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被 上訴 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彙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出售如合約附件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予上訴人,實際貨款總價應以實際交貨數量及所附價格計算,並由伊負責系爭貨品經上訴人銷售時30%之盈虧,上訴人則提供其法定代理人曾怡華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價金之履行,伊於上訴人給付訂金280萬元後始交貨,上訴人則應於收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分期給付剩餘總價90%之貨款予伊。伊已分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同日與翌日即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 日,交付第一、二批貨物,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4日匯款訂金220萬元予伊,伊遂於同年8月6日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交貨為由,要求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而拒不履約及給付其餘貨款2,645萬267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交付全數貨物完畢,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最後一批貨物交付日(即103年8月6日)3個月即103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45萬267元,及加計自最後一批貨物交付日3個月即103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因訴外人曾凱豐擔任被上訴人電子事業部總經理,經其向曾怡華及訴外人曾怡華之母由美倫介紹,由美倫始與曾凱豐同至被上訴人處洽談系爭合約,曾凱豐僅係兩造訂約之媒介,協助商議系爭合約之定料及價金,伊並未授權曾凱豐,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兩造完成驗收後給付系爭貨品予伊,卻將之交予曾凱豐及其指定之人,顯未依約履行。又伊未表示授權予曾凱豐辦理系爭買賣事宜,無足使被上訴人誤信曾凱豐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伊已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自無須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2,800萬元,惟
應按實際交貨數量及所附價格如附件之各項單價結算作為實際貨款(含稅)總價,合約共4頁,第4頁為表格,系爭合約係以曾怡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43-146頁)。
㈡上訴人之代理人曾怡華於103年7月31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431794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82-87頁、第143-154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4日收受以上訴人「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220萬元之款項,合計上訴人已給付280萬元貨款,有亞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6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股東為蔡丞濬一人,
董事為蔡丞濬,蔡丞濬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上訴人公司在103年8月1日修訂章程,並推舉曾怡華為董事,曾怡華係於103年8月7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為公司代表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90-93頁、第172-173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背面)。
㈥曾凱豐於103年7月至8月間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竟以其未依約交貨為由,要求解除系爭合約,而拒不給付系爭貨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645萬26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曾凱豐有無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之權限?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亦即如屬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自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凱豐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其依系爭合約已給付完畢,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曾凱豐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雖係由蔡丞濬以獨資方式申請設立
,然依蔡丞濬與曾凱豐於102年5月2日簽訂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蔡丞濬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曾凱豐則有實質股權,並得協助上訴人業務且提供生產技術予上訴人,可推知蔡丞濬概括授權曾凱豐負責業務協助,嗣蔡丞濬與曾凱豐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協議終止合夥關係,雙方並約定在曾凱豐付清196萬4,093元予蔡丞濬後,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變更為曾凱豐,則上訴人公司自103年7月31日於曾凱豐買下蔡丞濬股份至103年8月7日代表人變更登記完成為止,此一過渡期間,曾凱豐有協助上訴人業務進行之權,而系爭貨品之訂購及取貨應屬業務協助範圍,曾凱豐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領取貨物,自屬有權代理云云,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惟查:
⑴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係由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股東為蔡丞濬一人,董事為蔡丞濬,蔡丞濬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上訴人公司在103年8月1日修訂章程,並推舉曾怡華為董事,曾怡華於103年8月7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為公司代表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90-93頁、第172-173頁)。足認上訴人原為蔡丞濬一人出資之公司,董事僅蔡丞濬一人,並無其他股東,於103年8月7日董事變更為曾怡華之前,均係由蔡丞濬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曾凱豐並非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非上訴人之代表人,無權代表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縱曾凱豐與蔡丞濬間有合夥協議,亦僅其等間內部關係,曾凱豐並未因而取得上訴人公司之代表權或被授與代理權限。
⑵再參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集資方式:採一次到位。
