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秀美
劉秀英劉秀雲劉秀妹杜瑀涵杜瑀葳劉耕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秀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下稱劉秀美等4人)、杜瑀涵、杜瑀葳、劉耕宏(下稱杜瑀涵等3人)主張:
㈠伊等被繼承人劉呂金定前因心跳偏慢、長期活動時呼吸喘之
虛弱情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接受檢查,經澎湖醫院認定情況緊急而建議轉診至上訴人接受治療。劉呂金定遂於同年月12日至上訴人住院檢查,而住院前經上訴人評估為活動力軟弱。嗣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心臟科主治醫師吳家棟於翌日即13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心導管室為劉呂金定進行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吳家棟完成系爭手術後,自心導室走出告知在場之劉秀雲、劉秀英、劉秀美手術成功、約過10分鐘後即會離開心導管室,並預計同年月16日出院等語。惟斯時負責執行病患心導管檢查術前、術後護理工作之技術員即原審共同被告周瑞美,明知劉呂金定年歲已高、活動力軟弱,且於手術當日早上曾服用降血壓藥物,又甫經局部麻醉與手術,身體狀況已陷於無自我照護能力之狀態,而劉呂金定所躺臥之心導管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寬度僅45公分,高度則為85.5至117.5公分,兩側無圍欄,有高度跌落之風險,本應對劉呂金定相當之注意及照料,竟為圖便利後續整理工作,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換床之際,輕率解除劉呂金定之手、腳部約束帶,復未在旁看照(下稱系爭疏失),致劉呂金定自系爭機台上跌落,雖於同日緊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仍陷於昏迷,並因此引發併發症,終至105年3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劉呂金定與上訴人間成立醫療契約,周瑞美係上訴人使用人,其有系爭疏失,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又上訴人係可事前預見系爭機台上之病人具高度跌落風險,應以積極管理行為維護病人安全,卻未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就劉呂金定因此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劉秀美等4人、杜瑀涵等3人分別為劉呂金定之女、孫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普通病房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7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78(日)=171,600元]、加護病房之看護費9萬6,800元[計算式:2,200元×(44日)=96,800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萬3,251元、喪葬費55萬6,0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萬3,994元(即飯店住宿費3,491元、交通費6萬0,503元),以上合計92萬1,707元(計算式:171,600元+9萬6,800元+33,251元+556,062元+63,994元=921,707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劉秀美等4人各五分之一即18萬4,341元,杜瑀涵等3人各十五分之一即6萬1,447元之損害,且劉秀美等4人因驟失生母致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各150萬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秀美等4人各168萬4,341元(計算式:184,341元+1,500,000元=1,684,341元)、杜瑀涵等3人各6萬1,4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見原審調字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劉秀美等4人各116萬4,981元、杜瑀涵
等3人各5萬4,994元,及均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加護病房看護費9萬6,800元、及劉秀美等4人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如後述;其餘經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劉秀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各51萬9,360元(計算式:96,800元×1/5+50萬元=519,36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再給付杜瑀涵、杜瑀葳、劉耕宏各6,453元(計算式:96,800元×1/15=6,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劉呂金定於104年11月12日入院時經評估其意識清楚且四肢運動均屬正常,醫護人員均已明確告知劉呂金定及其家屬預防跌倒之相關衛教資訊,嗣由吳家棟於翌日為劉呂金定進行系爭手術,手術前及手術中吳家棟多次囑咐劉呂金定不可擅動,劉呂金定對此表示了解並願遵守,因系爭手術採局部麻醉,劉呂金定於手術期間意識清醒;手術後主治醫師與周瑞美亦再次囑咐劉呂金定不可擅動,並經劉呂金定親口表示了解該囑咐且會遵守,而無需額外使用鎮靜藥物。