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黃秀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美卿、張美慧、張菊香、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張榮興、張翊庭、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張榮發、張瀛方、張榮華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所為判決及112年1月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本院審理時,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意見,以便釐清債權及繼承關係。詎本院未依職權審理調查證據,竟於111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伊上訴及追加之訴,及於112年1月3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為更正裁定,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依法改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判決及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所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本院於112年1月3日所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裁定,係將原判決主文漏載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予以更正,該裁定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是上開裁判均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核係聲請法院重新為裁判,依前開說明,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其聲請不應准許。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