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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陳洪麗紅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正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零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77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05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暨地下室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餘向原台北市銀行(嗣更名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貸款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伊於該行延平分行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償還,於78年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78年8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及收取租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於105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2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48頁),兩造委任契約於該日終止。又系爭房地貸款業於89年5 月11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交付伊起訴前15年即自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收取之租金,惟經催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0萬0061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611-61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伊實際收取前開期間之租金額,為租賃契約所訂810萬6000元之9成,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5年時效。又如認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則伊繳納系爭房地自78至109年之地價稅51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633元,與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483萬8372元,及於89年6月8日向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之利息259萬5960元,並曾自79年1月至91年12月匯款加拿大幣62萬3470元即1348萬5656元(下稱加拿大匯款)予上訴人,供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前開款項應予扣除或抵銷(見本院卷第425-429、612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31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0061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即逾800萬0061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0061元,及其中695萬06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其餘104萬942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於78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同日向台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500萬元以支付交屋款。又被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建進,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9 日簽立授權書,並於95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9年9月17 日、101年9月21日、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9日及104年9月11日將租賃契約辦理公證,公證書均記載出租人為上訴人,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公證書、土地與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90頁、原審卷第36-39、54-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自78年8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租金等事宜,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收取之系爭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取系爭房地前開期間之租金,惟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447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自備款係伊以票據支付,

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伊復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貸款,且歷年稅捐均由伊繳納,權狀自始由伊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伊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62-164、171、273-275頁、前審卷第337-343頁)。惟查:⑴按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簽訂買賣契約、出資之人與所有權人未必同一,縱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仍難謂其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頁),及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於78年4月15日存入500萬元(見前審卷第519頁),可知上訴人與出賣人詹江秀鑾係於77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705萬元,簽約當天以現金支付訂金50萬元,其餘分3次付款,金額依序為8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本票支付)、25萬元(其中23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銀行本票支付、其餘2萬元以現金支付)、550萬元(其中3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銀行本票支付,其餘520萬元以貸款及現金支付)。而經原審向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函詢被上訴人於78年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經分別覆以:被上訴人於78年間無支票存款往來交易,及被上訴人於該行開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無交易往來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是無從證明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被上訴人之票據支付。另兩造對於系爭貸款係以上訴人帳戶償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觀諸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固可見自7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有按月存入數萬元不等金額供扣繳貸款,及於同年5月11日結清貸款本息(見前審卷第519至555頁),惟系爭房地自78年9月起至89年5月止,每月租金收入為4萬餘元至5萬3000元,有租賃契約足稽(見調字卷第7-12、20-34頁、前審卷第559-582、585-590頁),顯足以支付每月應繳貸款本息3萬餘元至4萬餘元,且被上訴人自承:伊將按月收取之租金一部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語(見前審卷第427頁),彰化銀行並覆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8日貸款500萬元,並非用於償還系爭貸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37-14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另行貸款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貸款係以其每月租金收入繳納,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出資等語,尚非無憑。

⑵又被上訴人固有以其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款繳納系爭

房地歷年稅捐(見前審卷第337-343頁),惟兩造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見前審卷第427頁),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包括出租、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詳後述),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以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得代理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此觀上訴人先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就前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具有出售、出租(含終止契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塗銷之權利,並代理本人向金融機構如銀行等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授權辦理與上開事項相關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另代理本人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5份」等語即明(見調字卷第15、17、19頁),則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前開相關事宜,而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自不違常情,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非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⒈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又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倘受任人已將其允為處理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而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8月間因前往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及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支票為證(見調字卷第7-90頁、前審卷第559-582、585-59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查,經審視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載明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理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含終止租約)、移轉、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一切相關事務,授權期間分別自94年4月18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自96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見調字卷第15-19頁),且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建進於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陳洪麗紅」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等字(見調字卷第12頁),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雖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而未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見調字卷第25、33頁、前審卷第564、570、576、582頁),惟自95年9月8日起簽訂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陳建進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調字卷第38-68頁),足見上開授權書係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公證而出具,上訴人於78年8月間起即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並經證人陳建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4頁),堪認兩造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立委任契約。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15年(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⑵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自78年8月起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

