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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蔡佩玲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程萬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會計,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伊帳戶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挪用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挪用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460萬2721元、歐元5176.33元及美金58萬6195元。上訴人其後僅償還280萬0030元及美金16萬0169.34元,尚欠1446萬8172元未返還(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除違反與伊間之契約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亦係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其持有上開款項復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446萬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請求伊償還費用(案分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下稱前案訴訟),嗣於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撤回前案訴訟,將伊遭法院扣押之417萬2491元先由被上訴人保管,俟被上訴人取回帳冊交由會計師核算後,再發還予伊,是105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書係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查帳完成前,對伊重新起訴,其訴顯無理由。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海外子公司Real Magic Enterprises Co. Ltd(下稱R公司)匯出之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有重複計算情形,且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均已返還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詳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負責被上訴人財務、會計事務。

㈡被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嗣於105年3

月28日、105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撤回前案訴訟,並有股東會決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05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書是否屬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105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書記載:「…查四宜公司(即被上

訴人)前負責人蔡佩哲先生對四宜公司創辦人蔡居峰先生及其前妻龐淑雲女士提出2件無理的興訟案件…因此股東會決議先行將蔡佩玲(即上訴人)女士…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案件先行撤回,嗣(俟之誤寫)前任負責人蔡佩哲先生交還四宜公司完整帳冊後,交由會計師清查帳冊內與前開案件相關之處,並經所有股東確認無誤後結案。負責人蔡佩玲提出104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133萬元,104年度上字第1070號案件284萬2491元,合計417萬2491元之反擔保金。前開款項定存於四宜公司臺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公司帳戶作為擔保之用。經會計師清查核對後,若尚有蔡佩玲未歸還四宜公司之款項,前開417萬2491元擔保金扣除蔡佩玲未歸還四宜公司之款項後,餘款始能全交還與蔡佩玲。如有不足,蔡佩玲仍須繳回不足額之款項。…股東蔡佩玲(用印)股東蔡居峰(用印)股東蔡佩珍(用印)股東陳錦賜(用印)股東蔡佩窈(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股東即上訴人、蔡居峰、蔡佩珍、陳錦賜、蔡佩窈5人(下稱上訴人等5人)於105年3月28日決議被上訴人先行撤回前案訴訟,待蔡佩哲交還被上訴人完整帳冊後,交由會計師清查帳冊,上訴人並提出417萬2491元擔保金定存於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會計師清查核對後,上訴人如有未歸還款項,自417萬2491元擔保金扣除,如有不足,上訴人仍須繳回不足款項。是上訴人等5人僅係就前案訴訟之爭議解決方式有所協議,並未終局終止爭議,亦未有何使何人拋棄權利或使何人取得該股東會決議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自非屬和解契約性質。況且,該股東會決議書僅有上訴人等5人之用印,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用印,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辯稱:105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書係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於查帳完成前,對伊重新起訴,其訴顯無理由云云,實難憑採。

㈡上訴人有無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

⒈附表編號1(其中150萬元)、2、3款項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將附表編號1款項200萬元中之1

50萬元轉為3個月定存,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稽(見前案訴訟卷一第124頁反面)。於94年3月30日150萬元定存到期,轉存至花旗銀行台幣活存帳戶,又於94年4月4日自蔡佩修彰化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附表編號2款項)至上訴人花旗銀行台幣帳戶,再與前開定存到期之150萬元本息,合計201萬1236元作為定存,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憑(見前案訴訟卷一第130頁反面)。至95年7月間,該定存本利約210萬餘元,上訴人轉存至花旗銀行台幣活存帳戶,並於95年7月14日匯款210萬2721元至蔡佩修彰化銀行帳戶,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28頁)。是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3款項係附表編號1其中150萬元及附表編號2之50萬元,兩者定存到期之結餘,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該等款項最終而為附表編號3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②上訴人又辯稱:蔡佩修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95年8月4日、95

年9月4日匯款3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95年9月4日、95年9月6日、95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以其中2721元返還)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於95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有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17、467、468、383頁),該等款項共計210萬2721元,與附表編號3之款項210萬2721元相同,自難認上訴人有侵占附表編號1(其中150萬元)、2、3款項之情事。

⒉附表編號1(其中50萬元)、4至9款項部分:①經查,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將附表編號1款項200萬中之50萬

元匯兌成美金1萬5657.51元,並轉存至其花旗銀行美金帳戶,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此即為附表編號5款項。上訴人另於93年12月29日將附表編號4款項美金10萬元轉做美金外幣優利存款,並設定14日到期(94年1月12日到期),到期後存入澳幣13萬1461元至其花旗銀行美金帳戶,94年1月14日上訴人再做外幣優利定存,並設定14日到期(94年1月28日),到期後將澳幣轉為美金10萬0862.68元存入其花旗銀行美金帳戶,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憑(見前案訴訟卷一第127頁),此即為附表編號6款項。上訴人又於94年2月1日將附表編號5款項美金1萬5657.51元與附表編號6款項美金10萬0862.68元合併轉作雙貨幣優利組合至94年3月1日到期,到期後本息為美金11萬7188.8元,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稽(見前案訴訟卷一第128頁反面),此即為附表編號7款項。則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7款項係附表編號5款項與附表編號6款項,兩者定存到期之結餘,附表編號5款項係附表編號1款項其中50萬元匯兌成美金而得,附表編號6款項係附表編號4款項轉做外幣優利存款而得,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該等款項最終而為附表編號7款項等語,並非無憑。

