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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陳繹天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呂清浪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上訴人 阮泯禎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參 加 人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吳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撤回對被上訴人阮玉琴(以下單稱其名)之訴(見本院卷第262、263頁),經本院送達該撤回起訴書狀繕本與阮玉琴,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82-1頁),且阮玉琴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撤回對阮玉琴之起訴,已生撤回起訴效力。被上訴人阮泯禎(以下單稱其名)、參加人雖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回效力即於阮泯禎,阮泯禎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86頁),不發生撤回起訴效力云云。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陳振華與訴外人阮統娘就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振華、阮統娘分別於102年7月3日、95年5月17日死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阮泯禎(與阮玉琴合稱阮泯禎等2人)、阮玉琴為阮統娘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陳振華之繼承人,本於陳振華與阮玉琴於101年12月23日簽立之借名登記書(下稱系爭1223借名契約書)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阮泯禎等2人應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查附表二土地已於106年3月6日辦竣分割登記為阮泯禎等2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阮玉琴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且阮玉琴已於107年5月23日移轉附表二「阮玉琴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是上訴人對阮泯禎等2人請求,自土地分割登記完成時起已得分別為之,其訴訟標的對於阮泯禎、阮玉琴已無合一確定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撤回對阮玉琴之起訴,毋庸阮泯禎同意。是上訴人對阮玉琴上述請求已無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毋庸就上訴人對阮玉琴之訴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清浪(以下單稱其名,與阮泯禎合稱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與附表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阮泯禎應將如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最高法院發回前本院第二審程序(下稱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另對呂清浪請求部分,追加依呂清浪與陳振華、陳振華配偶即訴外人陳思如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4年6月11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下分稱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系爭返還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二第13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陳振華與呂清浪、阮統娘(與呂清浪合稱呂清浪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後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新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陳振華於78至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囿於當時法令限制非自耕農不得買受農地,陳振華依序借用呂清浪等2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振華親自與呂清浪等2人洽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務,並曾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分別支付呂清浪等2人酬金,陳振華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思如另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4年6月11日與呂清浪簽立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系爭返還同意書,陳振華另於101年12月23日與阮統娘之繼承人阮玉琴簽立系爭1223借名契約書,陳振華確與呂清浪等2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誤。嗣阮統娘於95年5月17日死亡,附表二土地業經阮統娘繼承人即阮泯禎等2人於101年9月11日、106年3月6日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阮泯禎權利範圍如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遺產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除已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外,伊另以原審起訴狀、原審104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㈢狀、前審106年12月18日、107年3月20日民事言詞綜合辯論意旨狀等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或終止,則被上訴人已無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系爭返還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呂清浪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阮泯禎應將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呂清浪應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阮泯禎應將如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呂清浪則以:伊於79、80年間同意為附表一土地之登記出名人,係同意與「開高爾夫球場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亦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蓋用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透過訴外人即代書洪明鎮轉交與前開「開高爾夫球場之人」,以利其得隨時辦理移轉登記。嗣伊得知前開文件為參加人所持有,且參加人以其投資設立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7月23日更名為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台青公司、弘昇公司)於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上設立高爾夫球場,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伊與參加人之間,而與陳振華無涉。又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及系爭返還同意書為伊受陳振華及訴外人蕭楨祐詐欺而簽署,伊已於104年7月16日以新埔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8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及系爭返還同意書對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阮泯禎則以:伊否認陳振華與阮統娘間有就附表二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有,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為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有關私有農地移轉限制之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無由本於該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地位,請求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況陳振華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伊前為開設高爾夫球場,分別於77年12月12日、78年9月27日與陳振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向陳振華購買位於新竹縣○○鎮○○○段、○○○○段、○○○段及○○段附近土地,囿於當時法令限制農牧用地所有權人應具自耕農身分,雙方乃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關買賣標的涉及農牧用地者,陳振華需負責提供願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之自耕農名單,並將伊所購買之農牧用地暫時借名登記於各該自耕農名下,陳振華另須保證出名登記之自耕農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須配合伊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伊與陳振華另約定,農牧用地之點交以陳振華交付伊前開借名登記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自耕農印鑑登記之文件為之,故系爭土地係陳振華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伊與出名人即呂清浪等2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效力應歸屬於伊,與陳振華無涉。又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陳振華與呂清浪等2人間,然陳振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義務,以及伊委任陳振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受任人義務,陳振華前於81年2月20日將足以表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權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蓋用呂清浪等2人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呂清浪等2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交付與伊,以為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權利(包括終止權、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以此方式履行前開出賣人及受任人義務,伊則已於96年2月1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呂清浪等2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陳振華既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權利讓與伊,已無借名人權利可供行使,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前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呂清浪應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阮泯禎應各將如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為如壹之二所示之訴訟標的追加。呂清浪、阮泯禎、參加人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5、148、158、183至1

