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秀琴被 上訴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游貞蓮訴訟代理人 吳沛儒
鄭邦寧王如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保輝(上訴人之父)於民國66年間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於92年間繼承系爭房地迄今。被上訴人於77年間測量系爭建物時,誤認該建物占用相鄰土地即同段11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4 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地),致系爭建物面積被侵害1.6675平方公尺、主建物兩層合計短少6.18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於87年間,重測系爭土地時,因界址偏移,致鄰地即1171地號土地增加20.74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1171號土地增加20.74 平方公尺,有遭拆除危險。被上訴人再於106 年11月間,經原法院審理訴外人即1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卓素貞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下稱另案)囑託就系爭房地複丈測量,於翌(12)月18日測量錯認系爭建物占用1171地號土地25.5
4 平方公尺,認定系爭建物應拆除面積增加4.8 平方公尺。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三次測量錯誤行為,受有下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一)77年之測量錯誤行為,致上訴人受有30年持續性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906 萬9,425 元【計算式:1.6675(被侵害面積)81,000元(系爭土地於107 年以公告地價換算之土地市價)30(30年)+6.18(主建物兩層合計實測短少面積)81,000元30)=19,069,425】。(二)87年間之測量錯誤行為,致受有20年持續性損害3,359 萬8,800 元【計算式:20.74(1171號土地遽增面積)81,000元(系爭土地於107 年以公告地價換算之土地市價)20(20年)=33,598,800】。(三)106 年間另案測量錯誤行為,致受1 年38萬8,800 元持續性損害【計算式:4.8(系爭房屋占用1171地號土地面積應為20.74平方公尺,該次測量結果竟為25.54平方公尺,多4.8平方公尺)81,000元(系爭土地於107 年以公告地價換算之土地市價)=388,800】。(四)慰撫金4,380萬元【計算式:4,000 元(比照刑事補償法之補償標準每日4,000 元)36530(受有30年間痛苦)=4,380萬】,合計為9,685 萬7,025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85 萬7,025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85 萬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77年間,係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複丈及保存登記等事宜,並於測量成果圖上註記系爭建物占用鄰地事實,且經原所有人王保輝在前開圖說用印確認無誤。
伊於8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已依規定通知王保輝進行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作業,王保輝亦到場協助指界,於該調查表上用印確認指界無誤,伊依土地法第46之
3 條規定,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辦理土地標示登記,並無違誤。至伊於106 年間受原法院另案囑託複丈測量,係供法院審判參酌,是否可採,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無錯誤或不法,亦無造成上訴人損害。故三次測量無錯誤或不法致上訴人受害,應無國家賠償責任。況就77、87年間之測量行為,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87、106 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複丈、地籍圖重測作業、另案囑託測量行為,均故意測量錯誤,致上訴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三次複丈、測量行為,均依規定而為,並無不法: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該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王保輝於77年10月間,申辦系爭建物
之第一次登記事宜,經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2 日為測量,彼時即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鄰地(即1171地號土地)情形,於作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註記「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鄰地(○○段 000-4 號),未計算建物面積」字句,王保輝當時並無異議,且於該圖說上用印確認,嗣檢附該測量成果圖申辦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上訴人始據以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77年12月28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備考欄亦登載「本建物部分占用鄰地…」等內容,有77年11月2 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彼時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9 至321 頁)。