②再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代被上訴人給付法蘭克福展覽費

用歐元3306.12元(約美金4307.87元),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21頁),於96年8月14日代被上訴人給付蔡佩書退職金美金5萬元,有轉帳傳票、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573頁),於96年10月17日轉存166萬9313元(約美金5萬1198.6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於96年10月18日自彰化銀行美金帳戶轉存美金1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於95年11月9日自花旗銀行帳戶提出美金7萬元,翌(10)日以美金6萬9975.59元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510頁),於97年12月5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美金1678.78元至萊蕪公司葉淑蘭帳戶,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5頁),於97年12月5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美金8536.4元予中山長榮紡織公司,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前開款項共計美金28萬5697.24元,上訴人辯稱:該等款項係用以返還附表編號7款項美金11萬7188.8元、編號8款項美金12萬9986元、編號9款項美金5萬元,合計美金29萬7174.8元等語,是於美金28萬5697.24元範圍內,即難認上訴人有侵占附表編號1(其中50萬元)、4至9款項之情事。又附表編號7、8、9款項中,編號7清償期最先,編號8次之,編號9最後,上訴人復未指定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認附表編號7、8款項已返還,附表編號9款項尚有美金1萬1477.56元未返還(詳後述)。

⒊附表編號10款項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自彰化銀行美金帳戶轉提美金2萬9985.01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前案訴訟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5頁),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用以返還附表編號10款項美金3萬元等語,則於美金2萬9985.01元範圍內,實難認上訴人有侵占附表編號10款項之情事(至不足美金14.99元部分,詳後述)。

⒋附表編號11款項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美金1萬1112.08元予中山長榮紡織公司,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7頁),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租賃、報關、運費,匯款美金1萬1726.88元予長榮家用紡織公司帳戶,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9頁),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自彰化銀行美金帳戶轉存美金2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該等款項共計美金4萬2838.96元,已超過附表編號11之款項美金4萬2500元,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1之款項已返還被上訴人,洵堪認定,即難認上訴人有侵占附表編號11款項之情事。

⒌附表編號12款項部分:

經查,該筆歐元5176.33元係在上訴人彰化銀行歐元帳戶,至104年8月間加計利息共計歐元5537.50元,於104年9月18日遭法院扣押等情,有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104年8月7日彰世貿字第1040092號函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37頁)。

上訴人固辯稱:該筆款項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但未有證據可資佐證,即便為真,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其他執行名義而為,與本件無涉,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2款項返還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未返還之美金1萬1153.59元、歐元5176.33元部分:

由上可知,就附表編號3款項210萬2721元,上訴人已返還210萬2721元;就附表編號7、8、9款項合計美金29萬7174.8元,上訴人已返還美金28萬5697.24元,附表編號9款項尚有美金1萬1477.56元未返還;就附表編號10款項美金3萬元,上訴人已返還2萬9985.01元,尚有美金14.99元未返還;就附表編號11款項美金4萬2500元,上訴人已返還美金4萬2838.96元;就附表編號13款項歐元5176.33元,上訴人則尚未返還。故就附表編號3、7至12款項合計210萬2721元、美金36萬9

674.8元、歐元5176.33元,上訴人已返還210萬2721元、美金35萬8521.21元,尚不足美金1萬1153.59元、歐元5176.33元。惟查:

①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但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本件尚未(完全)返還之附表編號9、10、12款項,均來自R公司帳戶,R公司雖係被上訴人之海外子公司,不論被上訴人對於R公司是否係持股達100%之控股公司,但法律上既分屬不同法人格,並有獨立之會計及資產,上訴人自R公司匯出之美金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亦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甚為明確。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R公司是伊為了進行三角貿易,基於避稅目

的所成立之紙上公司,中間利用R公司帳戶透過避稅先到上訴人名下,再匯還給伊,R公司款項自屬伊所有之款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與大陸工廠、國外客戶間,採國外客戶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由R公司收款,被上訴人再下單給大陸工廠,大陸工廠出貨給國外客戶之三角貿易模式,兩造並無爭執,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所以進行三角貿易,主要原因就是避稅,之所以能避稅,即因法律上R公司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不需將R公司款項列為帳上所得並申報稅務等語,合於常情,應屬有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③況且,105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書固非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

,但被上訴人股東即上訴人等5人已協議待蔡佩哲交還被上訴人完整帳冊後,由會計師清查帳冊,上訴人並提出417萬2491元擔保金定存於被上訴人帳戶,會計師清查核對後,上訴人如有未歸還款項,自417萬2491元擔保金扣除,如有不足,上訴人仍須繳回不足款項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願就款項爭議解決方式有所協議,並提出相當金額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尚未依前開協議由會計師清查核對帳冊,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未歸還款項,縱上訴人返還金額尚不足美金1萬1

