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賴吉雄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 訴 人 賴游阿不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賴振昌被 上訴 人 賴信政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上訴人賴吉雄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上訴人賴游阿不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就上訴人賴游阿不另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69-273、278、39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賴錦雲之被繼承人賴添福,與訴
外人賴松、賴溪、賴瑞南、賴南瑞及賴埤(下稱賴添福等6人)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年)間共同買受坐落宜蘭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壯二144、144-2、152-8號土地,合稱壯二3筆土地),每人權利均等,並將其中壯二1
44、144-2號土地借用賴南瑞名義登記,壯二152-8號土地備用賴埤名義登記。嗣壯二3筆土地經由繼承、合併農地重劃及分割後,分別為包括坐落同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重測改編為同市○○段00、00、00、00、00地號,下仍分別稱640、643、644、646、647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與98年分割前之同段648、65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48、656號土地,656號土地現已重測改編為同市○○段000地號)等,其中系爭5筆土地與648號土地係由賴埤之繼承人賴吉雄繼承而登記為其所有,另656號土地仍借用賴南瑞名義登記,賴南瑞死亡後,由訴外人賴塗金繼承,再贈與其配偶賴游阿不,嗣分割增加同段656-1、656-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56-1、656-2號土地)。謝賴錦雲已將其繼承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予伊,伊曾訴請賴吉雄給付由原648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市○○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648-1、648-2號)土地徵收款,嗣伊另請求賴吉雄移轉648號土地應有部分1/6、賴游阿不給付656-1、656-2號土地徵收款,均經法院認上開土地確為賴添福等6人借名登記而判決伊勝訴確定,則依爭點效之法理及繼承關係,可認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亦為賴添福等6人借名登記予賴埤及賴南瑞等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另對賴游阿不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求為命賴吉雄、賴游阿不依序將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原656號土地係由壯二152-8號之部分土地重劃分割而來,非分
割自壯二144號土地。賴埤於28年間購買壯二144號土地,賴吉雄於42年間繼承,59年間因土地重劃而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與原648號土地。賴埤於分家後發展較好,曾允諾將該土地東南側捐做家族祀產之用,故交代賴吉雄將該部分土地係家族公用,並將價金分配予他房,於648-1、648-2號土地被徵收後,賴吉雄已將該部分徵收補償金按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房繼承人,惟系爭5筆土地仍屬賴埤個人財產,相關稅賦均由賴埤或賴吉雄繳納,被上訴人未證明賴添福等6人有出資購地之事實,自無權請求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前請求賴吉雄移轉648號土地應有部分1/6之確定判決〔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下稱第455號)〕與本件訴訟標的、當事人均非同一,為該判決基礎之證人賴水堂、賴德陽證言不實,該案亦未就賴埤將名下土地合併捐為祀產之事實及證據進行審理,應認第455號判決對於本件無爭點效之拘束力。再者,歷年休耕補助金申請人均為賴吉雄,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輪作協議書或託耕書證明6房輪作之事實,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未由全體委任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共同起訴,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㈡若伊等與賴塗金或賴南瑞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賴塗金於借
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持有土地,即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不當得利,渠於上開期間將土地贈與賴游阿不,自不得謂賴游阿不為不當得利之轉得人。又若依被上訴人主張,賴塗金既知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又移轉土地,顯非善意,無民法第182條免除返還義務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83條向轉得人請求返還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賴吉雄、賴游阿不分別將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於敗訴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目孔、賴官阿環育有賴松、賴新傳、賴溪、賴埤、賴瑞春、