手術完成後,周瑞美為進行術後護理及整理工作而進入心導管檢查室,然因劉呂金定告知想咳痰及吐痰,故請周瑞美解開其雙手之約束帶,周瑞美因見劉呂金定意識清楚,且手術完畢、傷口已處理覆蓋,故將其雙手約束帶解開,並再次叮囑劉呂金定不要亂動,嗣於周瑞美收拾手術髒污布物及醫療器材之際,聽到劉呂金定移動聲響,轉頭查看發現劉呂金定已自系爭機台跌落至地面。然病患手術使用約束帶非為防範病患跌落,乃在防止手術傷口受污染,手術後可解除約束,周瑞美解除約束帶符合臨床常規而無過失;劉呂金定當下意識清醒且經多次囑咐不可擅動,周瑞美對於劉呂金定違反醫囑而跌落檢查台,無預見可能,故無防止跌落之義務,已盡照護義務而無過失;伊於系爭手術時對心導管室之個別病患使用約束帶處置,均交由醫師個別裁量,就檢查治療後,解開病患約束帶之情況未設特定規範,無違反法律規定,更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系爭機台符合法規臨床標準,與與其它同等級醫院設備相同、人員配置亦無不足,伊對心導管室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過失。再者,劉呂金定死亡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為自然死亡非意外導致死亡,故劉呂金定之死亡與解除約束帶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衡諸經驗法則,一般病患自檢查台跌落而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結果,未必均會發生敗血性休克或因此導致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是劉呂金定自系爭機台跌落與其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醫療契約當事人為劉呂金定與伊,上訴人與伊間無契約關係,其等請求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劉呂金定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刑事偵查中已具狀表明渠等要求上訴人賠償之和解金額,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即已明知伊為賠償義務人,然遲至108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劉呂金定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全程意識清楚且多次表示了解醫護之叮囑,卻仍擅自移動身驅而系爭機台跌落,是劉呂金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九十五。再者,劉呂金定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此期間請求應予扣除,且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過高,應以桃園地區醫院看護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之住宿費、交通費與系爭事故無關,另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醫調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45頁):
㈠劉呂金定於104年11月12日至上訴人就診住院,並於翌日中午
12時許由吳家棟醫師進行系爭手術,周瑞美則擔任心導管室技術員,嗣吳家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完成手術後,劉呂金定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換床時自系爭機台上跌落,於同日下午4時許緊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仍於105年3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以周瑞美及蕭富致醫師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桃園地檢署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機台之尺寸為長度284公分,寬度最窄22.5公分,次寬45公分,最寬66公分,高度最低85.5公分,最高117.5公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與劉呂金定間之醫療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35條、第227條、第227之1規
定,向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醫療必要雜支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葬費、劉秀美等4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與劉呂金定間之醫療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有規定。