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王君琪
嚴佩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被上訴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被上訴人 黃美琳
吳憲林林謂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王新煜因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較低,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至被上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經其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丁○○評估應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10日,因王新煜心搏過緩而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乙○○,經乙○○診斷王新煜患有心搏過緩、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上訴人丙○○同意依乙○○建議於同年月18日讓王新煜實施心律調節器置放術及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合稱108年4月18日手術),惟乙○○未評估王新煜年齡及身體狀況,即在一日內對王新煜施以上開2種手術;復未告知替代療法、王新煜年齡及身體狀況進行手術之風險、108年4月18日手術合併施行之風險等,乙○○有醫療疏失。108年4月18日手術後之中午12時42分,王新煜已呈現體溫偏低、心跳不穩、血氧飽和度偏低等異常狀況,於同日下午4時9分,王新煜更已呈現意識不清、呼吸費力需以腹部呼吸、體溫及血氧飽和度均偏低等異常狀況,於同日晚間9時,王新煜出現酸血症,然值班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戊○○及丁○○均未為積極治療或安排檢查,丁○○於同日晚間10時6分始僅以電話下達醫囑,戊○○迄至同日晚間11時11分始前來探視王新煜並施以急救,丁○○遲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到場參與急救,王新煜終因急救無效而於108年4月19日凌晨0時5分死亡。丁○○及戊○○於108年4月18日手術後對於王新煜異常狀況未為積極治療或安排檢查,丁○○自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術後迄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間,未親自診視王新煜,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丁○○及戊○○違反醫療常規。丁○○、乙○○及戊○○(下稱丁○○等3人)之過失與王新煜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王新煜為上訴人甲○○之配偶、丙○○之父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丁○○等3人就伊等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安醫院為丁○○等3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丁○○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未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丙○○為王新煜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8,015元、喪葬費用62萬0,065元,又甲○○及丙○○因驟失至愛,傷痛難以形容,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250萬元、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等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250萬元、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在108年4月18日手術前之兩次會診時,已充分向上訴人說明並給予上訴人時間考慮是否要接受手術,又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均載明手術之方法、風險、注意事項及手術治療之必要性等,丙○○已於108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乙○○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事。丁○○於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有前往診視王新煜,病房亦有值班醫師、護理師等醫療團隊密切監控王新煜情況,丁○○固未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前到場,然其透過醫療團隊瞭解王新煜檢測報告,並與醫療團隊討論處置,並無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王新煜於108年4月18日下午4時9分出現異常狀況時,醫師有前往探視,診斷異常狀況應係傷口疼痛所引起,並開立口服止痛藥、使用正壓呼吸器輔助呼吸,並追蹤胸腔X光,王新煜於同日晚間7時51分呼吸已經改善,並無未為任何處置之情;於同日晚間8時58分,因王新煜出現上半身冒汗、呼吸喘及血壓偏低等症狀,戊○○立即探視並為王新煜接鼻胃管引流、置放連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等,丁○○於同日晚間10時6分以電話詢問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報告結果,並下達醫囑,丁○○及戊○○並無在王新煜出現酸血症後未為任何處置之情事,丁○○等3人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㈠王新煜為甲○○之配偶、丙○○之父親,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㈡王新煜因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較低,於108年1月17日至臺安
