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麗鳳
陳協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龍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被 上訴 人 張傳佳
葉啟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建松,於民國109年8月1日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丁○○(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其子陳慰洲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因被上訴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戊○○、主治醫師丙○○(下各稱姓名,與三軍總醫院合稱被上訴人)之疏失,造成陳慰洲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在住家頂樓跳樓自殺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乙○○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3,4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4,537元本息,及賠償丁○○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乙○○、丁○○扶養費125萬1,866元本息,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陳慰洲自102年11月7日起因精神疾病在三軍總醫院就醫,前於106年5月12日至106年6月12日期間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丙○○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伊考量陳慰洲病況不佳,於107年5月間向三軍總醫院申請於日間病房留院治療,惟戊○○一再延誤該申請流程,致陳慰洲須於同年10月17日入住急性病房。又陳慰洲於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期間,丙○○在未告知情況下,逕將陳慰洲原服用之SOLIAN
TAB 200mg 藥品(下稱首利安藥品),更換為有使病患焦躁不安或產生自殺念頭等副作用之ABIMAY TAB 20mg 藥品(下稱安怡美藥品),復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在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下,准許乙○○將陳慰洲帶出院外進行適應治療4小時,致陳慰洲於同日下午在住家頂樓跳樓自殺死亡。丙○○及戊○○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陳慰洲之生命權,致乙○○支出喪葬費用,上訴人並遭受精神上損害,三軍總醫院應與其等連帶負責;又三軍總醫院與陳慰洲間訂有醫療契約,其使用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或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乙○○176萬7,957元本息、丁○○1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76萬7,957元、丁○○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125萬1,866元、丁○○125萬1,866元,及均自上訴理由㈣暨擴大請求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三軍總醫院之精神科日間病房床位不足,須經各精神科醫師開會評估後,評估總分較高者優先入院,分數相同者則以申請日期排序,陳慰洲之病情經評估後並無明顯惡化,依上開規則列於待床報表上,戊○○尊重醫療團隊之決定,未調整待床報表之排序,並無延誤陳慰洲申請日間病房留院治療之流程。又安怡美藥品提高自殺率之副作用,僅發生於年齡24歲以下患有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患併用抗憂鬱劑之患者。陳慰洲事發時已足25歲,且未服用抗憂鬱劑,自無因服用安怡美藥品提升自殺率之風險。而陳慰洲自107年10月17日入院以來,病況並無明顯惡化或產生危險性,亦曾於同年月24日、31日、同年11月8日進行院外適應治療,故同年月16日經丙○○評估後,准假並同意由乙○○將其帶回進行院外適應治療,並無不當,乙○○亦簽有保證書,願由其負擔一切責任,自不得將陳慰洲死亡結果歸責於伊等。況陳慰洲並非自殺死亡,戊○○與丙○○之醫療行為與陳慰洲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丁○○、乙○○分別為陳慰洲之父、母,戊○○為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丙○○為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均為三總醫院之受僱醫師。陳慰洲經主治醫師丙○○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於107年5月間申請陳慰洲之日間病房留院治療,未經三軍總醫院核准。