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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俞志信

俞韋廷俞淑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陸伶萱律師許博智律師被 上訴 人 俞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佰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俞志信負擔千分之四五四、被上訴人俞淑蓉負擔千分之六四、被上訴人俞韋廷負擔千分之二七二、餘由被上訴人俞忠信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依序為被上訴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如依序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佰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4(本院卷第49-60、97-10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2(本院卷第175-184頁),已據其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本院卷第330頁),均應准其提出。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原審上證4」(本院卷第333頁),係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提出之上證4〔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下稱重上字卷)第133頁〕,非屬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者,亦應准其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如附表所示訂約時間各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出資,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合作興建大樓。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點交予伊,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拆遷補償及租金(下稱系爭補償費)。嗣伊依法辦理相關程序,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取得拆除執照,詎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13日存證信函撤銷由伊代刻被上訴人印章使用權之同意書,又於103年2月27日逕行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並於建物出入口電銲鐵板、鐵條,置放木塊棧板、盆栽,阻擋伊進行合建工程。伊於106年3月2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點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系爭契約有效期限5年為終期約定,則系爭契約至遲於103年7月16日已失效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補償費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補償費,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在未簽署信託契約前,由兩造依分配比例共列為起造人以申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伊等因信任上訴人,乃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予上訴人用於申請系爭契約相關用印事宜,詎上訴人申請建照時,逕以其為起造人,伊以103年2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更正,並撤銷代刻印章使用授權,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函復至建照核發後再依面積計算分配比例改列兩造為共同起造人。伊等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條件,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2月17日即收受催告通知,於催告期滿之103年2月20日仍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伊等於103年2月27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不得要求伊等履約,再以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係期限屆滿而非解除,則伊等保有系爭補償費有合法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上訴人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所得稅增加支出、租金收入損失、都更所失利益等損害,並以該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補償費本息,及自106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應依序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336,027元、61l,246元、2,597,796元、2,005,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及建照、被上訴人所發103年2月13日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現場照片、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律師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9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如附表所示訂約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進行大樓合建案。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上訴人,並領取系爭補償費。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31日核發拆除執照,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領得建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建物騰空點

交予伊,伊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有效期限為5年,至103年7月16日失效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系爭補償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逕以

上訴人為單獨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變更起造人登記,並重申撤銷授權上訴人代刻及使用印章之意旨,上訴人至遲於103年2月17日收受催告通知,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於催告期滿後之103年2月20日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建造執照申請時以甲、乙雙方(依序指被上訴人、上訴人,下同)之分配比例列為起造人,或由受託之金融機構為起造人,由受託之金融機構依本約及信託契約逕為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合併、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原審卷第17頁)。顯然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固應以甲、乙雙方之分配比例列為起造人,惟亦可由受託之金融機構為起造人,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之存證信函載:「……貴公司未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甲、乙雙方比例分配列為起造人,而係以貴公司為單獨的起造人,貴公司業已違反合約約定,故以本函催告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改善…吾等在此撤銷因本合建案所授權貴公司之代刻印章供貴公司使用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上訴人旋於103年2月17日函覆「……原申請建照時以公司為起造人,實為建照未核准前,難以計算台端應分得面積之比例,待建照核發後,開工前當依房屋比例,變更台端等分得房屋為所有權人……」云云(原審卷第141頁),是兩造就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應以單獨或共同列為起造人一事,已有不同意見。雖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事項,並於同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原審卷第144-151頁),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申請建造時係單獨列上訴人為起造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事證,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24日核准、同年8月22日核發建照,係在被上訴人前揭催告信函之後,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前即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非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分別受領如附表E欄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頁、重上字卷第126頁),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4頁)。俞忠信雖於本院辯稱:「事實上我一毛錢都沒有領到」云云(本院卷第330頁)。惟俞忠信於更審前本院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自認:「〔被上訴人等有領到拆遷補償金各為新臺幣4,336,027元、611,246元、2,597,796元、2,005,651元整,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51-54頁)〕沒有錯,有收到」等語(重上字卷第126頁),而所提示之原審卷第51-54頁其中第54頁正為俞忠信出具之證明書,上載:「並全額領取合法及違章建築拆遷補償及租金等共(含稅)新台幣貳佰萬零伍仟陸佰伍拾壹元整」等語,顯然俞忠信已自認受領上開拆遷補償及租金。佐以俞忠信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載「鴻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05,651元」(重上字卷第241頁),與上開證明書所載金額一致,益證俞忠信確已受領系爭補償費2,005,651元。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俞忠信未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遑論其未撤銷上開自認,俞忠信於本院否認其受領如附表所示E欄編號4之金額,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已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E欄所示金額,有如上述。被