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及當日配置人力,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遺留予病人重大傷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審諸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顯不對等,如仍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而負擔因果關係不易釐清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倘患者能證明係在醫療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應由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劉呂金定前因心跳偏慢、長期活動時呼吸喘之虛弱情形,於104年11月12日至上訴人住院檢查,經上訴人評估為活動力軟弱,嗣由上訴人心臟科主治醫師吳家棟於翌日即13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心導管室為劉呂金定進行系爭手術,惟斯時負責執行病患心導管檢查術後護理工作之技術員周瑞美,明知劉呂金定年歲已高、活動力軟弱,且於手術當日早上曾服用降血壓藥物,又甫經局部麻醉與手術,身體狀況已陷於無自我照護能力之狀態,而劉呂金定所躺臥之系爭機台寬度僅45公分,高度則為85.5至117.5公分,兩側無圍欄,有高度跌落之風險,本應對劉呂金定相當之注意及照料,竟因系爭疏失致劉呂金定自系爭機台上跌落,而造成系爭事故,劉呂金定與上訴人間成立醫療契約,周瑞美係上訴人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又上訴人係可事前預見系爭機台上之病人具高度跌落風險,應以積極管理行為維護病人安全,卻未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就劉呂金定因此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⒉查,劉呂金定係27年9月7日出生,於104年11月10日至澎湖醫
院就診接受檢查,經診斷為「1.Complete AV block altern
ate with 2:1 AV block.(按即房室傳導阻滯)2.Symptoma
tic bradycardia.(按即心跳過慢)」,後經建議轉診至上訴人心臟科,劉呂金定即於同年月12日至上訴人心臟內一科就診,主訴「General weakness noted since two weeks a
go.(按即自2週前感到虛弱)」,經吳家棟醫師臨床臆斷為「1.2nd degree 2:1 AV block(按即房室傳導阻滯) 2.Hypertension urgency(按即高血壓緊急狀況)」及診斷為「Complete pre-CAG(按即冠狀動脈攝影檢查)and pacemake
r implantation evaluation.(按即心律調節器置入術評估)」後,並安排住院,預計進行「Arrange CAG first befo
re pacemaker implantation.(按即於心律調節器置入術前先進行冠狀動脈攝影檢查)」、「Temporary pacemaker ma
y be needed if vital sign is unstable.(按即於生命徵象不穩定時可能需要暫時性心律調節器)」等情,有澎湖醫院轉診單及上訴人入院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醫調卷一第72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再依其同日入院護理評估記載:
「【入院原因】長期活動時會有呼吸喘情形,休息可緩解,最近半個月發現心跳偏慢情形,故從澎湖至林口長庚門診追蹤,建議入院做檢查。【入院身體評估】……活動力:軟弱……」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及同日護理記錄單記載:「……預防跌倒衛教指導……;F:跌倒危險。D:跌倒高危險因子 評估指數3分……需要他人協助活動……A:……向病人或家屬說明配帶藍色手圈及懸掛高危險跌倒告知牌的意義……T:衛教病人及照護者認識自己會發生跌倒的因子……F:血壓高。……因病患表示預計入院心導管檢查及裝置心臟節律器,故給予其相關衛教指導,且病患入院評估跌倒3分,故給予其預防跌倒衛教指導……」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可知劉呂金定前因心跳偏慢、長期活動時會有呼吸喘、身體虛弱等情形,於104年11月12日至上訴人就診時,已年滿77歲,經上訴人心臟內科吳家棟醫師臨床臆斷為房室傳導阻滯及高血壓緊急狀況等徵狀,及診斷應完成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及心律調節器置入手術評估後,並安排住院,預計進行上開檢查及手術,入院身體評估其活動力為「軟弱」,具跌倒危險,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指數3分(註:滿分為7分,見原審卷第152、153頁上訴人106年1月11日函),需要他人協助活動,上訴人除給予心導管檢查及裝置心臟節律器之相關衛教指導外,因劉呂金定入院評估跌倒3分,故給予劉呂金定及其家屬預防跌倒衛教指導等情。
⒊另依劉呂金定於翌日即13日接受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及系爭手
術之護理記錄單記載:「2015/11/13……活動力:正常……F:血壓高……A:給予降血壓藥物服用、密切監測生命徵象,觀察病人使用降血壓藥後,有無姿勢性低血壓發生……T:教導病人減輕壓力的方法;測量生命徵象如上,心跳偏慢…家屬陪伴於一旁,雙側床欄使用,續照護。11:00現家屬及TC陪伴至導管室,續觀察.14:27現接獲心導管室電話交班内容如下:1.病人已做完心導管及植入心臟節律器檢查。2.心導管傷口於右側腹股溝、植入節律器傷口於左胸,預計返室等待轉送人員接送……」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及病程紀錄記載:「2015/11/13 15:18<<主治醫師記錄>>……The pacemaker procedure was smooth and the patient tolerated it well.