嗣陳慰洲於同年10月17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急性病房,該次住院期間,針對思覺失調症原服用首利安藥品,自同年11月9日起更換為安怡美藥品。乙○○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精神科住院病人院外適應治療保證書,經丙○○同意,將陳慰洲帶回接受院外適應治療4小時,陳慰洲於當日15時22分許高處墜落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中庭,頭部及胸腔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乙○○支出陳慰洲喪葬費用11萬1,420元、靈骨塔費用15萬2,000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慰洲用藥紀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17、24至42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172至174頁),及陳慰洲病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於因醫療行為之過失所致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仍應就其主張損害結果存在、醫療行為有判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及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具有相當蓋然性之程度後,若有醫療專業不對等情形,方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情,非謂因屬醫療損害賠償事件即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上訴人主張陳慰洲因戊○○延誤審核其申請日間病房留院治療流程而無法入住日間病房,及丙○○將其原服用之首利安藥品變更為安怡美藥品,並於107年11月16日准許乙○○請假帶回,致其於當日下午墜樓自殺身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丙○○更換使病患焦躁不安或產生自殺念頭之安
怡美藥品,致陳慰洲自殺云云,惟依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高處墜落、頭部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並未載明陳慰洲之死亡原因為自殺。參照陳慰洲死亡現場未遺留任何遺書或其他訊息,業據丁○○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現場照片可查,且士林地檢署以108年1月4日士檢貴勇107相793字第1080000497號函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本件陳慰洲死亡案件,經查現場並無留有遺書及其他輕生訊息,且案發現場並無異狀,死者從高處墜落應無外力介入,然依照現場跡證,無法研判係自殺或意外所致,死因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等語,有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79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並影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0頁,23至27、37、38頁、90頁);另乙○○於107年11月16日15時35分許致電三軍總醫院護理站,表示陳慰洲帶雨傘出去玩,不明原因從高處摔下乙節,有陳慰洲病歷資料足參(見原審病歷卷第528頁),據此尚難認為陳慰洲斯時有以跳樓自殺之動機。上訴人雖主張陳慰洲於107年11月13日至15日連續3天都出現自殺意圖,並提出載有:「有人從18樓跳樓。」之病歷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陳慰洲住院時自殺評量表積分為危險性低之4分(見原審病歷卷第572頁),而陳慰洲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的錐體外及動作障礙障礙症,其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急症病房時,雖主訴:「幻聽仍很多,只能看實況,有人從18樓跳樓,自述被幻聽攻擊,處在虛擬世界中,more than
one week」等語(見原審病歷卷第434頁),於107年8月17日門診時亦提及:「有人從18樓跳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上訴人自承陳慰洲會有上開陳述係因所居住社區大樓在其住院前1週內即發生2起跳樓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陳慰洲僅係陳述印象深刻之跳樓事件,並非意欲以跳樓方式結束自己生命。另上訴人固提出陳慰洲手機備忘錄記載:「我必須死,沒死的話請幫我全身治療,包括牙齒...我體內有生化武器請小心點」之畫面(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其等亦自承該手機在事故現場被發現時鏡面碎裂、機身有點彎曲,無法開啟,故當時未讀取資料,警方將手機發還家屬後請通訊行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255、378頁),倘若上開備忘錄確為陳慰洲輸入手機,何以未曾出示協助檢察官偵查死因,卻延至近2年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則上開備忘錄是否陳慰洲繕打,已非無疑,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事後提出該則手機備忘錄,難認陳慰洲有自殺意圖。
