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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陳亞莉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黃柏融律師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上訴人 林進儀訴訟代理人 林梅珠被 上訴人 游寶生

陳鍊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進儀、游寶生、陳鍊清(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子源【下以姓名稱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曾子源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6日死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撤回對曾子源之上訴,本院更一卷一第280頁,原判決此部分即告確定,下不贅述】、原審被告黃政光【下以姓名稱之。原審判命黃政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9萬元本息,黃政光未聲明不服,原判決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共同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自95年8月起至10月止,先後交付979萬元予黃政光、曾子源。被上訴人、曾子源與黃政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與黃政光連帶對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政光連帶給付979萬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發回前本院第二審程序(下稱前審)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權基礎(前審卷第286至299、516至521頁),對陳鍊清追加民法第544條請求權基礎(前審卷第461至462頁),再於本院更審程序,依同上各請求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5,000元本息(本院更一卷二第180至181頁、卷三第98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進儀、游寶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黃政光於95年8月間在曾子源經營之一二三行銷通路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向伊誆稱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前總統蔣中正先生留予其之基金(下稱蔣公基金),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始能匯入其於臺灣之帳戶云云,並持偽造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會長劉國豐、匯業銀行臨時帳戶管理部部長宋佳及香港外匯基金公司執行董事宋美華署押之香港外匯基金公司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誘以高額利潤,向伊借款,同時提出由黃政光為立書人,林進儀、游寶生為保證人之承諾書13紙(下稱系爭13紙承諾書),取信於伊,並由陳鍊清介紹投資利潤及遊說伊投入資金,其5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自95年8月起至10月止,先後交付共979萬元予黃政光、曾子源。被上訴人與黃政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與黃政光連帶對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政光連帶給付979萬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對陳鍊清追加民法第544條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更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5,000元本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黃政光連帶給付上訴人979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5,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鍊清則以:伊輕信黃政光、林炎暉等人之游說,誤認本件投資案可獲得豐厚利潤而出資454萬元,與上訴人同為被害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伊與上訴人亦未成立委任關係。另上訴人於95年至96年間知悉受騙,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進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黃政光找伊尋找本件投資案之金主,伊僅介紹游寶生給黃政光認識,未參與本件投資案,亦非由伊找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案。因黃政光向伊表示會負責本件投資案,伊出於對黃政光之信任,始在系爭13紙承諾書上簽名,伊未經手本件投資案款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游寶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黃政光委託林進儀尋找本件投資案之金主,林進儀找伊協助,伊介紹林進儀、黃政光予林炎暉,進而認識曾子源,本件投資案係曾子源決定承接,伊為曾子源經營之一二三行銷通路有限公司職員,曾子源以伊與林進儀為本件投資案之介紹人為由,要求伊與林進儀在系爭13紙承諾書上簽名,系爭13紙承諾書僅係保證蔣公基金若自香港匯入臺灣,曾子源一定可獲取佣金。曾子源透過林炎暉找到陳鍊清,陳鍊清再找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案,伊與林進儀均不知悉黃政光、曾子源、陳鍊清、上訴人如何進行本件投資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政光於95年8月間在曾子源經營之一二三行銷通路有限公司

辦公室內,向上訴人誆稱大陸地區有一筆蔣公基金,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始能匯入其於臺灣之帳戶,並持偽造之系爭文書,誘以高額利潤,向上訴人借款,同時交付由黃政光為立書人,林進儀、游寶生為保證人之系爭13紙承諾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自95年8月起至10月止,先後交付共979萬5,000元予黃政光、曾子源,有系爭文書影本、系爭13紙承諾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6日內字第3050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訴人交付本件投資案款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9、86至91、94、155至16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63至1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更一卷二第357、398頁)。

㈡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下合稱黃政光等3人)經原法院於

107年7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下稱313號判決)、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下稱2541號判決),認定黃政光等3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政光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林進儀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游寶生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黃政光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下稱3901號判決)駁回黃政光等3人之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80號起訴書、313號判決節本、2541號判決節本、3901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前審卷第143至147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153至157、165至166頁】。

