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李嘉泰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繹天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上 訴人 蔣盛昌
蕭張茂蘭蕭楨祐蕭兆明蕭兆宏蕭瑞鳳
蕭孟涵蕭瑞香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 代 理人 高偉傑律師被 上 訴人 蕭兆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外人蕭煥達、被上訴人蔣盛昌與被上訴人陳繹天於民國一O四年十月六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成立之民國一O四年度司竹調字第一六五號調解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繹天於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蔣盛昌所有後,被上訴人蔣盛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繹天於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蕭煥達所有後,被上訴人蕭張茂蘭、蕭楨祐、蕭兆明、蕭兆宏、蕭瑞鳳、蕭孟涵、蕭瑞香、蕭兆榮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繹天、蔣盛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上訴人陳繹天、蕭張茂蘭、蕭楨祐、蕭兆明、蕭兆榮、蕭兆宏、蕭瑞鳳、蕭孟涵、蕭瑞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蕭兆榮(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繹天(下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購買合計面積200±1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得承受,乃於78年9月27日補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陳振華尋覓具自耕農身分者,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蔣盛昌(下逕稱其名);附表二所示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蕭張茂蘭以次8人(下稱蕭張茂蘭等8人,分稱其名,與陳繹天、蔣盛昌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煥達(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陳振華於81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蔣盛昌、蕭煥達出具將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證件(下稱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一併交付伊,作為系爭借名契約權利之讓與,以代履行其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受任人移轉取得權利之義務,陳振華對蔣盛昌、蕭煥達已無借名人之權利可行使,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伊業於96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蔣盛昌、蕭煥達,並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配偶唐靜儀。蔣盛昌、蕭煥達謊報系爭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伊於104年7月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未得逞,乃改由陳振華之繼承人陳繹天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案列同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伊獲悉於調解期日到場提出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復以律師函再次向蔣盛昌、蕭煥達告知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伊,並非陳振華,詎陳繹天、蔣盛昌、蕭煥達因原法院未准許伊參加調解,於104年10月6日通謀虛偽成立蔣盛昌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蕭煥達願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利用調解程序,欺騙法院,而規避移轉登記應檢附系爭權狀之規定,故意侵害伊之權利,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請求救濟,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嗣蔣盛昌、蕭煥達於105年3月3日兩造訴訟中依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屬無權處分,未經伊同意而無效,且陳繹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代位請求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蔣盛昌、蕭煥達所有,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伊終止,蔣盛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蕭煥達之繼承人即蕭張茂蘭等8人應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㈠撤銷系爭調解,㈡命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蔣盛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蕭張茂蘭等8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並命如先位聲明㈡之判決(先位與備位聲明下合稱系爭先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陳繹天以次等9人(下稱陳繹天等9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調解既判力或執行力所及之人,其尚可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對陳繹天主張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蔣盛昌、蕭煥達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於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間,非陳振華代理上訴人所成立,陳振華將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交付上訴人,非讓與或移轉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陳振華與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為終局和解(下稱系爭99年和解契約),系爭土地歸屬陳振華所有,上訴人對陳振華、蔣盛昌、蕭煥達無任何權利可行使。上訴人與陳振華間買賣土地之筆數繁多,彼此關係糾結複雜,蔣盛昌、蕭煥達難分辨何人為真正權利人,陳繹天為陳振華遺產之單獨繼承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蔣盛昌、蕭煥達依其與陳振華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經由法院成立系爭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權處分。縱上訴人因向陳振華承買系爭土地,而對蔣盛昌、蕭煥達取得借名人之權利,然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資格,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購買,其所為脫法行為亦屬無效。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取消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限制,上訴人未於15年內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蕭兆榮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系爭先備位聲明所示。陳繹天等9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㈠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
㈡陳振華於79年10月15日向原地主彭阿煥、彭丁爐、彭介邦等3
人,買受如附表一除編號3以外所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0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盛昌;復於79年10月19日向原地主陳邦沐買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地段347地號土地,並於79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蔣盛昌;再於79年3月27日向原地主葉林永妹買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79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蕭煥達;另於79年5月7日向原地主彭石枝買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同地段40-1、40-2、40-3、41地號土地,於79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蕭煥達;又於79年5月15日向原地主黃雲輝買受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新竹縣○○鄉○○○段00地號(原地號:○○段363地號)、31地號(原地號:○○段52-2地號)土地,並於79年7月4日移轉登記予蕭煥達。
㈢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吳妙白律師寄發96年2月15日律師函予
蔣盛昌、蕭煥達,其內容略以:伊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且陳振華亦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移轉文件予伊,依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蔣盛昌、蕭煥達移轉系爭土地予唐靜儀等語,並經蔣盛昌、蕭煥達收受,有律師函與送達回證可按(見原審卷第153至168頁)。
㈣陳振華與蔣盛昌於101年12月23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並於
同日與蕭煥達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㈤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陳繹天為其繼承人。
