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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簡翊哲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上訴人 甲○○(原名己○○)

乙○○(原名庚○○)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林○○)

丁○○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甲○○、乙○○依序各超過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伍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貳佰捌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玖佰捌拾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除丁○○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戊○○、丙○○、甲○○、乙○○依序各負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轄工務處河川水利科於民國104年12月間委託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進行雨水下水道工程,中興公司另委請下包商創聚環境顧問管理公司(下稱創聚公司)執行。

訴外人即創聚公司之工程師陳良南前於105年4月25日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和豐橋探勘橋下水文,倚靠在橋上倒U型鐵欄杆(下稱系爭欄杆)往下俯視橋下大排水溝時,系爭欄杆因嚴重鏽蝕而突然斷裂,陳良南當場向下墜落至13.3公尺深之橋下大排水溝,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肋骨骨折、四肢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欄杆係固定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市區道路上,且上訴人已於88年3月2日徵收系爭土地,自屬系爭欄杆之管理機關。又系爭欄杆最高高度約87公分,設置目的係防免行人不慎墜落,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道路外緣與橋下大排水溝係呈90度垂直,車輛停放該路段之乘客多由此處上下車,稍有不慎即會墜落致生命財產損失,上訴人身為系爭欄杆之管理機關,卻疏於平時防鏽保養、鏽蝕斷裂時更換欄杆、或於更換前暫時設立防護措施,任憑系爭欄杆嚴重鏽蝕而毫無支撐力,致陳良南自和豐街道路外緣墜落死亡,上訴人就系爭欄杆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並與陳良南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丁○○、戊○○、丙○○及甲○○、乙○○(以下分別稱姓名

)分別為陳良南之父、母、配偶及胞女,系爭事故造成丁○○受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8萬1,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戊○○受有扶養費損害138萬5,31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丙○○受有支出醫療費1,355元、扶養費損害419萬6,69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甲○○受有扶養費損害185萬3,50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乙○○受有扶養費損害1,336萬2,3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丁○○、戊○○、丙○○、甲○○、乙○○依序各138萬1,500元(計算式:381,500+1,000,000)、238萬5,313元(計算式:1,385,313+1,000,000)、519萬8,047元(計算式:1,355+4,196,692+1,000,000)、285萬3,508元(計算式:1,853,508+1,000,000)、1,436萬2,374元(計算式:13,362,374+1,000,000),及均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欄杆係由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於7

8年間興建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並開闢道路時所設置,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且東雲公司迄至106年8、9月間派員拆除系爭欄杆前,並未將系爭欄杆移交予伊,伊並未因8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欄杆之所有權,系爭欄杆亦未與系爭土地附合,故伊就系爭欄杆無管理維護義務。雖陳良南於上開時、地不慎墜落致死,但陳良南並非行人,係基於工作目的而站立於道路斜坡路緣,並採取探頭俯視之危險動作查看下方大排水溝水文,其身體重心失衡,因肢體倚靠導致系爭欄杆不堪負荷而折斷,陳良南之墜落死亡乃個人疏失,故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縱未請求東雲公司拆除系爭欄杆或現場未設置警示標語,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伊拒絕賠償,應無不合。

㈡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基於以下事由,本件賠償金額應予免除或減輕:

⒈戊○○部分:依其名下資產及其配偶丁○○具有履行夫妻扶養義

務之資力,足認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無受其子陳良南扶養之權利。

⒉丙○○部分:依其名下資產及其現未達法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

,應無不能工作之理,足認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無受配偶陳良南扶養之權利。縱認丙○○有受陳良南扶養之權利,然參酌民法第1118條規定,陳良南於屆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此時陳良南對丙○○之扶養義務應由1/2減輕為1/4。

⒊甲○○部分:丙○○係甲○○之母,應由父陳良南及母丙○○各負擔1

/2扶養義務,不得以丙○○需扶養乙○○為由,免除其對甲○○所負1/2扶養義務。

⒋乙○○部分:乙○○罹患自閉症等多重身心障礙,於其成年前,

應由父陳良南及母丙○○各負擔1/2扶養義務,惟於其成年後,應由其父陳良南、母丙○○、姐甲○○、祖父丁○○、祖母戊○○等5人各負擔1/5扶養義務。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扶養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係按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665元計算,該金額已含括基本食、衣、住、行及教育、醫療保健、交通等費用,並無於扶養費外,額外再給付「特殊教育費」、「復健費」、「馬偕醫院回診費」之理。且「臨時及短期托育費用」、「全日安置照顧費用」性質上均非屬扶養費。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5人各請求伊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各減為50萬元。

⒍陳良南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近午時,天色明

亮,一般人以肉眼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欄杆發生鏽蝕,及鄰近欄杆有斷裂或損壞之情;且陳良南下車查看大排水溝水文時,未配戴安全帽或採取安全措施,即貿然探頭俯視,導致意外墜落死亡,故陳良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應按此比例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397、398、41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工務處河川水利科於104年12月30日委託中興公司進行雨水下水道工程,中興公司另委請下包商創聚公司執行。

㈡陳良南受僱於創聚公司擔任工程師,於105年4月25日,前往

基隆市中正區和豐橋探勘橋下水文,倚靠橋上道路外側之系爭欄杆並往下俯視橋下方大排水溝時,系爭欄杆突然斷裂,其因而向下墜落至橋下方大排水溝,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肋骨骨折、四肢多處外傷(下稱系爭傷害),送醫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前即已死亡。

