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佩惠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柏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翔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伊訂購酸性真空蝕刻機(即PC板生產設備DES線)3套(條)(下合稱系爭貨物,單指其中一條者,即分別稱第1條線、第2條線、第3條線),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亦同)64萬4,600元(3套設備之分項價金詳如附表所示),以訂金30%、交機時40%、驗收時30%之方式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地區交付柏翔公司指定之廠商即訴外人珠海寶豐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堂公司)受領,詎柏翔公司僅支付訂金及第1條線之交機款,尚欠36萬6,776.11元未付,經伊催告未獲置理,扣除原審判命柏翔公司應給付之2萬4,532.5元後,仍不足34萬2,243.61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柏翔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柏翔公司則以:廣懋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為半成品且有瑕疵,復未完成驗收,伊與寶豐堂公司自費修補,伊因而支出工資及零件費用6萬7,613.61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並遭寶豐堂公司扣款代墊費8萬1,250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廣懋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請求驗收款19萬3,380元。廣懋公司剩餘之價金債權與伊針對系爭修補費用、系爭代墊費用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廣懋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行使,且其於104年3月24日交付第1條線,遲於106年4月28日始請求付款,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廣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廣懋公司於原審係請求36萬6,776.11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判命柏翔公司應給付廣懋公司31萬5,266.71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廣懋公司其餘請求。柏翔公司就命其給付逾2萬4,532.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廣懋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駁回廣懋公司逾27萬4,63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回柏翔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懋公司之附帶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柏翔公司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柏翔公司給付超過2萬4,532.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廣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廣懋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廣懋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柏翔公司應再給付廣懋公司5萬1,509.4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柏翔公司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至35頁)㈠柏翔公司為履行其與寶豐堂公司間之訂單,於104年3月向廣
懋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兩造約定之價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訂金30%、交機40%及驗收30%之方式付款。廣懋公司已交付系爭貨物予柏翔公司指定之人 (出口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柏翔公司尚未給付其中貨款金額34萬2,243.61元。
㈡寶豐堂公司向柏翔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之原因,係為了轉售予
訴外人超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毅公司)。㈢柏翔公司向廣懋公司訂購之系爭貨物,其中第2條、第3條DES
線之不繡鋼烘乾槽部分,規格書上載明應使用SUS316材質,然廣懋公司係以SUS304材質製作。
五、廣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柏翔公司給付34萬2,243.61元本息,為柏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柏翔公司抗辯廣懋公司未完成驗收程序,不得請領30%驗收款