㈡上訴人雖主張陳慰洲原先服用首利安藥品相當穩定,丙○○未
告知家屬,即更換使病患焦躁不安或產生自殺念頭等副作用之安怡美藥品,具有醫療疏失云云,並提出安怡美藥品中文仿單為證。查該仿單於注意事項9固載有:「藥可能會造成病患急躁不安,情緒惡化或變得更加沮喪,也可能造成某些人產生自殺的念頭或傾向」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
惟依安怡美藥品完整仿單則記載,其成分為每錠中含有Aripiprazole 15mg、Aripiprazole 20mg,警語記載:「…針對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病所進行的短期研究顯示,和安慰劑相比較,抗憂鬱劑會升高兒童、青少年及年輕成人出現自殺念頭或自殺行為(自殺意圖)的風險。任何考慮對兒童、青少年或年輕成人使用aripiprazole作為輔助用藥或使用任何其他抗憂鬱劑的人,都必須將此項風險和臨床需求放在一起權衡輕重。短期研究並未顯示對24歲以上的成人使用抗憂鬱劑時出現自殺意圖的風險會較使用安慰劑者升高…」等語;4.2「憂鬱症的臨床表現惡化與自殺風險」項下記載:「重鬱症患者(包括成人與兒童),不論他們是否使用抗憂鬱藥物治療,都可能會經歷憂鬱症惡化及(或)出現自殺之念頭與行為(自殺意圖)或行為異常改變的問題…而且這些疾病本身就是最有力的自殺預測指標。不過,長久一來一直都有一個顧慮,亦即在初期治療期間,抗憂鬱既可能會使某些患者發生憂鬱症惡化的現象及出現自殺意圖。針對短期安慰劑對照性抗憂鬱劑試驗所進行綜合分析顯示,這些藥物會增加患有重鬱症及其他精神疾患之兒童、青少年及年輕成人(18-24歲)出現自殺的念頭與行為(自殺意圖)的風險,短期研究並未顯示對24歲以上的成人使用抗憂鬱劑時出現自殺意圖的風險會較使用安慰劑者升高…」;4.11「自殺」項下載有:
「精神異常疾病、雙極性疾患及重鬱症裡,原本就可能包含自殺意圖,高危險群病患應該要同時接受嚴密的監督和藥物治療。處方最小劑量的aripiprazole,並且給病患適切的處置,以減少服藥過量的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見罹患重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之兒童、青少年及年輕成人(18-24歲)患者,將安怡美藥物與其他抗憂鬱劑藥物併用,會有使患者出現自殺念頭與行為(自殺意圖)之風險,並以重鬱症患者中發生率最高,然安怡美藥品用於24歲以上重鬱症、強迫症或其他精神病患,則減少患者中自殺意圖病例數。陳慰洲係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的錐體外及動作障礙障礙症患者(見原審病歷卷第55頁),並非重鬱症患者,且其自107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6日服用安怡美藥品期間,除服用緩解錐體外症候群藥物(LEXOTAN)、抗癲癇與躁病藥物、鎮定安眠藥物(XANAX、IMOVANE)、胃藥、葉酸、B群補給、消炎藥物等,並無併用抗憂鬱劑藥物,有治療紀錄單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529至530頁、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參之陳慰洲係82年8月31日出生,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時已年滿25歲,非屬安怡美藥品仿單警示會出現自殺念頭與行為(自殺意圖)之高風險族群。
㈢又安怡美藥品與首利安藥品之適應症均為「思覺失調症」(
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與陳慰洲罹患之病名相符,其中首利安藥品之警示亦包括:建議不要與抗精神病藥物,例如抗憂鬱劑、鋰鹽併用,與其他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例如嗎啡類藥物、鎮靜性抗憂鬱劑、抗精神病藥併用時應多加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陳慰洲於106年5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丙○○診斷開立首利安藥品及其他藥品,並自10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27日,期間開立藥品包含首利安藥品,出院帶藥包括首利安藥品7日份,於同年6月19日、26日、同年7月3日、10日門診開立藥品均包括首利安藥品;陳慰洲於同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12日,期間開立藥品亦有首利安藥品;另其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4月17日在三軍總醫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共141日,其中自同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治療紀錄藥品及出院用藥則包含安怡美藥品,於同年月27日門診亦曾開立安怡美藥品,且上開期間搭配藥物如LEXOTAN、XANAX、IMOVANE均與107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相同,陳慰洲於使用安怡美藥品期間,除仍受幻聽干擾,會自言自語、有被控制、被害想法,缺乏現實感外,並無出現自殺意圖之不良反應,亦有病歷及治療紀錄單可稽(見原審病歷卷第1至15頁、40至42頁、第326至327頁、362至365頁、384至398頁),堪認安怡美藥品與首利安藥品之適應症與適用禁忌大致相同,且陳慰洲對二者藥品互換使用並無不良反應。