㈢系爭欄杆設置地點之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88年3月2日徵

收,土地管理者為上訴人,供作基隆市和豐街之道路使用,上訴人亦為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事故地點係臨大排水溝之和豐街邊坡外側,該路段未禁止停車,亦未禁止行人通行。系爭事故地點與下方大排水溝高低落差約13公尺。㈣系爭欄杆係由東雲公司於78年間興建山海關社區並開闢道路

時所設置。系爭欄杆之一端固定於臨大排水溝一側之和豐街道路之水泥石墩上,另一端固定於和豐街路緣上,中間以鐵桿連接,高度自路面起算逾80公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鏽蝕情形。上訴人自88年3月2日徵收系爭土地以來,未有修繕維護系爭欄杆之紀錄。

㈤丁○○、戊○○係陳良南之父、母;丙○○係陳良南之配偶;乙○○、甲○○均係陳良南之女。

㈥乙○○自幼罹患自閉症、新陳代謝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發

展遲緩、認知障礙、語文發展障礙、精神運動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㈦丙○○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人員于立人、張元良

、章志華、簡翊哲等4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由,對其等提起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15號駁回再議;嗣又聲請交付審判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㈧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355元。丁○○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31萬8,500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8、397、398、410頁),並有勞務契約、陳良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網路新聞報導、東雲公司78年11月4日切結書、雜項(整地)使用執照存根、道路施工照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7年4月20日87府第二字第40361號函、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土地查詢資料、市區道路坑洞巡查表(工作日誌)、戶籍謄本、乙○○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駁回裁定書、醫療費收據、喪葬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4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至28、38至42頁背面、57、58、68至82、144至162、184至213頁;原審卷一第41至55、73至77、97、99、197至229、339至348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223至231、393至400頁;原審卷三第57頁;原審卷四第411至426頁),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管理欠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系爭欄杆是否屬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上訴人就系爭欄杆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管理欠缺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公共設施本身具有危險性時,其設置、管理機關未積極並有效地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⒉查系爭欄杆設置在基隆市中正區和豐橋上,系爭事故地點係

臨大排水溝之和豐街邊坡外側,該路段未禁止停車,亦未禁止行人通行,事發地點與下方大排水溝高低落差約13公尺等情,為兩所不爭。參以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下稱砂子里)辦公處前於103年12月16日,因轄內觀海街與調和街口路旁,原有ㄇ字型鐵欄桿(按與系爭欄杆為相同型式)已鏽蝕、斷裂、出現缺口,而該處緊鄰公車站牌,等候上下車民眾眾多,下方又為一凹陷山谷,因上開設施已失去原有功能,故函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轉陳上訴人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下稱養護工程科)派員勘處;中正區公所於同年月23日發函上訴人,經上訴人派員會勘後,認和豐街山海關社區前既有設置之鐵製護欄均已生鏽,且部分已毀損掉落,因護欄旁之山谷與既有路面高度差甚大,極度危險,為避免行人及等候公車民眾不慎跌落,影響公安,故於同年底委由廠商太元工程行在上開地點加裝30公尺長之C型護欄(下稱系爭C型護欄)等情,有砂子里辦公處103年12月16日(103)基中砂子字第1207號函、中正區公所103年12月23日基中民字第1030014761號函、估價單、工程圖說、施工前中後照片、上訴人工務處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等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3、84、46至53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欄杆位在和豐街外側邊坡路段,該路段沿路均停放汽車,並未禁止行人通行(見相字卷第68至8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事故地點與其裝設之系爭C型護欄大約隔10幾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589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欄杆所在和豐街外側邊坡路段,下方為一凹陷山谷,下方排水溝與系爭事故地點之高低落差達13公尺,高度差甚大,而系爭事故路段向為山海關社區附近民眾停放汽車使用,並未禁止行人通行,且距離公車站牌僅數十公尺遠,是系爭事故地點應屬行人得進出之開放空間,一般人行經該處即可能因高低落差自高處墜落,導致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險,甚至死亡,系爭事故地點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事實,可以確定。又系爭事故地點之和豐街乃基隆市區道路,上訴人係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8.2、第8.2.1第3款分別規定:「各類道路依其環境條件及實際需要得設置相關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護欄可以單面防護或雙方防護方式設置,下列路段應考慮設置護欄。…⒊社區、行人與慢車應予防護之地點。」(見原審卷二第487、488頁),及上訴人基於市區道路條例所訂定之「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3條、第36條、第37條分別規定:基隆市道路主管機關為上訴人,管理單位工務處之業務包括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審議與執行事項等;管理單位應經常檢查道路護欄,並做必要之整修及維護;道路之行人護欄由管理單位設置維護及管理;行人護欄應設於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場所,足徵系爭事故地點包含和豐街道路及邊坡外側護欄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應屬無疑。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所設置護欄之管理是否有欠缺,應視其是否有積極並有效地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前開地勢高低落差可能造成之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定。

