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許汶任被 上訴 人 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彥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尹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9、20、21、22、附表二編號12之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其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及訴外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連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佑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長公司)、亞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與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合稱吉溢等4公司)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1萬266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32頁)。⑵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13、14之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41萬149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4萬6051元本息,就其餘敗訴部分(即3135萬5127元本息部分,計算式:
起訴請求4201萬2668元-原審判准841萬1490元-上訴請求224萬6051元=3135萬5127元)未經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⑷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⑸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如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就其餘敗訴部分(即224萬6051元本息部分)未經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⑹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系爭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3、21之車輛部分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該契約部分無效,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卷二第427頁);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決附表一編號3、19、20、21、22之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607萬604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747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減縮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紛爭,證據資料可以共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述已確定部分、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吉溢等4公司無力清償其分別與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標的物簽立之「合迪買賣契約」、「租迪買賣契約」之債務,伊乃於101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及吉溢等4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各以1017萬9268元、1535萬2970元承購如附表
一、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6至18外之標的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由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嗣伊已依約履行債務,惟上訴人卻無法就附表一編號3、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下稱系爭未過戶車輛)履行過戶義務。伊遂於106年4月7日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未過戶車輛部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未過戶車輛之價金返還予伊。如認系爭協議書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21之車輛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該契約部分無效,則上訴人應返還該等車輛價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3、19、20、21、22所示車輛返還之同時,給付607萬6040元,並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747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及後續判決要旨見第壹段⑵至⑹所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吉溢等4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出賣人為吉溢等4公司,伊僅為吉溢等4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出賣人;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則被上訴人僅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已特約免除伊之瑕疵擔保責任,第5條並約定如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無法完成過戶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並要求伊返還一部或全部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迄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車輛過戶之證明文件,不具過戶資格,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再者,附表一編號3、21之車輛並無民法第246條所定無效情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對伊有債權存在,則伊以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償還使用物價額債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8750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債權,行使抵銷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3、19、
20、21、22、附表二編號12之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620萬5787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3頁):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吉溢等4公司,於101年1
1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載明先前中租迪和公司、上訴人與吉溢等4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之附表一、二(按該附表一、二之「編號」、「標的物」、「廠牌」、「型式」、「牌照號碼」欄所載內容同附表一、二)之標的物簽立之「租迪買賣契約」、「合迪買賣契約」,因嗣後吉溢等4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共1977萬2238元及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被上訴人分別以1017萬9268元及1535萬2970元承購系爭協議書之附表一、二除「滅失物」外之所有車輛設備。
㈡系爭未過戶車輛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交付或視為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向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尚未過戶車輛(包括系爭未過戶車輛)之契約部分,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於106年4月7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49頁)。迄106年4月7日時,系爭未過戶車輛均尚未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
㈣更審範圍各車輛之強制執行、查封、買賣金額、目前實際占有人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車輛:
101年4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見被上證1),於110年4月27日經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目前實際占有人為被上訴人。
⒉附表一編號19車輛:
105年6月14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查封(見被上證2),再於107年12月14日發文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經臺北區監理所於108年1月4日同意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目前實際占有人為被上訴人。
⒊附表一編號20車輛:
105年6月14日經新北分署查封(見被上證2),再於107年12月14日發文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經臺北區監理所於108年1月4日同意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目前實際占有人為被上訴人。