參以陳慰洲於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期間,醫囑原開給陳慰洲首利安藥品早晚各1錠,但自同年月27日起改為早上1錠,因陳慰洲表示對幻聽幻覺及被監視妄想有時感到壓力很大,丙○○於同年月31日與乙○○討論首利安藥品使用劑量,乙○○表示覺得之前早晚各服用1錠首利安藥品後,陳慰洲幻聽越來越嚴重,但丙○○詢問陳慰洲,陳慰洲則稱之前早晚各1錠首利安藥品之效果較好,因陳慰洲仍表示對幻聽幻覺及被監視妄想有時感到壓力很大,丙○○於同年11月2日再與乙○○討論首利安藥品之劑量,乙○○仍堅持前開說法,陳慰洲則覺得之前早晚各1錠之劑量效果較好,雖之後陳慰洲僅早上服用1錠首利安藥品,但陳慰洲於107年11月5日團體心理治療時表示:「他腦袋裡有聲音跟他說身體裡面有晶片,他腦子壞光光了」等語,於同年月6日、7日分別表示:「實境遊戲裡的角色都在欺負他,晶片被強制放置腦內,腦袋裡有聲音跟他講話,想操控他的行為」、「每做一件事都有好多人跟他說話,給他很多選擇和建議,動漫角色會想攻擊他,韓國人也是,他們企圖偷走他的記憶,切斷他的思考」、「有人想要砍他」等語,並於同年月9日表示:「昨天請假出去回來後,有更多聲音跟他說話了,七龍珠裡的孫悟空透過作夢跟他說很多事,而且只要在夢裡出現過,他去夾娃娃機就會剛好看到孫悟空的模型,有韓國人和日本人透過太陽對他傳遞訊號,月亮和太陽看起來都有奇怪光暈,他的腸胃還是有點不舒服,他覺得是晶片還卡在身體裡」等語,107年11月9日中午丙○○即將早上1錠首利安藥品更改為早晚各0.5錠安怡美藥品,並於病歷中記載:「Medication:change SOLIAN into ABIMAY f
or the auditory hallucination.(因幻聽而將首利安換成安怡美)」等情,亦有該段期間病歷可參(見原審病歷卷第448至473頁、476至509頁)。再佐以首利安藥品1錠為200毫克,如以負性症狀為主要表現者(如情緒反應遲緩、情緒與社交能力退縮)建議劑量為每日50至300毫克,若病徵包括負性及活性症狀者(如譫妄、幻覺、思考障礙)者治療初期以控制活性症狀為目的,約為每日400至800毫克,然後再根據病人反應,調整至最低有效劑量;安怡美藥品1錠為20毫克,每日劑量在10至30毫克範圍內是有療效的,有該等仿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08頁),可認以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治療言,每日最低須服用首利安藥品2錠,安怡美藥品則可在0.5錠至1.5錠範圍內使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丙○○因首利安藥品之治療劑量為2錠,但乙○○會因藥物劑量阻撓陳慰洲之治療,丙○○基於劑量及治療之考量下,更換為1錠劑量相當於2錠首利安藥品之安怡美藥品,堪可採信,自難認為丙○○將首利安藥品更換為安怡美藥品有何醫療疏失可言。
㈣上訴人固主張丙○○於改用安怡美藥品時未告知上訴人或陳慰
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醫師法第12條之1或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況被上訴人辯以換藥當日已直接向陳慰洲說明,並於107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說明等情,提出107年11月14日記載:「今日與病人母親解釋目前換藥原因並觀察症狀,家屬表示可以接受,持續觀察病情」之病歷為證(見原審病歷卷第524頁),參以乙○○自承:
伊於107年11月13日調取給藥紀錄單時已發現安怡美藥品,有詢問護士,護士說不清楚,因伊當時在意陳慰洲藥品中有蒂拔癲藥品,就沒有進一步詢問,是到同年月16日請假外出時詢問醫生安怡美是什麼藥,醫生告知說這顆藥跟原來的一樣,因伊不懂藥,所以就沒有再進一步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雖乙○○陳述醫師說明時間與上開病歷記載時間不同,惟可確定丙○○有向乙○○說明更換藥物為安怡美藥品。
乙○○固主張其於107年2月6日時已向丙○○表示反對使用安怡美藥物云云,並提出該日記載:「主治醫師之前評估後調整藥物,但家屬對藥物有堅持想法,認為會有副作用,服藥遵從性差,予以衛教仍無法接受」等語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但乙○○先則主張丙○○於107年1月25日至同年月4月17日期間根本沒有開給安怡美藥品(見本院卷第199頁),嗣又主張係至107年11月16日始知安怡美藥品,陳述前後不符,尚難認乙○○已於107年2月6日時向丙○○表示反對使用安怡美藥物。且陳慰洲自107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17日服用安怡美藥品期間,並無不良反應,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慰洲係因服用安怡美藥品而產生自殺意圖,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丙○○更換藥品與陳慰洲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丙○○縱未告知更換藥物,或未逐一告知所更換藥物之副作用細節,仍無從認定其未告知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陳慰洲死亡之結果,反推丙○○應為其更換藥物未詳細告知上訴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另主張丙○○於107年11月16日中午,未審慎評估陳慰洲