⒊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欄杆之兩側

護欄均已鏽蝕,鄰近鐵欄杆用手觸碰即可晃動,系爭事故地點距離上訴人所施作系爭C型護欄之距離為16.1公尺,現場未設置任何警示牌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7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事故路段所裝設與系爭欄杆相同型式之倒U型鐵欄杆大多發生鏽蝕狀態,部分原設置鐵欄杆處現空無一物,部分欄杆已傾斜,部分欄杆之基座連接處已斷裂等情(見相字卷第70至82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現場之相同型式鐵欄杆確有發生嚴重鏽蝕、毀損之狀態。又證人即養護工程科人員于立人於刑案偵查時供稱:伊負責基隆市中正區養護工程業務,上訴人於103年間僅有施作調和街前半段30公尺之護欄修繕(指施作系爭C型護欄),沒有施作後半段(即系爭事故地點),而後半段未施作部分沒有接到里長、區公所、議員或1999之反應要求繼續延伸;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納入養護工程科之養護範圍,於伊任職期間(即100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都沒有接到此路段之養護資料,中正區巡路員亦未定期巡視該路段;上訴人於現場並未設立告示牌警告民眾等語(見相字卷第137至139頁);及養護工程科人員周政燉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時亦供稱:系爭欄杆是由養護工程科負責維護,事發前並無拍照或攝影紀錄,無法確認系爭欄杆與地面連接處是否完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參酌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間,已接獲中正區公所有關系爭事故路段所設置之鐵製護欄均已生鏽,部分已毀損掉落,行人及等候公車民眾有不慎跌落山谷之高度危險之通報,上訴人於派員現場會勘後,亦在觀海街與調和街口旁加裝系爭C型護欄之情節,顯見上訴人於103年底時,即已知悉系爭事故路段所設置之倒U型鐵欄杆多有發生嚴重鏽蝕、斷裂,致民眾行經該處隨時有墜落危險之情事。雖上訴人於103年底時曾採取局部防護措施,即在靠近公車站牌之30公尺路段裝設系爭C型護欄,避免行人碰觸已破損之倒U型鐵欄杆,或因既有路面與山谷之高度差甚大而發生墜落危險,但就相隔僅16.1公尺之系爭事故路段上其他已發生嚴重鏽蝕之鐵欄杆部分,卻未為任何修繕,並未拆除已毀損之鐵欄杆或裝設C型護欄阻絕,更未將此危險路段列管定期巡視維護,或至少在該路段設置醒目危險警告標示,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系爭欄杆所在路段之護欄公共設施管理確實有欠缺甚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欄杆係由東雲公司於78年間出資興建山

海關社區並開闢道路時所設置,伊並未因88年3月2日徵收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欄杆之所有權,伊就系爭欄杆無管理維護義務,自不負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時,已將原「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立法理由載明: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規定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故將原「公有」二字刪除等語。可知無論系爭欄杆屬上訴人或他人所有,只要系爭欄杆係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且事實上由上訴人管理,並因上訴人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即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我國實務見解既早已不限於「公有」,亦不因該條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修正而有異,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取。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欄杆及和豐街外側邊坡所設置相同型式之倒U型鐵欄杆,其一端係固定於和豐街道路之水泥石墩上,另一端固定於和豐街路緣上,中間以鐵桿連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鐵欄杆最初設置時,係以厚鐵片及4顆錨釘嵌入固定在水泥石墩及路緣處(見相字卷第72至82頁),足認上開鐵欄杆已與石墩及道路面緊密結合,非經以機具切割欄杆,實無法破壞上開鐵欄杆,自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欄杆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上訴人於88年3月2日徵收系爭土地時,即已取得系爭欄杆之所有權等語,應堪採憑。此觀上訴人於103年12月底委由太元工程行施作系爭C型護欄時,工程施作項目包括拆除原有護欄(見相字卷第49頁),亦足證明系爭欄杆應屬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豈能在未經取得上開欄杆原設置者東雲公司同意之情況下,自行決定拆除已破損之倒U型鐵欄杆?⒌又系爭事故地點屬行人得進出之開放空間,一般人行經該處

隨時有墜落之危險,而上訴人為和豐街及邊坡外側護欄之管理維護機關,本應積極並有效的採取足以防止前開危險或損害之具體措施,方能謂管理無欠缺,然上訴人卻無任何作為,不僅未拆除或修繕已嚴重鏽蝕之系爭欄杆、未裝設系爭C型護欄阻絕、未將此危險路段列管定期維護,更未在現場設置任何危險警告標示,任由已無支撐力之系爭欄杆繼續存在,造成陳良南於上開時、地倚靠系爭欄杆時,不慎墜落深達13公尺之橋下方大排水溝,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上開路段邊坡外側護欄之管理確有欠缺。再者,依客觀之觀察,一般人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若不慎墜落高低落差達13公尺之橋下方大排水溝時,通常會發生身體受傷或死亡之損害,足認陳良南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欠缺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謂:陳良南並非行人,係基於工作目的而站立於斜坡路緣,採取探頭俯視之危險動作查看下方大排水溝水文,因身體重心失衡,且肢體倚靠導致系爭欄杆不堪負荷而折斷,陳良南之墜落死亡乃個人疏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縱未請求東雲公司拆除系爭欄杆或未設置警示標語,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陳良南於事發時倚靠系爭欄杆致墜落下方大排水溝,乃陳良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此與一般人自系爭事故地點墜落,是否通常會發生受傷、死亡之結果,係屬二事,上訴人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丁○○支出殯葬費38萬1,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戊○○之扶養費損害138萬5,31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丙○○支出醫療費1,355元、扶養費損害419萬6,69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甲○○之扶養費損害185萬3,50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乙○○之扶養費損害1,336萬2,3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本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是民法第192條關於支出喪葬費、醫療費損害及扶養費用之賠償、民法第194條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又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路段邊坡外側護欄之管理有欠缺,致陳良南自系爭欄杆跌落至橋下方大排水溝受傷致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丁○○、戊○○係陳良南之父母,丙○○係陳良南之配偶,甲○○、乙○○2人為陳良南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有關丁○○請求喪葬費38萬1,500元,丙○○請求醫療費用1,355

