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張金池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由林伯諺、林陳琴月、盧陳秋梅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主張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林伯諺、林陳琴月、盧陳秋梅(下稱林伯諺等3人)所有同段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應以原判決附圖AB連接線為界址,並確認該圖內ABCD界址點內,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伊所有,本應以林伯諺等3人為被告起訴。惟林伯諺等3人在伊起訴時已同意系爭土地參加都市更新,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始以被上訴人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嗣因系爭土地在本審已完成都市更新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與林伯諺等3人間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林伯諺等3人承當訴訟。
二、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解為上揭規定,僅於參加人或第三人自行聲請,或由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代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為本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其適用。聲請人並非本件之參加人,亦非移轉之當事人、第三人,所為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