85、227、228頁)㈠附表一所示之24筆土地於79至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呂

清浪名下,前開土地係借名登記,呂清浪非實際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3至35頁、原審卷二第163、164頁)。

㈡呂清浪於101年12月28日與陳振華就附表一土地簽立系爭1228

借名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立受領陳振華贈送之5萬元領據。另於104年6月11日與陳思如簽立系爭返還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原審卷二第114頁)。

㈢附表二所示之9筆土地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阮統娘名

下,阮統娘於95年5月17日死亡,由阮泯禎等2人於101年9月11日、106年3月6日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附表二土地現為阮泯禎等2人分別按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阮玉琴繼承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8頁、原審卷二第316至324頁、前審卷一第137至153頁)。

㈣阮玉琴於101年12月23日與陳振華就附表二土地簽立系爭1223

借名契約書,並於本案審理中之104年10月2日、106年7月13日提出民事陳明狀,表示附表二土地為陳振華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阮統娘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1、154頁、前審卷一第417頁)。

㈤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思如、長子陳

榮興、次子陳圃興、三子即上訴人陳繹天、長女陳瑩穗、次女陳瑩璇等6人。除上訴人陳繹天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8日北院木家坤102年度繼字第1484號函、102年10月16日北院木家坤102年度繼字第1492號函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5至10頁)。

㈥兩造不爭執第48號存證信函、104年7月29日新竹英明街郵局

第545號存證信函、104年8月13日新埔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104年7月31日新埔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101年12月3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842號存證信函(下分稱第545號、第66號、第62號、第1842號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見前審卷二第12、13頁)。

㈦參加人對陳振華提起詐欺及誣告刑事告訴,經本院98年度重

上更㈤字第156號對陳振華為有罪判決,陳振華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駁回陳振華之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40頁)。

㈧參加人自訴陳振華偽造文書案件,陳振華原經一審判處無罪

,於更三審判處有罪,嗣於本院98年重上更㈣字第109號上訴程序審理中,參加人因與陳振華於99年4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參加人乃撤回二審上訴,檢察官未承受訴訟,該案因而終結(見原審卷一第376、377頁)。

㈨參加人與陳振華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由陳振華給付參

加人4,000萬元,系爭和解契約附表1所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金傳名下之位於新竹縣○○段○○○○段○○○○○段○000號等89筆土地歸陳振華所有,另於第4條約定如系爭和解契約附表2所示之土地留待雙方未來商議解決(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83頁)。

㈩訴外人弘昇公司前對陳振華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0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24至350頁)。

七、上訴人主張陳振華與呂清浪等2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消滅或經其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系爭返還同意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呂清浪移轉登記附表一土地與上訴人,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阮泯禎移轉登記如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與上訴人,為呂清浪、阮泯禎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陳振華與呂清浪等2人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陳振華有無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權利讓與參加人?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一土地、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阮泯禎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系爭返還同意書,請求呂清浪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㈠陳振華與呂清浪等2人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⑴上訴人主張陳振華與呂清浪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系爭返還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系爭1223借名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頁)為證。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記載:「茲為座落標的於民國78~80年間購入原係甲方(即陳振華)所有,惟產權移轉期間因受法令限制非具自耕農身份不得承購農地,故與乙方(即呂清浪)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其協議內容如下」等語、「座落標的(土地):新竹縣○○鎮○○○○段○○○小段32.32-1.33.33-1.93.

