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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醫上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中書

林中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原法院之更審事件判決後之再行上訴,原法院閱畢伊之上訴狀後,知悉伊指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免徵裁判費之適用,故未違法強令伊溢繳裁判費,乃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775元,伊被迫繳交,即屬裁判費有因法院曉示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無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上訴必備之程式。查:

㈠聲請人林中君於原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事件(下稱前案一

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陳亮恭及劉建良(下稱臺北榮總等3人),為其父林清海進行醫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清海死亡,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嗣104年8月6日追加醫師陳亮宇為共同被告,復於同年9月21日追加林清海之繼承人林中玉、林中書為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上開追加被告陳亮宇、追加原告林中玉、林中書及擴張聲明30萬元部分(合稱前案追加之訴),經前案一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林中君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88號認前案追加之訴合法,而廢棄原裁定改命原法院續為審理(即107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於審理中就上開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民法第110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原法院於109年5月8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因此核定聲請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核無訴訟費用溢收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乃原法院更審事件之再行上訴,無庸繳納裁

判費云云。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12月20日及107年3月31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及駁回前案追加之訴裁定抗告費用1,000元,均非屬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又前案追加之訴,原法院係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無論更審前後,並未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聲請人認無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無依據。

㈢聲請人既應依法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則請求退還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