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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邱柏越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鋒,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0年5月20日北普法字第110102519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經陳世鋒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以及賠償義務機關,並提出於賠償義務機即為已足,無須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惟倘賠償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為完足之賠償,故並無各該請求權基礎或損害賠償項目需逐一在協議程序提出之限制。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提出於被上訴人之國賠請求書,主張略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23日作成104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3筆處分書(下稱73筆處分),再於同年10月23日作成104年00000000-00000000等20筆處分書(下稱20筆處分,與73筆處分合稱系爭處分),伊依序於10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5日申請復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2月22日、同年3月25日依序作成73筆、20筆處分之復查決定,詎被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6日始作成撤銷系爭處分之復查決定,且先以尚未確定之系爭處分聲請假扣押,致伊無力清償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借款債務,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取償,而受有該不動產拍定價格與市價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3,121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原審卷第18至20頁);而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則以其聲請假扣押合法有據,且此前國泰人壽已聲請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其假扣押無關等情為由,拒絕賠償(原審卷第21至24頁)。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被上訴人怠於為復查決定致其與訴外人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馳公司)間交易破局,受有720萬元之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其書面先行請求國家賠償關於怠於行使職務部分之內容相同,堪認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前置程序,起訴自屬合法,至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雖與國賠請求書所載不同,惟依上說明,尚無礙其起訴之合法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電話儲值卡外銷,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認伊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作成73筆、20筆處分,科處伊罰鍰126萬8,300元,並以系爭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12號、第129號裁定准許在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復核發104年11月2日士執甲104全26字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伊於10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6日就系爭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2月23日、同年3月26日為復查決定,竟怠於為之,遲至107年4月16日始作成撤銷系爭處分之復查決定,107年5月22日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伊於104年7月間即與唐馳公司洽談公司資產轉讓,約定唐馳公司以720萬元為對價受讓伊公司及坐落臺南市○○區○○里○○○00○0號及48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怠於為復查決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致唐馳公司解除上開轉讓契約,伊因而受有720萬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口之電話儲值卡為國內電信業者製造,於國外無法使用,且其進項來源不實,係以假出口方式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藉以冒退營業稅;伊需一一查核與系爭處分相關之司法案件,致未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所定期限作成復查決定。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係依法行政,且未假扣押唐馳公司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又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早於104年11月2日即經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執行查封拍賣,伊聲請假扣押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固規定: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益,參酌稅捐稅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明定海關作成復查決定之期間。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例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有關復查決定之期間之規定,基於同一立法精神,應屬訓示規定,於期間屆滿後,尚未作成復查決定時,亦得逕行提起訴願。準此,因被上訴人所為各種行政處分案情繁簡有別,得依個案裁量復查程序中審查之內容,不因未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所定期間作成復查決定而影響其效力,亦不得逕謂為怠於執行職務。

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作成73筆

、20筆處分,上訴人則於10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6日依序就73筆、20筆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提出復查申請,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就系爭處分作成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於同年5月2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及臺南分署撤回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被上訴人107年5月22日北普法字第107102024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94至95、37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未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依個案調查情形,裁量作成復查決定之時間;觀被上訴人所提行政救濟案卷(見外放證物),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即進行相關調查,並函報關務署核轉財政部准予調閱臺北國稅局之相關稽查報告,期間所作成之復查決定書(稿),經數次提請復查委員會決議,迭因「是否屬勞務未輸出」、「電話儲值卡是否具實質價值」、「有無虛報該等電話儲值卡之品質」、「本案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事項待查明,而未能作成復查決定,嗣於106年12月20日復查委員會始以「(上訴人之貨物)雖查無銷售事實,然出口貨物本身仍具價值,原處分將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視為0元,難謂妥適」,決議撤銷原處分;足見因該等電話儲值卡性質特殊,被上訴人依法規意旨詳為調查其價格、用途、品質等,曠日費時,亦曾為延長復查決定之通知,有被上訴人104年11月19日北普機字第1041038991號函、同年12月25日北普機字第104104385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2

9、13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法謹慎調查、審議系爭處分及復查申請內容後,始為決定,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於2個月期間內為復查決定後,亦得逕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益難認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為復查決定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㈢次查,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後,以上訴人未就該等處分所

處罰鍰提供擔保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8日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移送行政執行,經士林分署受理後,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執行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國泰人壽業於104年10月29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7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266號),臺南地院已於104年11月2日查封上訴人名下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臺南分署因而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1月8日函覆略以該土地業經查封,移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7266號執行事件合併審理,嗣該執行事件因於105年10月11日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國泰人壽再於105年11月10日以臺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51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6年11月15日經特別拍賣無人買受,視為撤回;國泰人壽再於106年12月5日以同一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案列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4086號),於107年5月22日由訴外人慈合貞山建設有限公司拍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2、129號裁定、士林分署104年11月2日士執甲104全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臺南地院104年11月2日、105年10月11日南院崑104司執意字第97266號函、臺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一第35至47、157、395至398頁、卷二第119至121、393至394頁),並經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26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051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4086號卷核閱無誤。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聲請假扣押並移送執行前,國泰人壽已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於臺南分署受囑託查封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業經臺南地院查封,嗣國泰人壽所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且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二度因特別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惟該公司均隨即在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再度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因積欠國泰人壽債務,經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即無法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履行與唐馳公司間之交易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所致云云,自難採取。

㈣末查,上訴人與唐馳公司於104年7月9日訂立公司暨資產轉讓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公司、系爭房屋及收租權利讓與唐馳公司(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並主張附表所示面額合計7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雙方所約定轉讓公司及資產之對價。惟觀系爭支票發票日介於104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間(見原審卷第27、29頁),除最末張支票發票日為同年10月15日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同年9月15日以前;被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3日始作成系爭處分,當不致影響唐馳公司間於同年9月15日前支付價金之意願。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以前並未提示兌現各該支票,顯見在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前,上訴人與唐馳公司間之交易已因故未能順利履行,唐馳公司嗣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難認與被上訴人逾復查期間作成決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林海崴雖證稱:系爭支票未兌現乃因上開交易中唐馳公司之金主何文琰要求「不要軋票」,唐馳公司認為系爭處分倘可透過行政救濟解決,即可繼續交易,嗣因被上訴人逾6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雙方無法擬訂後續合約,唐馳公司始決定取消合約云云(本院卷二第439至443頁)。然證人何文琰證稱其不知上訴人與唐馳公司間之交易內容,所出借之款項分文未獲償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44至447頁),與證人林海崴證言不符,難認林海崴所述系爭支票未兌現之原因為真;衡酌林海崴為介紹上訴人從事電話儲值卡交易之人,就該交易衍生之訴訟與上訴人利害攸關,此部分證言容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林海崴其餘證述固提及被上訴人遲未作成復查決定影響唐馳公司繼續履約之意願,然被上訴人既得裁量復查決定之作成時間,則上訴人及唐馳公司主觀上對此有何期待,即非所問,此部分證言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

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HA0000000 104年7月15日 100萬元 2 HA0000000 104年7月25日 50萬元 3 HA0000000 104年7月25日 100萬元 4 HA0000000 104年8月15日 100萬元 5 HA0000000 104年8月15日 100萬元 6 HA0000000 104年9月15日 100萬元 7 HA0000000 104年9月15日 70萬元 8 HA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100萬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