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李嘉泰律師被上訴 人 陳繹天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上訴 人 蔣盛昌
蕭張茂蘭蕭楨祐蕭兆明蕭兆宏蕭瑞鳳
蕭孟涵蕭瑞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高偉傑律師被上訴人 蕭兆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陳繹天於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繹天於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一O五年三月十四日就更正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80號、105年東地字第0278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