We didn't use any sedative medication during procedu
re and her consciousness was clear|right after procedure.(中譯:植入心臟節律器手術順利,病患接受度良好,我們於手術過程中沒有使用任何鎮靜劑,於手術後她〈即劉呂金定〉的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可知劉呂金定於104年11月13日接受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及系爭手術前之身體評估,其活動力正常,惟因血壓高,經給予降血壓藥物服用,由上訴人護理人員監測其生命徵象、觀察其使用降血壓藥後,有無姿勢性低血壓發生,仍有心跳偏慢之情形,由家屬陪伴於一旁及使用雙側床欄,嗣下午2時27分心導管室電話交班系爭手術完成及手術傷口等事宜,並預計返室等待轉送人員,系爭手術順利,手術過程中未對劉呂金定使用任何鎮靜劑,術後劉呂金定的意識清楚等情。
⒋再依證人吳家棟醫師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我是她的
手術醫師,當天是為她裝心律調節器的人……當天是局部麻醉,沒有使用鎮靜藥物,由助手蕭富致醫師、技術員周瑞美,三人一起為患者進行手術,手術過程患者意識清醒,可以了解指令,手術時間約為1個半小時,術後我有確認患者的意識清醒,我會跟劉呂金定說我開好了,我現在要去跟家屬解釋妳的狀況……再來跟她說床比較小,不要亂動,大床進來之前會幫妳把手鬆開,我出去跟家屬解釋了。我之後就去導管室打手術記錄還有上廁所,收台工作就交給周瑞美、蕭富致……手術後在跟家屬衛教之前,我會問患者會不會痛,一方面確認患者是否清醒可以對答,確認清醒可以對答後,會跟她們說手術床比較小,要小心,傷口覆蓋完畢之後,就會去跟家屬解釋病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醫調偵字第7號卷第53反面、54頁);周瑞美於偵查中證述:「……要開始做檢查時,我去等候室把劉呂金定推到檢查室,協助她上檢查台,我也有依照常規跟她說這個床很小,上去之後我們會幫妳做手腳固定,怕妳亂動,劉呂金定也說她知道,就開始做術前準備,準備好後,就開始由醫師做手術,手術都很順利,然後手術結束之後,就由我做術後護理,我進檢查室之後,我跟劉呂金定說檢查做完了,幫她做一些傷口護理,但劉呂金定有一度想要解開,說手酸,我有跟她說要等到全部用完才可以,過程中我有跟她做衛教,例如傷口、腳步不能亂動,說完後會幫妳解開四肢,等到床推進來之前妳都不能亂動,床進來之後,我們會幫妳移到病床,劉呂金定也說好,然後我就是後面要收拾床單的剎那間,劉呂金定就掉下來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上訴人心臟科主治醫師蕭富致證述:「……我當時是心臟科受訓的住院醫師……是協助主治醫師吳家棟進行心導管和人工節律器的置放……(問:吳家棟何時離開心導管室?)答:在人工節律器置放完成,整個傷口縫合並完成包紮後,就會離開心導管室,吳家棟醫師離開後,我還在止血,大概需要十分鐘……台面上有一些血跡,和消毒的紗布、器械、布單,被告周瑞美負責收拾這些東西,因這些東西覆蓋在病人身上……在整個置放節律器的過程中,我們會不時詢問病人是否會疼痛或不舒服……我印象中劉呂金定很配合,也有說沒問題之類的……當時在手術前,有在劉呂金定的兩隻手伸直,以約束帶固定在檢查台上,以及在其下肢會用大的約束帶固定在檢查台上,下肢部分是在止血後幫劉呂金定穿褲子前會解開約束帶,因為綁著無法拉上褲子,上肢部分因為劉呂金定有咳嗽或有痰,她很客氣的說想要自己處理,我們就幫她解開左手的約束帶……是在下肢的約束帶解開前或後,但這些都是在吳家棟醫師離開心導管室之後的事情。右手的部分因為劉呂金定有反應說手痠,當時也差不多要打開檢查室的門,要推病床進來,所以我就幫她解除右手的約束帶……(問:右手的約束帶是最後解除嗎?)答:我印象中腳才是最後解除的。(問:解除腳的約束帶時,被告周瑞美有無進行何種工作?)答:她當時在進行收拾的工作……(問:你有無看到劉呂金定跌落檢查台下的瞬間?)答:當時我是背對著,如果以劉呂金定躺著的相對位置,我是在她頭部的右後方,我當時在把手術衣脫下。(問:當時你是如何發現劉呂金定跌落檢查台?)聽到聲音發現的……當時我看到劉呂金定左側身軀在下面,當時有叫她但她無反應……(問:檢查台上除了約束帶做固定外,有無其他器具可防止病人跌落?)沒有……就我的經驗,印象中沒有這個設備,但以我想像會干擾手術的進行……只能以約束帶固定病人……在解開約束帶之前,沒印象有特別和她提到要固定約束帶和解開後要注意什麼事情,但是在解開後我、被告周瑞美及吳家棟都有和她強調等一下會推床進來,請她不要亂動……(問:
……這個手術有進行局部麻醉,以劉呂金定的年紀和身體狀況,此麻醉有無可能導致她無法控制自己的身體?)答:……局部麻醉就是就特定區域不要讓病人有疼痛感,就學理上來說不會影響到力氣及意識……(問:你有無印象當你背對著劉呂金定脫下手術衣時,當時被告周瑞美在做什麼工作?)答:我印象中她在收拾檢查台上的東西……(問:……心導管手術前所服用的藥物以及之後施打的局部麻醉藥劑,有無可能讓像劉呂金定高齡的病人產生頭暈、肌肉無力、抽搐、癲癇等副作用?)答:抗血小板藥物是在前一天服用,服用一次,印象中劉呂金定一直到手術前並沒有因為服用這樣的藥物產生上述副作用……(問:劉呂金定下肢的約束帶是何人解開?)答:可能是被告周瑞美。」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5頁),並圈畫劉呂金定躺臥在系爭機台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81頁),及跌落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83頁),可知104年11月13日當天係由吳家棟醫師、助手蕭富致醫師、技術員周瑞美3人一起為劉呂金定進行系爭手術,時間約1個半小時,手術過程中及術後劉呂金定意識均清醒,吳家棟及周瑞美皆有告知劉呂金定因系爭機台狹小,容易跌落,要其不亂動等防跌衛教指導,嗣系爭手術完成後吳家棟離開心導管室,由周瑞美、蕭富致處理後續護理、收台等工作時,因劉呂金定之上、下肢均以約束帶固定在系爭機台,左手部分因劉呂金定有咳嗽或有痰,想要自己處理,右手的部分則因為劉呂金定反應手痠,即由蕭富致幫其解開上肢部分的約束帶,下肢約束帶則因止血後幫劉呂金定穿褲子前會解開約束帶,係由周瑞美幫其解開,系爭機台無其他防止病人跌落之設備,解開後蕭富致、周瑞美亦均有再告知劉呂金定等一下會推床進來,請她不要亂動等語,然於周瑞美在收拾系爭機台床單的剎那間,劉呂金定即自系爭機台跌落等情。
⒌又依劉呂金定於104年11月13日系爭事故起至105年3月13日出
