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蒙道明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陳郁婷律師王介文律師被 上 訴人 蒙宇倫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559頁),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一節,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父,於民國76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伊於104年10月1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716號存證信函(下稱104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復以109年10月22日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占伊之存款,且未履行扶養義務,伊得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供家人居住,上訴人為伊之子,雖可居住在內,然伊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未定期限,伊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因伊自己需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伊業以106年6月2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屋。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相關之稅賦、水、電、瓦斯費均由伊繳納,並由伊管理使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然被上訴人之104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伊,且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水、電、瓦斯費用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縱無租賃,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2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於77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08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至15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31頁正背面、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212號卷)第185至187頁】。
(二)上訴人於80年6月15日自東海大學夜間部畢業(調字卷第23頁)。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備位聲明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係經上訴人之前妻吳增昀於104年10月19日簽收(調字卷第19至22頁)。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每人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節稅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云云,固經證人蒙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因借名登記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是第1個,臥龍街房子是我被借名登記的。第2個是蒙公明也被借名登記,第3個才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買房之前都有跟子女說明只是借名登記,當時全家5人都在場。被上訴人是因為可以節稅而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2
0、122頁)。及證人蒙公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所購買,我們家一直有借名登記的習慣,因為房屋自用住宅增值稅稅率較低,因此父母名字用完就會用小孩的名字買。最早我們住在金華街買了臥龍街房子,就是借用蒙璟明的名字,當時媽媽還說不要認為借用蒙璟明名字就是要給蒙璟明的,要我們不要吃醋,以後有可能也會借其他小孩的名字。到了住臥龍街要買系爭房地時,就借用上訴人買,又再說是借名買的,不是要給小孩的,直到我婚後大概80幾年買金華街的房子,也是借我太太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然系爭房地於7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已逾30年未再次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動機為節省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實非無疑。況蒙璟明、蒙公明僅籠統證稱被上訴人係以其及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為借名登記等語,而對於兩造間如何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之時、地等細節,均未為證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明確證據,尚難僅憑蒙璟明、蒙公明上開籠統之證言,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3.系爭房地之購買及出資情況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固經證人
蒙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買的,是他在船公司工作的薪水,還有調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路房屋)及一些要用於移民的資金,來支付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及證人蒙公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買系爭房地的前1年,○○路房屋因道路用地要被徵收,我母親因而要處分掉○○路房屋,再買1間房子換屋,○○路房屋登記為我母親,被上訴人夫妻財產是一體的,所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應該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實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匯款、轉帳等金流,或持有繳付房款收據等相關證據為證。且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於77年4月、6月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路房屋之所有權則至77年10月5日始以77年8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路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頁正背面、第162頁背面),蒙璟明、蒙公明關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處分○○路房屋而得之證言,已與客觀證據不合,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總價金500多萬元,因我原來的○○路房屋賣不掉,就從移民資金挪過來支付房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18頁)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應無可採。至證人蒙璟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於東海大學夜間部讀書時,所有的生活費用、住宿、學費都是父母親供給。我當時是有執照的護士,在耕莘醫院、長庚醫院工作月薪僅9,00
