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