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八子,其中次子賴新傳、五子賴瑞春經招贅無權分配賴氏家族財產,其餘六子(即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等6人,即賴添福等6人)始有權分配賴氏家族財產,但長子賴松、三子賴溪、四子賴埤均無子嗣,乃分別收養同姓同宗之非獨生男子,而經收養之人仍與本生家庭保持親屬關係,得兼繼承本生家與養家家產,為「過房子」,賴松收養胞弟賴瑞南之子賴水堂及賴南瑞之子賴添枝為「過房子」,賴溪收養胞弟賴瑞南之子賴阿獅為「過房子」,賴埤收養胞弟賴南瑞之子即賴吉雄為「過房子」,至六子賴瑞南有賴水盆(已歿、由賴德陽繼承)、賴水堂、賴阿獅三名子女,七子賴南瑞有賴塗金(已歿、由賴振昌等人繼承)、賴添枝(已歿、由賴素真等人繼承)、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五名子女,八子賴添福有被上訴人、謝賴錦雲二名子女;是賴氏家族財產之分配應分為六房份,賴水堂可分得賴松房半份、賴瑞南房半份、共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阿獅可分得賴溪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水盆(賴德陽等人)可分得賴瑞南房半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被上訴人、謝賴錦雲可分得賴添福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塗金(賴振昌等人)、賴添枝(賴素真等人)、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可分得賴南瑞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添枝(賴素真等人)另可分得賴松房半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吉雄另可分得賴埤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合計賴南瑞房五名子女共可分得二份半之賴氏家族財產(詳見附表繼承及財產分配系統表)。
㈡壯二144號土地於28年(即昭和14年)由賴埤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賴埤死亡後,於42年間由賴吉雄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壯二144-2號土地於28年(即昭和14年)由賴南瑞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壯二152-8號土地登記為賴南瑞所有。
㈤壯二3筆土地於59年間經農地重劃,重劃結果:
⒈壯二144號土地之40公尺內(4,100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割為6
43、644、646、647、648號土地,並登記為賴吉雄所有(見原審卷第3-11頁)。
⒉壯二144號土地(1,198平方公尺)與壯二144-2號(213平方公
尺)、152-8號(98平方公尺)土地之非40公尺內,重劃後為640號土地,並登記為賴吉雄所有(見原審卷第3-11頁)。
⒊壯二144-2號(180平方公尺)、152-8號(940平方公尺)土地
之40公尺內,重劃後為656號土地,並登記為賴南瑞所有(見原審卷第3-11頁)。
㈥重劃後各筆土地之變動:
⒈登記為賴吉雄所有之640、643、644、646、647、648號等土地:
⑴648號土地於98年10月22日逕為分割增加648-1、648-2號土地,
嗣經徵收,而分別移轉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所有。
⑵640、643、644、646、647、648號等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因
地籍圖重測,依序變更登記為同市○○段00(面積1,285平方公尺)、00(面積430.21平方公尺)、00(面積717.71平方公尺)、00(面積718.57平方公尺)、00(面積719.46平方公尺)、00(面積829.1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⒉登記為賴南瑞所有之656號土地:
⑴在賴南瑞死亡後,於63年間由賴塗金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再於93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游阿不。
⑵656號土地於98年10月22日逕為分割增加656-1、656-2號土地,
嗣經徵收,而分別移轉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所有。
⑶656號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為同市○○段000(面積836.0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㈦被上訴人與謝賴錦雲訴請賴吉雄給付648-1、648-2號土地之徵
收款,經第355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下稱本院第566號)等判決被上訴人與謝賴錦雲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2-27頁)。
㈧被上訴人訴請賴吉雄移轉64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
