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帝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徐鳳麟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原名宥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
,被上訴人為宥勝公司之創設人,其於民國101年間以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及國防醫學院所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具有遠景及發展為由,邀伊參與合作,伊受騙於同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北醫大簽立101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提供配合款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及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計畫主持人,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下稱第1階段),嗣經延展至102年8月31日止(下稱第2階段,並與第1階段合稱系爭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期間屆滿後,又向伊訛稱系爭計畫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以免智慧財產權(下稱智財權)移轉受到限制,建議由伊獨資與其完成,伊因此陷於錯誤,復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下稱第3階段)陸續支付員工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總計於系爭執行期間及第3階段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1,073萬7,587元(下稱系爭損害)。但被上訴人事後卻未依約提供該期間相關人員實驗手稿及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文件),並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將研究成果用於個人申請專利(但未審核通過)。且其為取信伊,另於103年6月23日冒用北醫大名義與伊簽署保密合約,表示北醫大已同意將系爭計畫相關之保密資料交付伊,嗣經伊向北醫大查詢後始知受騙,已於104年9月8日撤銷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或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對其解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同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賠償系爭損害。縱認伊不得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然兩造間已就系爭計畫成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完成及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而未為之,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8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3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委任或承
攬關係存在,上訴人派員至北醫大及國防醫學院工作並發放人事費用,與伊無關。系爭合約原約定執行期限僅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惟經國科會核准為2年期計畫,伊已將系爭計畫第1年結案報告交付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計畫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北醫大,應由上訴人與北醫大達成技術移轉協議後始得轉移,且系爭合約未約定伊負有交付系爭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國科會雖同意將系爭計畫之執行期間延展至102年8月31日止,惟因上訴人未辦理後續產學合作計畫之簽約、繳費等手續,致第2年度計畫無法進行,國科會補助因而終止。至於上訴人仍願於第3階段派員至北醫大從事相關研發,乃其評估相關利弊得失及風險後所為,非伊對其施以詐術,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撤銷系爭合約或解約及請求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關於系爭執行期間部分: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3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前述撤銷權行使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北醫大三方簽訂系爭
合約,共同參與北醫大與國防醫學院所執行之系爭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第1階段屆期前已完成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內含完成110種化合物之合成、60種化合物之生物活性及安全性評估、製備樣品進行後續之動物實驗),同年4月25日向國科會繳交結案報告,卻於同年5月底向伊誆稱尚有部分化合物的實驗數據未完成,需展期3個月結案,伊配合提出申請,經國科會核准展延至第2階段,嗣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交付系爭計畫期末報告予伊,復為取信於伊而於103年6月間交付偽造之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予伊,經伊發函向北醫大詢問保密合約事宜,始知被上訴人初始即為騙取伊出資、提供資源,以利其完成系爭計畫、霸佔研究成果,伊業於104年9月間以本件起訴狀向被上訴人(兼北醫大之使用人)撤銷前開受詐欺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或為解約之表示,復於109年10月21日發函對北醫大重申上旨,故系爭合約已屬無效或不復存,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13至214條、第216條,或同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伊於系爭執行期間支出之費用449萬1,733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計畫經費核定清單、合作企業明細表、北醫大收受補助款領據、102年5月間上訴人向北醫大申請展期函文、系爭執行期間費用支出單據、系爭保密合約、北醫大103年9月2日函文、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委請律師所發函文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16、330至331、339至340頁、本院更字卷第177至179頁)。
