。又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系爭品酒會屬公開場合,系爭影像並未供作營業用途,僅係作紀錄之用,況於活動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將拍攝影片及照片並公開在系爭粉絲專頁,被上訴人當場亦無反對之意,自無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3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
診所,由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為被上訴人注射肉毒桿菌素,張忠強於被上訴人之咀嚼肌、額肌、下巴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12u、8u及30u,總劑量達100u,有病程記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26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李醫師
為其在下巴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60u、於同年9月23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李醫師為其在Title處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38u、於同年12月2日在風尚茗媛診所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30u、於104年5月28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張忠強為其在抬頭紋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於同年8月13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傅如鵬醫師為其在抬頭紋、皺紋各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於同年9月15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於同年11月10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在額肌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於105年4月28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傅如鵬醫師為其在額肌及其他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40u、於同年9月9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在咀嚼肌、frontal region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及12u(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第16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受邀參加由郁璽醫美診所舉辦之系
爭品酒會,於該活動進行過程中,該診所員工周馳憲拍攝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影像,並於同年月22日在系爭粉絲專頁上,以「1120郁璽薄酒萊新酒品酒會」為標題,將系爭影像置放在系爭粉絲專頁,該頁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有系爭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4頁)。
四、兩造爭點(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注射肉毒桿菌素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劉梅英
等3人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與張忠強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應賠償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肖像權受侵害,請求劉梅英等3人於繼承王天
強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有無理由?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注射肉毒桿菌素受有系爭傷害之求償:
⑴張忠強為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有無違反
醫療常規之疏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張忠強為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醫療行為,劑量超逾單次注射安全劑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上訴人否認在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於「超逾單次注射安全劑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提出醫學文獻資料及保妥適教戰手冊為憑,依醫學
文獻資料Global Aesthetics Consensus:BotulinumToxi
n Type A-Evidence-Based Review, Emerging Concepts,
and Consensus Recommendations for Aesthetic Use,Including Updates on Complications:水平前額紋(Horizontal fore-head lines)可注射4至8點、每點2u至4u,咀嚼肌(Masseter)每側注射1至5點、每點5u至15u(原審卷一第223至234頁);再依保妥適教戰手冊記載:咀嚼肌建議劑量每點5u、一側5點、兩側共10點,抬頭紋建議劑量每點2u、共7點(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基此可知,張忠強為被上訴人在臉部各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難認有違醫療常規。原審曾檢附被上訴人在郁璽醫美診所就診之病程記錄單,及其嗣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依美國FDA建議,注射肉毒桿菌素於治療時之單次最高劑量為300u,建議在3個月內注射劑量勿超過400u,故依病歷紀錄,記載之注射劑量為安全劑量,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81672955號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足憑(原審卷三第211頁)。是以,上訴人陳稱張忠強為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並未超逾單次安全注射劑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⑵張忠強及郁璽醫美診所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其等是
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如是,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81條、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之身體自主權。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所,由受僱
醫師張忠強為其注射肉毒桿菌素,惟注射前並未讓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同意書(肉毒桿菌素治療同意書,參原審卷一第118頁),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已難認張忠強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上訴人雖提出跟診護理師權睿婕及執行長熊蕾涵之證言,欲證明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已口頭對被上訴人告知併發症及風險等情。惟依證人熊蕾涵證稱:陳又嘉(諮詢師)說其有告知、有衛教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該證人既僅係聽聞陳又嘉轉述,無從知悉陳又嘉究竟有無完整告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另參證人權睿婕證稱:郁璽醫美診所在門診治療前,會由諮詢師做一個療程的解說,由諮詢師告知風險,到門診時就已經在作治療了,護理師是作診療後的衛教,張忠強通常都會再跟病患說一次治療風險,施打肉毒桿菌素時,會說明動態紋、可能會壓眉或抬眉之風險,但沒聽過張忠強告知病患就臉部下半部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因臉部下半部通常不會有什麼風險。伊已忘記被上訴人第一次門診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4至5頁),而被上訴人施打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部位為咀嚼肌、額肌、下巴及外側闊頸肌,除額紋外均屬臉部下半部,實無從認定張忠強已告知被上訴人於前揭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有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男友謝清介證述:陳又嘉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僅有跟她閒聊有多少cc數,這次用完,下次有多少優惠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益徵張忠強及郁璽醫美診所疏於注意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往曾在其他診所多次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已熟知併發症及風險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以往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部位及劑量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述,核與105年12月12日注射之部位及劑量均不盡相符,尚難執被上訴人前有多次注射肉毒桿菌素之經驗,而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悉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忠強、郁璽醫美診所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說明義務,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已盡告知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4日內開始出現面