上訴人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兩造均認有「對價」關係,然被上訴人辯稱「是搬遷的對價」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不止搬遷,還包括拆除及興建之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依系爭契約前言:「茲雙方為共同合作興建地下層、地上層之大樓…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資……」、第3條第1項約定:「本基地興建完工後,雙方房屋依下表採水平分配方式,即甲方分得房屋面積由壹樓向上分算至應分得之房屋,乙方分得房屋面積由頂樓向下分算至應分得之房屋」等語(原審卷第12-13頁)。顯然本件合建案係採用合建分屋方式進行。所謂合建分屋,乃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屋及土地,待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地主取得應分得之房屋時,一併將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建商,即以地主所有之土地部分與建商興建之房屋部分作為交換之對價,各分得比例之房屋及基地。在合建關係中,地主提供之土地非全無建築物之素地,而多存在地主所有之既有建物並為地主所用益。於此情況下,若合建雙方僅就土地與新興建物作為互易標的,置地主原有之土地上既有建物於不顧,對地主有所不利。故依通常交易習慣,合建雙方多於契約中約定「拆遷補償費」制度,作為補償地主因合建關係中既有建物滅失之實體損失,即地主對既有建物所有權(合法建物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違建部分)所失權利之補償,以符公平。依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應於乙方取得建照後通知搬遷之日起二個月內搬遷完成,並騰空房屋交予乙方,乙方自甲方所有房屋全部騰空交屋之日起,依甲方合法房屋產權之面積按每坪新台幣壹萬陸仟原之價金計算補償及租金。若甲方有違章建物,則依實地測量面積按每坪新台幣捌仟元之價金計算補償費及租金……」之約定,兩造約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係以被上訴人既有建物類型(合法建物或違建)、面積等條件為計算,並在簽約當時即得特定金額,顯然系爭補償費屬前述系爭建物拆除滅失之對價,俾上訴人得拆除系爭建物再進行合建,以達兩造合建之目的。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補償費係基於「搬遷之事實」或「搬遷

並點交建物完成」云云,然苟被上訴人該辯解為真,上訴人豈同意被上訴人在室內留置物品,並將之視為廢棄物而須另為處置,致自身合建成本增加之可能(原審卷第51-54頁證明書上載:「室內所留物品等全部視為廢棄物,任憑建主處理……」)。又或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擅自奪回系爭建物占有,焉能謂「點交完成」,而繼續保有系爭補償費?在在顯示兩造將系爭補償費定位為既有建物拆除俾得進行合建之對價,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其進而抗辯既已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即非屬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亦非足採。

㈤又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取得建照後通知搬遷

之日起二個月內搬遷完成,並騰空房屋交予乙方……」,惟本件建照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8月22日核發(原審卷第69頁),而被上訴人早於102年7月25日已受領系爭補償費(原審卷第51-54頁),被上訴人據此辯稱:「故此係依兩造間之新合意為給付」云云(本院卷第218頁)固屬可採,然此所謂依新合意為給付,解釋上應僅止於被上訴人提前騰空房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前給付系爭補償費予被上訴人而已,其餘系爭補償費之性質不因之而變更。換言之,系爭補償費之性質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之拆除俾進行合建,以達兩造間合建之目的等,均不因兩造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時間為新合意而有所變更,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補償費係基於「新合意為給付」,有正當權源非不當得利云云,自亦無可取。

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重上字卷第126-1

27頁、本院卷第218頁),系爭建物既再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無從對之為拆除進行合建,顯然被上訴人前受領之系爭補償費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關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為五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本房屋合建契約書有効期限為

