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陳義隆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為清水祖師神明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詠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陳昭陽於訴訟中死亡,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查相對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選任上訴人陳昭陽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83頁),陳昭陽於109年5月5日過世(見本院卷第21頁),由陳李雪子、陳子智、陳子仁承受訴訟為上訴人,陳子仁嗣於110年5月28日過世,由李春美、陳宗祥、陳妘宣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惟渠等並不能承受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而有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徵詢兩造意見,聲請人陳義隆聲請選任黃智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7頁),陳李雪子、陳子智建議選任陳子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均不同意對方之人選而未能達成共識。爰審酌雙方之意見及本件訴訟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林詠嵐律師對本案訴訟較為了解,且同意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7、287頁),陳李雪子、陳子智、李春美、陳宗祥、陳妘宣亦表示同意由林詠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7頁),至陳義隆雖表示不同意由林詠嵐律師當任特別代理人,惟並未陳明林詠嵐律師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本院卷第167頁)等節,依首揭規定,選任林詠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