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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醫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邵曰道再 審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再 審被 告 曾令民

簡榮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不服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對臺灣士林地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駁回。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書記載之「黃液」是否表示當時手術過程中腸吻合處未縫合好,導致引流液呈「黃液」及傷口處覆蓋紗布外觀黃液滲漏,涉及再審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經伊多次聲請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再函請醫審會進行鑑定,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違反「證據禁止預斷」之原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第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前,均無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醫他字第15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案卷命兩造為適當辯論,竟採為判決之基礎,牴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又伊於第一審程序中並無不為辯論情事,第一審判決竟為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則捨第一審判決一造辯論判決文義解釋等情,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7條及第451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02年3月30日0:20手術開始至15:22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下稱病歷紀錄)記載:「…JP×1引流液呈黃紅液量少…」、同年月31日07:22病歷紀錄記載:「…傷口處覆蓋紗布外觀滲黃紅液…」,核與醫審會鑑定書所陳:「手術縫合不良:一般於手術後幾小時或1至2日內會症狀」等語相符,即前述病歷紀錄內「黃液」是否表示當時手術過程中腸吻合處未縫合好,導致引流液呈「黃液」及傷口處覆蓋紗布外觀黃液滲漏,涉及再審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51萬元本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業於109年3月11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以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㈡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五、㈡依再審原告之母羅自坤之

病歷資料、護理記錄,認定羅自坤於102年3月28日因腹痛至再審被告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告知羅自坤之女邵慶芳手術之原因、必要性、風險等事宜,並取得邵慶芳同意後,羅自坤於翌日接受探查壞死小腸予以切除並修補左側股疝氣之手術,術後第6日發生溢漏徵兆,同年4月5日經加護中心值班住院醫師向邵慶芳解釋後,邵慶芳簽署放棄心臟按摩與電擊意願書,羅自坤於同日1時30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腸吻合溢漏、敗血性腸壞死、嵌入性疝氣等情;並於事實及理由五、㈢、㈣分別依醫審會鑑定意見及依再審原告聲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與補充鑑定意見,認定依據羅自坤臨床症狀與病理報告,手術進行有其必要性,且羅自坤已91歲高齡,具有鬱積性心衰竭、下肢水腫、營養不良、粥狀動脈硬化等情形,均可能對術後癒合不良產生影響,羅自坤術後腹內狀況呈穩定,自術後第6日開始有吻合處滲漏之徵兆,其原因為癒合不良所導致,並非執刀醫師縫合未完整所致,再審被告因病患手術後腸道功能無法立即恢復,未使病患於術後立即進食,符合醫療常規,與其吻合處滲漏無關等情。另於事實及理由五、㈤就再審原告聲請命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再為鑑定,以「羅自坤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之醫療手術過程,已經醫審會鑑定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補充說明鑑定意見,均認簡榮生於醫療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之情形,羅自坤於手術後6日始生腸吻合溢漏之結果,應可認並非簡榮生於手術過程中未完整為腸之縫合所致」等語,說明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之理由及依據,且具體審酌認無依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

三、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109年6月12日再審補充理由狀㈠主張原確定判決牴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7條及第451條第1項規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以109年6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㈡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02年3月30日、3月31日病歷紀錄,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裁定,遲至109年6月12日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於109年6月20日以再審補充理由狀㈡主張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102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病歷紀錄,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引用醫審會鑑定報告資料內即已載明上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可主張該再審事由,遲至109年6月20日始具狀主張此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頁),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其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或逾30日再審期間或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