⒋附表一編號21車輛:
104年12月3日經新北分署查封(見被上證3),再於106年9月13日發文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經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9月25日同意配合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該車輛另於109年9月24日經臺北區監理所再為禁止異動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目前實際占有人為被上訴人。
⒌附表一編號22車輛:
104年12月3日經新北分署查封(見被上證3),再於106年9月13日發文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經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9月25日同意配合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該車輛另於109年9月24日經臺北區監理所再為禁止異動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目前實際占有人為被上訴人。
⒍附表二編號12車輛:
102年3月15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查封,於102年10月31日拍賣,由第三人翁振恩拍定(見被上證5)。
㈤本院前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被上訴人是否屬於汽車運輸
業一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4日陸運稽字第1070063566號函說明二、三載稱:「二、…查揭公司(指麗興公司)未屬本公司各局監理所轄管之運輸業者,且查經濟部網站,該公司核准經營項目亦未包含汽車運輸業。三、…旨揭公司(指被上訴人)既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當無法將營業用車輛過戶予該公司。」(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
1.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吉溢等4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載明先前中租迪和公司、上訴人與吉溢等4公司間就附表一、二之標的物簽立之「租迪買賣契約」、「合迪買賣契約」,因嗣後吉溢等4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共1977萬2238元及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被上訴人分別以1017萬9268元及1535萬2970元承購系爭買賣標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各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由丙、丁、戊、己(按:即吉溢等4公司)四方委託乙方(按:即上訴人)…。另委託乙方以占有自拍方式,將『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以金額1535萬2970元分期付款出售予庚方(按:即被上訴人),再將其設定動產抵押予乙方以為擔保。」(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吉溢等4公司委由上訴人占有其等分期付款買賣之車輛,並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於同日即101年11月27日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1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2至82之1頁),其上均記載上訴人為出賣人之旨;復依卷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5、36頁),係由上訴人以出賣人名義出具統一發票;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庚方於簽署『附條買業務』、『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對保文件時,即視為已完成前項占有,並於簽署後七日內,偕同乙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占有『取回標的物』」,益證兩造就包括系爭未過戶車輛在內之標的物成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據上堪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
2.上訴人雖辯稱其受吉溢等4公司委託代銷系爭買賣標的物,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開立統一發票予麗興公司,非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云云,惟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而依上開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並無註明「受託代銷」之字眼,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請求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請求上訴人移轉過戶系爭未過戶車輛,但上訴人卻未交付相關資料導致無法過戶,上訴人未履行過戶義務,構成給付不能,故其於106年4月7日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未過戶車輛部分,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未過戶車輛之買賣價金等語;上訴人辯稱: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情事,且系爭未過戶車輛無法過戶,係因被上訴人欠缺過戶資格,非可歸責於其等語。本院審認如下: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庚雙方同意,乙方應隨著庚方營業額之增加,陸續將『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過戶予庚方,但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完成過戶登記,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5頁),參以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係分期給付價金(見原審卷第25、82之1頁),可推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款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買賣標的後,並與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負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免被上訴人無法按期履行,故就被上訴人營業額增加而債信能力加強情形下,上訴人始負有將車籍移轉過戶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係因吉溢等4公司無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承購系爭買賣標的物,已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承購標的』以現況交付,庚方不得向甲、乙、丙、丁、戊、己六方主張任何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條約定:「庚方不得以第一條第二項但書及『承購標的』滅失(包含不可抗力因素)為由,主張解除、終止與乙方間『附條買業務』、『分期付款買賣業務』關係,並要求乙方返還一部或全部買賣價款。」(見原審卷第16頁),參以被上訴人立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和在原審證稱:「(問:當時為何會有這項交易?)因為當初我有意願投資鋼鐵廠,我跟劉冠亨有認識,在這之前我有向他買過不良債權,他告訴我可以將這些機器、生財工具賣給我,談買賣到正式簽約有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正式簽約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前,業經一段時間之協商審查評估,及得知悉其所買受者可能如不良債權一般具有瑕疵風險,據上堪認被上訴人在締約時已知悉吉溢等4公司喪失履約能力,仍願自行承擔相關風險,方與出賣人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及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過戶登記,上訴人不負過戶之責,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而該第2條第4項所稱之「任何瑕疵擔保」,既未限定係物之瑕疵擔保或權利瑕疵擔保,自均包括在內。
3.被上訴人指稱其於營業額增加後有請求上訴人移轉過戶,但上訴人未交付其相關資料致其無法過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固未限定所謂「營業額之增加」之標準,亦未限定係以營業用車輛或是自用車輛移轉過戶之車種限制,惟證人陳嘉偉於107年6月15日在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問:何時任職合迪公司?)99年10月。(問:請提示原證一協議書,證人有沒有處理協議書車輛過戶文件的交付事宜?)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處理的,之後我升上經理後,後續文件交付我確實有跟法務拿取交付一個日盛租賃公司叫洪先生的人。(問:是何時交付過戶文件?)應該是103年過年後,大概是三、四月。(問:交付情形?)當時我接到法務劉先生的電話,告知我必須把車輛過戶文件交給日盛洪先生,並且留洪先生的電話,我們約在洪先生公司樓下把相關文件交付給他。(問:訴代交付文件後,洪先生或是麗興公司的人有沒有對過戶文件表示意見?)我記得我交付文件後,就沒再收到他們的電話。(問:你的意思是麗興公司的人並沒有跟你表示過戶文件有任何的問題?)我覺得應該沒有,因為他們沒有打電話給我。(問:剛剛在回答問題時有提到所謂的過戶文件交給日盛洪先生,為何是交付給日盛洪先生而非交給麗興公司?)基本上這個文件是我們法務交付給我,也是法務劉先生交待我給日盛洪先生,就以業界通常的情況來講,車輛的過戶絕非由麗興公司自行辦理,都必須透過租賃公司或車行才能夠協助辦理,所以我認為交付給日盛洪先生是合理的。法務劉先生叫劉冠亨。(問:證人也沒有去確認這位洪先生確實有受麗興公司收受文件及辦理過戶的委託?)我有去確認,因為麗興公司這樣的糾紛來我們公司找我們討論,所以當時我們就有詢問過他,他表示這位洪先生是他的遠房親戚。我詢問的他是指麗興公司的老闆,大家叫他老三,我不知道他的全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2至173、177頁);又證人劉冠亨於107年7月16日在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處理系爭協議書車輛過戶文件的交付?)