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邵曰道再 審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耀再 審被 告 曾令民
簡榮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發耀為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8日送達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後,其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16日由張德明變更為李發耀,有送達證書、臺北榮總網站查詢頁面可稽。茲因臺北榮總新任法定代理人李發耀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李發耀為臺北榮總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