院止之護理紀錄單、病程紀錄所載(見原審醫調卷三第121至705頁,卷一第271至502頁)及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參考所送病歷、卷證等資料所為鑑定報告之九、案情概要記載:「……病人(即劉呂金定)跌落後有頭部外傷,經安排電腦靳層掃描檢查結杲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疝氣。依手術前護理紀錄,當時病人昏迷指數6分(E1V1M4),15:30送手術室,16:14緊急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治療。病人於接受腦部手術後,意識狀況無法回復至完全清醒,依呼吸照護紀錄,記載昏迷指數為2E分(E1VEM1),於105年3月13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病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等語(見原審醫調卷一第27、28頁),可知劉呂金定自104年11月13日因系爭事故,緊急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治療,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共計44日、普通病房78日,意識狀況均無法回復至完全清醒,除上開所受傷害未恢復外,另需呼吸照護,終因長期臥床狀態及年事已高(事發時已77餘歲)等複合因素,致抵抗力及免疫力較差而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個月之105年3月13日死亡等情,足徵系爭事故造成劉呂金定頭部外傷之傷害,於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治療後,意識仍無法回復清醒,所受傷害亦未恢復,終致死亡,足見系爭事故與劉呂金定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劉呂金定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死乙節,可以採信。
⒍綜參上情,可知劉呂金定係因心跳偏慢、長期活動時會有呼
吸喘、身體虛弱等情形,於104年11月12日至上訴人就診時,已年滿77歲,經吳家棟醫師臨床臆斷為房室傳導阻滯及高血壓緊急狀況等徵狀,並預計進行系爭手術而安排住院,其入院身體活動力即經評估為「軟弱」,具跌倒危險,需要他人協助活動,於系爭手術前雖活動力正常,然因血壓高,經給予降血壓藥物服用,仍有心跳偏慢之情形,尚須由家屬陪伴於一旁及使用雙側床欄,以協助其活動及防止其跌倒等情;佐以系爭機台之尺寸為長度284公分,寬度最窄22.5公分,次寬45公分,最寬66公分,高度最低85.5公分,最高117.5公分,已如前述,及劉呂金定躺臥在系爭機台之位置,可知劉呂金定下半身躺臥處之寬度僅為45公分,且系爭機台無其他防止病人跌落之設備,而劉呂金定年事已高、於系爭手術後雖意識清醒,然其經局部麻醉藥劑及甫經手術完畢,身體狀態當較系爭手術前更為虛弱,則以系爭機台構造、設備、使用情況、劉呂金定躺臥方式及手術後身體狀態以觀,其於四肢解除束帶後自系爭機台上跌落之風險,實較其於系爭手術前於一般病床為高,而劉呂金定於系爭手術前在一般病床即需要他人協助活動、陪伴及使用雙側床欄等防跌措施,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劉呂金定四肢解除束帶而仍躺臥於系爭機台期間,自應給予較其於系爭手術前於一般病床更高程度之保護及照料,以確保其於術後靜待護理人員處理後續護理、清潔等事宜及移動至病床時之安全;且上訴人醫護人員係因劉呂金定有咳嗽或有痰,想要自己處理,而解開其左手部分束帶,右手部分之束帶則係因劉呂金定反應手痠而解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劉呂金定於系爭手術後亦向上訴人醫護人員反應其身體不適而有移動之需求,然上訴人僅由在場之醫護人員告誡劉呂金定勿擅自移動身體之方式為之,依上說明,本件以上訴人醫院層級、設備、能力及當日配置人力、劉呂金定就診時年事已高與其身體狀況、病情、術後情狀等綜合而為研判,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與劉呂金定間醫療契約之保護安全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與劉呂金定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劉呂金定年事已高、於系爭手術後身體狀況虛弱而無自我照護能力,係可事前預見其有自躺臥之系爭機台上跌落之高度風險,應以積極管理行為維護劉呂金定之安全,卻未為之,未盡民法第535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劉呂金定因此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35條、第227條、第227之1規
定,向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醫療必要雜支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葬費、劉秀美等4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固得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亦準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因被繼承人劉呂金定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普通病房看護費17萬1,600元、加護病房看護費9萬6,800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萬3,251元、喪葬費55萬6,0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萬3,994元,且劉秀美等4人因驟失生母致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35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民法第535條所定之注意義務,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劉呂金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乙節,係屬有據,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繼承劉呂金定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請求伊等因劉呂金定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損害,劉秀美等4人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關於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準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其等請求非屬人格權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消滅時效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10日以周瑞美及蕭富致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年12月22日由其共同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