㈢因313號判決記載對陳鍊清、曾子源為職權告發,臺北地檢署

於109年6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776號對陳鍊清、曾子源提起詐欺等案件公訴,因曾子源於109年8月16日死亡,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曾子源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原法院另於110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下稱924號判決)陳鍊清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下稱504號判決)駁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最高法院卷第169至17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03至111頁、卷二第355至365、卷三第71至9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政光連帶給付1,279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且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政光等3人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313號

、2541號、3901號判決確定在案,林進儀、游寶生應與黃政光連帶賠償伊979萬元本息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於前審106年7月14日準備期日自陳:伊每次都是把錢

交給黃政光及曾子源,沒有將錢交給林進儀、游寶生,伊係經陳鍊清介紹,始借款予黃政光等語(前審卷第87、104、36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本件投資案交付款項明細表第1次至第10次所載內容相符(本院更一卷二第171至175頁),堪認林進儀、游寶生未經手上訴人交付本件投資款。另黃政光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有投入1,282萬元,因對方指定伊付款,由伊填寫匯款人部分,再由林炎暉填寫匯款單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證人林炎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游寶生帶林進儀來曾子源的辦公室找伊,其等要跟曾子源見面,說黃政光有一筆錢,只要繳35萬元,該筆錢就會下來,伊跟曾子源說這個案子不要接,因為伊覺得會有問題,但曾子源執意要接,陳鍊清是伊介紹給曾子源認識,曾子源要伊跟陳鍊清聯絡,希望陳鍊清提供35萬元,伊就去聯絡陳鍊清,陳鍊清就找上訴人來曾子源的辦公室商談,伊不知道他們討論的內容,後來曾子源指示伊匯款至黃政光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248至250頁),足見林進儀、游寶生確未參與上訴人決定投資及交付金錢予黃政光等人之過程,且上訴人交付予黃政光之款項,係經曾子源指示林炎暉匯款至黃政光指定之帳戶內,林進儀、游寶生未從中抽取佣金,上訴人亦非係因林進儀、游寶生之介紹參與本件投資案,自難認林進儀、游寶生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⑵上訴人主張林進儀、游寶生在系爭13紙承諾書之保證人欄簽

名,致伊誤信黃政光所述本件投資案屬實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依系爭13紙承諾書所示(原審卷第14至19、86至91、94頁),其中6紙承諾書記載之出資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6紙承諾書),另7紙承諾書記載之出資人為曾子源,後者顯非作為上訴人出資之擔保。又系爭13紙承諾書上均記載:「因本人(黃政光)向出資人(陳亞莉)/(曾子源)借款引進國外資金,承諾將出資人之本金及利潤以開立商業本票交給出資人,總計金額為…,立承諾書人以誠信原則,不得以任何理由作拒絕交付之藉口,否則將依法追訴法律之責任,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立承諾書人為黃政光,保證人為林進儀、游寶生,由此可知,林進儀、游寶生係以系爭13紙承諾書保證黃政光會給付該承諾書所載之借款本金及利潤予上訴人或曾子源,而非擔保黃政光所述本件投資案為真實。又曾子源於前審10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認為林進儀、游寶生間接介紹了黃政光(指本件投資案),既然要上訴人出資,伊就要林進儀、游寶生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加強對上訴人之出資保障等語(前審卷第364頁),曾子源於313號刑事案件107年2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伊就認為本件投資案不妥,所以伊交代林炎暉一定要林進儀、游寶生作為保證人,要給上訴人出資一個保障。黃政光有向伊提到繳納一筆保證金或稅款到香港,香港就會有錢進入臺灣,林進儀、游寶生是介紹人,伊覺得林進儀、游寶生對於系爭投資案也不熟等語,有該次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前審卷第572、578頁),可知林進儀、游寶生係因曾子源要求為上訴人出資部分作擔保,始在系爭6紙承諾書上保證人欄簽名。且上訴人於313號刑事案件10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證稱:系爭6紙承諾書是曾子源或陳鍊清拿給伊看,伊拿到該承諾書時,上面已經有黃政光等3人的簽名等語(31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一第249頁),顯見林進儀、游寶生未持系爭6紙承諾書,誘使上訴人信賴本件投資案為真而決定參與投資。再查,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證系爭文書後,確認係偽造之私文書,系爭文書由黃政光所提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進儀、游寶生有參與黃政光偽造系爭文書之過程,且經法院調查後始確認黃政光所提出系爭文書及本件投資案之真偽,林進儀、游寶生及上訴人均無管道得以查證,自難謂林進儀、游寶生出具系爭6紙承諾書係為了取信上訴人,誘騙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案。此外,本件投資案未見林進儀、游寶生收取上訴人匯出之金錢,或上訴人匯出之金錢有再回流至林進儀、游寶生或其親友處,或林進儀、游寶生另設帳戶接受獲利等事實,嗣黃政光雖無法依系爭6紙承諾書償還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潤,林進儀、游寶生僅負該承諾書所載保證債務責任,尚難據此逕認林進儀、游寶生在主觀上有以系爭6紙承諾書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故意或過失。