醫院就診,經其胸腔內科主治醫師丁○○評估應住院治療,後於108年4月19日凌晨0時5分死亡,有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外放病歷)。
㈢丁○○為臺安醫院胸腔内科醫師,且為王新煜之主治醫師。乙○
○為臺安醫院心臟内科醫師,為王新煜實施108年4月18日手術。戊○○為108年4月18日晚間值班醫師。
㈣丙○○於108年4月15日簽署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
意書、同年月17日簽署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181至183、185至18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乙○○為王新煜進行108年4月18日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1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又上開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乙○○未告知替代療法、王新煜年齡及身體狀況進
行手術之風險及108年4月18日手術合併施行之風險等,乙○○抗辯其在108年4月18日手術前之兩次會診時,已充分向上訴人說明並給予上訴人時間考慮是否要接受手術,又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均載明手術之方法、風險、注意事項及手術治療之必要性等,丙○○已於108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查,王新煜於108年2月14日因有數次心室頻脈發作及心肌旋轉蛋白輕微上升等症狀,丁○○於同年月15日會診乙○○,乙○○診斷王新煜罹患心室頻脈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並開立抗心律不整之藥物Amiodarone、抗血栓藥物clopidegrel治療,王新煜於同年4月10日發生心搏過緩症狀,再次會診乙○○,此有病歷附卷可稽(見外放病歷第一冊108年2月15日會診記錄),由是可知,王新煜有心臟疾病之症狀已長達2個月,期間經乙○○2次會診診療,是以王新煜及其家屬對王新煜之病況當知之甚稔,就手術治療當有一定認知。參以丙○○簽名之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明確記載:「本人因罹患不穩定性心絞痛需接受心導管檢查。本人(或家屬)已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檢查(或醫療處置)的目的、檢查效益、檢查風險及檢查步驟的書面說明,本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瞭解,若有意外事情發生,深信貴院醫療人員必善盡診療責任。本人同意進行治療及必要時之處置。」、「檢查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為可能的風險,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風險因無法預期而沒被列出)…⒉介入性治療(包括氣球擴張術及血管支架置放術):危險性包括死亡率(0.8〜2.1%)…這些合併症發生的機率與嚴重程度,視病人病情嚴重的程度及本身體質之因素而有不同。…」、「可能替代的方式:…⒉介入性治療:内科藥物治療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開心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其上有丙○○簽名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同樣載有:「這份說明書是有關您即將接受的手術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的書面説明請仔細閱讀;如果經醫師說明後您還有對這個手術的任何疑問,請在簽名前再與您的醫師充分討論,醫師會很樂意為您解答,您也可以有第二種參考意見的機會,讓我們一起為了您的健康努力。」、「本人(或家屬)已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目的、手術效益、手術風險及手術步驟的書面說明,本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瞭解,若有意外事情發生,深信貴院醫療人員必善盡診療責任。本人同意進行治療及必要時之處置。」、「手術(或醫療處置):當心跳過慢或心室傳導發生阻滯時,會影響血液的輸出導致頭暈、昏厥甚至休克等情形,若使用藥物仍無法治療時,則可以放置永久性人工心臟節律器來改善。心臟節律器是以強力電池為動力,經由導線將電流傳送到植入在心臟的電極,以刺激及調整心臟的跳動,使失去正常傳導作用的心臟恢復正常規律的跳動。」、「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為可能的風險,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風險因無法預期而沒被列出。)⒈危險性包括:氣胸、血胸、空氣栓塞、靜脈栓塞、神經受損、胸管受損、心臟穿孔、感染、電極線移位或是斷裂等;發生機率約1〜3%⒉這些合併症發生的機率與嚴重程度、視病人病情嚴重的程度及本身體質之因素而有不同。在醫師純熟的技術及謹慎注意下,已將合併症的發生率降至最低。」、「可能的替代方案:由於是藥物治療無效者才會建議裝置永久性心臟節律器,因此無替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又丙○○係專科學校畢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為具備一定智識能力之人,其復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書狀,足見其瞭解上情,應認乙○○抗辯其為王新煜進行108年4月18日手術前,已為上開說明義務,使王新煜及其家屬知悉手術之相關資訊,自由決定是否接受等語,可以採信。