一、緣告訴人劉秀美等7人於對被告蕭富致等2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對渠等及渠等所屬之長庚醫院曾提出之和解條件為:請求給付新台幣750萬元之和解賠償金,並附加:(1)長庚醫院方面須提出有關『手術室病人安全維護』之具體改善方案……又告訴人劉秀美等7人對於上述向被告蕭富致等2人及渠等所屬之長庚醫院所提之和解條件,迄今均無改變……」等語,有被上訴人系爭刑案告訴狀及陳報狀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第1、62、63頁),足徵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22日已知其等因上訴人對劉呂金定債務不履行所受上開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醫調卷一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至107年12月17日收受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聲判字第95號交付裁判裁定時,始知本件損害原因係債務不履行云云,委無足取。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繼承劉
呂金定對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按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者,為其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侵害其本得因債務人履行契約享有履行利益之「債權」,因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227條之1係規範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得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同。查,劉呂金定與上訴人間存有醫療契約,其因上訴人履行該醫療契約,本得享有之履行利益為上訴人依該醫療契約為劉呂金定實施系爭手術及相關必要照護行為;而上訴人係於系爭手術後,未盡必要照護義務,致劉呂金定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劉呂金定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者,為其因上訴人就該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無法享有上開必要照護利益之「債權」受侵害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所生財產上損害;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因被繼承人劉呂金定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普通病房看護費17萬1,600元、加護病房看護費9萬6,800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萬3,251元、喪葬費55萬6,0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萬3,994元,劉秀美等4人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19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係以劉呂金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所為請求,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與劉呂金定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者,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同,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劉呂金定生前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何,且劉呂金定之喪葬費亦為其死亡後所發生,此項費用請求權即非被上訴人所得繼承之範疇,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35條、第227條、第227
之1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支出普通病房看護費17萬1,600元、加護病房看護費9萬6,800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萬3,251元、喪葬費55萬6,0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萬3,994元,及劉秀美等4人慰撫金各1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劉秀美等4人各168萬4,341元、杜瑀涵等3人各6萬1,4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加護病房看護費9萬6,800元、及劉秀美等4人慰撫金各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