⑶上訴人於313號刑事案件106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證稱:一開

始是陳鍊清跟伊說投資的事,95年8月底帶伊到中華路的曾子源辦公室,介紹伊認識黃政光等3人,黃政光說香港基金要繳稅,伊就當金主。曾子源、黃政光、陳鍊清都跟伊說,「在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先總統蔣中正先生留下的基金,但需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匯入黃政光於臺灣的帳戶,所以要先向伊借款用於繳稅,待基金匯入後除可償還給伊的借款之外,而且還可以另外付給伊1,000萬元的利潤」,林進儀、游寶生沒有跟伊說過上述相同的話。系爭文書是陳鍊清、曾子源拿給伊看,有時候是黃政光拿給伊看,林進儀、游寶生沒有拿系爭文書給伊看。陳鍊清講繳稅的事情時,游寶生前3次在場,第4次後就沒有在場。林進儀、黃政光每次都在場,陳鍊清跟伊說本件投資案相關事務都交給曾子源處理,伊跟曾子源、黃政光很少對話,因為是陳鍊清跟伊講的話,伊才相信,其他人講的話,伊都不相信。伊對本件投資案剛開始半信半疑,但因為有黃政光等3人的簽名及律師的見證,且陳鍊清說會對伊負責,伊相信陳鍊清,如果沒有黃政光等3人簽名的承諾書及曾子源開立的本票作擔保,伊可能給付幾百萬就結束,不會付出這麼多。陳鍊清、曾子源、黃政光一直向伊強調本件投資案沒有問題,借款本金及利潤過幾天就會出來等語(31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一第233至235、246至253頁),益證林進儀、游寶生未持黃政光偽造之系爭文書遊說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案,及在明知黃政光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下,出具系爭13紙承諾書供黃政光用以實施詐欺行為,尚難僅憑林進儀、游寶生曾在場共同聽聞黃政光等人對上訴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即逕予認定林進儀、游寶生有與黃政光共同詐騙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行為。

⑷證人林炎暉於313號刑事案件107年2月7日審理期日證稱:伊

於95年8月間在曾子源的公司當他的秘書,當時是游寶生帶著林進儀、黃政光到曾子源的辦公室,告訴伊有關黃政光本件投資案,內容就是投資30幾萬,大概1、2天的時間就可以領回來本金加上佣金,可能有上千萬的佣金,所以伊才介紹曾子源給游寶生、黃政光認識。第一次見面時,游寶生、林進儀、黃政光及伊在場,當時沒有陳鍊清、上訴人,黃政光說需要一筆資金要繳稅,游寶生沒有說到本件投資案內容,大概在一個禮拜內陳鍊清就帶著上訴人來跟曾子源見面,曾子源承接本件投資案,要伊找到資金,伊就直接跟陳鍊清講有一個投資案是透過游寶生、林進儀介紹,要繳30幾萬,大概2 、3 天左右就會回本還會有佣金,要陳鍊清找一個金主出來,陳鍊清就把上訴人介紹出來,每次匯款都是黃政光指示曾子源,再由曾子源通知伊去辦理匯款,伊就按黃政光提供的帳戶、金額填表匯款出去,匯款完成後,黃政光會告知曾子源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前審卷第547至548、550至551、553至558頁),且林進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投資案係由黃政光找伊尋覓金主,伊沒有資金,所以伊找游寶生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67頁),可知黃政光委請林進儀為本件投資案尋找金主,林進儀找游寶生協助,游寶生再找林炎暉介紹黃政光、林進儀與曾子源認識,經黃政光向曾子源報告本件投資案之內容,曾子源同意承接本件投資案,曾子源指示林炎暉為本件投資案尋找金主,林炎暉遂告知陳鍊清本件投資案,陳鍊清再介紹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案,林進儀及游寶生未曾遊說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案,亦未取得上訴人交付投資款或從中獲利。至林進儀於313號刑事案件106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陳稱:伊有和上訴人、陳鍊清說過黃政光是「梅花少主」,需要向上訴人借款來繳稅等語(31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一第365至366頁),係單純陳述其聞見之事,並無哄騙、誘使上訴人加入投資情形,且依上開六之㈠⒉⑶,上訴人係因陳鍊清向伊提及本件投資案,伊基於對陳鍊清之信任,始決定參與本件投資案,上訴人顯非係因林進儀上開所述致遭黃政光詐騙受有損害。