元部分:查丁○○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38萬1,500元,丙○○則支出醫療費用1,35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1頁),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三軍總醫院收據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是丁○○及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有關戊○○、丙○○、甲○○、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依序為1

38萬5,313元、419萬6,692元、185萬3,508元、1,336萬2,374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戊○○、丙○○、甲○○、乙○○4人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戊○○部分:

①查戊○○係於45年11月4日生,有其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99頁),其於陳良南105年4月25日死亡時為59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四第577頁)計算,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6.77年。戊○○雖供稱:伊於88年間已退休,沒有任何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丁○○及陳良南等3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惟參酌其年紀尚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及其所陳明之學、經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3、594頁),佐以戊○○於105年度有利息、股利所得合計1萬餘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房地及汽車、股票投資等資產價值合計81萬餘元,並有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定存各100萬元,此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信銀行對帳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11、113頁;本院卷第317、319頁),堪認戊○○於65歲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戊○○雖謂上開合計200萬元定存,均係由配偶丁○○借用伊名義辦理,或至少其中160萬元部分屬丁○○所有等語,並提出丁○○於94年2月2日、104年2月12日各匯款80萬元至伊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1、323、327、329頁)。然查,丁○○辦理上二筆各80萬元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4年2月及104年2月,均不足以證明105年1月間戊○○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定存各100萬元屬丁○○所有之情,從而戊○○就其帳戶內存款屬他人所有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戊○○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除陳良南

外,尚有配偶丁○○及其他成年子女2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丁○○係於45年5月9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丁○○於陳良南105年4月25日死亡時為59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四第575頁)計算,5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2.56年,則丁○○平均餘命終止日應為127年11月17日。準此,戊○○得請求陳良南給付之扶養費,自應按扶養義務人數計算。上訴人雖主張:戊○○之配偶丁○○具有履行夫妻扶養義務之資力,故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無受陳良南扶養之權利云云,然戊○○是否有受陳良南扶養之權利,係以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即能否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判斷依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作為判斷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顯於法未合,自不足採。又戊○○居住高雄市,依被上訴人所同意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665元(見原審卷四第579頁)核算,戊○○應得一次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金額,合計108萬1,4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丙○○部分:

①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係陳良南之配偶,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應以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其是否有受扶養權利之判斷基準。②查丙○○係於66年10月27日生,有其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99頁),其於陳良南105年4月25日死亡時為38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四第577頁)計算,3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6.35年。又丙○○之年紀固尚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於105年度有利息所得約8千元(按已扣除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丙○○帳戶給付予陳良南之承攬報酬2萬9,427元,見本院卷第393頁該公司說明書),名下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房地及汽車等資產價值合計80萬餘元,及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存款及基金合計約45萬元等情,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南銀行基金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75、177頁;本院卷第279、280、309、311、315頁)。然參以上開鳳山區房地係供丙○○、甲○○、乙○○母女3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且相關投資金額非多,將來是否能獲利尚屬未定。

又丙○○之女乙○○為98年出生,自幼罹患自閉症、新陳代謝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發展遲緩、認知障礙、語文發展障礙、精神運動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丙○○主張:伊需照顧罹患多重身心障礙之乙○○,且需定時接送乙○○就醫、復健或上特教課程等,導致無法工作等語,核與淡水馬偕醫院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因乳酸及肉鹼代謝異常影響粒線體功能,導致神經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臨床上呈現發展遲緩、認知障礙、語言發展障礙、精神運動障礙。需長期服藥、復健、專人照護、及定期追蹤治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因高乳酸血症及肉鹼代謝異常影響粒線體功能,導致神經系統運作全面失常,致發展遲緩,中度智能障礙、語言發展遲緩,運動障礙,需長期服藥,做職能與物理復健,24小時仰賴專人照護及定期門診追蹤檢查」;高雄惠德醫院106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因多重發展遲緩,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3、4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7至563頁)。綜上各情,可知丙○○需長期照顧罹患多重身心障礙之女乙○○,尚難期待其未來得正常工作賺取收入,堪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應具有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固抗辯:參酌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之規定,陳良南於屆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此時陳良南對丙○○之扶養義務應由1/2減輕為1/4云云,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證明陳良南於65歲時之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此節抗辯,自難採憑。

③查丙○○有二女即甲○○、乙○○,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於其

等成年時,本應對母丙○○負扶養義務,惟乙○○自幼罹患多重身心障礙,已如前述,衡情並無扶養能力,自無庸將乙○○列為扶養義務人。而甲○○係於93年2月12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甲○○於113年2月12日成年時,依法應與陳良南共同對丙○○負第一順序扶養義務。又陳良南係於64年7月17日生,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其於105年4月25日死亡時為40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四第575頁)計算,4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8.47年,則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應為143年10月14日。準此,丙○○得請求陳良南給付之扶養費,自應按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另丙○○居住高雄市,依被上訴人所同意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665元(見原審卷四第579頁)核算,丙○○應得請求賠償105年4月26日陳良南死亡時至108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之扶養費,及一次請求賠償108年10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143年10月14日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之扶養費損害(明細參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合計414萬2,3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甲○○部分:

甲○○係於93年2月12日生,於其113年2月12日成年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固為甲○○之母,但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因需長期照顧罹患多重身心障礙之女乙○○,尚難期待其於全日安置乙○○前得正常工作賺取收入,衡情並無扶養能力,自無庸將丙○○列為甲○○之扶養義務人,故甲○○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應由陳良南1人負擔。上訴人抗辯丙○○應負擔對甲○○之1/2扶養義務,尚不足採。

另甲○○居住高雄市,依被上訴人所同意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665元(見原審卷四第579頁)核算,甲○○應得請求賠償105年4月26日陳良南死亡時至108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之扶養費,及一次請求賠償108年10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113年2月11日其成年前一日之之扶養費損害(明細參附表一編號3⑴、⑵),合計183萬3,8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乙○○部分:①必要生活費部分:

查乙○○係於98年7月29日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47頁),且其因身心多重障礙,終生無謀生能力,自不能維持生活,應有終生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為乙○○之母,因需長期照顧乙○○,尚難期待丙○○於全日安置乙○○前得正常工作賺取收入,故丙○○於照顧乙○○期間應無扶養能力,此期間之扶養費用應由陳良南1人負擔。上訴人抗辯於乙○○成年前,應由丙○○負擔1/2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惟丙○○自承於其年滿65歲(即131年10月27日)時,將全日安置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頁),本件亦請求上訴人賠償全日安置費,則自131年10月27日起,丙○○既無庸照顧乙○○,應得工作賺取收入,自具扶養能力,況其並未證明因負擔此部分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民法第1118條),自應依法負擔對乙○○的1/2扶養義務。準此,乙○○得請求陳良南給付之扶養費,應按扶養義務人數計算。上訴人雖抗辯:於乙○○成年後,應由其父陳良南、母丙○○、姐甲○○、祖父丁○○、祖母戊○○等5人共同扶養乙○○,各負擔1/5扶養義務等語,然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丁○○、戊○○、甲○○(下稱丁○○等3人)雖依序為乙○○的祖父母、胞姐而同為乙○○的法定扶養義務人,但丁○○等3人之扶養順位既列後於乙○○的一親等尊親屬即父陳良南,依法自不負扶養乙○○的義務,上訴人此節抗辯,於法未合。

另乙○○居住高雄市,依被上訴人所同意之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105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665元(見原審卷四第579頁)核算,乙○○應得請求賠償105年4月26日陳良南死亡時至108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之扶養費,及一次請求賠償108年10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143年10月14日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損害(明細參附 表二編號1⑴、⑵、⑶),合計583萬4,8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扶養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係按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665元計算,該金額已含括基本食、衣、住、行及教育、醫療保健、交通等費用,並無於扶養費外,額外再給付「特殊教育費」、「復健費」、「馬偕醫院回診費」之理等語。惟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查乙○○自幼罹患自閉症、新陳代謝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發展遲緩、認知障礙、語文發展障礙、精神運動障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衡諸經驗法則判斷,依乙○○自幼罹患多重身心障礙狀況,其日常支出必然較一般正常人之支出高出許多,此觀所得稅法第17條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每人每年特別扣除額為20萬元之規定,亦足證明。參以卷附凱旋醫院107年1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848000號函載明:乙○○0至6歲接受早期療育;7至18歲在學期間接受特殊教育;18歲後再安排復健治療;乙○○診斷自閉症係屬重大傷病項目,並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意味其在學業職業功能、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人際互動有障礙,成年後仍有復健之必要,以一般復健機構復健活動而言,一週約5天,每天約4至8小時實施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5、356頁);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070005706號函載明:乙○○有接受粒線體功能異常及復健之必要,定期回診及追蹤(約2個月1次),需長期治療及評估;乙○○無法自理生活,仍賴藥物與復健,確有需要長期照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1頁),且被上訴人已提出支出乙○○特殊教育費、復健費、馬偕醫院回診費等付款憑證(詳下述),足認此部分項目確屬乙○○日常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陳良南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特殊教育費」、「復健費」、「馬偕醫院回診費」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此節抗辯,即不足採。

③特教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自105年4月26日起至原審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支出劉氏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氏文教)、特教老師林蓉村教室(下稱林蓉村教室)等特殊教育費用合計37萬8,367元,且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8日乙○○滿18歲前一日止,尚須支出特教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劉氏文教上課證明書、收據、課程資訊、林蓉村教室就學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505至541頁)。

是乙○○應得請求賠償105年4月26日陳良南死亡時至108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之特教費用37萬8,367元,及一次請求賠償108年10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116年7月28日乙○○滿18歲前一日止之特教費用損害83萬6,369元,合計121萬4,736元(明細參附表二編號2⑴、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復健費部分:

乙○○於116年7月29日滿18歲時起,有長期復健之必要,此有凱旋醫院107年1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848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55、356頁)。參酌乙○○所提出惠德醫院醫療費用一覽表及收費規定、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次數卡等(見原審卷二第279至585頁),並審酌丙○○於65歲即131年10月27日將乙○○全日安置時起,應負擔乙○○1/2扶養費用,故認乙○○得一次請求賠償116年7月29日其滿18歲時起至143年10月14日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期間之復健費合計28萬0,915元(明細參附表二編號3⑴、⑵),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馬偕醫院回診費部分:

查乙○○因罹患粒線體異常之疾病,有長期至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就診之必要,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07000570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351頁)。且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4月26日起至原審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支出此部分回診費4,082元,且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43年10月14日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止,尚須支出診療費及交通費,業據提出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高鐵及停車場計價收費標準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553至561頁),並審酌丙○○於65歲即131年10月27日將乙○○全日安置時起,應負擔乙○○1/2扶養費用,故認乙○○得請求賠償105年4月26日陳良南死亡時至108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之馬偕醫院回診費4,082元,及一次請求賠償108年10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143年10月14日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之此部分損害24萬6,726元,合計32萬6,580元(明細參附表二編號4⑴、⑵),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⑥臨時及短期托育費部分:

查乙○○自幼罹患自閉症等身心多重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07000570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51頁),而其主要照顧者丙○○應難以負荷全天候照顧,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臨時及短期托育費,尚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扶養費性質,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支出臨時及短期托育費2萬1,627元,另 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31年10月26日丙○○於65歲全日安置乙○○前,尚須支出此部分托育費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喜憨兒福利基金會(下稱喜憨兒基金會)身心障礙者臨時短期照顧服務時段費用計算表、計價收費標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5至42頁),故認乙○○得請求賠償105年4月26日陳良南死亡時至108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之臨時及短期托育費2萬1,627元,及一次請求賠償108年10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143年10月14日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之損害17萬7,568元,合計19萬9,195元(明細參附表二編號5⑴、⑵),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⑦全日安置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丙○○於65歲時,體能上無法負擔照護乙○○的責任,乙○○有全日安置之必要等語,核與凱旋醫院107年1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848000號函載明:乙○○係身心障礙者,其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協助,目前其母丙○○尚有能力照顧乙○○,然需資源予以協助之,如日間照顧等項。日後如丙○○年邁、罹病或失能,乙○○全日安置即需考量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5、356頁)相符,且全日安置費性質上為扶養費之替代,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屬扶養乙○○之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一覽表(見原審卷五第309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萬6,800元計算全日安置費,尚屬適當。另審酌丙○○於65歲即131年10月27日將乙○○全日安置時起,應負擔乙○○1/2扶養費用,故認乙○○得一次請求賠償131年10月27日丙○○65歲時起至143年10月14日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之全日安置費損害94萬6,8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丁○○、戊○○、丙○○、甲○○、乙○○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陳良南係丁○○、戊○○之子,丙○○之配偶,甲○○、乙○○之父,陳良南於事發時為40歲,正值壯年,卻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邊坡外側護欄之公共設施管理上缺失,於系爭事故中遽逝,被上訴人突遭此變故,分別受有喪子、喪夫、喪父之痛,所受精神上痛苦尤深,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丁○○為二專畢業,現職工程師,105年度所得為12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戊○○為國小畢業,退休前為電子公司作業員,105年度所得為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丙○○為二技畢業,係家庭主婦,曾從事工業安全衛生工作,105年度所得約8千元(按已扣除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丙○○帳戶給付予陳良南之承攬報酬2萬9,427元,見本院卷第393頁該公司說明書),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甲○○、乙○○2人為學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0、5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111、113、147至159、175、177頁),上訴人則為地方自治機關等情,及被上訴人之學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㈣陳良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近午時,天色明亮,一般人以肉眼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欄杆發生鏽蝕及鄰近欄杆有斷裂或損壞之情;陳良南並非行人,係基於工作目的而站立於道路斜坡路緣,並採取探頭俯視之危險動作查看下方大排水溝水文,其身體重心失衡,因肢體倚靠導致系爭欄杆不堪負荷而折斷,且事發時陳良南未配戴安全帽或採取安全措施,即貿然探頭俯視,導致意外墜落死亡,故陳良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證人即創聚公司總經理陶方策於原審具結證稱:事發當天伊與陳良南開車去系爭事故現場,陳良南下車查看只是要確認是否有一條雨水下水道經過該處,如果有水道,就是伊等將來工作之範圍,但真的要調查時不會由系爭事故地點進入,而會由下水道入口進入;當時伊等沒有進到工區範圍內,只是在確認工區範圍,跟一般基隆市民一樣,所以沒有戴安全帽之需要;事發前伊將汽車停在路邊空隙,陳良南往前走過去靠近系爭欄杆看,就是本來站著,然後90度往前傾翻下去,全程大概只有10秒以內時間;伊沒有看到陳良南有去靠或壓欄杆的動作,陳良南的手應該有碰到欄杆,可能是想看仔細一點;從伊等下車地點來看,視角很小,不會去看欄杆是否安全,且系爭欄杆外觀看不出來有嚴重鏽蝕狀態,也沒有傾斜情形,系爭欄杆還附著時,基座沒有任何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3頁)。參以事發時陳良南與陶方策駕車前往現場,僅是為調查確認將來施作基隆市雨水下水道工作之範圍,欲從系爭事故地點之高處查看橋下大排水溝之狀態,此由陶方策於事發時係在和豐街路邊併排臨時停車,並在車上等候獨自下車之陳良南乙節(見現場示意圖,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災調查卷),即足證明事發時陳良南尚未開始施作創聚公司所承攬之雨水下水道工程,則陳良南於事發前縱未配戴安全帽,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雖主張陳良南於事發時採取探頭俯視之危險動作查看下方大排水溝水文,因身體重心失衡、肢體倚靠導致系爭欄杆不堪負荷而折斷,陳良南以肉眼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欄杆發生鏽蝕狀態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目擊證人陶方策具結證述上開事發經過不符,自難採憑。衡以系爭欄杆係固定在和豐街臨大排水溝之邊坡上,中間以鐵桿相接,高度自路面起算逾80公分,且上訴人前因和豐街邊坡設置之倒U型鐵欄杆發生嚴重鏽蝕、斷裂狀態,為避免行經該處之行人及等候公車民眾不慎跌落山谷,遂於103年12月間施作系爭C型護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欄杆之設置目的本在於防止行人墜落,自應具有基本支撐力而不致發生斷裂。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欄杆已處於傾斜或一望即知毫無支撐力之嚴重破損狀態,則依證人陶方策之證述,事發時陳良南係於站立狀態下碰觸系爭欄杆,隨即發生90度往前傾翻墜落情事,顯見系爭欄杆已因嚴重鏽蝕而毫無支撐力甚明。而上訴人於事發前既未拆除已嚴重破損之系爭欄杆,系爭欄杆外觀上亦非處於傾斜或一望即知毫無支撐力之嚴重破損狀態,現場亦無任何危險警告標示,即難期待偶然行經該處之陳良南有事前察覺系爭欄杆不得觸碰之危害風險,或採取安全措施之可能,尚難認陳良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上訴人抗辯陳良南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其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為三成云云,洵不足取。