⒉惟觀系爭合約記載:上訴人為乙方、北醫大及被上訴人依序為
甲方及甲方之計畫主持人,於101年8月13日書立系爭合約,除聲明上訴人因執行國科會之系爭計畫,為落實該計畫產出之技術及加惠國內產業界,經雙方協議,由上訴人提供配合款補助之旨外,於第1至8、11至13、18條分別約定上訴人及北醫大係針對基礎研究與應用技術開發部分進行合作,執行期間為同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如因事實需要,雙方認為有延長計畫之必要時,得於執行期間內提出有關資料,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延長之(原則以1次為限,至多3個月且不得增加費用),所需經費計88萬8,000元,由上訴人於簽約後2週內開票一次付清予北醫大交其規劃與應用,關於上訴人補助經費之分配、動用、核銷、變更及執行期間之延長、研究成果與權益分配等所有實質及程序等事宜,均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辦理。上訴人於計畫進行中,如需瞭解執行情形,北醫大應盡力協助詳予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前者必要時並得派員至北醫大實際了解計畫進行狀況;另上訴人於計畫執行期間,北醫大如因研究需要,須要上訴人提供必要之協助時,上訴人應盡量配合。又系爭計畫經費所購置之圖書儀器設備,所有權歸北醫大所有,納入校產管理。北醫大執行系爭計畫所得研發成果及智財權全部歸北醫大所有,北醫大擬將研發成果讓與第三人時,應事先經上訴人同意;系爭計畫未辦理先期技術移轉,如上訴人擬實施或利用該計畫所產之技術資料或智財權時,應就該等技術或智財權當時之實際價值,與北醫大洽談技術移轉事宜,並協商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合約期限、權利金、衍生權利等,且上訴人對於研發成果分配比率,原則不得低於國科會出資比例);倘北醫大及其計畫主持人欲將研究成果於國外發表者,應於發表30日前以書面告知上訴人;有關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及權益分配等所有實質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北醫大研究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辦法」之規定,付予北醫大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上訴人欲運用北醫大之名稱、標章及研發成果時,需遵照北醫大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辦法辦理。本合約一經終止,系爭計畫之資料、所產生之專利或其他智財權悉歸北醫大所有,上訴人仍應遵守保密協定。上訴人運用本研究所產出研究成果發生任何侵權行為,受第三人請求或被訴者,應儘速通知北醫大;前項損害如係因北醫大之故意所致者,應由北醫大負責,如係不可歸責於北醫大之事由者,則由上訴人負責,但北醫大應盡力提供技術鑑定、諮詢等技術支援,協助上訴人處理。此外,本契約之增刪或修改,需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完成修改,如有未盡事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或經雙方同意後增訂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其用語與內容已揭明上訴人及北醫大為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至被上訴人雖為北醫大向國科會申請系爭計畫補助款之計畫主持人,而同時於系爭合約上具名,然其僅為北醫大之系爭計畫之履行輔助人,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此不因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北醫大之計畫主持人應於結束後執行期滿3個月內提出期末報告乙份送交上訴人而有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兩造及北醫大共同簽立之三方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計畫已成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雖為北醫大之履行輔助人,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北醫大有授與被上訴人得代理本人收受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權限,是上訴人雖於104年9月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一併主張撤銷伊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8頁),惟依前說明,此對於系爭合約他造當事人(即北醫大)並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發函對北醫大行使前述撤銷權(見本院更字卷第177至179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54條、第259至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224條規定,係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僅為北醫大與上訴人合作執行系爭計畫之履行輔助人,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且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表示,對北醫大不生效力,均業如前述,縱北醫大或含其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畫結束後有遲延提交期末報告予上訴人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與北醫大共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可取。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騙取伊出資及提供資源,於101年間向伊誆稱系爭計畫具有遠景及發展,邀伊參與合作,致伊受騙簽立系爭合約提供配合款,並付薪聘僱訴外人吳明蓉等多人為受僱人參與系爭計畫及支付實際材料費用,其卻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規定,侵占伊之受僱人吳明蓉等十人完成之實驗手稿、實驗室會議紀錄及工作成果,且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提供期末報告予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伊於系爭執行期間支出之費用449萬1,733元云云。