㈡乙○○為王新煜進行108年4月18日手術,有無必要性?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王新煜並無心肌梗塞,無立即致命之危險,無進
行108年4月18日手術之必要等語,乙○○抗辯王新煜住院期間發現心跳偏慢,有嚴重心律不整等症狀,若不進行心臟手術治療,可能因心律不整而死亡等語。查,王新煜於108年2月14日發現有數次心室頻脈(ventricular tachycardia)發作及心肌旋轉蛋白(Troponin-I0.225ng/mL)輕微上升等症狀,丁○○故於同年2月15日會診乙○○,乙○○診斷其罹患⒈心室頻脈(short-run ventricular tachycardia);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⒊氣喘併呼吸衰竭。乙○○建議先給予抗心律不整之藥物Amiodarone及抗血栓藥物clopidegrel治療,於同年3月4日,王新煜施以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仍有間歇性心室頻脈,同年月10日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搏過緩,是於同年4月10日再次會診乙○○,乙○○診斷王新煜罹患⒈心搏過緩(病竇症候群;當時心跳最緩至38次/分)。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有病歷存卷可考(見外放病歷第一冊108年2月15日、108年4月10日會診記錄、108年2月14日心電圖、108年3月4日心電圖、108年3月10日心電圖、第二冊住院醫囑單),足見給予藥物治療王新煜之缺血性心臟病合併間歇性心室頻脈病症成效並不佳,是自有施以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治療之必要;至王新煜之心搏過緩病症,則無藥物可有效治療,此有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2頁),自有施以心律調節器置放術之必要。依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獻ChronicIschemic Heart Disease Selection of Treatment Modality記載:「In order to achieve that,three aspects mus
t be addressed:⑴risk-modification.⑵guideline-directe
d medical therapy(GDMT),and⑶revascularization.(中譯: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必須解決三個方面的問題:⑴風險修正;⑵指南導向的藥物治療;以及⑶血運重建)」、「If medical therapy fails due to medication intolerance orintractable pain,then revascularization is pursued.(中譯:如果藥物治療因藥物不耐受或頑固性疼痛而失敗,則進行血運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67、371頁),同認藥物治療若無效果,應使用手術治療;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同此表示:「本案病人在108年2月14日有數次心室頻脈發作及心肌旋轉蛋白 (Troponin-I 0.225ng/mL) 輕微上升,故主治醫師於2月15日會診心臟内科,當時心臟内科林醫師診斷為⒈心室頻脈;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當時林醫師建議先給予藥物治療上述心臟疾病。3月4日06:46病人之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仍有間歇性心室頻脈。本案病人有缺血性心臟病合併間歇性心室頻脈,使用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治療血管阻塞,會比使用藥物之治療效果較佳,且更為合適。若不施行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而選擇藥物治療(如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心律不整藥物),其治療效果則較不顯著。另病人在108年3月10日00:39經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搏過緩(心跳停止最長2秒)。4月10日吳醫師因病人心搏過緩(當時心跳最緩至38次/分)再次會診林醫師。臨床上,對於心搏過緩之病人,並無有效藥物治療方式,故若醫師判定病人心搏過緩症狀有治療需要,只能採取心律調節器置放術。本案病人在前述日期之心跳停止最長2秒及心跳最慢至38次/分等數據以觀,病人有符合心律調節器置放術之適應症及需要,且除前述心律調節器置放術外,並無其他更適合之治療方式。」、「如上開鑑定意見㈠之說明,病人在當時有施行『心律調節器置放術』及『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等二項手術之需要。若僅選擇其一而施行,則就「心律調節器置放術」部分,並無其他更適合的治療方式,至『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對於病人症狀的治療效果,相較於替代療法(例如:藥物),較為顯著且合適。」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3日衛部醫字第1111662878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可徵(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可證乙○○抗辯對王新煜施以108年4月18日手術有必要性等語,並非虛妄。