19萬3,380元云云,為無理由: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⒉廣懋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價金,約定驗收款為總價3
0%即19萬3,380元(計算式:64萬4,600元×30%=19萬3,380元)等情,為柏翔公司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未辦理驗收程序,廣懋公司不得領取驗收款云云。查柏翔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驗收完成後,柏翔公司始應給付其中30%之驗收款,故系爭貨物之驗收款乃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又廣懋公司主張兩造就驗收之方式並未約定乙節,為柏翔公司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9、160頁),依一般實務,約定由最終使用產品之業主為驗收主體亦所在多有。而系爭貨物係寶豐堂公司向柏翔公司採購後再轉售予超毅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系爭貨物業經最終使用之超毅公司對寶豐堂公司辦理驗收完成在案乙節,業據證人即寶豐堂公司董事長特助賴森興證稱:超毅公司是瑕疵驗收,已經斷斷續續上線生產,但寶豐堂公司仍有保固責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2頁反面)。堪認系爭貨物業經柏翔公司輾轉交付予最終買受人超毅公司收受並經超毅公司驗收完畢,就系爭貨物之驗收程序業已完成,30%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柏翔公司自應給付驗收款。縱認兩造所約定之真意,係須由兩造進行驗收程序,惟系爭貨物業已由位於大陸地區之超毅公司上線生產;而證人即廣懋公司最後派駐於大陸地區處理系爭貨物調整、安裝、測試等事宜之技術員金仕隆證稱:伊在現場能做的都做了,在伊最後回臺灣之前,還沒有完成驗收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而賴森興於107年1月26日證述超毅公司業已為瑕疵驗收等語迄今,已逾4年餘,兩造並就系爭貨物之瑕疵、付款爭議自105年間起爭訟至今,堪認系爭貨物之現況已非系爭貨物交付或經超毅公司上線生產時之原貌,兩造亦無就系爭貨物再進行驗收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仍應認30%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柏翔公司徒以廣懋公司未完成驗收為由,辯稱總價金30%之驗收款19萬3,38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㈡柏翔公司得以系爭修補費用6萬7,613.61元主張抵銷:
柏翔公司抗辯:系爭貨物未組裝完成且有諸多瑕疵,廣懋公司復未依規格書記載之SUS316材質製作第2條、第3條線之不鏽鋼烘乾槽,又未能補正瑕疵,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或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第2項規定賠償伊因此支出之系爭修補費用6萬7,613.61元,伊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而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廣懋公司對於第2條、第3條線之不鏽鋼烘乾槽部分確以SUS30
4材質製作,非使用規格書載明之SUS316材質乙節,固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惟主張改用SUS304材質製作係柏翔公司同意云云,並舉證人即廣懋公司設計師謝沿融、金仕隆之證詞為證。謝沿融固證稱:系爭貨物是伊設計的,伊看到柏翔公司傳來的規格書上面記載用SUS316,與台灣規格不一樣,在設計過程中,伊有詢問柏翔公司的傅進忠要如何處理,而傅進忠告知就照台灣的規格做就可以了,台灣機台的作法都是用SUS304材質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惟系爭貨物本應依規格書製作,此參系爭貨物之訂單上備註欄均記載:「系統視規格書規劃,設計完成後若有變更,請告知」等文字即明(原審卷第6至8頁);而「超毅B3設備報價規格說明書」、「MultekB4設備報價規格說明書」(下稱第2條線規格書、第3條線規格書)(本院卷第57至105頁)係兩造所約定第2條線、第3條線之規格書,且為廣懋公司製作後整份提出予柏翔公司乙節,為廣懋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頁),則謝沿融若認柏翔公司所提出之規格書要求與台灣習慣不符,且經傅進忠告知以台灣規格SUS304材質製作即可,在與柏翔公司確認後,應直接在其設計提出之第2條線、第3條線規格書上記載烘乾槽使用SUS304材質,始符常情,應無仍於第2條線、第3條線規格書上記載SUS316材質之可能。故謝沿融就此部分所為陳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為有利於廣懋公司之認定。另依金仕隆證稱:在安裝第3條線的時候發現槽體是SUS304這件事,超毅公司要求暫停工,伊有打給謝有嵐、謝沿融,謝有嵐跟伊說是柏翔公司同意用SUS304,謝沿融(後改稱是否為謝沿融現在不能確定,伊只記得是另一個同事)跟伊說因為時間來不及所以買了SUS304的材料,但因為當時伊不在台灣,伊不確定真正的原因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93頁、第194頁反面),堪認金仕隆所述關於柏翔公司同意使用SUS304材質乙事,係謝有嵐所告知,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謝有嵐之陳述為真,況尚有其他人表示是因為時間來不及才用了SUS304,故亦難以金仕隆之證述認定柏翔公司確已同意改用SUS304材質。