94.95.96(持分面積全部)○○鄉○○段16-1.28-1.28-2.28-3.29-3.34-1.34-2.52-6.336.336-2.353.355.359.360.361.367,持分面積合計3.5697公頃」(見原審卷一第9頁)、系爭返還同意書記載:「查陳振華(已故)前於民國78~80年間購得新竹縣○○鎮○○○○段○○○○小段、○○○小段、○○鎮○○○段、○○鄉○○○等土地乙宗,惟產權移轉期間因受法令限制非具自耕農身份不得承購農地,故借名登記於呂清浪、陳勝康、陳興全、蕭煥達、蕭楨祐、蔣盛昌名下及李金泉(已故)名下新竹縣○○鎮○○○○段○○○小段26-5、76地號土地分別由李昌海、李昌源二人繼承。前開名義人依據陳思如104年5月26日請求書函,就『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條座落標的(土地)明列地號產權尚未移轉返還部分,同意無償返還併同時檢附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定文件及全力配合用印程序。惟辦理借名登記土地返還之一切程序費用、稅金及民刑事責任,概由陳振華之配偶陳思如及繼承人陳繹天共負完全責任,與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無涉。倘然發生產權爭議或民刑事訴訟時,名義人不負出庭作證及任何權利之證述,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以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系爭1223借名契約書亦記載:「座落標的(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計九筆,持分面積合計1.2063公頃」、「茲為座落標的於民國78~80年間購入原係甲方(即陳振華)所有,惟產權移轉期間因受法令限制非具自耕農身份不得承購農地,故與乙方(即阮統娘)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其協議內容如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系爭返還同意書、系爭1223借名契約書不僅分別有陳振華、呂清浪、陳思如、阮玉琴簽名或用印,且載明系爭土地分別為陳振華與呂清浪、阮統娘間借名登記契約標的之情。

⑵證人蕭楨祐證述:伊認識陳振華、呂清浪、阮泯禎等2人,不

認識參加人,系爭土地買賣的時候是陳振華要買土地,以前要有自耕農身份才能登記,所以找有自耕農身份者,系爭土地是陳振華買的,借名登記在呂清浪、阮統娘名下,伊也有被陳振華借名登記,陳振華發過4次紅包給出名人,呂清浪拿過4次紅包,阮統娘應該拿過2次,後來阮玉琴拿過2次,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系爭1223借名契約書是伊擬稿,因為發生借名登記出名人呂桂枝的兒子呂金廷將借名登記土地盜賣情形,被陳振華知道,陳振華提議要寫,伊也同意,伊是出名人之一,也擔心有問題,所以伊也簽1份,都是由伊去聯絡,在伊家裡簽的,系爭返還同意書也是伊擬稿,是陳振華配偶陳思如說陳振華過世,借名登記的土地要請出借人過戶給上訴人,有簽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權狀3份資料,同意還的人都有簽,伊與出名人談借名登記事宜,從頭到尾都是陳振華在處理,找伊等當人頭要買土地,伊從來沒有看過參加人,從頭到尾認知都是陳振華找伊等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33頁)。證人洪明鎮於另案(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證述:伊自66、67年起擔任代書,伊因業務往來認識陳振華,後來陳振華與參加人打官司,伊出庭作證才第一次見過參加人,事情起因為大約77、78年間,陳振華透過朋友找伊說要在關西、新埔地區買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請伊幫忙處理,伊本於土地代書專業提供建議,相關業務需要由伊提供支援,後來有簽買賣契約成交的土地約100多公頃,簽約事宜由伊處理,契約也是伊擬定,買賣契約買方都是記載陳振華,買賣價金的定金大部分是用現金,第二期款以後是用伊名義開立支票給付,陳振華再付錢給伊,伊不知道陳振華的錢從哪裡來,也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參與或投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依陳振華提供資料辦理,伊不知道陳振華如何找到登記名義人,呂清浪、阮統娘都是買賣土地介紹人,伊與陳振華辦理土地買賣及過戶等事宜過程中,陳振華沒有提及參加人,伊當時知道台青公司,董事長為陳振華太太,台青公司是為了成立高爾夫球場,後來3、4年後有地方人士找伊,好像是為了土地買賣事宜要替參加人出面,伊才知道有參加人這個人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13至219頁)。證人洪明鎮復於本案證述:伊於80年間前後有承辦陳振華購買○○鎮、○○鎮、○○鄉土地過戶事宜,登記名義人都是陳振華指定、提供,伊不清楚陳振華與指定登記名義人間約定內容,伊辦理買賣過程中,沒有聽過參加人這個人,伊當時聽說買賣土地是要做高爾夫球場,但土地有一部分要有自耕農身份才有辦法辦理過戶,且伊有配合陳振華與地方政府去勘查山坡地水土保持的問題,才曉得土地要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因為要變更地目使用,申請勘查山坡地水土保持是用台青公司名義,伊是在參加人與陳振華打官司後出庭作證才知道這些土地有買賣糾紛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62至274頁)。