賴游阿不給付656-1、656-2號土地之徵收款,經第45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8-38頁)。
㈨被上訴人及謝賴錦雲為賴添福之繼承人,謝賴錦雲同意將對系
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
本件之爭點:㈠賴添福等6人是否就壯二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賴吉雄、賴游阿不分別將系爭5筆土地、656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壯二3筆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賴添福等6人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賴吉雄名下之648-1、648-2號土地,與賴素真名下之坐落宜蘭
縣○○市○○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1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①賴吉雄名下之648-1、648-2號土地,於99年7月6日、98年12月3
1日分別經以53萬6,900元、45萬5,000元徵收,於99年9月20日、5月3日移轉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所有後,賴吉雄即委請胞弟賴明政製作分配計算書二紙,此經賴吉雄於第335號案件審理所自承不諱,核與賴明政於該案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35號卷第93頁);賴明政依賴吉雄指示製作之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前述二筆土地地號、徵收金額及分配明細,其中分配明細除賴吉雄多分得一份外,其餘均同前揭不爭執事項㈠之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亦即賴水堂、被上訴人、賴阿獅各分得一份、賴水盆(賴德陽)分得半份、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分得二份半,甚且在備註第三點記載「俟後如因所有權人接稅捐單位補稅通知時,其所應繳之稅額應按比例之金額分擔繳回所有權人繳納」,備註第一、二點分別記載分配予賴阿獅、被上訴人之款項因有部分土地遭渠等出售,故待渠等說明後再予計算分給(見第335號調字卷第22-23頁、訴字卷第24-25頁,原審卷三第153-154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87-190頁、重上更一字卷第45-48頁);且除備註一、二點提及之賴阿獅、被上訴人外,賴吉雄業已按該等分配計算書之記載分配徵收補償金予賴水堂、賴水盆(賴德陽),並交付分配計算書副本以為憑據,此經賴水堂、賴德陽等人於第335號案件到庭證述明確(見第335號訴字卷第90頁)。
②賴素真名下之1101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經以總價293萬0,16
0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葉命招後,賴素真即委請叔叔賴政義製作分配計算書,此亦經賴素真於第335號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不諱,核與賴政義於該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35號訴字卷第91頁);賴政義依賴素真指示製作之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該筆土地地號、總價、各項必要費用(仲介費、履約保證金、地政士事務費、94至102年間除草及怪手費用)及分配明細,其中分配明細亦同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亦即賴水堂、被上訴人、賴阿獅各分得一份、賴水盆(賴德陽)分得半份、賴南瑞房即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分得二份半,並檢附不動產買賣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除草明細(見第335號調字卷第25-29頁、訴字卷第26-29頁);且賴素真已按該分配計算書之記載分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價金餘額予賴水堂、賴水盆(賴德陽),並交付分配計算書暨上開必要費用證明文件副本以為憑據,此亦經賴水堂、賴德陽於第335號案到庭證述明確(見第335號訴字卷第90頁)。③賴水堂、賴德陽在第335號案到庭證稱648-1、648-2、1101號土
地為賴氏六子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原由賴氏六子共同耕作,分家後改為輪流耕作,後陸續由賴吉雄、賴添枝、賴素真繼承登記(見第335號訴字卷第89-93頁),證人即承租宜蘭縣○○市○○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種之李後成雖於本院第56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僅曾見賴南瑞之子賴塗金及其子耕作648號土地,未曾見他人耕作(見本院第566號卷一第81-82頁),但648號土地與李後成承租耕作之土地並未相鄰接,中隔第640號土地,僅與其中第635、639-1號土地之一角較為接近(見同上卷一第101頁之地籍圖謄本),本難期李後成對於648號土地耕作之人特別注意,況648號土地之休耕期間、所種植作物、種植方法與李後成承租之土地是否相同俱不明,實際耕作者能否恰於李後成在接近地點耕作之同時從事耕種行為且經李後成發現、記憶,亦有可疑,是尚難僅以李後成之證詞遽認648號土地咸由賴南瑞房之賴塗金耕作,而無論由賴氏六子共同耕作或六房輪流耕作,均無更易本件土地係由賴氏六子管理、使用,參諸賴古雄、賴素真於名下648-1、648-2、1101號土地經徵收、出售移轉後,即主動製作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土地