153.59元、歐元5176.33元,亦難憑此即謂上訴人有何侵占該等款項情事。

⒎綜上,上訴人並未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足堪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6萬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93/12/29 200萬元 ⒈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擅自從被上訴人海外OBU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至其個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⒉上訴人再於93年12月29日將美金30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匯至其個人花旗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⒈93年12月30日上訴人將200萬元之150萬元轉為3個月之定存,94年3月30日150萬元定存到期,轉存至花旗銀行一般台幣活存帳戶,94年4月4日自蔡佩修彰化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即編號2之款項)至上訴人花旗銀行台幣帳戶,再與台幣活存150萬元,共計200萬元作為定存,此即編號3款項而為重複計算。 ⒉94年1月18日上訴人將200萬中之50萬元匯兌成美金1萬5657.51元,並轉存至其花旗銀行美金帳戶,此即編號5款項而為重複計算。 2 94/4/4 50萬元 ⒈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擅自從被上訴人海外子公司R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3萬5000元至蔡佩修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⒉上訴人再於94年4月4日自上開蔡佩修彰化銀行帳戶,將其中50萬元匯至上訴人花旗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如編號1之⒈。 3 95/7/14 210萬2721元 先將款項存入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再轉匯至蔡佩修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⒈編號3款項係編號1之150萬元及編號2之50萬元,合計200萬元定存到期之結餘。 ⒉95年7月14日上訴人自其個人花旗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款210萬2721元至蔡佩修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⒊嗣蔡佩修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95年8月4日、95年9月4日匯款3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95年9月4日、95年9月6日、95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於95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已全數返還被上訴人。 4 93/12/23 美金10萬元 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自R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上訴人花旗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 93年12月29日上訴人將美金10萬元轉做美金外幣優利存款,並設定14日到期(94年1月12日到期),到期後存入澳幣13萬1461元至其花旗銀行美金帳戶,94年1月14日上訴人再做外幣優利定存,並設定14日到期(94年1月28日),到期後將澳幣轉為美金10萬0862.68元存入其花旗銀行美金帳戶,此款項即為編號6款項而為重複計算。 5 94/1/18 美金1萬5657.51元 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自R公司之花旗銀行帳戶匯入美金15萬元至其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將美金1萬5657.51元存入其個人花旗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 ⒈如編號1之⒉。 ⒉94年2月1日上訴人將編號5之款項與美金10萬0862.68元(編號6之款項),合計美金11萬6522.80元轉作雙貨幣優利組合至94年3月1日到期,到期後本金加利息即11萬7188.8元,此款項即為編號7款項而為重複計算。 6 94/1/28 美金10萬862.68元 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自R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轉匯美金10萬元至其個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存入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如編號4、5。 7 94/3/1 美金11萬7188.8元 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自R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5萬元至其個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存入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⒈如編號5、6。 ⒉編號7之款項與編號8、9之款項已一併返還被上訴人,返還明細如下: ①94年11月9日代被上訴人給付法蘭克福展覽費用歐元3306.12元,折合美金4307.87元。 ②96年8月14日代被上訴人給付蔡佩書退職金美金5萬元。 ③96年10月17日轉存166萬9313元(約美金5萬1198.6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④96年10月18日上訴人自彰化銀行美金帳戶轉存美金1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 ⑤95年11月9日上訴人自花旗銀行帳戶提出美金7萬元,翌日以美金6萬9975.59元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⑥97年12月5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美金1678.78元至萊蕪公司葉淑蘭帳戶。 ⑦97年12月5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美金8536.4元予中山長榮紡織公司。 8 94/3/31 美金12萬9986元 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美金13萬元至上訴人花旗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 編號8之款項與編號7、9之款項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返還明細如編號7所示。 9 94/9/20 美金5萬元 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自R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個人花旗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 編號9之款項與編號7、8之款項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返還明細如編號7所示。 10 96/7/9 美金3萬元 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自R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3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再於96年7月9日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 已於96年7月10日自上訴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美金2萬9985.01元(已扣除手續費)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7/1/18 美金4萬2500元 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自R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6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再於96年7月9日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11之款項已返還被上訴人,返還明細如下: ⒈97年1月24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美金1萬1112.08元予中山長榮紡織公司。 ⒉97年4月29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租賃、報關、運費,匯款美金1萬7126.88元予長榮家用紡織公司帳戶。 ⒊97年5月21日自彰化銀行美金帳戶轉存美金2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美金帳戶。 12 97/1/18 歐元5176.33元 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自R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6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再於96年7月9日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該筆歐元5176.33元存在上訴人彰化銀行歐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97年1月21日將該筆歐元定存,至104年8月間加計利息共計歐元5537.50元。 ⒉該筆歐元5537.50元於104年9月18日遭法院扣押,現該筆款項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20日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所載之查帳擔保金,其中131餘萬元已由被上訴人領取,編號12之款項即為其中之一,另284餘萬元尚於法院扣押中。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