此外,柏翔公司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第2條、第3條線之不鏽鋼烘乾槽有改以SUS304材質製作之合意,則廣懋公司以SUS304材質製作第2條線、第3條線之烘乾槽,顯與債之本旨不符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另SUS316材質之耐腐蝕度、耐酸鹼度比SUS304好,業據證人即安裝系爭貨物之劉春明證述明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20頁);而第2條線因以SUS304製作,於安裝不久後即已發生槽體生鏽情形,有寶豐堂公司104年7月7日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第109頁),並據金仕隆證稱:超毅公司發現第3條線的去膜槽、烘乾槽、去膜添加槽在還沒有組裝前就有表面的生鏽狀況,原因之一是材質上的不同,因為SUS316、304本身抗鏽的能力就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堪認使用與規格書不符之SUS304材質製作槽體,確已導致柏翔公司受有損害。
又在發現第2條線、第3條線之烘乾槽材質與規格書不符後,柏翔公司確有催告廣懋公司請其修補此一瑕疵,惟廣懋公司未能自己補正瑕疵等情,此有謝沿融證稱:伊知道廣懋公司未依SUS316材質製作的事,因為柏翔公司有傳電子郵件給伊,伊有提供圖面給對方,讓他們自己做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證人即廣懋公司課長顏冠傑證稱:伊到大陸現場時,大陸公司的人有跟伊說SUS304規格不符的事,後續是請廣懋公司提供圖面讓大陸那邊直接重新製作1個新的部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則柏翔公司主張針對第2條線、第3條線烘乾槽體材質不符,業已催告補正瑕疵,然廣懋公司未能補正,致受有損害,廣懋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之,自屬有理。
⒊另劉春明證稱:柏翔公司於104年間請伊做DES整條線安裝,
是廣懋公司出貨,柏翔公司請伊到超毅公司在珠海安裝,第1條線因為在廣懋公司公司廠内,沒有完全製作完成,就送到寶豐堂公司讓伊把未完工的部分做完,例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缺乏的這些東西,大部分廣懋公司有陸續運過來讓伊組裝、焊接,有一些東西是伊自己在當地的市面買的,有經過廣懋公司的同意,伊代買的錢是柏翔公司出的;第2條線完成度更低,包括沒有施作完成的部分,例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缺乏的東西有一些是伊補起來,有一些是寶豐堂公司補起來的,有一些是廣懋公司自己補的;第3條線的不鏽鋼槽有換,是伊先支付後再向柏翔公司申請;現場的缺料大部分是由廣懋公司寄出,一部分由伊在大陸購買,一部分是寶豐堂公司購買及加工,廣懋公司現場人員亦都知悉;原本裝一條線約7、8天,但因為設備為半成品,所以改點工的方式計算等語(前審卷第112至115頁)。金仕隆證稱:第1條線組完後,發現輸送滾輪排放位置跟原始設計有點不同,所以就在寶豐堂公司現場做了調整,伊跟大陸現場的人一起發現第1條線的真空吸引道有卡板的問題、蝕刻噴盤的噴嘴有漏液現象、掉噴嘴的問題,發現問題後,噴盤有修改、噴嘴有換掉,真空吸引道卡板也有做導引板處理掉,烘乾段的插梢座會跳動、去膜機膜渣排出過程會有問題;第2條線蝕刻泵浦的噴壓有部分泵浦因接線問題有重新調整過、去膜的供液泵浦有損壞過一次,有在現場作拆修,傳動上的輸送滾輪有一些跳動的問題,也有修改過,但修完後無法完全排除狀況,可能一開始就有一點製造的問題;第3條線有更換新的SUS316槽體,把原來裝好的零件裝在新的槽體上,裝上後,傳動軸上還是有跳動、擺動的問題,擺動的部分有排除掉,但是跳動的現象沒有辦法處理,而且因為新舊槽體的尺寸有些微不同,所以有些零件不能繼續使用,伊在現場有畫新的零件圖請寶豐堂公司的人去做,這件事是由劉春明去代購料件的,因為珠海不容易調到需要的料,所以找了劉春明從崑山代購。其他的問題都有在現場排除;材料的部分,都有請人代購及更換零件,兩造及寶豐堂公司都有提供過零件的料。因為現場很混亂,希望盡快組好,所以廣懋公司有現貨的部分就會空運寄來,其他的就會由寶豐堂公司或劉春明提供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柏翔公司並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廣懋公司系爭貨物之缺失,並催告其處理,此有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第128至第139頁)。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堪認系爭貨物除第2條線、第3條線之槽體材質不符債之本旨外,系爭貨物於安裝、測試過程中亦發現有未製作完成及其他瑕疵存在,經柏翔公司催告廣懋公司修補,廣懋公司現場人員亦與柏翔公司委請之安裝人員劉春明一起進行組裝並進行瑕疵之修補,惟續行組裝、修補瑕疵、及更換第3條線槽體所需之部分材料、零件,係由劉春明所購買,第3條線之SUS316材質烘乾槽體,亦係由劉春明先行購買後,再請柏翔公司請款。⒋劉春明針對更換第3條線之烘乾槽體、補足系爭貨物安裝、修