⒊上訴人主張依照王新煜年齡及身體狀況,於同日進行2種手術
亦無必要等語,乙○○否認之。查,王新煜於108年4月18日進行108年4月18日手術前、手術中,並無生命跡象不穩定之情,有病歷可按,並無不可於同日施行心律調節器置放術及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手術之情事。醫審會同此表示:「依病人當時病況以觀,前述二項手術在同日或不同日施行,均無不可。因為病人於108年4月18日09:49入導管室時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22/65mmHg、心跳52次/分,相對穩定,並無同日施行之禁忌症。因此,依病人當時症狀,有施行前述二項手術之需要;故難以預測若採取上開二種方式進行(即兩項手術擇一或在不同日施行)是否對於病人的風險比較小。」等語,有第二次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執此,上訴人主張乙○○於108年4月18日同日施以心律調節器置放術及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而有疏失等語,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丁○○及戊○○於108年4月18日手術後是否有未為積極治療或安
排檢查之疏失?⒈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18日手術後之中午12時42分,王新煜
已呈現體溫偏低、心跳不穩、血氧飽和度偏低等異常狀況,於同日下午4時9分,王新煜更已呈現意識不清、呼吸費力需以腹部呼吸、體溫及血氧飽和度均偏低等異常狀況,於同日晚間9時,王新煜出現酸血症,然值班住院醫師戊○○及丁○○均未為積極治療或安排檢查等語,丁○○及戊○○抗辯108年4月18日下午4時9分,經醫師研判王新煜之異常狀況起因為傷口疼痛,已給予藥物並施以胸腔X光檢查,於同日晚間8時58分,戊○○有探視有異常狀況之王新煜並為醫療處置,並與丁○○以電話討論報告結果等語。查,病人術後108年4月18日中午12時42分,王新煜體溫35.6°C、心跳59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64/89mmHg、血氧飽和度92%。同日下午4時9分,王新煜開始有意識不清、呼吸費力及使用腹部呼吸等症狀,當時體溫35.9°C、心跳89次/分、呼吸36次/分、血壓166/99mmHg,血氧飽和度92%,經醫師即訴外人陳禹志探視後,診斷王新煜異常症狀為傷口疼痛所造成,開立口服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mg,1顆)及使用正壓呼吸器(BiPAP)輔助呼吸,並追蹤胸腔X光檢查,結果顯示之心律調節器位置正確,認為沒有急性變化。於同日下午5時8分,醫師陳禹志再次探視王新煜,認為只需繼續觀察。於同日晚間7時51分,王新煜呼吸狀況有改善,呼吸已平穩,血氧飽和度亦上升為96%,體溫35.9°C 、心跳9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7/75mmHg,而除前開時間外,108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下午2時35分、下午2時49分、下午3時4分、下午3時21分、下午3時52分、下午4時2分、下午4時32分、下午4時35分、下午5時8分、下午6時40分、晚間7時10分等,病房護理人員均有到場探視王新煜,並執行醫囑,有護理紀錄單附於病歷可參(見外放病歷第二冊護理紀錄單)。可知108年4月18日手術後,病房護理人員持續監控王新煜生理狀況,遇有異常狀況時,旋即呼叫醫師到場診視,醫師到場後,亦為醫療處置,而醫療行為由醫療團隊分工合作,既病房護理人員及醫療團隊負責照護之醫師已隨時監控並為處置,難謂丁○○及戊○○未為積極治療或檢查,有何疏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徵,不可信取。醫審會亦認:「108年4月18日病人接受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於11:53手術完成,術後血壓134/71mm
Hg、心跳68次/分,無立即併發症產生。12:30病人由心導管室返回病房。12:42病人體溫35.6°C、心跳59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64/89mmHg,血氧飽和度92%,上述生命徵象相對穩定。16:09病人開始有意識不清、呼吸費力及使用腹部呼吸等症狀,當時體溫35.9°C、心跳89次/分、呼吸36次/分、血壓166/99mmHg,血氧飽和度92%,經醫師探視後,診斷為傷口疼痛所造成,故開立口服止痛藥及使用正壓呼吸器(BiPAP)輔助呼吸,並追蹤胸腔X光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心律調節器位置正確,且無其他急性問題。17:08醫師再次探視病人。19:51病人呼吸狀況有改善,體溫35. 9°C、心跳9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7/75mmHg,血氧飽和度96%。20:58病人出現上半身冒汗。至上述時間點為止,臺安醫院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第二次鑑定意見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益徵丁○○及戊○○抗辯並無未為積極治療或施以檢查之疏失等語,尚非虛妄。
⒉上訴人主張王新煜於108年4月18日晚間8時58分後出現酸血症