五年」(原審卷第19頁)。此即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規定之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而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院卷第337、339頁之學者見解),即上訴人書狀所引前判例要旨亦認「……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兩造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本房屋合建契約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惟未約定該期限屆滿後兩造間已依約履行部分如何處理,則該『有效期限5年』之真意,是否指期限屆滿時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抑或指期限屆滿時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陳述:「是溯及既往失效之約定」、「並非溯及既往,而是向後失效」云云(本院卷第75頁)。按期限屆至後,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後向將來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且與條件不同,當事人不得以特約使期限發生溯及效力(本院卷第339頁之學者見解)。查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既不得以特約使期限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當無以探求當事人真意將之解釋為有溯及既往效力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精神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之「有效期限5年」解釋成溯及訂約時失效云云(本院卷第44-45、262-263頁),即無可取。

㈡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

時,失其效力」,此立法例與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同,則附終期之法律行為,除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得依民法第99條第3項「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之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使之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外,其餘關於效力之規定均相同,此即學者認「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則與解除條件相當」(本院卷第335頁)。準此,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民法第179條後段),就給付不當得利言,其中附解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即為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情形之一(本院卷第98頁),依此理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本院卷第99頁),於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即應解釋為「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附終期之契約,於期限屆滿時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㈢從而,系爭契約有效期限為五年之約定,雖無溯及效力,惟

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無論就系爭補償費

係系爭建物之騰空交付並由上訴人拆除進行合建之對價,或系爭契約已於至103年7月16日失效不存在之論點,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下列各項主張抵銷(重上字卷第216-219頁、本院卷第280-285頁),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所得稅增加支出:

按所得稅法第2條「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以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得有依法繳交所得稅之義務。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三)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若被上訴人日後返還不當得利確定,自得依上開規定認列交易損失扣除所得稅應納稅額,並不會產生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無所據。

㈡租金收入損失:

⒈被上訴人所稱租賃收入所得之承租方「俞氏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102年(西元2013年)「因業務擴展、製造生產需求,原三重朝陽廠不敷使用,在五股工業區五權八路26號購置廠房,擴大生產製造」,而毋庸再向被上訴人等承租(重上字卷第70-71頁),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與事實不符。

⒉被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25日將系爭建物騰空交屋予上訴人

,但於103年2月27日即將系爭房地上鎖,實際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依法視為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

顯然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103年2月27日後,縱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收入損失,亦與上訴人無涉。而於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期間,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拆除並進行合建,乃依約所為,縱有租金損失,亦與上訴人無涉。

⒊以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租金損失,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㈢都更所失利益:

⒈被上訴人就本件提供系爭房地與上訴人辦理之合建案中,

只要提供四成公設用地,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核算確定真正可用面積後,即可分配取得以參與合建之土地面積計算固定倍數四倍之建物面積。被上訴人雖稱已購公設用地,然迄未提出相關資料文件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核算,無異未提供公設用地,何來可分配土地面積固定倍數四倍計算之建物面積而計算出相當於一倍坪數計算之損害。

⒉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其等占有

,其於102年7月25日領取拆遷補償費後,不到一個月之102年8月間,新北市政府即開始實施簡易都更,被上訴人等現在仍得就系爭房地之土地,於全部地主同意之情況下,三個月內取得簡易都更程序之建造執照(重上字卷第55-67頁),並取得全部都更利益,無受有都更所失利益可言。況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人取回,其無因系爭建物拆除、毀壞而受有損失之情形。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已購公設用地相關資料文件,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核算,自無可分配土地面積固定倍數四倍計算之建物面積,亦不可能發生相當於一倍坪數計算之損害,被上訴人以其受有都更所失利益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

表E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8-101頁)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俞志信、俞淑蓉、俞韋廷、俞忠信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4,336,027元、611,246元、2,597,796元、2,005,651元,及均106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附表:

編號 A B C D E 被上訴人 訂約時間 土地 新北市○○區○○○段○ ○○段(重測後:新北市○○區○○段)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受領拆遷補償金及租金補貼款金額(新臺幣) 1 俞志信 98年6月24日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00地號(權利範圍:3/4) 0號、000號、000號、0號、000號、000號、000號 4,336,027元 2 俞淑蓉 98年7月4日 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000號 611,246元 3 俞韋廷 98年7月16日 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號、000號、000號、000號 2,597,796元 4 俞忠信 98年7月4日 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4) 000號、000號、000號 2,005,65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俞淑蓉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