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葉人中律師上一人 張簡勵如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銘欽
歐陽文皇蔡佩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輾轉受讓訴外人王朝慶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由,訴請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元及自起訴日(即民國86年7月17日)追溯5年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分稱系爭債務、系爭利息),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間,因財務及營運狀況顯著惡化,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利息,已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依司法院大法官107年4月27日第1475次會議決議(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下稱系爭大法官決議)意旨,伊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揭示之同一法理,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訴請法院酌減系爭利息至相當數額。且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未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利息,應減至按週年利息2%計付;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利息,所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億5,693萬0,002元及將來提出之給付,准許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系爭債務及系爭利息,已於107年11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民法第218條規定性質為抗辯權,上訴人不得單獨執此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利息係因上訴人不斷上訴、故意拖欠所致,另民法第218條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法人如因負債超過資產,有破產等債務清理程序可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利息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全部駁回,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其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伊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利息,應減至按週年利息4.4%計付。【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979萬9,474元本息,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系爭利息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大法官會議決議內容,並未闡明債務人得就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再事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之遮斷效,而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惟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揭示之同一法理,依民法第218條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核與系爭確定判決經裁判之消費借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復經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所爭執者乃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提下,其就系爭利息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否合於民法第218條規定,得否請求法院酌減其應負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等節(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是其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可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有據,自待原審詳為調查審認並令兩造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進而為有無理由之論斷。乃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違反言詞審理主義,剝奪上訴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復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上訴人提呈之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及本院109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4、104、210頁),是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