,惟戊○○未為積極治療,而有疏失等語,戊○○抗辯王新煜於108年4月18日晚間8時58分後開始出現異常狀況,其有為王新煜置放鼻胃管引流、連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等處置,並與主治醫師電話聯絡討論病情等語。查,王新煜於晚間8時58分開始上半身冒汗、體溫35.5°C、心跳103次/分、呼吸36次/分、血壓101/59mmHg,經值班醫師戊○○探視後,為其置放鼻胃管引流,引流出200毫升之褐色物體,並置放連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以提升血壓用途,並電話聯繫吳醫師。自同日9時起,病房護理人員陸續測量王新煜血壓及氧氣值,生理食鹽水全開輸注,有護理紀錄單附於病歷可參(見外放病歷第二冊護理紀錄單)。是上訴人主張戊○○未為積極治療或檢查,有醫療疏失等語,亦無可採。醫審會亦認:「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18日20:58術後,病人陸續出現上半身冒汗、呼吸喘及血壓偏低等情況時,經值班黃醫師探視後,為病人接鼻胃管引流、置放連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提升血壓,並與吳醫師聯繫討論。…因此,手術完成後 ,…黃醫師皆已依病人身體狀況為相應之醫療處置,且其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8年4月18日20:58病人出現上半身冒汗,20:59病人體溫35.5°C、心跳103次/分 、呼吸36次/分 、血壓101/59 mmHg;經值班黃醫師探視後,為病人置放鼻胃管引流,引流出20毫升之coffee ground(褐色物體),並置放連續性心電圖(EKG monitor)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提升血壓用途),並電話聯繫吳醫師。…23:14黃醫師探視後,囑推急救車,開始為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CPR)。23 :20病人血壓88/72mmHg,23:21為病人置放7.0氣管内管固定。23:41吳醫師觸診表示病人有微弱脈動,23:48無法測得血壓,持續急救至00:04,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無心跳。00:05病人死亡。本案自病人當日(108年4月18日)術後12:32起之血氧飽和度、心跳、體溫及21:00之後出現酸血症等身體狀況時,臺安醫院醫師給予病人之醫療處置,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第二次鑑定意見可按(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281、282頁),同認戊○○於108年4月18日晚間8時58分後已就王新煜為積極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丁○○於108年4月18日手術後,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未親
自診視病患之疏失?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醫師未親自診察病患即施行治療、開藥等醫療處置。上訴人主張丁○○自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術後迄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間,未親自診視王新煜,延誤王新煜治療,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等語,丁○○抗辯其於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有前往診視王新煜,病房亦有值班醫師、護理師等醫療團隊密切監控王新煜情況,丁○○固未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前到場,然其透過醫療團隊瞭解王新煜檢測報告,並與醫療團隊討論處置,並無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等語。查,王新煜實施108年4月18日手術後,由病房護理人員持續密切監控生理狀況,於同日下午4時9分,王新煜開始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費力及使用腹部呼吸等症狀時,醫師陳禹志至病房探視,並開立口服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mg,1顆)及使用正壓呼吸器(BiPAP)輔助呼吸,並追蹤胸腔X光檢查;於同日下午5時8分,醫師陳禹志再次探視王新煜;於同日晚間8時58分,王新煜開始上半身冒汗、體溫35.5°C、心跳103次/分、呼吸36次/分、血壓101/59mmHg,值班醫師戊○○至病房探視,為其置放鼻胃管引流,引流出200毫升之褐色物體,並置放連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以提升血壓用途,並電話聯繫吳醫師;於同日晚間10時6分,丁○○囑咐暫將正壓呼吸器給氧速度調至每分鐘給予10公升,並囑咐若病人血壓仍無回升,需轉至加護病房進行治療等情,有護理紀錄單附於病歷可按(見外放病歷第二冊護理紀錄單)。臺安醫院乃國內著名之教學醫院,在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時,係以醫護團隊方式進行合作治療照護,依一般醫療行為慣例,除非經緊急召喚,主治醫師通常並不負責無間斷地監督病房照護,王新煜業經病房醫療團隊持續不間斷監視生理狀況及給予醫療照護,則上訴人以丁○○未於108年4月18日手術後對王新煜親自探視為由,認其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親自診療義務而顯有醫療疏失等語,自屬無據,礙難採信。
㈤倘丁○○等3人有醫療疏失,丙○○、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250萬元本息、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未能證明丁○○等3人有何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本院無再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丙○○、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150萬元本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