補瑕疵期間所需之零件,以及安裝系爭貨物之工資等,共向柏翔公司收取新臺幣305萬6,994元,其中扣除一個槽體約新臺幣177萬5,400元,一般安裝工資三條線共人民幣24萬元,其餘的部分就是因為劉春明因系爭貨物點工施作之工資及代墊的零件費用等情,有匯款資料可證(原審卷第230、231頁),並據劉春明證述明確(前審卷第120頁)。又柏翔公司主張其給付劉春明之新臺幣305萬6,994元換算成美金為10萬2,429.02元,其委請劉春明代為組裝三條線之正常工資人民幣24萬元折合美金約3萬4815.41元,相減之數額為美金6萬7,613.61元等情,對此計算式及金額之換算,廣懋公司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則柏翔公司主張上開6萬7,613.61元為其因廣懋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廣懋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之,並於此範圍內與廣懋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
㈢柏翔公司不得以系爭代墊費用81,250元主張抵銷:
柏翔公司另辯稱:廣懋公司給付之系爭貨物因零件缺漏及運轉不順等缺失,致寶豐堂公司代墊8萬1,250元,並向伊主張扣款,廣懋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或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上開金額,伊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⒈柏翔公司因其與寶豐堂公司間就購買系爭貨物之契約(下稱
乙契約),與寶豐堂公司協議扣除「寶豐堂代墊處理設備因設計及製作不良之改善費用8萬1,250元」等情,固據柏翔公司提出寶豐堂公司之通知書、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8至182頁),並據賴森興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實。
⒉惟查,柏翔公司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乙契約、寶豐
堂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下稱丙契約)針對系爭貨物之規格均為相同乙節,為廣懋公司所否認。而依賴森興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寶豐堂公司是把超毅公司要的規格直接定在與柏翔公司的契約裡,兩者關於系爭貨物之驗收規格相同等語(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54頁),或可認定乙、丙契約中關於系爭貨物之規格要求應屬相同。惟賴森興亦證稱:規格書是交給柏翔公司,沒有交給廣懋公司,伊沒有見過系爭買賣契約,也沒有看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規格書,伊無法確認兩造間關於第2條線、第3條線規格書(參本院卷第57至105頁)是否與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間訂的規格相同;寶豐堂公司已無留存超毅公司向寶豐堂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之相關規格表或規格說明等文件等語(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54、357、358頁);核與寶豐堂公司函覆本院:已無留存超毅公司與寶豐堂公司間所訂契約及詳細規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5頁)。復觀諸柏翔公司所提出伊與寶豐堂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訂單(本院卷第303至307頁),雖於備註欄第4點記載:「如買方確認產品不符合技術要求(詳見《技術要求確認》)有權利要求退貨換貨及改善,賣方應積極配合」等語,然關於上開「技術要求確認」內容為何,柏翔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賴森興亦證稱:無從確認兩造間第2條線、第3條線規格是否與上開「技術要求確認」內容相符等語(本院卷第354頁)。又柏翔公司對於其所主張:關於系爭貨物之採購,最後是由廣懋公司提出詳細之產線規格說明書,再由柏翔公司向寶豐堂公司確認、寶豐堂公司再向業主超毅公司確認,經超毅公司核可後,始向下層層簽立契約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況此亦與賴森興所證稱:寶豐堂公司是將超毅公司要的規格直接定在寶豐堂公司與柏翔公司之契約內等語(原審卷第212頁),似有不符。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與乙、丙契約關於系爭貨物之規格要求均為相同。再者,金仕隆證稱:第一次要被派去大陸前,伊有跟廣懋公司要驗收標準的資料,但謝有嵐只有給伊一部分的機台規格資料,伊有問柏翔公司,柏翔公司沒有提供,是超毅公司丁賢勇給伊規格書,才發現謝有嵐給伊的跟丁賢勇的不一樣,規格書不同是指功能等級不同,伊從廣懋公司處拿到的是比較簡單功能的,丁賢勇給伊的比較複雜等語(原審卷第195頁)。顏冠傑亦證稱:在大陸現場有聽到要增加功能,但這是原本沒有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謝沿融則證稱:柏翔公司的上包到了現場要追加很多功能,所以廣懋公司事後才繼續幫他加裝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復觀諸柏翔公司所提出其與寶豐堂公司間之訂單(本院卷第303至307頁),寶豐堂公司向柏翔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價金為109萬2,000元(35萬+47萬2,000元+27萬元=109萬2,000元),核與賴森興稱乙契約之契約價金合計100多萬元相符(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足見乙契約之價金高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4萬7,400元(109萬2,000元-64萬4,600元=44萬7,400元);而柏翔公司自陳其角色僅係貿易商,不具機械電子專業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在系爭買賣契約、乙、丙契約之產品規格均相同之前提下,其轉手貿易之利潤竟達41%(44萬7,400元÷109萬2,000元≒0.41),是否合於常情?亦屬有疑。則依現有卷證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乙、丙契約關於系爭貨物之規格要求均屬相同。