0、11,000元,上訴人當時僅高中畢業,沒有經商經驗,也沒有現金資本,不可能賺到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面、第122頁背面)。證人蒙公明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母一直支付我們這些子女生活費、學費、零用金至移民加拿大,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惟蒙璟明僅以其自身之工作經歷,即推測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尚難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父母是否給予子女生活費、零用金全繫於父母之意願,與子女有無工作或收入並無絕對關連,亦無從憑蒙璟明、蒙公明證稱上訴人領取父母提供之生活費、零用金等語,即認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系爭房地價款之可能。又上訴人於51年10月間出生,並於80年6月間自東海大學夜間部畢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東海大學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4、23頁)。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上訴人雖僅25歲,且仍於夜間部就學中,惟證人蒙璟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在東海大學夜間部讀書時有去證券公司正職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20頁)。且證人蒙公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退伍後有去補習班擔任夜間導師數月,之後就讀東海大學夜間部時白天有在周盛證券公司正職工作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上訴人於就讀東海大學已於課餘從事日間正職工作,衡情應有積蓄,上訴人抗辯其就購買系爭房地有所出資,並非全然無據,是難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⑵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其所撰寫之「我們的家庭史」記載
:「1988年購入○○○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即系爭房地),並自臥龍街遷入,作為留臺居所」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撰寫之文書,且被上訴人與其妻蒙葉璧瑜曾於96年4月11日出具記載:「道明夫婦(即上訴人及其前妻吳增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所(即系爭房屋)係道明婚前所購」等語之聲明書(本院212號卷第52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之96年間,並未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一事有所爭議,尚難憑上開被上訴人所撰寫之「我們的家庭史」,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又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前妻吳增昀於80年12月11日寄予上訴人之手寫信中記載:「……下個月的電話費帳單寄達後,我會儘速存入,請你放心,並不是小寶老公(即上訴人)的房子,也不是你支付的帳單,所以我有必要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惟上訴人與吳增昀係於81年4月2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4頁),吳增昀於婚前未必清楚知悉上訴人之資產狀況,亦難憑該信件即遽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⑶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資助子女購買房地產,其亦
已匯款172萬6,547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業據吳增昀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房地是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真正的所有人也是上訴人,因為我與上訴人從81年間結婚到98年間離婚,除93、94年間出租給他人,及我回臺中坐月子外,我們都是居住在系爭房屋,直到105年間我才搬離系爭房屋。最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出資,後來上訴人匯款約173萬元給被上訴人,其餘不足的價金算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告訴上訴人以這種方式處理系爭房地,我小叔蒙公明也是用同樣的模式買房子等語(本院212號卷第546、547頁)。而上訴人分別於81年11月14日、81年12月28日、82年7月15日、83年5月31日匯款18萬8,520元、89萬4,431元、55萬元、9萬3,596元,共計172萬6,547元(188,520+894,431+550,000元+93,596=1,726,547)予被上訴人,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212號卷第471至474頁)。又證人蒙公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路1樓房屋)後來我有一點點跟被上訴人把房子買回來,我只要有能力就會給被上訴人錢,前幾年陸續慢慢付完。該房地原本地價稅及房屋稅是被上訴人負擔,我取回後就是我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且被上訴人所撰寫之「我們的家庭史」亦記載:「1994年2月14日,璟兒(即蒙璟明)與Richard Milette君訂婚。在0000 Est. 00t
h Avenue, Vancouver購置一棟舊宅,房款中,1/3由她的儲蓄抵付,1/3由我補助,1/3未婚夫薪金擔保向銀行貸款」等語(本院212號卷第23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資助蒙公明、蒙璟明等子女購買不動產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11日與蒙葉璧瑜共同出具記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之聲明書(本院212號卷第523頁),業如前述,益見上訴人給付172萬6,547元係為系爭房地而為,且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後,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一事有所爭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資助其購買系爭房地,應屬非虛。
4.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其繳納,嗣因自86年起僅上訴人一家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始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及稅金,抵充上訴人一家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之87、88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9頁)。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實係其所繳納,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臺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屋之96、97年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32、33頁、第40頁正背面)。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94年2月1日起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目前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存款人之戶名為上訴人,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0頁)。堪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至遲自94年起均係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其繳納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房屋之電費用戶為上訴人,水費用戶姓名則為訴外人甘致中,水電費均為上訴人所繳納,已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憑(原審卷一第34頁正背面)。又系爭房屋於77年12月21日由上訴人具名繳納瓦斯表保證金申裝瓦斯錶,於80年2月8日拆錶中止使用,嗣於81年3月17日由被上訴人具名申請復裝瓦斯錶,被上訴人申請後即將收據原本交予上訴人,有瓦斯錶保證金列印明細、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存入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166頁、原審卷二第85頁),堪認81年間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申裝系爭房屋之瓦斯錶。審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至遲自94年起即由上訴人繳納,且水電費亦由上訴人繳納、申裝及復裝瓦斯錶亦由上訴人付費,與系爭房地相關之稅賦及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開銷均由上訴人支付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及稅金,以抵充上訴人家人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一事,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
