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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呂全偉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雅蘋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9/100000,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梁建偉、黃憶婷(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逕稱其名)裝修為樣品屋,做為推展室內設計業務。因被上訴人占有作為辦公室及住家使用拒不返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併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原訴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興建預售「宜誠僑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為編號C0-00樓房地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黃憶婷與伊妻黃憶江係姊妹,伊為幫助黃憶婷之夫梁建偉推展室內設計業務,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進行裝修為樣品屋。嗣使用目的已達,詎遭被上訴人竟占為辦公室及住家使用,經伊於民國105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卻遭拒絕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康世申以新臺幣(下同)1,256萬元向宜誠公司預購,嗣兩造及黃憶江(共4人)基於親屬情誼,共同合資(比例各為1/4),以1,610萬元向康世申買受該房地之申購權利,並為貸款之便,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銀中壢分行)貸款1,6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支付建商房價、康世申獲利價差(354萬元)、貸款利息、管理費等,再依合資比例,按月清償銀行貸款。兩造及黃憶江基於分管合意,同意由伊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未經全體合資人同意終止分管契約前,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康世申預購系爭房地價金為1,256萬元,其於100年10月23日

將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權利」(即「預售屋買賣權利預約單」、俗稱紅單),以總價1,610萬元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向土銀中壢分行貸得系爭貸款,約定前24期償還利息,於103年9月起償還本息,有土銀中壢分行放款繳納單、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50至58頁)。

㈡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宜誠公司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時,將鑰匙、磁扣交由被上訴人領受。現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至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購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借予梁建偉裝潢為樣品屋使用,現使用目的已達,被上訴人竟仍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查:

㈠被上訴人雖曾辯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

然其曾以系爭房地、系爭建案編號僑峰B0-0房地、桃園○○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苗栗○○鎮○○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與上訴人、黃憶江合資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或黃憶江名下為由,對上訴人及黃憶江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就借名登記之重要爭點,各自提出證據進行攻防,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黃憶江,下同)抗辯僑峰C0-00房屋係因借屋裝潢以推廣業務乙情,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所稱裝修樣品屋等情一致,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室內設計照片為憑,且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不動產之權狀均由被上訴人執有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無從因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使用僑峰C0-00房屋作為樣品屋,即推認上訴人對於僑峰C0-00房地具有實質上共有人地位。……上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之共同投資關係,未能證明兩造尚有各自取得不動產特定持分及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難認可採。」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購買系爭房地,待出售後再按4人之合資比例分配價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280頁)。依上述說明,兩造與黃憶江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債編合夥之相關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在交屋前,被上訴人向其表示要借用裝潢,以推廣裝修業務,並約定於系爭建案銷售期間所承接之裝潢案件完畢後,即歸還系爭房屋,事後兩造及黃憶江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資關係云云。惟查,兩造與黃憶江就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之合資標的,均係被上訴人所覓得,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衡情兩造及黃憶江等4人預期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而投資不動產事業,自當對合資標的、合資比例、資金來源等重要事項,事先已有所規劃,參以被上訴人依序覓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間密接,每件標的金額均達上千萬元,總投資標的合計逾1億元(附表編號1、2各1298萬元、1256萬元、附表編號3桃園土地3880萬元、附表編號4苗栗土地各4398萬元、939萬2000元),兩造與黃憶江達成如附表所示合資比例,除編號1以黃憶江名義申辦貸款外,其餘皆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等情,堪認兩造與黃憶江對於上開投資標的應有事先部署、規劃,否則渠等豈能接連合資購買價值不斐5筆不動產。是上訴人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方表示要參與合資云云,應非可取。又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及黃憶江等4人合資所購資產,其權利歸屬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規定,應為兩造與黃憶江等4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非上訴人個人財產,則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裝潢為樣品屋使用,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顯與合資購置資產之性質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㈢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

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再者,合夥人逾二人以上者,合夥人中之一人欲解除或終止合夥契約者,自應以其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為契約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之行使對象,始可為之,如僅對其中一合夥人為意思表示,因對其他合夥不生效力,合夥契約自無從因該合夥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支付31萬2,480元,未履行出資義務,但出資不足部分,乃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問題,無礙於渠等合資關係之存立。第查,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交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1判決意旨及舉重明輕法理,終止合資關係云云。然系爭房屋合資關係既存在於兩造與黃憶江等4人間,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事由,而欲終止除本件合資關係,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對象,始生終止效力。是上訴人個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所為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資契約消滅之效力。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參照)。兩造與黃憶江等4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為該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未經全體合資人決議清算前,亦不得請求分析該合資財產。兩造不爭執合資關係尚未結算乙情(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系爭房地仍屬公同共有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個人財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現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且合資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登記名義人 購入時間 不動產價金及貸款情形 (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不爭執事項) 合資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00地號土地持分1087/100000(僑峰B0-0房地) 黃憶江 黃憶江於100年10月27日簽訂成交報告單,左列房地於101年8月9日登記為黃憶江所有(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一第127、132頁) 1298萬元 黃憶江持左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218萬元 被上訴人各有1/4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0地0號土地持分1189/100000(僑峰C0-00房地) 呂全偉 呂全偉於100年11月1日簽訂成交報告單,左列房地於101年8月9日登記為呂全偉所有(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一第126、130頁) 1,256萬元 呂全偉持左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16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179萬元 被上訴人各有1/4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土地) 呂全偉 梁建偉於100年11月18日與出賣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左列土地於101年2月23日登記為呂全偉所有(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一第25-30、37頁) 3,880萬元 呂全偉以左列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940萬元 被上訴人各有1/8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苗栗○○段000地號土地) 呂全偉 梁建偉與出賣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一第74頁),左列土地於101年4月20日登記為呂全偉所有 4,398萬元 呂全偉以左列土地為擔保向苗栗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050萬元 被上訴人各有1/6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苗栗○○段000之0地號土地) 呂全偉 梁建偉與出賣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一第75頁),左列土地於101年4月20日登記為呂全偉所有 939萬2,000元 呂全偉以左列土地為擔保向苗栗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05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