變價所得金額、必要開支、金額分配計算方式,檢附必要費用單據,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所得款項,前已述及,衡諸常情,前揭土地倘為賴埤、賴南瑞自行出資購買,應無與其餘兄弟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之必要,賴吉雄、賴素真繼承取得之土地,亦無於土地經徵收、出賣後,主動製作計算書、檢附證明文件,將土地變價所得款項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分配予手足及各房繼承人,致變價所得逾半款項均需交付他人之理;賴吉雄、賴素真雖於前揭案件辯稱648-1、648-2、1101號土地係賴埤、賴南瑞自行出資購買,因賴南瑞認賴瑞南、賴添福過世甚早,故指示子女將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分配予賴瑞南、賴添福之子女云云,並引用賴政義、賴明政之證詞為憑(見第335號訴字卷第91-93頁),惟賴吉雄、賴素真如僅係遵從父親、祖父賴南瑞之指示贈與648-1、648-2、1101號土地變價所得之部分金錢,何需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又何需製作詳細計算書、檢附必要費用單據交付受贈之親人收執?賴吉雄、賴素真執此抗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648-1、648-2、1101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堪以認定。
④被上訴人與謝賴錦雲於前案主張賴吉雄名下之648-1、648-2號
土地,與賴素真名下之1101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依借名契約、繼承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吉雄、賴素真依序給付14萬1,700元、46萬4,525元本息,經第335號案審理後,認648-1、648-2、1101號土地係賴氏6子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賴添福等6人間就648-1、648-2、1101號土地所訂之借名契約有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而終止之特約,賴添福就648號(含分割出648-1、64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與賴埤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借名人為被上訴人與謝賴錦雲、出名人為賴吉雄,賴添福就1101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借名人為被上訴人與謝賴錦雲、出名人為賴素真,賴吉雄依借名契約返還土地之義務於99年9月20日、5月3日因648-1、648-2號土地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賴素真依借名契約返還土地之義務於102年5月13日因將1101號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與謝賴錦雲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吉雄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7分之1即14萬1,7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素真賠償土地總價扣除必要費用後數額之6分之1即46萬4,525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謝賴錦雲之請求;賴吉雄、賴素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566號案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益證賴吉雄名下之648-1、648-2號土地,賴素真名下之1101號土地,確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
⑵賴游阿不名下之656-1、656-2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
①賴游阿不名下之656-1、656-2號土地,經各以63萬7,140元、68
萬3,760元徵收,並分別於99年9月20日、5月3日移轉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被上訴人於第455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656-1、656-2號土地
徵收補償金分配計算書二紙(見第455號調字卷第25頁),上訴人固否認為真正,然查,該二紙計算書均詳細記載前述二筆土地地號、徵收金額及分配明細,其中分配明細除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多分得一份外,其餘均同前揭不爭執事項㈠之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亦即賴水堂、被上訴人、賴阿獅各分得一份、賴水盆(賴德陽)分得半份、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分得二份半,備註第一、二點分別記載分配予賴阿獅、被上訴人之款項因有部分土地遭渠等出售,故待渠等說明後再予計算分給,備註第三點記載「俟後如因所有權人接稅捐單位補稅通知時,其所應繳之稅額應按比例之金額分擔繳回所有權人繳納」等情(見第455號卷一第25頁),是其所記載之內容及格式,與前述賴吉雄委請胞弟賴明政就648-1、648-2號土地所製作之二紙分配計算書之內容及格式相較,除地號、徵收金額、每人分配之金額不同外,其餘分配比例、方式及備註一、二、三之記載均相同,且觀之該二紙計算書之筆跡,核與賴明政所製作之前揭二紙分配計算書之筆跡相符合,佐以,656-1、656-2號土地與648-