⑸此外,依證人林炎暉之上開證言,上訴人曾與黃政光、陳鍊

清、曾子源等人就本件投資案進行討論,上訴人係自行評估後決定參與本件投資案,林進儀、游寶生並無在明知黃政光以偽造之系爭文書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形下,仍與黃政光共同實施對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林進儀、游寶生就本件投資案與黃政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無可取。

⑹綜上,黃政光等3人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固經313號、254

1號、3901號判決確定在案,然本院斟酌上開刑事案件原有證據之結果,仍不足認定林進儀、游寶生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林進儀、游寶生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進儀、游寶生應與黃政光連帶賠償979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313號、2541號判決均認定黃政光等3人與陳鍊清

、曾子源、林炎暉為共同正犯,且依證人林炎暉之證言,陳鍊清向伊介紹本件投資案,並遊說伊加入投資,陳鍊清應與黃政光連帶賠償伊979萬元本息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雖於313號刑事案件106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證稱:伊

都將投資款繳給陳鍊清,伊不知道陳鍊清將款項交給誰等語(31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一第364頁),但上訴人嗣於313號刑事案件107年2月7日審理期日自承:伊只要出錢時就會在曾子源的公司,伊將錢不是交給曾子源就是交給黃政光,曾子源都在他的辦公室,伊幾乎都交給曾子源,若曾子源不在辦公室,伊就交給黃政光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前審卷第577頁),上訴人於前審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主張:伊將本件投資款都交給黃政光、曾子源等語(前審卷第87頁),足見上開106年12月27日之陳述不實。上訴人復於本院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已自承之事實,主張:伊將本件投資款都交給陳鍊清,陳鍊清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伊云云(本院更一卷一第417頁),與上開六之㈠⒉⑷所示,上訴人交付本件投資案之款項係由黃政光指示曾子源,再由曾子源通知林炎暉按黃政光指定之帳戶、金額辦理匯款情形不符,應係臨訟飾詞,為不可採。

⑵證人林炎暉於前審107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本件

投資案是由游寶生帶林進儀過來,伊跟林進儀很熟,因曾子源說要做,伊就把林進儀、游寶生、黃政光帶到曾子源辦公室去溝通,曾子源叫伊去找金主,伊認識陳鍊清,陳鍊清說在內湖有一個金主即上訴人,因曾子源有上訴人的電話,就叫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她與伊不熟,除非陳鍊清打電話給她確認本件投資案的確實性,伊就請陳鍊清轉告上訴人,陳鍊清後來有介紹上訴人出來等語(前審卷第428至429頁)。然依陳鍊清所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本人陳亞莉在此陳述,曾子源及劉怡伶於民國95年間向本人借款總金額為1282萬元正,因借款人當時無力償還,故開立2張商業本票(NO.096209及096210)總額為新台幣1282萬元正予本人。雖然本人為此筆債權之名義代表人,而實質出資人為本人與陳鍊清先生兩人,本人在此聲明,債權總額當中的新台幣454萬元正為陳鍊清先生出資無誤」(原審卷第178頁),是陳鍊清辯稱其於本件投資案亦有出資454萬元,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伊就本件投資案出資1,282萬元,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由陳鍊清所寫,陳鍊清當時說要拿該切結書給他父母看,證明是伊投資,系爭切結書與本件沒有關係云云(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於313號刑事案件107年5月9日審理期日證稱:本件投資案所列第7筆款項173萬元的來源是陳鍊清帶伊去跟他的朋友所借,借錢的方式是伊拿房子給陳鍊清的朋友擔保借錢,但伊不清楚實際上借了多少,陳鍊清說林炎暉要求346萬元,伊跟陳鍊清各出一半,所以伊出173萬元,本件投資案第8筆款項,伊確定有拿出168萬5,000元,陳鍊清另外也出了168萬5,000元,總共337萬元,伊不是拿現金給陳鍊清,伊是把房子拿給陳鍊清去抵押,伊不知道陳鍊清實際上借了多少錢,陳鍊清跟伊說伊的部分是出168萬5,000元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一第189至191頁),堪認上訴人自承陳鍊清就本件投資案至少有出資341萬5,000元(1,730,000元+1,685,000元)。陳鍊清既係經林炎暉轉告始知悉本件投資案,亦提供資金借予黃政光,同為本件投資案之受害人,尚難僅因陳鍊清將林炎暉告知本件投資案之內容轉告予上訴人,遽予認定陳鍊清應與黃政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綜上,陳鍊清雖經313號、2541號判決認定與黃政光等3人為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由原法院刑事庭職權告發,然陳鍊清業經924號、540號判決均認定無罪,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鍊清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陳鍊清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鍊清應與黃政光連帶賠償979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上訴人請求陳鍊清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陳鍊清所為時效抗辯,毋庸再予審酌。