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土地購買及借名登記,均係陳振華出面委由證人蕭楨祐、洪明鎮辦理,證人蕭楨祐、洪明鎮均不認識參加人,且於處理買賣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過程未聽聞系爭土地乃參加人購買,亦未與參加人見面。

⑶呂清浪陳述:約於77年間,蕭煥達說臺北有1位金主想要買關

西、新埔、芎林3個地方土地,要蓋高爾夫球場,請伊一起做仲介找地主簽買賣委託書,後來由伊與蕭煥達、詹正基、阮統娘到處去簽買賣委託書,78年1月間資金到位,由洪明鎮給付第一期定金,土地在給付定金後要移轉登記,蕭煥達說要蓋高爾夫球場無法過戶,商借伊為出名人借名登記,當時由陳振華、洪明鎮一起出面商談,沒有說要借給誰,伊將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與洪明鎮,迄至96年間,伊突然接到吳妙白律師來函,告知土地為參加人所有,伊質問蕭煥達土地何人所有,後陳振華於96年2月底3月初要約在餐廳餐敘,陳振華告知會妥善處理,要伊等不用擔心,嗣於101年間,蕭楨祐通知要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告知事情已經和解圓滿解決,伊在不知情狀況下簽署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而後於104年5月間,伊接到陳思如來信,要求歸還土地,伊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後,陳思如要求伊申請補發權狀,伊怕涉犯偽造文書罪不敢申請,伊後來去求證,詢問吳妙白律師系爭土地何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哪裡,吳妙白律師告知土地所有權狀為參加人持有,而後吳妙白律師於104年7月2日偕同參加人之配偶提示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伊方寄發第48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意思表示,後來伊於104年8、9月取得參加人與陳振華簽署之買賣協議書等資料,證明土地是參加人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20、321頁)。呂清浪復陳述:土地是參加人出資,陳振華出面,因是農地才會借名登記,當時陳振華表明要做高爾夫球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阮泯禎亦陳述:不爭執有借名登記關係,但是借名人為陳振華或參加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由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均不否認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核與證人蕭楨祐、洪明鎮證述情節相符,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之情,則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9、105至143頁),亦核與證人蕭楨祐、洪明鎮證述買賣當時因系爭土地要有自耕農身份才能登記,所以找有自耕農身份者借名登記之情相符。

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呂清浪等2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無爭執,且呂清浪已陳述系爭土地當時由陳振華、洪明鎮出面商談買賣及借名登記事宜,核與證人蕭楨祐、洪明鎮證述由陳振華出面處理買賣及借名登記事務之情相符,可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乃陳振華與呂清浪等2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乃成立於陳振華與呂清浪等2人間,可資認定。

