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黃秀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榮興等14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發回意旨判決之,違背法令,亦違反證據法則,張榮興等14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87萬3588元本息,為此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並未具體表明系爭判決有何誤寫、或是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其所稱系爭判決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係聲請法院重新為裁判,依前開說明,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其聲請不應准許。況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亦無從再對之為更正。另系爭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系爭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