1、648-2號土地之徵收時間相同,及賴游阿不業已按該等分配計算書之記載分配徵收補償金予賴水堂、賴水盆(賴德陽),亦經賴水堂、賴德陽於第455號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第455號卷二第108-1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紙計算書為賴明政所製作一節,堪為可採。
③賴水堂、賴德陽於第455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656-1、656-2號
土地為賴添福等6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由賴添福等6房輪流耕作,656-1、656-2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已經分給其等等情綦詳(見第455號卷二第108-112頁)。雖證人潘進益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曾到656、656-1、656-2號土地幫人做翻耕的工作,差不多有11年了,是賴志明的爸爸賴塗金叫伊去翻耕一次後,接下來都是伊自動去翻耕,翻耕的費用是找賴志明的爸爸拿的,是連賴志明的爸爸叫伊去翻耕的其他農地的翻耕費用一起拿。賴水堂、賴德楊、賴信政是伊鄰居,他們不曾找伊去翻耕656、656-1、656-2號土地等語(見第455號卷二第112-113頁),然其已證稱不知道656、656-1、656-2號土地,跟賴志明的爸爸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那些田是不是賴志明的爸爸一個人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13頁),是潘進益對於656、656-1、656-2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顯不了解,且農業種植之工作內容繁多,並非僅只翻耕一樣,以種植水稻而言,土地翻耕後,必須歷經插秧、灌溉、施肥、除草、噴藥、收割、曬烘穀、售穀等耕種及收成程序,潘進益既僅在翻耕時接近65
6、656-1、656-2號土地,其餘時點究竟是哪些人在實際耕作6
56、656-1、656-2號土地,顯非潘進益所得知悉,因此尚難僅以潘進益所述上開情節,形成656、656-1、656-2號土地所有的農業種植工作均由賴塗金一人施作,賴添福等6房子孫並無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上開土地之心證。再者,賴素真名下之1101號土地,於出售移轉後,即委請叔叔賴政義製作分配計算書,賴政義依賴素真指示製作之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該筆土地地號、總價、各項必要費用(仲介費、履約保證金、地政士事務費、94至102年間除草及怪手費用)及分配明細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其所提出之除草明細觀之,已載明1101號土地,自94年起至102年間各年之除草次數及費用(見第335號調字卷第29頁),堪認就該土地之耕作費用,係由賴素真統一支出而一一記帳後,再自應給付各房之款項中扣除。是各房在此種由登記名義人先行支付耕作費用,事後再自應給付各房之款項中扣除之模式運作下,縱係由賴塗金支付656、656-1、656-2號土地耕作之費用,亦不足以由此推論係由賴塗金一人耕作之事實。至於賴游阿不於該案所另提出656號土地休耕補償金請領資料(見第455號卷二第154-170頁)所列之請領人固為賴塗金或其配偶賴游阿不、或其子賴志明,然656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既為賴塗金或賴游阿不,則由賴塗金或其配偶賴游阿不、或其子賴志明具名申領休耕補償金後,再發放予輪耕之各房,核與常情無違,且賴德陽於該案亦證稱:我們這房耕作時有休耕,是以登記所有權的人去領補助費,補助款領完後會分給當年輪到耕作的人等語(見第455號卷二第111-112頁),因此,尚無從依據上開休耕補償金請領資料所載內容,形成656、656-1、656-2號土地所有的農業種植工作均由賴塗金一人施作,其餘各房子孫並無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上開土地之心證。遑論,無論由賴添福等6人共同耕作或6房輪流耕作,均無更易656號土地係由賴添福等六人管理、使用之事實認定。此外,參諸賴游阿不於名下656-1、656-2號土地經徵收後,即主動製作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土地變價所得金額、金額分配計算方式,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所得款項,前已述及,衡諸常情,656號土地倘為賴南瑞自行出資購買,應無與其餘兄弟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之必要,賴游阿不取得之土地,亦無於土地經徵收後,主動製作計算書,將土地變價所得款項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分配予手足及各房繼承人,致變價所得逾半款項均需交付他人之理。依此,自堪認定656號土地(其後分割出656-1、656-2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等情為真實。
④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賴游阿不名下之656-1、656-2號土地,係
