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王詠儀被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更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到庭及具狀主張其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由訴外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嗣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逕自合併計算12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上訴人遂以應執行5年11月合併應執行6年計算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又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開指揮書均備註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參照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意旨及本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均認為上訴人一個應執行6年2月(已執畢3個月,尚應執行5年11個月)、另一個應執行6年,合計應是11年11個月,並非12年2個月。惟法務部竟未依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指派檢察官至泰源技訓所、訴外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東成技訓所);宜蘭地檢署亦未依上開規定,指派檢察官至宜蘭監獄,考核監獄是否依前揭確定裁定,定上訴人之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致使上開監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期,而以第六類別,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辦理假釋,而於民國105年6月由東成技訓所提報假釋,經法務部准許後,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監。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怠於執行職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法務部:
受刑人責任分數之計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於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故刑期之計算應屬檢察官之權責。而定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之計算等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6條第2款規定,核係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審查事項,屬各監獄之權責。又上訴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係執行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可資參照。
則上開監所依刑法第7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廢止前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辦理上訴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及假釋之門檻計算,並無違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778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士林地檢署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就罪名、刑期之記載,係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個月(已執畢3個月,尚應執行5年11個月),其中「(已執畢3個月,尚應執行5年11個月)」之註記僅為避免執行時重複執行,非謂其應執行刑變成5年11個月,就責任分數及呈報假釋的基數仍應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為基準,加計另一個應執行6年,合計是12年2個月,而非11年11個月,其計算依據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109年7月15日廢止前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並未認上訴人應執行之刑係11年11月,亦未認應以11年11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上訴人主張其總刑本為12年2月,因已執行完畢3月,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應以總刑期11年11月定責任分數,顯有誤解。又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並不影響計算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未依該規定指派檢察官至監獄考核,致影響其假釋,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符合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之要件,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宜蘭地檢署:
宜蘭地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具狀以有關上訴人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等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屬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上訴人就刑之執行係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書,並非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揮,故上訴人請求宜蘭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上訴人又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註明接續原629號指揮書執行;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未註記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確定,檢察官乃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換發629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及換發629號與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檢察官另於換發1053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折抵刑期96日、此指揮書接續換發629號指揮書執行,及換發1053與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國更一卷第80頁、第92-93頁、第98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見國更一卷第130-139頁)及換發629、1053號指揮書(見國抗卷第95、97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法務部竟未依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指派檢察官至泰源技訓所、宜蘭監獄、東成技訓所考核;宜蘭地檢署亦未依上開規定,指派檢察官至宜蘭監獄,考核監獄是否依前揭確定裁定,定上訴人責任分數,核辦假釋,致使上開監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期,而以第六類別,定其責任分數,而於105年6月由東成技訓所提報假釋,經法務部准許後,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監,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怠於執行職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3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蘭地檢署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宜蘭地檢署未依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指派檢察官至宜蘭監獄,考核監獄是否依前揭確定裁定,定上訴人之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致使上開監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期,而以第六類別,定其責任分數,而於105年6月由東成技訓所提報假釋,經法務部准許後,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監,宜蘭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監獄得設教化科,教化科掌理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審查,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檢察官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考核監獄之項目,自不包括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此部分應屬監獄掌理事項。
⒊查有關上訴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提報假釋,依前揭裁定
意旨及說明,既非屬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刑罰考核宜蘭監獄之事項,上訴人以宜蘭地檢署未指派檢察官至宜蘭監獄考核上開事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宜蘭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首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未符,應非可採。從而,上訴人猶憑以請求宜蘭地檢署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務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未依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
定,指派檢察官至泰源技訓所、訴外人宜蘭監獄、東成技訓所,致使上開監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期,而以第六類別,定其責任分數,而於105年6月由東成技訓所提報假釋,經法務部准許後,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監,法務部所屬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怠於執行職務,法務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法務部為作成假釋之決定機關,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又有關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雖係由監獄負責計算,惟該責任分數仍屬假釋裁量之基礎事實,若其計算有誤,勢必動搖裁量之結果,故法務部就此自有審查之義務,核先敘明。
⒉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109年7月15日廢止前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定有明文。而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其中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為第五類別;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為第六類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參照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意旨及本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均認為上訴人一個應執行6年2月(已執畢3個月,尚應執行5年11個月)、另一個應執行6年,合計應是11年11個月,並非12年2個月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A裁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629號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上訴人又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B裁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1053號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接續原629號指揮書執行。因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未註記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上訴人乃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確定(下稱系爭C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換發629、1053號指揮書),並於換發629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及依系爭C裁定換發629號與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於換發1053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折抵刑期96日、此指揮書接續換發629號指揮書執行,及依系爭C裁定換發1053與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國更一卷第80頁、第92-93頁、第98頁)、系爭C裁定(見國更一卷第130-139頁)及換發629、1053號指揮書(見國抗卷第95、97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②次查,法院為系爭A裁定時,上訴人雖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
然其尚未執行完畢系爭A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6年2月,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已執行之部分為免重複執行,雖應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惟仍應合併計算系爭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6年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2月。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換發629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於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緊接括弧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僅係為避免執行時重複執行所為備註而已,非謂上訴人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即減為5年11月。因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換發629、1053號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合併計算,並註明上訴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其執行指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合於系爭C裁定主文所示,並無違法或不當。又上訴人先後服刑之泰源技訓所、宜蘭監獄、東成技訓所,依換發629、1053號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上訴人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並由東成技訓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第六類別,定上訴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向法務部提報上訴人假釋,經法務部審查合於前揭規定予以核准,法務部所為於法並無違背,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77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③況且,系爭C裁定係認原1053號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記載「本件
接續本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未合於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併執行」之規定,應註明與原629號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並非肯認上訴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換發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見國更一卷第131至13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C裁定,主張法務部未合併計算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第五類別,定其責任分數,審查核准上訴人之假釋,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即與首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未符,應非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未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規定,指派檢察官至泰源技訓所、宜蘭監獄、東成技訓所,考核上開監獄是否依系爭C裁定,定上訴人之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C裁定認上訴人合併計算之刑期為11年11月,應不可採,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2項考核監獄之事項,亦不包括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法務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猶憑以請求法務部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承前,被上訴人所為均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其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亦無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系爭C裁定之承審審判長溫耀源及法官張傳栗、何俏美與換發629及1053號指揮書之檢察官李學玨,待證系爭C裁定是以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辦理假釋(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此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