惟查: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第4至5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合約已明定系爭計畫所得研發成果及智財權全部歸北醫大所有,如上訴人擬實施或利用該計畫所產之技術資料或智財權時,須先與北醫大洽談技術移轉事宜、協商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並付予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縱系爭合約終止,有關系爭計畫之資料、所產生之專利或其他智財權仍歸北醫大所有,如前所敘,足見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明蓉等十人於系爭執行期間完成之實驗手稿、實驗室會議紀錄及工作成果等營業秘密涉及系爭計畫所得研發成果及智財權,係歸屬於北醫大取得,難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前揭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間亦已將系爭計畫結案報告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明融(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天帝之母),亦有北醫大103年9月2日函文及系爭計畫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0、105至117頁反面),縱上訴人認前揭報告內容不夠完整,亦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初始即有意詐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⒉再者,林明融收受前述結案報告時固曾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署系
爭保密合約(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嗣北醫大前揭函文固函覆上訴人未經辦此文件。惟查被上訴人以北醫大之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內容為:北醫大同意將上訴人等研發人員所研發與系爭計畫有關之保密資料交予上訴人,供其評估參考,惟未授權上訴人使用或利用任何可能由本資料所衍生之專利、著作權或專業技術,上訴人應謹慎保護機密資料之方式保護該資料,若已無繼續評估意願或與北醫大開始協商而未成立協議時,應將前開資料返還予北醫大,若有違反時,應賠償北醫大實際所受損害等語),審酌其非法律專業人士,及其為北醫大之系爭計畫主持人,系爭合約中明定其餘計畫結束執行期滿一定期間內應提送乙份期末報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負有遵守保密協定之義務,以及該計畫未辦理先期技術移轉,如上訴人擬實施或利用該計畫所產之技術資料或智財權時,仍應就該等技術或智財權當時之實際價值另與北醫大洽談技術移轉事宜等情(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3項參照),故被上訴人於將前揭成果報告提交上訴人時,為確保北醫大權益,有誤認其有代表北醫大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權限之可能。佐參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9945號、105年度偵字第5075號偽造文書案(下依序稱第9945號、第5075號案)中陳稱:上訴人因系爭計畫派人來伊這裡受訓學習,並發放人事費用給這些人員,原本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前結案前與北醫大辦理續約,但王天帝沒有過來續約,後來計畫延至102年8月結束,伊於結案後3個月即102年11月應提交結案報告予上訴人,當時林明融因案被羈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王天帝也不見蹤影而延宕,嗣林明融於103年6月間代表王天帝說要來拿取結案報告,伊請教證人即國科會之生技醫藥國家型科技計畫產業化辦公室經理李泰鋒後,其建議被上訴人應簽署保密合約,並提供空白合約予伊等語,與證人李泰鋒於同案證述:國科會從92年開始一個大型的生技醫藥國家型科技計畫,被上訴人為其中1個小計畫的主持人,伊從98年開始輔導他們將研究成果產業化,後來被上訴人打電話詢問伊有關計畫合作廠商(即上訴人)向其要產學合作結案報告之事,由於該公司之經營團隊有重組,非單純更名,伊不知上訴人(經營團隊)有無承接原(宥勝)公司全部權利義務,故建議被上訴人要與其簽保密合約,其後被上訴人詢問可否提供範本,伊考量被上訴人與北醫大有聘僱關係,這個技術是被上訴人職務上的發明,研發成果及所有權屬於北醫大,故於提供之空白保密合約上打上「甲方:北醫大」等字,以強調學校為所有權單位,及「代表人:徐鳳麟」等字,表示被上訴人為技術團隊代表人及其任職於北醫大等詞為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9頁、第230頁反面、第282至291頁),益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保密合約,並非出於詐欺之故意。此外,系爭計畫確經國科會審核通過並同意給予補助,應有一定之遠景及發展可能性,且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如因研究需要,須其提供必要之協助時,應盡量配合。是上訴人為履行前述契約義務、培養研發人才,及日後得以較優條件與北醫大協商技術移轉事宜等個人考量,亦有付費派遣員工參與系爭計畫研究及支付實驗材料費用之可能,衡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詐騙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稱主張故意詐欺或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則其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關於第3階段期間: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原名宥勝公司之創設人,其於101年間以系爭計畫具有遠景及發展為由邀伊參與合作,因此簽訂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期間屆滿後,向伊訛稱系爭計畫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以免智財權移轉受到限制,建議由伊獨資與其完成,伊因陷於錯誤,於第3階段期間與其成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陸續支付員工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但被上訴人事後卻未依約提供系爭文件予伊,並將該研究成果用於個人申請專利,伊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前述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解約,其應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13至214條、第216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02條第1項、第226條、第229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8至260條等規定,賠償伊於第3階段期間支出之費用624萬5,85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上訴人原名宥勝公司,係由訴外人曹露明、盧姿諭、傅斐霞、