㈤綜上,因系爭事故丁○○所受之損害為138萬1,500元(計算式

:殯葬費38萬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戊○○所受之損害為208萬1,466元(計算式:扶養費108萬1,466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丙○○所受之損害為514萬3,6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5元+扶養費414萬2,31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甲○○所受之損害為283萬3,861元(扶養費183萬3,861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乙○○所受之損害為980萬3,145元(扶養費880萬3,14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108年10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繕本於原審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六第18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丁○○、戊○○、丙○○、甲○○、乙○○依序各138萬1,500元、208萬1,466元、514萬3,672元、283萬3,861元、980萬3,14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戊○○、丙○○、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單位:新臺幣編號 受扶養人 期間 扶養義務人數 金額 合計 1 戊○○ ⑴110/11/4(戊○○65歲時)至127/11/16(丁○○平均餘命終止前一日) 4人(即戊○○之配偶丁○○及子女陳良南等3人) 765,074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5,074元【計算方式為:(20,665×147.00000000+(20,665×0.4)×(148.00000000-000.00000000))÷4=765,073.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81,466元 ⑵127/11/17(丁○○平均餘命終止日)至132/2/2(戊○○平均餘命終止日) 3人(即戊○○之子女陳良南等3人) 316,392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16,392元【計算方式為:(20,665×45.00000000+(20,665×0.00000000)×(46.00000000-00.00000000))÷3=316,391.00000000000。其中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丙○○ ⑴105/4/26(陳良南死亡翌日)至108/10/28(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 1人(陳良南) 已到期部分:共3年6月2日,合計869,263元 【計算式:(20,665元×12月×3年)+(20,665×6月)+(20,665×2/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142,317元 ⑵108/10/29(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至113/2/11(甲○○成年前一日) 964,598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4,598元【計算方式為:20,665×46.00000000+(20,665×0.00000000)×(47.00000000-00.00000000)=964,597.0000000000。其中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113/2/12(陳詩 絨成年時)至143/1 0/14(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 2人(即陳良南、甲○○) 2,308,45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08,456元【計算方式為:(20,665×223.00000000+(20,665×0.00000000)×(223.00000000-000.00000000))÷2=2,308,456.0000000000。其中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甲○○ ⑴105/4/26(陳良南死亡翌日)至108/10/28(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 1人(陳良南) 已到期部分:共3年6月2日,合計869,263元 【計算式:20,665元×l2月×3年)+(20,665元×6月)+(20,665元×2/31日)=869,263元】 1,833,861元 ⑵108/10/29(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翌 日)至113/2/11陳 詩絨成年前一日) 964,598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4,598元【計算方式為:20,665×46.00000000+(20,665×0.00000000)×(47.00000000-00.00000000)=964,597.0000000000。其中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附表二(乙○○得請求之扶養費): 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期間 扶養義務人數 金額 合計 1 必要生活費 ⑴105/4/26(陳 良南死亡時)至 108/10/28(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到期部分 1人(陳良南) 已到期部分:共3年6月2日,合計869,263元 【計算式:20,665元×l2月×3年)+(20,665元×6月)+(20,665元×2/31日)=869,263元】 5,834,896元 ⑵108/10/29 (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翌日)至131/10/26(丙○○於65歲全日安置乙○○前一日) 3,800,984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00,984元【計算方式為:20,665×183.00000000+(20,665×0.9)×(183.00000000-000.00000000)=3,800,983.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131/10/27 (丙○○於65歲全日安置乙○○時)至143/10/14(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 2人(即陳良南、丙○○) 1,164,64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4,649元【計算方式為:(20,665×112.00000000+(20,665×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2=1,164,648.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特教費用(至乙○○18歲止) ⑴105/4/26(陳良南死亡時)至108/10/28(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1人(陳良南) 已到期部分: ⑴105年度:劉氏文教105年4 至11月,金額95,267元【計 算式:10,000元/30天×5天 +12,000元+10,000元+1 8,000元+18,000元+12,00 0元+12,000 元+11,600元 =95,267】 ⑵106年度: ①劉氏文教106年2至12月,金額117,350元【計算式:11,600元+750元+5,800+11,600元+11,600元+18,000元+18,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17,350元 ②林蓉村教室:825元/週(優惠價500元/週)。