另被上訴人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主辦,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執行,土地測量局依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王保輝進行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作業,經王保輝到場確認調查結果,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用印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嗣桃園縣政府將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予以公告,期滿所有權人未以測量錯誤,聲請複丈,被上訴人即依同條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因原法院另案囑託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相鄰1171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測量結果為占用25.54平方公尺,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係地政機關依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上訴人在法院106年12月18日履勘時在場(見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3號卷〈下稱1663號卷〉一第35至37頁),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於另案107年1月30日經承審法官詢問就複丈成果圖之意見,並表明願意依照圖面主動拆除(見1663號卷一第60頁背面),於該案審理期間,並未就鑑界結果異議,或在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則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221 條規定進行測量複丈,於法有據,亦無違誤。
綜前各節,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三次測量行為,均係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測量複丈作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現時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均於被上訴人施測當時在場確認,揆以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況原所有權人王保輝於77、86年間測量時,均在場且於前開圖說用印確認,上訴人於106年間複丈測量時,亦在場確認,於另案並無質疑測量錯誤,均無由嗣後再翻異爭執,況系爭土地於重測後由面積61平方公尺,增為61.6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並無面積減少或損及上訴人權益情形,被上訴人本諸專業施測結果製作前開圖說,無故意測量錯誤或是故意將界址偏移情形,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經比對日本古地圖第一、二版本(見本院
卷一第371 、369 頁)【該等圖說,上訴人自稱係於另案原法院、本院閱卷時(106 年度訴字第1663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事件),以手機拍照取得再行列印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伊自行向國土測繪中心調取桃園區中路段未分割底圖(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左邊圖片)、伊於108 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等資料,可知圖上之地界分隔線有遭塗改重測位移,現在地籍圖上之地界線(黑色分隔線),應以伊自行繪製之藍色線為準,比對藍色、黑色分隔線即可看出無人地之存在,且伊可依「無人地時效優先權」取得該「無人地」,被上訴人竟錯誤測量,將「無人地」贈送給鄰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但查:
⑴審以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可知系爭
土地與相鄰之117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界均相鄰,其等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無人地」。而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61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61.68 平方公尺,鄰地1171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01 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121.7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63頁),相鄰兩地重測後縱均有面積增加情形,亦無法逕以認定兩地相鄰間存在上訴人所稱之「無人地」。
⑵至上訴人主張:伊以前開日本古地圖、未分割底圖、地籍
圖套繪肉眼比對,可得藍色及黑色分隔線區間之「無人地」云云。然而,該等文書均係上訴人自行拍攝或製作,圖像模糊,解析度甚差,其上並無標示此等圖說之製作時間,無法探知究竟係何年代圖說,更無比例尺之標示,而上訴人稱可由圖上之水窟(即桃園縣政府國宅水溝)比對相對位置,看出分隔線並非筆直,恐遭塗改向右偏移,再進行肉眼比對,即可得伊畫出之藍色分隔線,惟上訴人之比對方式,未施以專業科學儀器,圖上復無存在比例尺,即無法由上訴人自行肉眼套繪比對圖說方式而得之藍色分隔線為科學可信,難認本件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無人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測量錯誤,將「無人地」贈送鄰地所有權人事實。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伊依法享有所謂之「
無人地時效優先權」云云。然按,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土地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存在伊所稱之「無人地」存在,土地法第13條雖揭示就水道、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接連地所有權人得依法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然該條規定與本件事實有間,該法條亦無法演繹出上訴人所稱「無人地時效優先權」之法學概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以伊自行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製