㈡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與黃政光共謀詐騙,自95年8月起至10月止,先後交付共1,279萬5,000元予黃政光、曾子源,除原訴請求979萬元本息外,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5,000元本息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投資案交付第11次至第14次之資金共300萬元,該資金來源為伊向姪子鄭宏傑、姪女黃靖雯分別借款50萬元、175萬元,其餘部分由伊以現金補貼等語,並提出鄭宏傑、黃靖雯之匯款紀錄為憑(本院更一卷一第393至399頁),然上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該款項交給被上訴人或黃政光,上訴人對於第11次至第14次之資金共300萬元之各期交付金額、時間等內容均未能明確說明(本院更一卷二第176頁),2541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投資案出資金額為979萬5,000元(最高法院卷第81頁),未包含上開3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況且,依上開六之㈠,被上訴人均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與黃政光連帶賠償損害,是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300萬5,000元,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鍊清給付1,279萬5,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8月間委由陳鍊清處理本件投資案之相

關事宜,包含交付相關借款、取回蔣公基金,陳鍊清須隨時向伊報告本件投資案之進度,陳鍊清並非僅單純提供伊關於本件投資案資訊,伊與陳鍊清已成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鍊清賠償伊所受損害1,279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陳鍊清寄給上訴人之信件7封、陳鍊清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訊息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31、212至216頁、前審卷第161至186、377至383、469至476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01至210頁)。惟查,陳鍊清寄給上訴人之7封信件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28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15日、8月7日、8月28日、12月5日,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1頁),與上訴人於95年8月至10月間遭黃政光詐騙匯款979萬5,000元相距數年之久,且上開信件係陳鍊清就本件投資案向上訴人說明其查詢劉怡玲(即曾子源之配偶)之所得狀況及催討債權情形,另追蹤黃政光、林進儀之投資動態等節,充其量僅係陳鍊清告知上訴人有無可能向黃政光等人催討返還其等投資款項,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於95年8月間與陳鍊清就本件投資案成立委任關係。又依陳鍊清於104年2月、9月間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原審卷212至216頁、前審175至186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01至210頁),係陳鍊清向上訴人表示其等均受到黃政光等人詐騙,其等須合力共同向黃政光等人催討返還其等所交付之借款本金,該訊息內容未見上訴人委由陳鍊清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另依陳鍊清於103年間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所示(前審卷第377至383、469至476頁),係上訴人認為陳鍊清介紹伊參與本件投資案,致伊受有鉅額金錢損害,責問陳鍊清要如何對伊及伊家人有所交代,併商討後續處理方式,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委任陳鍊清處理本件投資案之相關事宜。前揭信件、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訊息均係上訴人陸續交付多筆投資款後,黃政光等人遲未依系爭6紙承諾書給付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潤,上訴人遂與陳鍊清聯繫往來內容,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8月間已委由陳鍊清處理本件投資案之相關事務併成立委任關係,為不足採,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鍊清給付1,279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政光連帶給付97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79萬5,000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300萬5,000元本息,及對陳鍊清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鍊清給付同上1,279萬5,000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