㈥陳繹天、蔣盛昌與蕭煥達於104年10月6日在新竹地院104年度
司竹調字第165號案件成立系爭調解,蔣盛昌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繹天,蕭煥達願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繹天,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12月12日向陳振華買受系爭土地,並於77年間與蔣盛昌、蕭煥達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登記於蔣盛昌、蕭煥達名下,縱與蔣盛昌、蕭煥達締結借名或信託契約之人為陳振華,陳振華亦於81年2月20日將基於借名契約對蔣盛昌、蕭煥達之權利讓與伊,伊於96年2月15日已以律師函終止與蔣盛昌、蕭煥達之借名契約,自得依借名或受讓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蔣盛昌、蕭煥達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蔣盛昌、蕭煥達未履行,並於104年10月6日與陳繹天達成系爭調解,並於105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致伊無從依借名或受讓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蔣盛昌、蕭煥達履行,伊自得提起本件先位或備位之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蔣盛昌、蕭煥達係於79年間與陳振華締結借名契約,並未與上訴人締結借名或信託契約:
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12月12日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而向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9年間借名登記或信託予蔣盛昌、蕭煥達,伊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等語,固據提出其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78年9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陳振華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係向陳振華買受「坐落新竹縣關西段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面積:200±10%公頃,價金每公頃新臺幣430萬元,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與陳振華(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足見上訴人係向陳振華買受坐落新竹縣關西段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適於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雙方係成立買賣契約甚明。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明知其擬購買之土地可能登記於其他人名下,而仍以陳振華為出賣人與之簽約,復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委任陳振華,或由陳振華代理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旨,自不影響上訴人、陳振華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係向陳振華購買土地,陳振華並非代理或受上訴人委任而向他人購買土地。再者,上訴人與陳振華為修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指上訴人)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足見上訴人因向陳振華購買之土地中,包含農牧用地,依當時法律規定,農牧用地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故雙方約定陳振華需提供具自耕農身分之出名人,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陳振華只須將登記為自耕農所有之土地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會支付尾款,但陳振華應負責配合協同自耕農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係為因應當時法令對於土地登記之限制,由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尾款給付之期限,及就有關農牧用地之買賣,約明於法令修正前之出名人由陳振華負責提供,而非上訴人自己提供,及未來可移轉登記時陳振華應負責配合提供出名人辦理移轉登記,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並未變動雙方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又系爭協議書既約定陳振華須負責提供農牧用地之出名人,參以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本件上訴人在日本出生成長,長期居住日本,與蔣盛昌、蕭煥達從未謀面,並不相識,係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相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184頁),難認上訴人與蔣盛昌、蕭煥達間具有信任關係。且陳振華已於101年12月23日各與蔣盛昌、蕭煥達訂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茲為坐落標的於民國78~80年間購入原係甲方(指陳振華)所有,惟產權移轉期間因受法令限制非具自耕農身份不得承購農地,故與乙方(指蔣盛昌、蕭煥達)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物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2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借名登記予蔣盛昌、蕭煥達,而非上訴人與蔣盛昌、蕭煥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蔣盛昌、蕭煥達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洵非可採。
㈡陳振華於81年2月20日將其基於借名關係對蔣盛昌、蕭煥達之
權利讓與上訴人: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查上訴人主張:陳振華已於81年2月20日將足以表彰系爭土地
實質所有權之書面文件,包括公契、過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正本交付上訴人,將其基於借名契約對蔣盛昌、蕭煥達之請求權轉讓予伊,且伊出資向陳振華購買,由陳振華借名登記於蔣盛昌、蕭煥達名下之其他土地亦已移轉登記至伊配偶唐靜儀名下等情,業據提出陳振華於81年2月20日交付上訴人之土地權狀地號一覽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已移轉至唐靜儀名下之其他土地之所有權狀、過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5、111至119、275至276、384至40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18至13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尾款於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畢,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同時支付(見原審卷第33頁),嗣補充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指上訴人)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見原審卷第37、39頁),參諸陳振華係依81年2月19日承諾書交付100多公頃土地之權狀及移轉文件,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事件亦稱已移轉該100多公頃土地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業持陳振華所交付之移轉文件,將部分以蔣盛昌、蕭煥達名義登記之地目旱、林等農牧用地,移轉登記予唐靜儀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2、265頁、27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三第1至47頁),可見農牧用地之尾款支付時間,係以陳振華將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上訴人時,取代原約定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時,且上訴人已持該移轉文件,逕行完成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若移轉登記有須自耕農協同辦理時,陳振華應負責配合。可見陳振華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係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對待給付,故如陳振華於交付象徵土地權利之權狀及移轉文件予上訴人時,仍保留對出名人借名登記之權利,即難謂係誠信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支付尾款之經濟目的亦不相符,衡諸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互有保障之交易常情,自應認陳振華已將基於借名契約對蔣盛昌、蕭煥達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