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賴添福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其與謝錦雲繼承,並受讓謝錦雲之權利後,依借名契約、繼承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游阿不給付18萬8,700元本息,經第455號案審理後,認656號(含分割出656-1、656-2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且所訂之借名契約有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而終止之特約,賴添福就656號(含分割出656-1、65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借名人為被上訴人與謝賴錦雲,並由被上訴人受讓謝賴錦雲之權利,出名人為賴游阿不,賴游阿不依借名契約返還土地之義務於99年間因656-1、656-2號土地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游阿不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7分之1即18萬8,700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益證賴游阿不名下之656-1、656-2號土地,確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⑶賴吉雄名下之648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賴吉雄名下之648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
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賴吉雄移轉登記648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經第455號案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謝賴錦雲已將繼承賴添福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因而判命賴吉雄應將64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該案之當事人既為本件之被上訴人與賴吉雄,則其等自應受該案判決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賴吉雄名下之648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一節,堪可採信。
⑷壯二144號土地係登記為賴埤所有,於42年間由賴吉雄繼承,壯
二144-2、152-8號土地則均登記為賴南瑞所有,壯二3筆土地於59年間經農地重劃,壯二144號土地之40公尺內(4,100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割為643、644、646、647、648號土地,並登記為賴吉雄所有,648號土地分割增加648-1、648-2號土地,嗣經徵收,而分別移轉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所有;壯二144號土地(1,198平方公尺)與壯二144-2號(213平方公尺)、152-8號(98平方公尺)土地之非40公尺內,重劃後為640號土地,並登記為賴吉雄所有;壯二144-2號(180平方公尺)、152-8號(940平方公尺)土地之40公尺內,重劃後為656號土地,並登記為賴南瑞所有,656號土地分割增加656-1、656-2號土地,嗣經徵收,而分別移轉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所有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㈥)。又賴塗金、賴添枝、賴吉雄等均為賴南瑞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其等或其等繼承人所繼承原賴南瑞所有之656-1、656-2號土地(分割自賴塗金所繼承之656號土地,嗣贈與賴游阿不)、1101號土地(由賴添枝之繼承人賴素貞繼承)、648、648-1、648-2號土地(賴吉雄繼承)等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業如前述,則由656-1、656-2、648、648-1、648-2號土地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之事實,自足以推論656-1、656-2號土地農地重劃前之原壯二144-2、152-8號土地,及648、648-1、648-2號土地農地重劃前之原壯二144號土地,亦均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之事實為真正。蓋如壯二3筆土地非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則其等繼承人豈有於繼承壯二3筆土地,並於合併農地重劃及分割出之656-1、656-2、648-1、648-2號等土地,經徵收後,即主動製作計算書,將各該土地變價所得款項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分配予手足及各房繼承人,致變價所得逾半款項均需交付他人之理。且上訴人及賴素貞等人所製作之分配計算書,除其中上訴人部分有就土地所有權人多分一份之記載外,其餘均係按6房平均分配之比例分配,然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多分一份部分,依賴游阿不所製作二紙計算書,業已載明「所有權人多分一份,91,020元(支工資)」等語(見第455號卷一第25頁),是依其文義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多一份之意思,係以為作為折抵土地所有權人工資之用,而非改變原按6房平均分配之比例,自足認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之壯二3筆土地,賴添福等6人之權利範圍應各為6分之1。
⑸雖賴吉雄抗辯:99年徵收補償金分配之原因,係因賴吉雄名下
土地因59年重劃而納入由賴南瑞捐為祀產之壯二152-8號土地,於99年徵收補償時,業已分配完畢,賴吉雄名下土地,已無祀祖面積,且賴游阿不名下656號土地徵收時,亦非依6份分配,而是依7份分配徵收補償金云云。另賴游阿不亦抗辯:壯二152-8號土地由賴南瑞捐為祀產之用,為賴氏子孫所公同共有,並由賴南瑞為祀產之管理,被上訴人未經全體賴氏家族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且壯二152-8號土地既為祀產,非經全體派下員共同終止契約,即仍委由賴南瑞一房管理、耕作及負擔祭祖費用云云。惟查:
①賴吉雄與賴素真於前案之第335號、本院第566號案件,及上訴
人於前案之第455號案件審理時,均未曾提出賴南瑞將壯二152-8號土地捐為祀產之抗辯,則上訴人此節抗辯,如果屬實,其等豈有未於前案審理時,提出此項抗辯。又賴政義、賴明政於第335號審理時,就何以將1101號土地價金及648-1、648-2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按6房比例分配時,賴政義證稱:土地是伊父親賴南瑞所買,父親有表示在路邊的土地比較有價值,日後如果要處分要分給其他兄弟,所以伊就將該價金以6房分配,並不是借名登記,是因為父親認為被上訴人的父親賴添福、賴水堂之父賴瑞南都很早就去世,才認為要把賣土地的錢分配給他的子輩們等語(見第335號訴字卷第91頁);賴明政亦證述:伊父親賴南瑞生前的時候表示說,因為其他兄弟都比較早去世,如果日後土地有處分的話要做6份來分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是賴政義、賴明政均未曾提及其父賴南瑞有將壯二152-8號土地捐為祀產之用,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②賴游阿不名下656-1、656-2號土地徵收時,賴明政所製作二紙
計算書,其中分配明細固除土地所有權人多一份外,其餘均同前揭不爭執事項㈠之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然該計算書亦載明「所有權人多分一份,91,020元(支工資)」等語(見第455號案卷一第25頁),是依其文義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多一份之意思,係以此作為折抵土地所有權人工資之用,而非改變原按6房平均分配之比例,因此,賴游阿不名下前揭土地徵收時,固於分配徵收補償金時,以折抵工資方式,由土地所有權人多一份,但並未改變原按6房平均分配之比例,故自無法由此分配方式,推論前揭土地非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之事實。
③被上訴人係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各自成立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本於其應有部分為主張,並非以公同共有關係起訴,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非終止賴添福等6人之全部借名關係, 自無需全體應訴或終止,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全體賴氏家族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不足採。
㈡兩造間因繼承、債權讓等原因而就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借名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登記為賴埤所有之壯二144號土地,及登記為賴南瑞所有之壯二
144-2、152-8號土地,均係賴添福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賴添福等6人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之父賴添福就壯二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分別與賴埤、賴南瑞成立借名契約。又賴添福於35年8月23日死亡,賴埤於35年8月31日死亡,賴南瑞於62年4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添福死亡後,賴添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謝賴錦雲並未請求賴埤、賴南瑞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壯二3筆土地權利範圍,嗣壯二3筆土地經繼承、合併農地重劃及分割後,其中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賴吉雄所有,迄648-1、648-2號土地於99年間經徵收時止,逾64年期間,賴添福等6人之其餘4人或子孫仍共同或輪流耕作該土地,而未請求賴埤之繼承人賴吉雄返還返還包括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原壯二3筆土地權利;賴南瑞死亡後亦同,賴塗金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65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配偶即賴游阿不,再迄至99年間656-1、656-2號土地經徵收時止,逾37年期間,賴添福等6人之其餘4人或子孫仍共同或輪流耕作該土地,而未請求賴南瑞之繼承人賴塗金或賴塗金之繼承人賴游阿不返還656號(含分割出之656-1、656-2號)借名土地權利;加以賴添福等6人成立借名契約之基礎為兄弟間血緣、信賴關係,賴添福等6人之繼承人亦為堂兄弟姊妹,其中賴松、賴溪、賴埤三房之繼承人復來自賴瑞南、賴南瑞房,足認其等間就壯二3筆土地之借名契約顯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而受影響,而有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而終止之特約,於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後並不終止,而由借名人之繼承人與繼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出名人,繼受該等借名登記契約。