⑸呂清浪、參加人雖以系爭土地買賣資金由參加人出資,陳振

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參加人與呂清浪等2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存在參加人與呂清浪等2人間云云。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呂清浪陳述及證人蕭楨祐、洪明鎮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時,呂清浪及證人蕭楨祐、洪明鎮不僅不認識參加人,未曾聽聞參加人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遑論知悉陳振華係以代理參加人之意思與呂清浪等2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於參加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為證,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內容雖約定參加人向陳振華買受坐落新竹縣○○鎮○○○段及○○○○段(系爭協議書增列○○○段及○○段)之土地面積約200±10%公頃,由陳振華提供有自耕農身份者以為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7頁),然此為參加人與陳振華間之約定內容,縱使陳振華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負有出賣系爭土地及受委任提供有自耕農身份者以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使用,呂清浪等2人及證人蕭楨祐、洪明鎮均未參與陳振華與參加人之約定,呂清浪等2人無從與參加人成立契約關係,且呂清浪等2人係與陳振華就系爭之土地借名登記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顯然存在於呂清浪等2人與陳振華間,而非參加人與呂清浪等2人間,是呂清浪及參加人上述抗辯,自未可採。

⑹至於阮泯禎雖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乃為規避89年1月26

日修正前土地法有關私有農地移轉限制之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即難認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既係委由具有自耕能力之呂清浪等2人出名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可見陳振華係與系爭土地出賣人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依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認係無效,況且系爭土地縱使將來係為做為高爾夫球場使用,然此乃購入後預期將來得以變更地目經營開發之問題,且證人洪明鎮證述:伊與地方政府去勘查系爭土地時,陳振華的岳父、岳母、小舅子在現場有做一些水果樹的工作,也有在當地住一段時間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65、266頁),可見陳振華及其親屬曾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工作,陳振華於買受當時非無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是阮泯禎抗辯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後委請呂清浪等2人借名登記,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云云,要屬不能證明,尚不足採。

⑺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陳振華與呂清浪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

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據。㈡陳振華有無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權利讓與參加人?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規定。查參加人與陳振華分別於77年12月12日、78年9月27日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4頁)、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在卷可據。又參加人另於77年12月12日與陳振華簽訂協議書(下稱1212協議)之情,則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3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參加人向陳振華買受坐落新竹縣○○鎮○○○段及○○○○段附近之土地,面積約200±10%公頃,每公頃價金為430萬元,付款方式分5期,第4期為陳振華於78年2月20日備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文件正本與參加人或其指定人,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蓋妥印鑑交與參加人時,同時辦理過戶,參加人則給付土地總價30%,尾款於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將土地上建物及墓地全數拆遷或拋棄與參加人自由清理,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同時,參加人給付尾款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4頁)。1212協議則約定陳振華保證79年3月15日前為參加人申請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土地供作高爾夫球場用地之執照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53頁)。系爭協議書則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部分更正為參加人或其指定人,買受土地標示部分則更正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段及○○段之土地,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已進行至第3期款全部完畢,其中前100公頃之第4期款已經支付完畢,刻在辦理過戶中,俟過戶登記手續完畢,陳振華並達成尾款之其他付款條件後,參加人即應支付該100公頃之尾款,且為因應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份始准承受,因而買受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該自耕農不能違反借名登記本旨,侵害參加人權益,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陳振華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參加人,參加人即應支付其尾款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已分別約定陳振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給付義務,應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參加人或其指定之人,且就受法令限制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之農牧用地,應覓得出名人供借名登記之用,並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與參加人,使參加人於日後其本人或另指定之人可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得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以代陳振華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核陳振華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部分則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陳振華受參加人委託辦理覓得出名人供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務,可資確認。

