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聖明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上訴 人 周賢明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零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零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42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周高圡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為松犁字第35號,下稱系爭租約),周高圡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而為承租人,惟因被上訴人於68年間在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全部無效,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2號(下稱4602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詎臺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西大排水溝整治工程,徵收系爭土地而核發補償費,被上訴人竟仍以承租人身分,於95年6月28日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02萬934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顯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及加計自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2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該補償費僅臺北市政府有權請求返還,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予臺北市政府,並由伊代為領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伊領取補償費時仍有效存在,4602號確定判決僅就000地號部分之租約無效為裁判,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租約,此觀系爭租約迭有辦理續訂及變更登記可證。至兩造雖有於80年間協議退租但並未履行,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又區公所於84年3月13日變更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不含000地號土地時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書面意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可見兩造於彼時已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租約,不因000地號部分無效而全部歸於無效。又伊均有提存租金,並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且歷次續訂及變更租約之登記時,區公所亦有通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5年間發放系爭補償費時,亦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或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伊成立租賃契約。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縱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然上訴人既明知租約無效,卻仍同意伊領取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補償費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萬9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臺北市政府902萬9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領取;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42年12月31日與周高圡訂有系爭租約,出租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周高圡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而為承租人,嗣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而於96年5月11日為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以承租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租約業經4602號判決無效,於105年6月7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171頁、本院卷第234頁),並有區公所函附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函文、地政局函附內政部准予徵收函、臺北市政府徵收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臺北市政府函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460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38、56-61、70-72、102-118、159-162頁、司促卷第7-2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於68年間在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其領取系爭補償費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迭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4602號訴訟事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七、㈡、⒊並認定被上訴人自68年間起在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見司促卷第16頁正反面),該部分認定,依爭點效原則,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僅就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效,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仍屬有效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迭經兩造於73年間至80年間會同辦
理或經區公所依法為續訂及變更登記,應屬有效云云。惟查,上訴人除於80年2月8日提出「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申請書」,經區公所於同年4月准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89-92頁反面)外,並未曾就系爭土地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相關登記,至其他各種登記則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由區公所函請地政局逕為登記(見原審卷第56-88、94-99頁),故不能據上開登記逕認上訴人有同意與被上訴人繼續系爭租約之效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4602號確定判決所述,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歸於無效,則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其他關於耕地租約法規之適用。區公所雖因地籍重測而於73年間依修正前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嗣修正為臺北市登記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4條、第10條規定,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逕為變更登記,因土地分割而於78、79年間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5款、第11條規定逕為標的之變更登記,又因登記租期屆滿,經被上訴人申請而於80年2月25日、86年1月、92年1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第7點第1項規定續訂租約,於84年1月25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9款、第10點第3項規定變更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81-88、93-99頁)。惟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而無上開法規之適用,區公所准予租約續訂、變更並經地政局登記等行政行為,亦不能使無效之租約回復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仍為有效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提存租金及續訂、變更租約均有通知上
訴人,兩造於80年間曾協議退租,但上訴人並未履行,且其在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業經區公所於84年通知上訴人並於84年3月13日變更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不含000地號土地,嗣臺北市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亦有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意見,應已默示同意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除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曾於81年、83年將租金提存並通知上訴人,有存
證信函及提存書各2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0頁),惟由原法院提存所函覆本院可知,被上訴人僅有於80年、81年、83年依序提存租金1萬4000元、9456元、9456元,但上訴人逾法定期間未行使受領權,均已依法解繳國庫(見本院卷第
239、205-229頁),此後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存租金或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收取租金,自難認其有默示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意思。
⒉查被上訴人雖於84年3月13日申請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不含000地號土地,經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9款、第10點第3項規定,逕為辦理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並通知兩造(見原審卷第81-84、86-87頁),嗣被上訴人於86年、92年間申請續訂租約,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經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第7點第1項規定,准予續訂租約並通知兩造(見原審卷第73-79頁)。惟系爭租約於68年間即全部歸於無效,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自非上開要點所定變更租約內容或租約期滿之情形,亦不適用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及第2項:「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之規定,自不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登記,亦不得視為上訴人同意系爭租約之標的減縮為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續訂租約。上訴人對於區公所上開通知未表示意見,僅係單純之沉默,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
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亦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造曾於80年4月間針對系爭土地及000地號等土地簽訂辦理退租手續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87頁),益見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之意思,嗣縱有因未能依法或依上開協議給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致遲未辦理退租手續,仍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繼續租約之意思。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與其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之規定
,須以佃農與地主雙方訂有書面耕地租約者為必要,若非出租之耕地,即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69-81頁)。
系爭租約既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不因區公所逕為變更登記或續訂租約登記而回復其效力,上訴人亦無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約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補償費,其領取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未領得該部分補償費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系爭補償費,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須給付人於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任意為給付,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償費乃臺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扣交,並非上訴人出於清償意思所為給付,而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代為扣交補償費未表示意見,亦與任意給付行為有間。況上訴人於460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並於105年6月7日確定後,旋即於106年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見司促卷第1-2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則上訴人主張其於4602號判決後始知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其於95年當時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同意臺北市政府代為扣交系爭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云云,並非可取。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先位請求既應准許,則其備位
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2萬9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0日(於106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司促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