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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黃鈺書律師被 上訴人 廖一昇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張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79條,或依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4萬8,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備位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5萬2,2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504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簽發之給付買賣價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175萬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持504號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已受償207萬4,60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4款、第6款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萬4,604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17至318、335至336頁),經核其追加之訴及原訴均係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時,被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土地毗臨道路且可供建築餐廳及冷凍庫使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 1,248萬元出售予伊,嗣於103年11月28日合意變更總價為1,100萬元(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伊已給付924萬8,000元,餘款175萬2,000元則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伊購買系爭土地目的為建置冷凍庫,簽約前被上訴人一再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且面臨道路,惟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禁限建管制區(下稱限建區),不得建築,且與道路之間尚有同地段442-4地號土地,並未臨路,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並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買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不符,顯有瑕疵,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4萬8,000元價金;或依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4萬8,000元價金。

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504號判決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確定,並經被上訴人執行伊財產受償207萬4,604元,然伊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表彰之買賣價金尾款,而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59條第4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7萬4,604元本息。爰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4萬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4,604元,及加計自110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伊不得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不能建築又未臨路,市價僅89萬5,800元,伊得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4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溢付之價金835萬2,200元及207萬4,604元,爰備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萬2,2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4,604元,及加計自110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從未提及將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位於限建區內,經由網路查詢即知,伊未隱瞞。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於103年10月10日辦理非都市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申請溫室「花卉」使用經營計畫,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袋地通行權之申請,且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申辦現金貸款,可見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屬未臨路之農地,無法供其蓋冷凍庫使用,其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伊未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或面臨道路,系爭土地無物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4,604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4,604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304頁、卷二27、339頁):

㈠、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上訴人以1,248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復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買賣價金由1,248萬元變更為1,100萬元,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各款項收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4至18頁)。

㈡、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位於「基隆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位處限建區,且屬袋地,完全未臨路,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1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321至325、381至385頁)。

㈣、上訴人業於兩造簽署系爭變更契約前,給付價金424萬8,000元,簽立系爭變更契約之同時,給付價金40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6月31日、同年9月30日前,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75萬2,000元、100萬元,上訴人遂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代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餐廳及冷凍庫使用且面臨道路,其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受強制執行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復於103年11月28日,合意變更價金為1,100萬元,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各1件可稽(見原審卷14至16、17頁)。

縱上訴人主張其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為可採,然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變更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04年11月28日前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契約,然其遲至105年6月21日上訴本院前審後,始追加民法第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卷〈下稱前審卷〉11頁),縱稱已於105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前審卷159頁),亦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並未臨路,隨即於104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21、203頁)。而參諸上訴人104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略以:經本人親屬至該土地勘查時,台端均稱該筆土地緊臨道路,使得本人深信無疑,然在該筆土地上設置圍籬,卻有人謂在土地上已種植二代,...台端仍稱該筆緊臨路旁之土地還是購買範圍內,一再聲稱該土地是在購買範圍內(見原審卷21、203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係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臨路提出說明,但仍未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是否臨路。參諸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旋於103年10月10日委請張邦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非都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申請溫室「花卉」使用經營計畫,有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可稽(見前審卷163頁)。而參以該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仍欲規劃施作建築物,堪信上訴人當時應未確知系爭土地無法建冷凍庫、餐廳。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31日查詢結果,始確知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限建區內,無法提供建築冷凍庫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及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22至2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年12月31日發見受詐欺,旋於105年1月27日提出本件訴訟(見原審卷4頁),尚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乙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未臨路且無法建築,遲至105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洵非可採。

3、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土地臨路可供建築,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系爭契約標題以較大且加黑之字體載明係:「農地」買賣契

約書,契約內文並載明:茲就「農地」買賣事宜訂立如下條款...「農地移轉登記」,應自本契約成立後,由雙方會同辦理或會同委任他人代辦...稅捐負擔約定:「農用證明書」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15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名稱或稅捐負擔等內容均載明「農地」移轉登記、「農用」證明書等文字。又4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0至13頁),且為得公開查詢之資料,堪認上訴人明確知悉其購買之標的為農地,而非建地。而農地之建築較諸建地而言,本受農業發展條例等法規之重重限制,上訴人為經營沙魚煙批發零售商有成之「沙魚煙大王」(見原審卷9頁),應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以其視力不良,學歷不高為由,諉為不知,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稱系爭土地(農地)可供建築冷凍庫、餐廳使用云云,顯與農地使用之法令限制不符,況依系爭契約與系爭變更契約之內容所示,兩造並無系爭土地需臨路且可供建築冷凍庫或餐廳之約定(見原審卷14至16、17頁),參以系爭契約原約定買賣價金為1,248萬元,嗣後合意為1,100萬元,均非小額數目,倘此為系爭契約最重要之事項,何以兩造未將該約定之內容載明於系爭契約或系爭變更契約上,亦與常情不合,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憑信。