之病況下,准許乙○○將陳慰洲帶出院外進行適應治療4小時,致陳慰洲於同日下午在住家頂樓跳樓自殺死亡云云。然陳慰洲於107年10月17日以急性住院之方式入住三軍總醫院急性病房,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8日、11月16日進行院外治療,有護理紀錄及院外適應治療保證書可查(見原審病歷卷第540、546、554、562、591、593、595、597頁),且陳慰洲自107年11月9日換藥後至同年11月16日當日中午請假進行院外治療期間,病情並無明顯惡化或產生危險性等節,有病歷、護理紀錄可參(見原審病歷卷第507至5
28、555至562頁)。是上訴人主張丙○○未審慎評估陳慰洲之病況即讓陳慰洲請假外出,造成陳慰洲死亡云云,亦非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7年5月14日向三軍總醫院申請陳慰洲
之日間留院治療,因戊○○一再延誤該申請流程,致陳慰洲須於同年10月17日入住急性病房,造成日後陳慰洲自殺死亡云云。惟查,陳慰洲固於107年5月14日未能再申請入住日間病房,然三軍總醫院自107年6月4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歷次日間個案待床報表均有其名字,待床報表上係以病患之病情診斷、病患住院目標、動機、支持系統、有無重大傷病卡、各主治醫師分配床位數等項目,以1至5分評估分數後,以總分較高者,分數相同則以及接案順序較早者,決定可否先行收治日間病房,並非以申請先後決定,甚至有較陳慰洲早申請入住日間病房之病患仍排序在陳慰洲之後等情,有日間個案待床報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10至131頁)。而陳慰洲近2年內,除自106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2日、106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急性病房治療,以及定期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外,另自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4月18日期間在三軍總醫院日間病房留院治療,其中日間留院治療期間,因上訴人對藥物有堅持想法,不願接受調整藥物劑量,並表示住院已達90日,主動要求於107年4月17日辦理出院,改門診治療等情,亦有病歷資料可稽(原審病歷卷第393至396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亦認陳慰洲於日間病患治療141天後,病況已有好轉,方主動要求出院,改為隔雙週回診治療,病情並無惡化情形,有陳慰洲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病歷卷第40至73頁),堪認陳慰洲於107年5月間再次申請日間住院時,經三軍總醫院評估病情、家庭支持系統均尚良好,排序分數在後,故令排序較先之病患先行入住日間病房。再參以三軍總醫院日間留院說明關於「入出院標準及流程」載明:「門診慢性精神病人、精神科急性病房病情穩定的病人有復健動機者,經醫師及醫療團對評估後轉介到日間病房入院復健,復健期間定期會議檢討,依病人病情狀況處置出院回到社區,如工作就學等或轉急性病房」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堪認日間病房係提供門診病患、病情穩定之急性病房病患復健使用,非供病患緊急治療之用。另上訴人因陳慰洲無法順利入住日間病房,曾向三軍總醫院申訴及向臺北市衛生局反應(見本院卷第117頁),三軍總醫院對此曾於107年9月28日檢討評估:「日間病房目前有一定排序流程,目前等候量近50人次,等候時間不定。日間復健病人皆須病情穩定,無自傷疑慮,家屬先前亦曾電話反應擔心病患有自傷行為,曾給予建議是要請醫師評估安排急性病房住院處理,但家屬拒絕。」等語,有該院病患反映意見處理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三軍總醫院原亦願為陳慰洲安排照護較為周密之急性病房,但遭上訴人拒絕,難認戊○○有故意或過失延誤申請流程之情事,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戊○○應為陳慰洲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㈦基上,丙○○、戊○○之行為均難認有何疏失,且與陳慰洲死亡
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或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176萬7,957元、丁○○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125萬1,866元、丁○○125萬1,866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既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法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