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被 上訴 人 陳李寶琴(即陳盈達之繼承人)
陳彥嘉(即陳盈達之繼承人)
陳頌壬(即陳盈達之繼承人)
陳阿波陳義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等間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李寶琴、陳彥嘉、陳頌壬為被上訴人陳盈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盈達於民國109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李寶琴、陳彥嘉、陳頌壬(下稱陳李寶琴等3人)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11月11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繼字第743、779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53至63頁)。陳李寶琴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上訴人陳盈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