余菽秝、范嘉蓉及許瑜真於100年9月間共同發起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億,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並選任曹露明為董事長),嗣於102年1月間更名耀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亞公司),並改選訴外人莊立峯為董事長,同年5月6日復改選王天帝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31日決議更名「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及發行新股(增資9,000萬元),於同年8月間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王天帝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卷外放之公司登記影印卷)。又證人曹露明於臺北地檢第9945號案證稱:伊為宥勝公司之創始人兼董事長,被上訴人非該公司創始人或股東,當時被上訴人有1個研發案(即系爭計畫),其為該案技術指導,並詢問宥勝公司有無意願投資,因此簽訂系爭合約,此為3年期計畫,當時向國科會申請補助1年,是1年1約,宥勝公司於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係由伊主導,但後來被耀亞公司(即莊立峯等人所組新的經營團隊)併購後,後續情形伊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00至304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宥勝公司創設人乙節屬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期間屆滿後,另向伊訛稱系
爭計畫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以免智財權移轉受到限制,建議由伊獨資與其完成,致伊陷於錯誤,於第3階段期間與其成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陸續支付員工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云云,惟系爭執行期間之研究成果及智財權係歸屬於北醫大所有,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1年與北醫大簽訂系爭合約時即知系爭計畫為2年期,亦據證人馬永昌(即上訴人監察人)於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9945號偵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計畫後期研究係以系爭執行期間研究成果為基礎,縱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定之執行期間結束後,未再與北醫大簽訂廠商配合補助款合約書、支付第2年之廠商配合補助款,如其擬實施或利用該計畫所產之技術資料或智財權時,仍需就該等技術或智財權當時之實際價值,與北醫大洽談技術移轉事宜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其理自明。佐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天帝於前述偵案證稱:耀亞公司股東將股份賣給伊時說和被上訴人有系爭計畫,是雙方合作,不是委任關係,伊於第2年繼續與被上訴人合作,派年資10年的員工到被上訴人處受訓,後來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其為發明人,可以「壓低技術移轉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至271頁);及訴外人許瑜真於103年5月間轉寄證人馬永昌之電郵(見本院更字卷第313頁)亦載稱:系爭合約之後續計畫(第2年度)因配合林董(指林明融)擬以上訴人自費研發以取得專屬授權,而未再與國科會續約;因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手續等因素,由總經理林天帝(指王天帝)簽署同意將第1年之執行時間延至101年8月31日,以便上訴人繳交第2年全額之研究經費,脫離國科會之補助關係,直接與北醫大進行產學合作,排除國科會政府單位之嚴格管制,上訴人第2年度之研發經費尚未進入北醫大等語。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到期後繼續付費派遣員工參與系爭計畫研究及支付實驗材料費用,乃基於培養公司研發人才及日後得以較優條件與北醫大協商技術移轉事宜之考量,難認兩造斯時就系爭計畫之後期研究成果及權益事項,已有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或承攬法律關係之情事,否則系爭計畫之研發成果涉及新藥研發,若新藥研發成功,將來可能之商機龐大,應可預期,衡情兩造應無可能就權益事項僅以口頭為協議,而未簽署任何書面為憑。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出於錯誤,於系爭執行期間屆滿後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同意由伊獨資完成系爭計畫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提供系爭文件予伊,並將該研究成果用於個人申請專利,伊已對其撤銷前揭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解約,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者,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計畫於第3
階段有成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到期後繼續付費派遣員工參與系爭計畫研究及支付實驗材料費用,乃係基於培養公司研發人才及日後得以較優條件與北醫大協商技術移轉事宜之考量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前述考量派遣員工參與系爭計畫研究及支付實驗材料費用,雖對於系爭計畫之研發成果有所助益,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天帝自承其員工係至被上訴人處受訓,足見該員工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從事實驗工作,核屬輔助性質,所得研發成果(含智財權)自難認乃歸於其雇主即上訴人所有或與被上訴人共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文件予伊之義務而未為之,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取,且上訴人主張之人事及材料費用等項支出,亦難認上開營業秘密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乙事,難認係出於詐欺之故意,亦如前敘。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13
至214條、第216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02條第1項、第226條、第229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8至2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譚德周附表:
期間(民國)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01年6月1日起至 102年8月31日止 (第1、2階段) 1 配合款 88萬8,000元 2 研究人員薪資 345萬2,726元 3 實驗材料費 15萬1,007元 小 計 449萬1,733元 102年9月1日起至 103年7月31日止 (第3階段) 4 研究人員薪資 447萬2,444元 5 實驗材料費 177萬3,410元 小 計 624萬5,854元 合 計 1,073萬7,58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