⒊關於寶豐堂公司對柏翔公司所為8萬1,250元扣款之細項,柏
翔公司雖提出被證15、上證4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1頁、本院卷第255至281頁),惟比對被證15、上證4已有不同,即「科目名稱柏翔」該張明細(本院卷第281頁),未在被證15中,究係以何為扣款依據,尚有疑義。而依劉春明、金仕隆之證述,廣懋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貨物雖於交付時有組裝未完成或瑕疵存在,經廣懋公司、寶豐堂公司等一同於大陸地區組裝、修正調整,而寶豐堂公司亦有負責部分零件材料之採購(見上開㈡、⒊),惟依被證15、上證4明細上記載之項目,本院無從判定該等明細記載之支出是否確與廣懋公司應負責修復之瑕疵有關。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與乙、丙契約就系爭貨物之規格既難認相同,本院亦無法排除被證15、上證4之明細所列支出,係因乙、丙契約異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規格要求所致。從而,柏翔公司不能證明其與寶豐堂公司合意扣除之系爭代墊費用,係可歸責於廣懋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其主張廣懋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賠償柏翔公司系爭代墊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廣懋公司之貨款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㈣柏翔公司就第1條線之貨款請求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廣懋公司雖於104年3月24日將第1條線出口至柏翔公司指定之寶豐堂公司(如附表所示),惟此買賣仍須相當時日始能完成安裝、調整、試車等全部流程,此參劉春明證稱:1條線組裝時間7、8天,伊從104年5月份開始裝第1條線,3條線共裝了差不多4個半月,設備組裝完成到客戶簽驗收大約3個月至6個月,裝機完成後約105年農曆年後進行驗收等語(前審卷第115、116頁),堪認第1條線於104年4月29日前不可能完成驗收,廣懋公司自無從行使第1條線之剩餘貨款請求權。則廣懋公司於106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第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日期),請求柏翔公司給付第1條線剩餘貨款,並未罹於時效,柏翔公司針對第1條線之貨款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㈤從而,廣懋公司請求柏翔公司給付之系爭貨物貨款34萬2,243
.61元,經柏翔公司以系爭修補費用6萬7,613.61元抵銷後,廣懋公司得請求柏翔公司給付貨款27萬4,630元(34萬2,243.61元-6萬7,613.61元=27萬4,630元)。又廣懋公司曾委由律大法律事務所寄發105年7月5日105桃律字第781003號函催告柏翔公司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貨物未付貨款,該函文於105年7月6日送達柏翔公司,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6、78頁),則廣懋公司就上開27萬4,630元併請求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廣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柏翔公司給付27萬4,63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柏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柏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柏翔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柏翔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廣懋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廣懋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柏翔公司再給付美金5萬1,509.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附表編 號 機型 買賣價金 (美金) 已付金額(美金) 未付金額 (美金) 出口日期 訂金 交機款 驗收款 一 28M 23萬元 6萬6,000元 9萬0,173.89元 0 7萬3,826.11元 104年3月24日 二 19.6M 16萬0,600元 4萬7,650元 0 0 11萬2,950元 第一批: 104年4月30日 第二批: 104年5月15日 三 31M 25萬4,000元 7萬4,000元 0 0 18萬元 第一批: 104年5月29日 第二批: 104年6月12日 總計 64萬4,600元 36萬6,776.1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