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又依租賃契約所訂內容,系爭房地自90年9月至105年3月之租金,為810萬6000元,有租賃契約書足稽(見調字卷第20-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49頁),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23頁),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48頁),則兩造間委任契約於該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2日起訴(見調字卷第5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15年(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代為收取之租金,即屬正當。

⑶被上訴人辯稱伊實際僅取得系爭房地前開期間租金即810萬6000元之90%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為810萬6000元,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前審判決第3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本院卷第23頁),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就上揭事實,毋庸舉證。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嗣撤銷自認,並抗辯實際僅取得系爭房地前開期間租金即810萬6000元之90%云云(見本院卷第446頁),固舉扣繳憑單及證人陳建進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38

9、393-396頁)。查,前開扣繳憑單固記載103年之扣繳稅額、給付金額,分別為5萬6400元、50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389頁),然扣繳義務人為陳建進,被上訴人亦主張係由陳建進開立承租人名義之稅款繳款書交出租人代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上訴人自承係由承租人陳建進繳納前開稅捐,並非由其支出費用。又證人陳建進證述:伊係按合約之租金數額繳付,並未先扣除10%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亦見被上訴人係按租約內容,收取前開期間租金全額,並非租金額之90%。則前開扣繳憑單、陳建進之證詞,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撤銷之效果,堪認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自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為810萬6000元。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債權,已逾5 年時效規定

,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受委任期間收取之租金,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一債權,非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起訴(見調字卷第5頁),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綜上,上訴人自78年8月起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並於105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15年(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部分,並主張系爭房地前開期間之租金數額為810萬6000元,均屬正當。

㈢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15年(90年9月起至105年3

月止)之租金部分,應屬正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得以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扣除或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29、445頁)。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得為扣除或抵銷部分,分述如下:

⒈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483萬8372元及彰化銀行轉貸利息259萬5960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債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債權人即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又按民法第33

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蓋時效未消滅前,2 人互負債務既已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故縱時效消滅後,仍得行使抵銷權。然時效業已消滅之債權,在時效消滅以前,若另一人債權尚未發生,並非適於抵銷,自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483萬8372

元,及向彰化銀行轉貸之利息259萬596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系爭款項為扣除或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05、425-427頁),上訴人則予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查,被上訴人縱有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483萬8372元,及向彰化銀行轉貸繳納利息259萬5960元,然系爭貸款本息於89年5 月11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頁),是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即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其自承前未曾就此起訴或請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56頁),則其前開請求,於104年5月11日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時效消滅前(104年5月11日),上訴人既未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產生,並非適於抵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業已因時效消滅之500萬元、483萬8372元、259萬5960元,主張與系爭款項為扣除或抵銷。

⒉加拿大匯款1348萬5656元之部分(不應准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上訴人主張自79年1月至91年12月匯款1348萬5656元予上

訴人,供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前開款項應予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3、394頁)。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即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加拿大匯款,係供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且觀之前開聲明書內容(見原審卷第393、394頁),為兩造之子陳韻守、陳敬文簽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協助其2人在加拿大購置房地產乙情,則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或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或為對其子所為贈與,其給付自非欠缺給付目的。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未再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收受前開加拿大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以之與系爭款項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⒊系爭房地自78至109年之房屋稅51萬6147元、地價稅19萬1633元部分(部分准許):

⑴查系爭房地自78至109年之地價稅為51萬6147元、房屋稅為19

萬1633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前開期間之稅捐係被上訴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就前開稅捐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89、446頁),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主張扣除前15年即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僅得請求扣除其給付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房屋稅,關於94年前之給付,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不得主張扣除。

⑵又兩造就系爭房地自95至109年之地價稅為12萬6981元、房屋

稅為3萬3246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其給付之地價稅12萬6981元、房屋稅3萬3246元部分,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數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自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

之租金為810萬6000元,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0061元(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其代繳系爭房地自95至109年之地價稅12萬6981元、房屋稅3萬3246元,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83萬9834元(800萬0061元-12萬6981元-3萬3246元=783萬9834元)。又上訴人請求800萬0061元,就其中695萬0637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其餘104萬9424元部分則自民事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1-612頁),並主張若有扣除金額,則於其請求104萬9424元部分先予扣除,被上訴人則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3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3萬9834元,及其中695萬0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97元自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3萬9834元,及其中695萬0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97元自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