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症狀等情,此觀病程記錄單記載「105.12.19」、「P嘴外開不大」等文字可知(原審卷一第7頁),另有被上訴人與郁璽醫美診所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是好僵硬今天生日會皮笑肉不笑好ㄍ一ㄣ」、「我現在臉好緊」、「笑和張大嘴有障礙」、「只能微笑」、「上禮拜我被20~30人笑這幾天家人想到就唸」、「還有我沒有咬合無力我是面部表情僵硬變形嘴巴不能張大吃飯講話有困難」可參(原審卷一第9、11頁),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主張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3個月仍有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情狀,持續達6個月之久之傷害乙節,依據系爭醫審會鑑定書,亦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注射之部位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注射後出現無法正常說話、進食及面部肌肉僵硬之情況,應為注射肉毒桿菌素之可能副作用,非注射行為有疏失造成。」(原審卷三第211頁),足徵被上訴人於接受注射後數日即有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嗣後持續達6個月等系爭傷害症狀,確係張忠強為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所生之副作用。而有關於前述副作用,應屬對於通常之理性病患而言客觀上重要之資訊。張忠強疏未在該次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盡其告知說明義務,業經判斷如上,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雖同意由張忠強為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然而,此同意並不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倘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有向被上訴人告知說明相關之風險及併發症,被上訴人或可選擇拒絕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方式改善臉型,或以其他替代療法代之,即可避免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以,張忠強違反告知說明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病患身體健康之醫療行為,得因病患同意而阻卻違法,此一同意須以醫師之說明為必要,倘醫師未盡說明義務,則病患之同意原則上係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課予醫師、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張忠強任職郁璽醫美診所,其為被上訴人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未充分告知被上訴人注射該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違反前述告知說明義務,致被上訴人選擇拒絕一部或全部醫療行為之自主決定權被剝奪,已如前述,則張忠強未盡告知後同意之告知義務,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又被上訴人因接受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致後續出現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情狀達6個月之久之系爭傷害,係健康受有損害,此際乃同時成立侵害自主決定權及健康權,然侵害自主決定權部分被侵害健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張忠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係受僱醫師張忠強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狀況,曾至馬偕醫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原審卷一第16頁),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賠償。
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忠強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發生系爭傷害,症狀持續達6個月之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張忠強及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其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忠強為執業醫師,郁璽醫美診所為醫療機構,現雖已歇業,惟出資經營者王天強過世後,由劉梅英等3人繼承王天強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為私人公司業務人員,所受系爭傷害現已回復,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參原審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得求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無不合。是以,於加計前述醫療費用63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630元。又本院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求償,就其援引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自無庸再為審酌。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肖像權受侵害,請求劉梅英等3人於繼承王天
強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有無理由?應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應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且肖像權係個人對於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郁璽醫美診所於臉書之系爭粉絲專頁上,以「1120郁璽
薄酒萊新酒品酒會」為標題,將系爭影像置放在其內,該頁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等情,有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郁璽醫美診所未經其同意,擅自拍攝系爭影像後,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等語,惟為劉梅英等3人否認在卷,並提出總監(財務管理)黃郁宸、執行長熊蕾涵及行銷經理周馳憲之證言為憑。證人周馳憲固證述:系爭品酒會係由伊籌劃,此活動本身是以行銷為目的,伊在現場時,在架設三腳架前就已跟全部與會人士宣布今日現場活動將有拍攝,會剪輯成為活動花絮,公布在網路平台上,現場空間很小,伊公布之聲音很大,現場僅10多人,不會聽不見。當天有無人遲到,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伊宣布時上訴人應該有在現場,因為伊宣布後即無人再進出等語(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然而,互核證人黃郁宸證述:伊協辦系爭品酒會,有參加當日活動,被上訴人也有參加,她當日還有發訊息至郁璽醫美診所官方LINE,說她會晚到,是不是只剩餿食可吃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及證人熊蕾涵亦證述:伊負責監督系爭品酒會,有全程參與當天活動,當日被上訴人有發訊息到郁璽醫美診所官方LINE,說她會晚到,是不是只剩餿食可吃等語(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顯見黃郁宸及熊蕾涵均證稱被上訴人當天有表示會遲到,而周馳憲係拍攝系爭影像並將之上傳至系爭粉絲專頁之人,與劉梅英等3人利害關係深切,所述不無避重就輕之虞,其證言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之前男友即證人謝清介尚證稱:知道現場有人在拍照,但對方沒有告知當日拍攝之影像會PO在FB官方粉絲團,被上訴人有說她不想曝光、不想被公開,當時以為是客戶間私人活動,不知道會被放在粉絲團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53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所述亦無不合。此外,劉梅英等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拍攝系爭影像並上傳至系爭粉絲專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瀏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郁璽醫美診所擅自以公開張貼侵害其肖像權乙節,堪可採信。又稽之網路散播之力量無遠弗屆,郁璽醫美診所公開張貼系爭影像於公開網頁,此與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完全無涉,卻使不願提供自己肖像於網路上供公眾瀏覽之被上訴人肖像遭公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郁璽醫美診所侵害其肖像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等語,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郁璽醫美診所於被上訴人提出爭執後旋刪除系爭
影像,然於刪除前,因公開張貼系爭影像,已使被上訴人之肖像在網路上供公眾見聞瀏覽達相當時日,對於不願在網路曝光之被上訴人而言,精神上應受有相當困擾或痛苦等節,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得求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不合。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為上開損害賠償,王天強業已過世,劉梅英等3人為王天強之法定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繼承王天強之前述債務,惟依上開規定,劉梅英等3人應僅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請求劉梅英等3人應於繼承王天強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上訴人因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所生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梅英等3人於繼承王天強遺產範圍內與張忠強連帶給付其8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就肖像權受侵害一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劉梅英等3人於繼承王天強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而勝訴部分為如上所示,爰於本判決
主文更正命給付範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