⑵參加人抗辯陳振華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之情

,有參加人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59頁、第365至369頁)、蓋有呂清浪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60、361頁)、呂清浪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呂清浪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呂清浪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63頁)、蓋有呂清浪印鑑章之空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蓋有阮統娘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70、371頁)、阮統娘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72頁)、阮統娘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2頁)、阮統娘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蓋有阮統娘印鑑章之空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375頁)為據。是參加人抗辯陳振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義務,就系爭土地覓得呂清浪等2人供借名登記之用,且已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與參加人,使參加人於日後其本人或另指定之人可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得持以辦理移轉登記,陳振華已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及覓得出名人供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務,自屬有據。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次按債權讓與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協議書乃參加人委託陳振華覓得出名人供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務,雖未明文約定陳振華應將對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讓與參加人,然陳振華既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呂清浪等2人印鑑章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與參加人,以履行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實寓有已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第2項規定,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所取得對呂清浪等2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之意甚明,否則倘認陳振華未將其對呂清浪等2人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縱取得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呂清浪等2人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實不能完全履行陳振華依約所負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給付義務,顯不符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真意。據此,審酌陳振華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呂清浪等2人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之意,堪認參加人與陳振華間就陳振華對呂清浪等2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陳振華已按民法第541條規定第2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⑷而參加人抗辯已於96年2月15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與呂清浪等2

人及其他出名人,內容為:「㈠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陳振華先生簽訂買賣契約向陳振華先生買受坐落新竹縣○○鎮等土地,嗣於78.9.27本人與陳振華先生簽訂協議書,就本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而陳振華先生依約應移轉登記與本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因係農牧用地,因而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提供具自耕農身份之阮統娘先生、呂桂枝女士、蕭煥達先生、陳勝康先生、陳興全先生、呂清浪先生、洪素雀女士、羅能維先生、蔣盛昌先生、阮雲珠先生、蕭兆淮先生、詹正基先生、陳信德先生、洪金傳先生、林幸秀女士、林友里先生等就上開土地分別辦理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㈡依上開7

8.9.27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該等信託阮統娘先生等人之土地,嗣後辦理移轉登記需渠等土地受託人協同辦理時,陳振華先生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諉。㈢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開農牧用地已可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者名下,本人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本人之指定人唐靜儀名下;……;阮統娘先生、……、呂清浪先生、……等基於信託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務;而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㈣另上開土地價金本人已付清,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陳振華應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交付本人,但陳振華先生僅於81.2.20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權狀及一部分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與本人,但附表二及附表三(即繼承登記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均尚未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交付本人。㈤為特委請貴律師發函通知陳振華先生及阮統娘先生、……、呂清浪先生、……,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與貴律師聯絡,解決有關陳振華先生交付上開附表二、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附表一至三土地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予本人,以及渠等出面協同辦理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靜儀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385頁),上開函文所載「附表一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86、391頁)。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有收到上述函文之情(見本院卷第397頁)。查上述函文雖未明白記載債權讓與字句,但已主張出名人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應將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或參加人指定之人,堪認參加人係向呂清浪等2人主張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兼有將陳振華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呂清浪等2人效果,參加人與陳振華間之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無誤。

⑸基上所述,陳振華確已將其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

與參加人,參加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自發生效力。

⑹至於參加人雖曾與陳振華於99年4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

定陳振華給付4,000萬元與參加人,和解書所載「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歸陳振華所有之情,雖有該和解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76、377頁),該和解契約書所載「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登記在洪金傳名下而由洪明鎮繼承(見原審卷一第378至379頁),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該和解契約書內容,要與系爭土地無關,不影響本院上開論述。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一土地、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阮泯禎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⑴查陳振華已將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參加人,該

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無據。⑵上訴人既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本院毋庸就阮泯禎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再為論述,附此敘明。㈣上訴人依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系爭返還同意書,請求呂清

浪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⑴查呂清浪固與陳振華簽署1228借名契約書,然該契約書內容