、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規定、受讓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參加調解,得以成立調解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調解,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調解,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6項、第507條之1規定自明。所稱「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固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惟必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調解相同效果時,始不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得僅以第三人尚有其他法定程序可循,而不問能否確實達成相同效果,即認其無提起此項撤銷訴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77年12月12日與陳振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上訴人非自耕農,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於78年9月27日與陳振華簽訂系爭協議書,陳振華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79年間提供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蔣盛昌、蕭煥達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蔣盛昌、蕭煥達名下,並保證蔣盛昌、蕭煥達不能違反信託本旨,嗣於81年2月20日陳振華為履行出賣人義務,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上訴人,並將其基於借名關係對蔣盛昌、蕭煥達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持該移轉文件逕行完成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振華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且又將其基於借名契約對蔣盛昌、蕭煥達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繹天所有前,自僅得依受讓自陳振華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蔣盛昌、蕭煥達返還系爭土地,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陳振華或陳繹天為給付。次查,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蔣盛昌、蕭煥達,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權狀與移轉文件,依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經蔣盛昌、蕭煥達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足憑(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已將陳振華讓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於96年2月15日通知蔣盛昌、蕭煥達,並終止該借名契約而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陳振華或其繼承人陳繹天對蔣盛昌、蕭煥達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為原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惟原法院否准上訴人參與系爭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42頁),致蔣盛昌、蕭煥達與陳繹天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陳繹天所有,並於105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致蔣盛昌、蕭煥達對上訴人所負借名登記物返還債務變成給付不能,上訴人亦無其他達成相同效果之訴訟可資救濟,且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依前開說明,陳振華(及其繼承人陳繹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上訴人所負出賣人義務,除敦促出名人蔣盛昌、蕭煥達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業於80年間以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之方式履行完畢,自難期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對陳繹天為請求,能達成撤銷調解之訴之相同效果,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陳繹天雖抗辯:陳振華與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締結系爭99年和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歸屬陳振華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99年和解契約係記載上訴人同意陳振華以4000萬元買回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之89筆土地,買回土地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系爭99年和解契約文義甚明(見原審卷141至152頁),故99年和解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陳振華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陳繹天上開抗辯,顯不可採。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蔣盛昌、蕭煥達於105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陳繹天所有,而系爭調解既經撤銷,陳繹天受系爭土地之移轉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受有登記之不當得利,並致原登記名義人蔣盛昌、蕭煥達受有損害,蔣盛昌、蕭煥達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陳繹天於105年3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查,上訴人得依受讓自陳振華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蔣盛昌、蕭煥達移轉系爭土地,為蔣盛昌、蕭煥達之債權人,蔣盛昌、蕭煥達怠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陳繹天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蔣盛昌、蕭煥達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蔣盛昌、蕭煥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陳繹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
⒊末按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振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於81年2月20日將其基於借名契約對蔣盛昌、蕭煥達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5日始以律師函終止其所受讓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之借名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終止借名契約後,自得依受讓借名契約權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代位訴請塗銷陳繹天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蔣盛昌、蕭煥達所有後,
請求蔣盛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及請求蕭煥達之繼承人即蕭張茂蘭等8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蔣盛昌、蕭煥達雖抗辯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對蔣盛昌、蕭煥達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上訴人96年2月15日終止借名關係時起算,至其於104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至17頁)時止,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蔣盛昌、蕭煥達上開抗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當時非自耕農不得買受農地之規定,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條件,已可知買賣雙方約定於日後可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時,再為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非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本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准上訴人先位請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借名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又預備合併之訴,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無庸對備位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受讓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撤銷系爭調解,㈡陳繹天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蔣盛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蕭張茂蘭等8人應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一(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蔣盛昌)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32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907 全部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0997 全部 4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276 全部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543 全部 6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412 全部 7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8778 全部附表二(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蕭煥達)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現在地號 重測前地號 1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 247 全部 2 同上小段11-5地號 3909 全部 3 同上小段12地號 500 全部 4 同上小段18-2地號 1377 全部 5 同上小段40-1地號 10097 全部 6 同上小段40-2地號 281 全部 7 同上小段40-3地號 378 全部 8 同上小段41地號 849 全部 9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388.11 全部 10 新竹縣○○鄉○○○段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9988.8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