蔡丞濬佔51%為貳佰伍拾伍萬元整、曾凱豐佔49%…」、第3條約定「公司的成立由蔡丞濬採獨資方式申請並為公司負責人,但曾凱豐有實質股東權益。」、第4條約定:「工作分配:【1】蔡丞濬:負責公司營運與管理、【2】曾凱豐:負責公司業務協助與提供生產技術。」(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可知曾凱豐、蔡丞濬係約定由出資額比例佔51%之蔡丞濬擔任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由蔡丞濬負責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蔡丞濬為實質負責人,甚為明灼,而曾凱豐僅係負責業務協助及技術提供,並無何對外直接代表上訴人之權限,或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其後曾凱豐、蔡丞濬雖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當乙方(即曾凱豐)應付所有款項付清後(約定付清日103年7月31日),甲方(即蔡丞濬)將遠電興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負責人改為乙方..」(見原審卷一第53頁)。然蔡丞濬、曾凱豐並未依系爭終止協議書記載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曾凱豐,而係由蔡丞濬將其出資額讓與曾怡華承受,並將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曾怡華乙節,有上訴人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6頁),曾凱豐自不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協議書對第三人主張其代表或有權代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曾凱豐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領取貨物,屬有權代理云云,要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其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
日即107年7月31日即行準備交貨,兩造並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3日內,派員至驗收地點參加驗收,其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翌日即103年7月30日即收受以上訴人名義傳真之訂購單,曾凱豐及其指定之人並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8月6日於出貨單之廠商回簽欄簽收後,領走系爭貨品,其已出貨完畢,系爭貨品已交付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38-40頁)。然查:
⑴觀系爭訂購單上採購、主管欄之簽名,係由訴外人李麗玲
、顏英如所為,其等皆非上訴人員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30日保費簡資字第10470583460號函暨檢送之103年1月至5月被保險人全部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7-42頁),其上亦無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簽章,且廠商回簽欄係由被上訴人簽回,曾凱豐則簽名於廠商回簽欄之被上訴人人員嚴鴻源下方,無任何曾凱豐代理上訴人之記載。又酌以系爭出貨單之取貨人黃君煒、曾子謙均非上訴人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曾凱豐係簽名於業務單位欄下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旁側,亦無任何曾凱豐代理上訴人之記載,系爭訂購單、出貨單顯無足表彰係由上訴人所出具及由上訴人授權之人受領之情。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訂購單非其所出具,亦未授權曾凱豐訂購及取貨,其未受領系爭貨品等語,應可採信。
⑵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品名、數量及規格、價格如附件。
」、第2條約定:「總價(含稅):新台幣2,800萬元整,惟應按實際交貨數量及所附價格如附件之各項單價結算作為實際貨款(含稅)總價。」(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又系爭合約附件記載「數量250K、212K、470K、445K(K為單位千之意)」、未含利潤金額欄記載「12,632,502元、2,371,717元、11,591,704元、9,406,100元」,依上開數量及總價分別計算之貨物單價為「50元、11元、24元、21元」,有系爭合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46頁),且經比對系爭訂購單所示貨品之數量、單價,均與系爭合約附件之數量及單價不符,益徵系爭訂購單並非依系爭合約附件所為,難認係上訴人所出具。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並無標的物之數量、單價,應以載有貨品品名規格、數量與單價之系爭訂購單為結算系爭合約貨品總價之依據云云,然系爭合約附件就數量、總額記載明確,其單價得以特定,且依系爭合約本即約定以附件為結算之依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曾凱豐及其指定之人於收受系爭貨品後,曾
怡華、由美倫即於103年8月4日分別匯款24萬8,000元、9萬8,000元至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4日匯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曾凱豐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購及領取系爭貨品,上訴人始會於曾凱豐領走貨品後仍匯款予被上訴人,並由曾怡華、由美倫匯款予亞登公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4日收受以上訴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220萬元之訂金款項,合計上訴人已給付280萬元,由美倫、曾怡華則於103年8月4日分別匯款24萬8,000元、9萬8,000元至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等節,有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6頁)。被上訴人收受之上開款項雖係由曾凱豐為負責人之亞登公司帳戶所匯,然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堪認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280萬元貨款。且被上訴人自承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曾凱豐事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於受領上開280萬元貨款時,並不知悉該款項係曾凱豐自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而來,遑論上訴人有以此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凱豐。至上訴人係如何籌措上開貨款,何以由曾凱豐以亞登公司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由美倫、曾怡華與亞登公司間之匯款往來原因為何,均係上訴人與曾凱豐、亞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以曾凱豐及其指定之人受領系爭貨品後,上訴人仍匯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由美倫、曾怡華於103年8月4日亦匯款至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為由,主張上訴人確有授權曾凱豐代理受領系爭貨品,否則何以於曾凱豐領走貨品後仍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委不足取。堪認曾凱豐並無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㈡上訴人應否對曾凱豐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之磋商係由曾凱豐主導、訂金之給
付由曾凱豐處理,於曾凱豐受領系爭貨品後,上訴人仍匯款至亞登公司,系爭抵押權擔保設定亦係由曾凱豐與由美倫,協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宋威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規費並由曾凱豐交付予宋威億,足見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凱豐,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對曾凱豐之行為負表現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由美倫於原審證述:於103年7月29日之前就已經去