5.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狀況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移民加拿大後,曾委請蒙公明當時
之女友即訴外人江婉婷代為看管系爭房地,固經蒙公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移民時,一開始大家都要前往加拿大報到,因蒙璟明的工作合約及上訴人之學業尚未完成,因此蒙璟明與上訴人就回臺灣,上訴人因學業回臺中,系爭房地就交給蒙璟明看管,蒙璟明完成工作合約後回加拿大,就由我的前女友江婉婷幫忙看系爭房地。後來我同學即訴外人林士培要結婚,就把系爭房地便宜以每月5,000元租給林士培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頁)。且蒙璟明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請江婉婷管理,那時林士培夫妻想承租系爭房屋,我及江婉婷還曾與林士培夫妻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惟證人江婉婷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於81年間曾因考試讀書而借住在系爭房屋約2個月,當時蒙公明或被上訴人未請我幫忙管理、看顧系爭房屋,也沒有請我幫忙支付系爭房屋的水、電、瓦斯費,我只是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而已。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曾否出租給林士培,沒有協助接洽出租系爭房屋給林士培的事,林士培也沒有把租金交給我等語(本院212號卷第677、678頁)。是江婉婷關於其有無看管系爭房地或代為出租予林士培一事,與蒙公明、蒙璟明之證述差異甚鉅,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委請江婉婷代其管理系爭房地及出面將之出租予林士培,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使用,其並曾於93年1月至
9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萬效祖,每月租金2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亦由其管理,已據證人吳增昀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與上訴人從81年間結婚到98年間離婚,除93、94年間出租給他人,及我回臺中坐月子外,我們都是居住在系爭房屋,直到105年間我才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本院212號卷第546頁)。又證人萬效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我女兒國一時承租系爭房屋約2年,房東是一個年紀比我稍小之男生,也就是上訴人,我都是開支票交租金給房東,我配偶趙書華於93年間簽發之6張、94年間由趙書華經營之信輪旅行社有限公司簽發之12張面額均為2萬8,000元之支票,每月於上訴人帳戶兌現1張,就是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並有上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給付租金之支票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堪認上訴人確曾於93、94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萬效祖。且上訴人與吳增昀於98年1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女方(即吳增昀)得與女兒(即蒙郁岑)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即系爭房屋)。為安全著想,住家其餘房間不得出租他人」等語,被上訴人夫妻並於見證人欄位簽章,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212號卷第525頁)。被上訴人既見證上訴人於離婚時與吳增昀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與吳增昀及蒙郁岑居住,益徵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有決定如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知悉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一事,應認可採。
⑶又證人蒙璟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之友人
葛伯伯(即訴外人葛家瑗)曾借住系爭房屋,並沒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正背面)。且證人蒙公明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之同學葛伯伯回臺要找地方暫住,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地方可借住,被上訴人就同意系爭房屋借住,沒有去問過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然蒙璟明、蒙公明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友人葛家瑗曾短暫借住於系爭房屋,其等既非全日跟隨於被上訴人身旁,自無可能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曾得上訴人同意始將系爭房屋借予葛家瑗暫住。況葛家瑗既為上訴人之父執輩,上訴人同意父親友人暫住,乃合於人情之舉,難憑系爭房地曾借給被上訴人之友人暫住,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
6.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惟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為其所保管,並存放銀行之保險箱中,不知何時遭上訴人取走云云,固據證人蒙璟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0年3月至同年7月底與上訴人回臺,當時我去過銀行保險箱,看過系爭房地權狀1次。後來我也不在臺灣,不清楚權狀目前是在上訴人那邊等語(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第122頁)。及證人蒙公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後,權狀是父母保管,後來移民加拿大,父母在世華銀行租了保險箱,把包括房子權狀等重要東西放在裡面,我在82年底、83年初回臺時幫父母處理資產,母親有給我保管箱鑰匙,我有看到系爭房地權狀在保險箱內。直到89年間世華銀行要收回保險箱,被上訴人就用我的名字在玉山銀行租保險箱,在換保險箱時,我還有看到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的權狀。玉山銀行保險箱的鑰匙在我這,拿取時需要我的簽條,上訴人會跟我說父母交代他拿什麼,就會跟我拿鑰匙及簽條。換成玉山銀行保險箱後,上訴人曾跟我拿鑰匙去拿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正背面)。惟蒙璟明、蒙公明上開證述僅可證明系爭房地之權狀原係存放於銀行之保險箱內,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係其擅自由保險箱中取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既為上訴人所持有,且上訴人已因系爭房地支付172萬6,547元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7.綜合系爭房地購買及出資狀況、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費用支出、系爭房地之使用及管理情形、所有權狀保管情形等節,均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於上訴人名下,應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即無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可言,是被上訴人以其業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難認有據。
(三)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資助購買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一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難認可採。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難認有據。另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係因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已詳前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0年6月3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2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