僅係確認原已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另成立新借名登記關係,此由1228借名契約書約定內容僅在確認附表一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可知(見原審卷一第9頁)。然陳振華已將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得對呂清浪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讓與參加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振華對呂清浪已無該債權存在,縱使其等再簽署1228借名契約書確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就該債權已讓與參加人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上訴人無從按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約定請求呂清浪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⑵又呂清浪固曾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然該返還同意書亦係確

認呂清浪原與陳振華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另成立新借名登記關係,此由系爭返還同意書仍係約定內容為履行與陳振華間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0頁),系爭返還同意書性質核屬確認呂清浪與陳振華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非在創設呂清浪應履行義務。然陳振華既將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得對呂清浪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讓與參加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振華對呂清浪已無該債權存在,縱使陳思如與呂清浪間再簽署系爭返還同意書,就該債權已讓與參加人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上訴人無從按系爭返還同意書請求呂清浪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⑶上訴人依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系爭返還同意書,請求呂清

浪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呂清浪應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阮泯禎應將如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系爭1228借名契約書、系爭返還同意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清浪應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阮泯禎應將如附表二「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 呂清浪借名登記之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2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47 1/1 2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2-1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649 1/1 3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3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370 1/1 4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33-1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36 1/1 5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3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85 1/1 6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4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167 1/1 7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5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649 1/1 8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96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295 1/1 9 新竹縣 ○○鄉 ○○○段 405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817.16 17/30 重測前為○○段16-1地號 10 新竹縣 ○○鄉 ○○○段 6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876.18 17/30 重測前為○○段28-1地號 11 新竹縣 ○○鄉 ○○○段 2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289.1 17/30 重測前為○○段28-2地號 12 新竹縣 ○○鄉 ○○○段 4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98.1 17/30 重測前為○○段28-3地號 13 新竹縣 ○○鄉 ○○○段 362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89.71 17/30 重測前為○○段29-3地號 14 新竹縣 ○○鄉 ○○○段 516 旱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807.11 17/30 重測前為○○段34-1地號 15 新竹縣 ○○鄉 ○○○段 519 旱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566.34 17/30 重測前為○○段34-2地號 16 新竹縣 ○○鄉 ○○○段 8 旱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11,601.28 4/8 重測前為○○段52-6地號 17 新竹縣 ○○鄉 ○○○段 1 旱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43,823.39 17/30 重測前為○○段336地號 18 新竹縣 ○○鄉 ○○○段 3 旱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1,650.11 1/1 重測前為○○段336-2地號 19 新竹縣 ○○鄉 ○○○段 521 林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515.74 17/30 重測前為○○段353地號 20 新竹縣 ○○鄉 ○○○段 515 林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787.1 17/30 重測前為○○段355地號 21 新竹縣 ○○鄉 ○○○段 398 林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483.12 17/30 重測前為○○段359地號 22 新竹縣 ○○鄉 ○○○段 360 旱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655.9 17/30 重測前為○○段360地號 23 新竹縣 ○○鄉 ○○○段 7 旱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6,557.91 4/8 重測前為○○段361地號 24 新竹縣 ○○鄉 ○○○段 11 林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4,662.47 1/1 重測前為○○段367地號附表二 阮統娘借名登記之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阮泯禎繼承權利範圍 阮玉琴繼承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鎮 ○○○段 304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692 15600/22200 7800/22200 7800/22200 2 新竹縣 ○○鎮 ○○○段 306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289 12/180 6/180 6/180 3 新竹縣 ○○鎮 ○○○段 308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595 1/1 1/2 1/2 4 新竹縣 ○○鎮 ○○○段 309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213 6/9 3/9 3/9 5 新竹縣 ○○鎮 ○○○段 315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86 12/180 6/180 6/180 6 新竹縣 ○○鎮 ○○○段 589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31 6/9 3/9 3/9 7 新竹縣 ○○鎮 ○○○段 606 林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951 1/1 1/2 1/2 8 新竹縣 ○○鎮 ○○○段 607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85 1/1 1/2 1/2 9 新竹縣 ○○鎮 ○○○段 607-1 旱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5,671 1455/1500 1455/3000 1455/300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