過被上訴人公司,跟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龔俊仁就已經就這個買賣合約有初步的協商,協商之後,我們於103年7月29日當天是去辦理簽約,簽約是由被上訴人副董事長陳盈全、承辦擔保設定的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宋威億、曾凱豐、我在場,因為之前我們知道貨款需要有擔保品,所以我們提供房屋權狀、印鑑證明作為設定擔保,交由宋威億來辦理,包括合約等。有關系爭合約簽約、驗收後貨品的銷售管道我是清楚的,定料、價金等都是由曾凱豐與龔俊仁商談,因為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的庫存是什麼東西,我只是在旁邊聽,我沒有委託曾凱豐進行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6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締約過程,僅係由曾凱豐偕同曾怡華之母由美倫與被上訴人洽談,協助兩造就定料、價金等事宜為約定,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曾怡華之母由美倫既在現場,並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宋威億辦理,顯無再委由曾凱豐代理上訴人之必要。另證人宋威億雖於原審證述:我於103年4月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務,7月底間公司的副董事長陳盈全指示我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契約用印,印象中,當天的用印的章都是由曾凱豐及由美倫提供給我,當時由美倫有拿曾怡華的章給我,我有去查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蔡丞濬,系爭合約上曾怡華的章是我蓋上去的,由我開車載他們二人去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事宜,我是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設定抵押的錢是我們公司代墊,曾凱豐再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然依證人宋威億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負責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均與上訴人有無授權曾凱豐受領系爭貨品無關。況系爭合約簽訂時係由曾怡華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凱豐尚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4317940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154頁)。曾凱豐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甚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曾凱豐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僅係陪同由美倫與被上訴人協談簽約事宜,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以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凱豐,亦未見曾凱豐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實無何足使被上訴人誤信曾凱豐為代理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之磋商係由曾凱豐主導,系爭抵押權擔保設定亦係由曾凱豐與由美倫,協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宋威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規費並由曾凱豐交付予宋威億,而認上訴人應對曾凱豐之行為負表現代理之本人責任,應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收受之280萬元訂金雖係由曾凱豐為負責人之亞登
公司帳戶所匯,然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被上訴人於受領上開280萬元貨款時,並不知悉該款項係曾凱豐自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而來等情,已如前述,均無何由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凱豐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訂金之給付係由曾凱豐處理,上訴人對曾凱豐之行為應負表現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表
示未收取系爭貨品,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即已收受系爭訂購單,依此推知由美倫知悉曾凱豐代理上訴人完成
訂購單及受領貨品之行為,上訴人顯就曾凱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惟查,系爭訂購單並非上訴人所出具,亦未見上訴人有授權曾凱豐訂購及受領之情事,前已敘明,上訴人應不知悉曾凱豐出具訂購單及受領貨品,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未收取貨品為由(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背面),遽以推認上訴人應知悉曾凱豐代理上訴人完成訂購單及受領貨品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實屬無稽。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而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是否因解除系爭合約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不動產
設定詳如附件抵押當天即行準備交貨..」、第4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於不動產設定完成3日內,由雙方派員至驗收地點(和進電子竹北廠)參加驗收,因驗收所需人力或工具品質檢驗材料或驗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於驗收完成後即行出貨。所交付之物料,應與附件明細相同否則乙方應承擔此筆交易之損失。」、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合約第3條及第4條之條件交貨逾10日或交貨後經甲方驗收2次不合格,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或終止合約,停止乙方繼續交貨,已交部分甲方得予退回。」(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倘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為貨品之驗收及交貨,上訴人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約。
⒉查系爭抵押權業於103年7月31日設定完成,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而被上訴人並未於設定完成3日內,會同上訴人驗收系爭貨品,亦未交付任何貨品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授權曾凱豐訂購及受領系爭貨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逕予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背面),堪認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貨款,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交付上訴人系爭貨品,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45萬267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