106年全年48週,金額24,000元【計算式:500元x48週=24,000元】 ⑶107年度: ①劉氏文教1至12月金額123,950元【計算式:13,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750元+12,000元+10,000元+11,600元+10,000元+10,000元+11,600=123,950元】 ②林蓉村教室;825元/週(優 惠價500元/週)。107年1月 共4週,金額共2,000元【計 算式:500元x4週=2,000元】 ⑷108年度:劉氏文教2月金額 15,800元 ⑴至⑷合計:378,367元【計算式:95,267元+117,350元+24,000元+123,950元+2,000元+15,800元=378,367元】 1,214,736元 ⑵108/10/29(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至116/7/28(乙○○滿18歲前一日) 【按以劉氏文教一學年125,100元計算(即寒暑假共3個月,每月12,000元;平常月共9個月,每月9,9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9,900元×9月=125,100元,參原審卷五第279、281頁】 合計836,36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6,369元【計算方式為:125,100×6.00000000+(125,1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836,369.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復健費(乙○○18歲時起) ⑴116/7/29(乙○○滿18歲時) 至131/10/26(丙○○於65歲全日安置乙○○前一日) 1人(陳良南) 【按一次掛號可復健6次,共400元(掛號費100元、復健費50元),每週需5次復健,每年共需掛號43次(計算式:52週×5次/6次=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每年復健費為17,200元(計算式:400元×43次=17,200元)】 合計:198,638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8,638元【計算方式為:17,200×11.00000000+(17,2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98,638.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80,915元 ⑵131/10/27 (丙○○於65歲全日安置乙○○時)至143/10/14(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 2人(即陳良南、丙○○) 82,277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277元【計算方式為:(17,200×8.00000000+(17,2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82,277.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馬偕醫院回診費 (乙○○終身) ⑴105/4/26(陳 良南死亡時)至 108/10/28(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到期部分 1人(陳良南) 已到期部分: ⑴105年度:1,924元【計算式:(105/6/25:934元)+(105/9/26:990元)=1,924元】 ⑵106年度:2,158元【計算式:(106/2/4:1,024元)+(106/6/24:1,134元)=2,158元】 以上合計4,082元(計算式: 1,924元+2,158) 326,580元 ⑵108/10/29 (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翌日)至131/10/26(丙○○於65歲全日安置乙○○前一日) 【按⑴粒腺體診療費:每2月需回診1次,每年6次,每次費用1,000元,1000元×6次=6,000元/年,見原審卷四第553至553頁。⑵高雄至淡水馬偕一日交通費(愛心票):高鐵來回(745元x2)+左營停車場費150元=1,640元,1,640元 x6月=9,840 元/年,見原審卷四第557至561頁。故每年金額為15,840元(計算式:6,000元+9,840元)】 合計:246,726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6,726元【計算方式為:15,840×15.00000000+(15,8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46,72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131/10/27 (丙○○於65歲全日安置乙○○時)至143/10/14(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 2人(即陳良南、丙○○) 75,772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772元【計算方式為:(15,840×8.00000000+(15,84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75,771.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 臨時及短期托育費 (至丙○○65歲止) ⑴105/4/26(陳良南死亡時)至108/10/28(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 1人(陳良南) 已到期部分: ⑴105年度:12月188元 ⑵106年度:7至12月共9,140元【計算式:435元+600元+1,395元+1,070元+2,955 元+2,685 元=9,140元】 ⑶107年度:1至12月共1,1729 元【計算式:1,350元+240元+1,625元+1,100元+1,390元+520元+480元+1,887元+1,765元+1,372元=1,1729元】 ⑷108年度:4、5月共570元【計算式:420元+150元=570元】 ⑴至⑷合計21,627元【計算式:188元+9,140元+11,729元+570元=21,627元】 199,195元 ⑵108/10/29(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至131/10/26(丙○○於65歲全日安置乙○○前一日) 【按參酌被上訴人於105至108年實際使用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之情形,及喜憨兒基金會於105年至108年提供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之收費方式為:以時計(12小時內):60元/時,年度補助時數150小時,交通費每月補助5次,交通費原價100元(見原審卷五第29頁),應認此部分臨時及短期托育費支出,應以每年11,4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每年150小時×服務費60元/時+每月額外交通費2次共200元×12月)】 合計為177,568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7,568元【計算方式為:11,400×15.00000000+(11,4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77,568.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 全日安置費用 (丙○○65歲時起安置乙○○) 131/10/27(丙○○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至143/10/14(陳良南平均餘命終止日) 2人(即陳良南、丙○○) 946,823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46,823元【計算方式為:(16,800×112.00000000+(16,800×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2=946,823.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946,823元 合計 8,803,145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