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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上訴人 林寶漳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4萬9,161元本息,嗣於本審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94萬7,520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下稱系爭期間)代表訴外人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吉公司)擔任上訴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然伊僅為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實由總經理負責上訴人公司營運,且由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所得稅之扣取及繳納業務。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期間扣取之所得稅款繳納國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1年9月3日發函通知伊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經伊提起行政救濟後,國稅局決定核計本稅617萬1,695元(下稱系爭本稅),及滯納金92萬5,754元、滯納利息30萬0,261元、行政救濟利息6萬7,873元、執行必要費用8,397元(下合稱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共130萬2,285元,合計747萬3,980元(計算式:617萬1,695元+130萬2,285元=747萬3,980元),伊已陸續繳納完畢。上訴人已先扣取員工所得稅款,卻未繳付國庫,致伊須以自己財產繳納系爭本稅而受損害,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代墊之系爭本稅款。又伊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支出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返還之。經扣除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01號判決)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52萬6,460元本息,上訴人尚應給付694萬7,520元本息。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4萬7,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起訴聲明,已如前述,減縮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繳納系爭本稅,乃係履行所得稅法上之法定義務,伊未受有利益,其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怠於監督及履行自身之系爭本稅繳納義務致須支出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非屬受伊委任處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害。伊於98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於104年10月1日經該院裁定重整完成,被上訴人未依法申報系爭本稅、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之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倘伊須負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既未盡董事長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使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審卷第394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訴外人艾吉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於系爭期間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辭任董事長,董事會於同年月11日選任訴外人白旭屏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2.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整,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於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於同年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重整期間未向上訴人申報債權。

3.國稅局於101年9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前繳納稅款837萬8,806元及滯納金125萬6,820元。被上訴人不服,於101年10月16日申請復查,國稅局於102年8月13日復查決定重行核計本稅617萬1,695元、滯納金92萬5,754元、行政救濟利息6萬7,873元及滯納利息30萬0,261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11月5日作成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維持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繳清本稅617萬1,695元(被上訴人繳納617萬3,336元,溢繳1,641元,已於106年5月辦理退稅)、及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共130萬2,285元,合計747萬3,980元。

4.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其遭行政執行查扣之稅款52萬6,460元,經第80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稅564萬5,235元(計算式:617萬1,695元-52萬6,460元)本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共130萬2,285元本息,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稅、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是否屬於重整債權?是否因上訴人或國稅局未於被上訴人重整期間未申報而不得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稅564萬5,235元: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員工薪資等所得已扣取系爭本稅而未繳付國庫之事實,有國稅局102年8月13日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2年11月5日訴願決定書認定在卷(見前審卷第399頁、第4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373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經國稅局核課稅款後,已繳納系爭本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本稅之扣繳義務人,然上訴人就所扣取與系爭本稅同額款項部分,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本應於扣取後逕繳納國庫,但卻未繳付國庫,致被上訴人須以其自己財產代墊繳納而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受領該等扣繳稅款,卻無保有該利益之權利,而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因此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代墊繳納系爭本稅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代墊繳納系爭本稅款項。另第801號確定判決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稅中之52萬6,460元本息,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系爭本稅564萬5,235元(計算式:617萬1,695元-52萬6,460元=564萬5,235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為無理由: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而自願付出客觀上確有必要之費用而言。次按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又薪資、競賽及機會中獎等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得稅法採取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其目的在使國家得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而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事務。故事業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辦理所得稅款之扣繳,乃其自身所負之公法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係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將系爭本稅繳付國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若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向國庫繳清扣繳稅款,即不致生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是就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非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支出之費用或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共130萬2,28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為過失相抵抗辯,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民法第546條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稅之不當得利債權非屬重整債權:

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非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即非屬重整債權,自無從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更無因重整完成後而致請求權消滅。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重整,經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於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2.)。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稅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以被上訴人代墊清償系爭本稅時,為該不當得利債權成立之時點,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6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105年8月26日、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繳納系爭本稅,有97年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成立於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重整之後,並非於重整裁定前成立,自非重整債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稅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重整債權,且被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其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4萬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於同年4月3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