作之工服報告證明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存在「無人地」云云,但查:
⑴審以該份工服報告委託顧客為「訴外人臺灣巴哈牧魚工作
室有限公司」,委託單位為上訴人,委託項目為「地形影像資料加值處理與輸出(地籍套繪及報告輸出)」,工研院係利用影像空間幾何對位技術,就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認測後系爭土地與相鄰1171號土地面積總合有增加情形(系爭土地增加0.68平方公尺:1171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
20.74平方公尺),故認「在民國87年土地重測前應存在一塊不屬於該2 地號所屬之土地(餘地)…面積約21平方公尺」,有工服報告1 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8 至444頁)。然而,工研院係受上訴人個人委託進行前開報告,應係以上訴人單方提供之圖說為憑,此等圖說是否實在及精準,亦未見工服報告說明,或發文函調舊有地籍圖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以確認上訴人提供文書之真實性,則該報告所本證據之可信性,即存疑義。而工研院以前開圖說以影像空間幾何對位技術,進行套繪研判,未如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範地籍施測應先行相關地籍調查、實地勘測,復無以前開法規規範測量方法,依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施測,或調閱比對該地點歷史航照圖再行確認,況地籍圖之重測,本恐受限於早年施測及繪圖之技術方法及儀器設備,未若現代技術及設備精準,且工研報告係以前開圖說套繪後認定重測後兩地總面積增加,即謂土地間存在「無人地」,未詳查完整地形狀況,即逕行率斷,佐證證據明顯不足,無法遽信為真。
⑵該工服報告之製作人陳大科,於另案以鑑定人身分陳述:
伊係中央大學大氣物理研究所碩士畢業,專長是衛星及航空測量研究。伊自承撰寫報告前,已認知本件爭議係87年地籍重測後結果,有損上訴人這邊的權益,而所謂兩土地間存在不屬於該二地號之土地,意思是最開始地球原來就是一塊地,人類進住、開始畫地而有所有權,範圍即地籍,土地開發蓋社區,也會重畫地籍,而兩個社區間存在地籍線套到地球表面上去,地籍與建設公司所切的邊線應該要吻合,每戶才不會有爭議。但伊發現系爭土地、1171號土地間多了一塊地。(法官問:既然地籍的邊框沒有問題,為何還會有多出來的土地?)例如地球的土地總共有210
坪的土地,有A 、B 兩人要去耕作這塊地…,所以A 就從上面測下來100 坪,B 也從下面測下來到100 坪,中間就多了10坪的空間出來,這就是測量上的餘地,這就是本件情形,至於餘地要判給誰,是地政機關的業務,目前看起來餘地應該判給上訴人。至於重測前後界址或地籍現有無變更,應該都是虛擬線上的位置,由人指界,伊不知道現場有無界標或釘樁,亦有可能重測前面積沒有算對,伊是數位化兩筆土地重測前地籍,確實數位化前面積與重測前面積是一樣的,重測前地籍沒有算錯,但重測後多給了20.74 平方公尺給卓素貞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卷二第23至28頁)。審以該鑑定人專業為大氣物理學,並非土地測量專業,僅憑昔日地籍圖說比對即辨識地貌,本恐失準,且鑑定人係私下受上訴人委託鑑定,所本圖說是否正確精準,已存有疑義詳前述,其由地籍圖套繪之空測面積及土地上所有權人認知之面積差異,逕自解釋本件存在地政機關可判定歸與特定一方所有權人之「餘地」,認地政機關多給20.74平方公尺與卓素貞云,邏輯及詮釋方法,並非本諸確實地籍測量專業或土地地形現況,實難以憑採,則鑑定人以數位化圖像後產生面積增生,逕認係被上訴人誤給卓素貞「無人地」云云,應為鑑定人單方臆測,並無可取。
⑶此外,衡諸土地法第46條之1 以下之地籍施測,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到場指界,若無界標或指界,則再由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若有界址爭議,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進行調處,地政機關依同法第46條之3 條規定,待測量結果公告30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則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而同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就此部分另訂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該規則第3 條明訂地籍測量之程序為:以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該測量方法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綜衡前開當前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揭示之測量程序、方法、爭議處理情形,顯較工研院上開工服報告所採取舊圖說套繪影像加值處理輸出之測量方法詳細嚴明及客觀,更徵無法逕以前開工服報告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末查,上訴人於本件雖提出多份自行製作之圖說、翻拍照
片、光碟影像,並以手寫註記或標示說明,然該等證據資料均係上訴人單方翻拍或繪製,未有圖說或影像拍攝時間標示,或未有比例尺可資相互參照,或影像過於模糊無法辨識,正確及精準性均有疑義,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測量錯誤,將地籍圖形、地界線偏移、致伊無法行使「無人地優先權」、將該「無人地」贈送卓素貞等故意侵害事實存在。至上訴人請求法院調查系爭建物所屬國宅坐落土地亦恐遭被上訴人利用專業作弊方式犯罪,另壽星街12公尺道路改為10公尺道路,而○○街00號往系爭建物(○○街00號)位移,致中正段黃金店面遭政府竊盜割據等貪腐情形,另○○街00號重測前所有權人究竟與卓素貞有何關聯、桃園大圳第一支線沿線遭大規模開發改建,恐有透過司法洗白明搶暗奪情形,均與本件事實無涉,且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調查必要,併予陳明。
(二)從而,本件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3 次故意測量錯誤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負土地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共計9,685 萬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土地法、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前開數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