有,我有負責文件的製作跟交付。(問:您是如何交付?)印象中是跟黃明和先生連繫,由黃明和指定收受人日盛公司洪先生,再轉由合迪公司業務交付。(問:剛才所稱合迪公司業務是否為陳嘉偉?)沒錯。(問:你將文件轉由陳嘉偉交付後,麗興公司的人員有沒有跟你抱怨或連繫沒有收到文件?或是收到文件內容有問題?)收到後沒有,但是到這半年、一年内黃明和有請他兒子來拿幾份補充的文件。(問:麗興公司人員有沒有曾經表示營業額增加,所以提供文件證明營業額增加而要求合迪公司將車輛過戶給麗興公司?)這部份文件的提供中間一直都有跟黃明和連繫,至於最後到底要過戶給誰,我的印象黃明和的決定不是給麗興公司,好像決定要靠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6至197、201頁)。上開證人陳嘉偉、劉冠亨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雖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黃明和於107年7月16日在本院前審作證時否認上訴人曾交付過戶文件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黃明和並未否認其認識日盛公司洪先生,及其公司與日盛公司曾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2、193頁),且其稱:「(問:你所謂營業額的增加有沒有通知合迪公司?你是通知何人?如何通知?)有,你們的人員都會問,而且我有公司的營業報表給你們,大部份都是劉冠亨、陳協理…,最主要我是相信劉冠亨,因為之前我有買過類似的東西,劉冠亨確實都有辦好,我才會這麼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4頁),並未否認上訴人與其聯繫之人員包括劉冠亨、陳協理,此可佐證劉冠亨確為上訴人一方與被上訴人聯繫過戶文件交付事宜之人員之一,且證人劉冠亨、陳嘉偉一致證稱經黃明和指定之交付對象即日盛公司洪先生,亦非虛構之人物;另證人黃明和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負責人,於上開證言時同時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其本身既代表被上訴人,所言難免偏頗。據上堪認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劉冠亨確曾將系爭買賣標的物車輛之過戶文件,經由上訴人公司業務陳嘉偉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日盛公司洪先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盡其交付過戶文件義務,致無法辦理過戶云云,為不可採。
4.再查,附表一編號3車輛於101年4月27日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該查封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吉溢公司,而於106年4月7日被上訴人解約時,該車輛仍係查封狀態,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29日桃院晴101司執七字第207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附表一編號19、20車輛,均係105年6月14日經新北分署查封,該查封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佑長公司,而於106年4月7日被上訴人解約時,上開車輛係查封狀態,有新北分署105年6月14日新北執平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19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⒉、⒊);附表一編號21、22車輛,均係104年12月3日經新北分署查封,該查封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亞郁公司,而於106年4月7日被上訴人解約時,上開車輛係查封狀態,有新北分署104年12月3日新北執辰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04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⒋、⒌);附表二編號12車輛,係102年3月15日經桃園分署查封,該查封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吉溢公司,而於106年4月7日被上訴人解約時,該車輛已非上訴人所有,此有桃園分署102年3月18日桃執禮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40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⒍)。系爭未過戶車輛既係因吉溢公司、佑長公司、亞郁公司(下稱吉溢等3公司)自身積欠債務之因素遭查封或拍賣,致上訴人無從完成車籍過戶登記,堪認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5.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受託出售他人即吉溢等4公司之物,為買賣契約出賣人,關於吉溢等4公司之履行能力,本應為上訴人所認知及確保,系爭未過戶車輛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吉溢等3公司積欠貨款、稅款而遭查封登記,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就其履行輔助人吉溢等3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與吉溢等3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並非關係企業,財務資訊得以分享;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吉溢等4公司前與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吉溢等4公司未能清償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因吉溢等4公司未能清償分期付款債務而仍屬上訴人所有,而吉溢等4公司復委由上訴人占有其等分期付款的車輛,並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吉溢等4公司自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況被上訴人於知悉吉溢等4公司喪失履約能力之情形下,仍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因吉溢等4公司之事由發生無法過戶之權利瑕疵時,其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而非由不可歸責之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綜上,系爭未過戶車輛未完成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7日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未過戶車輛部分,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未過戶車輛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21車輛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該部分契約無效,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車輛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各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丙、丁、戊、己四方即應配合其餘各方清點除『取回標的物』外之『承購標的』,並於清點無誤後,將其交付予庚方占有。庚方於簽署『附條買業務』、『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對保文件時,即視為已完成前項占有,並於簽署後七日内,偕同乙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占有『取回標的物』。」(見原審卷第15頁),且附表一編號3、21車輛目前實際占有人為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⒋),可徵被上訴人已受領吉溢等4公司或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21車輛,而為附表一編號3、21車輛之占有人,則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3、21車輛動產所有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就作為行政監理目的之車籍「過戶」而言,查附表一編號3、21之車輛因吉溢公司遭其債權人即訴外人玉山鑫當鋪企業有限公司即士華當鋪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27日查封及交付吉溢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淳郁保管,桃園地院並於101年4月29日函請中壢監理站辦理查封登記,有桃園地院101年度民司執字第20749號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101年4月29日桃院晴101司執七字第2074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4、282至283頁),固於101年11月27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無法辦理車籍過戶,而就此部分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吉溢等4公司之債信不佳,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特約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堪認雖附表一編號3、21車輛於訂約時因遭查封而無法為車籍過戶,然兩造已預期並約定於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故依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3、21車輛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合計620萬578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未過戶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620萬5787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3、21車輛之買賣價金部分,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