⑵賴添福就包含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在內之原壯二3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6分之1所有權與賴埤、賴南瑞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於借名人賴添福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謝賴錦雲繼承,嗣後謝賴錦雲又將全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出名人賴埤、賴南瑞方面則分別由賴吉雄、賴塗金繼承,另賴塗金部分再由其配偶賴游阿不繼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吉雄
、賴游阿不分別將系爭5筆土地、656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繼承及債權讓與、上訴人因繼承等原因,致兩造因
而分別承受就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原所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賴吉雄、賴游阿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分別受有系爭5筆土地、656號土地各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吉雄、賴游阿不分別將系爭5筆土地、656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雖賴游阿不抗辯賴塗金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將656號土地贈
與賴游阿不,賴游阿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賴塗金死亡後,因繼承賴南瑞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包括其配偶賴游阿不及其子賴振昌等人繼承,而由賴塗金之全體繼承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656號土地之義務,然因賴塗金將656號土地贈與賴游阿不,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有656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之利益,僅為繼承人之一之賴游阿不,其餘之繼承人並未受有利益,致無從返還,故賴游阿不因繼承賴塗金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契約消滅後負有返還之義務,且其為656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返還亦屬可能,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游阿不將656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參以,賴塗金將656號土地贈與賴游阿不後,於分割出之656-1、656-2號土地遭徵收,即製作分配計算書二紙,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並將分配計算書記載之分配徵收補償金給付予賴水堂、賴水盆(賴德陽),且經第455號案判命賴游阿不應依該分配計算書記載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7分之1即18萬8,700元本息確定,均如前述,益證就656號土地有關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已由賴游阿不繼承無誤。
⑶末查,被上訴人另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
另對賴游阿不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求為命賴吉雄、賴游阿不依序將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賴吉雄、賴游阿不分別將系爭5筆土地、656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5筆土地及656號土地原屬之建蘭段,於上訴後之109年10月31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南津段(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地籍圖重測前之原地號為判決,固無不當,惟「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更正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繼承及財產分配系統表(◎表當事人)賴目孔、賴官阿環 (長子)賴松 (次子)賴新傳 (三子)賴溪 (四子)賴埤 (五子)賴瑞春 (六子)賴瑞南 (七子) 賴南瑞 (八子)賴添福 賴 賴 水 添 堂 枝 ︹ ︹ 過 過 房 房 子 子 ︺ ︺ 半 半 份 份 經 招 贅 無 權 分 產 賴 阿 獅 ︹ 過 房 子 ︺ 一 份 ◎賴 吉 雄 ︹ 過 房 子 ︺ 一 份 經 招 贅 無 權 分 產 賴 賴 賴 水 水 阿 盆 堂 獅 ∣ 賴 德 陽 半 半 份 份 賴賴賴賴賴 塗添吉政明 金枝雄義政 ∣∣◎ 賴賴 振素 昌真 共 一 份 賴謝 信賴 政錦 ◎雲 共 一 份 不計經招贅之次子賴新傳、五子賴瑞春二房,繼承共分為以下六份: (1)賴水堂繼承長子賴松房半份、六子賴瑞南房半份,共計一份。 (2)賴阿獅繼承三子賴溪房一份。 (3)賴水盆(賴德陽等人)繼承六子賴瑞南房半份。 (4)賴信政、謝賴錦雲共繼承八子賴添福房一份。 (5)賴塗金(賴振昌等人)、賴添枝(賴素真等人)、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共繼承七子賴南瑞房一份,賴添枝(賴素貞)另繼承長子賴松房半份,賴吉雄另繼承四子賴埤房一份,合計二份半。 ★依日據時代民事習慣及判例,非獨生男子經同姓同宗收養但仍與本生家保持親屬關係者為「過房子」,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身分,且得兼繼承本生家與養家家產(判例一八二、一八三、一九九、二0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