②查系爭土地與同段443-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中間,尚有同段44

2-4地號土地,屬袋地完全未臨路,且大部分位處新北市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限建管制區內,僅有北方小部分土地未在管制區內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地籍圖、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1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0、22至25頁、本院卷一321至325、381至385頁),系爭土地固未臨路且有禁限建之情,然該地籍圖於兩造簽約時已由代書陳秉政聲請供兩造閱覽,此經證人陳秉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56、157頁),堪信上訴人對於土地位置已可知悉,上訴人雖稱其視力不佳、學歷不高無法知悉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金額非低,上訴人復非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其辯稱不知系爭土地臨路狀況云云,亦非可採。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5日函載明:

「按建築法第42條(略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次按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14816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如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不需指定建築線,本部77年8月18日台內營字第622851號函已有明示。至農舍對外通路之通行權及農路之許可條件乙節,宜請查明個案事實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略以):『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二、申請興建農作產銷、林業、水產養殖、畜牧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農業設施、農舍。』;經查3地號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載示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另查442地號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載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爰前開地號土地倘係申請興建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農業設施、農舍,自得依前開函釋辦理。」(見本院卷二51、52頁),經濟部水利署109年9月30日函載明:「五、依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污染性工廠、垃圾掩埋場、焚化爐、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至保護區內土地做建築使用,尚非屬自來水法第11條明定禁止或限制之事項,惟其開發及後續經營、使用過程,不可污染水源、完善相關水土保護措施及完工後應維持原涵養水源能力。」(見本院卷一327、328頁)可知系爭土地雖未臨路且處於禁限建區域,惟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依法並非全然無法建築。③證人陳秉政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通知伊簽約,伊就請領謄

本及地籍圖,將地籍圖附在契約後面;簽約時上訴人有看地籍圖;伊有說明地籍圖就是土地位置。簽約時兩造直接到伊事務所,在伊面前商談契約內容,伊則將兩造商談內容繕打列印於紙本,並逐項說明紙本內容給兩造確認,最重要的特約條款是貸款不足時如何處理,當時並沒有談到系爭土地有臨路或可建冷凍庫之事,但私下有無談,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53至154頁),可見兩造締約時並未商談或保證土地位置是否臨路或可以興建冷凍庫,堪認上開條件並非兩造締約之重要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保證上訴人可以利用系爭土地達成蓋冷凍庫之目的。陳秉政復證稱:簽約幾天後的某個晚上8、9點,上訴人曾約伊與被上訴人到系爭土地現場,說要看現場如何建築;後來被上訴人通知伊到沙魚煙店見面,伊沒有聽到他們在談臨馬路及建冷凍庫之事,被上訴人之所以通知伊到上訴人沙魚煙店見面,是因為上訴人後續未依原契約所載方式付款,兩造要變更上訴人支付價款之方式;伊有去八斗子一信,當天沒有談到系爭土地有臨馬路可以建冷凍庫之事,當天之所以見面,是因為前幾天兩造已於沙魚煙店談好契約變更的內容,再由伊返回事務所將兩造談好的內容利用電腦繕打列印為紙本之後,再於系爭變更契約所載之簽立日期將系爭變更契約紙本攜帶到八斗子一信讓兩造簽署,去八斗子一信是要簽系爭變更契約;伊不知道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的目的,伊事後才知道上訴人有申請袋地通行權,委請伊幫他到建築師那裡詢問進度,伊到場後才知道上訴人真正的目的,是希望伊跟建築師一起向被上訴人表達不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事,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反悔等語(見原審卷152至158頁)。

可知上訴人雖曾邀同陳秉政赴現場並表示係要看如何建築,惟始終未曾表示其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限於蓋冷凍庫。又上訴人既有委請建築師申請袋地通行權,當亦知悉其買受之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秉政與其另有債務糾紛,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陳秉政之證詞與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記載,及其餘證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尚難認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參以系爭土地於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下仍可興建(詳上②所述),及上訴人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時表明其欲建築之建物係作農業設施用之花卉溫室(見前審卷163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未保證系爭土地臨路且可供建築冷凍庫,此由兩造未將該條件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且於上訴人已邀約被上訴人及陳秉政赴現場看如何建築,且嗣後兩造合意大幅降低買賣價金後,仍未將上開「條件」或「保證」記載於系爭變更契約上,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保證系爭土地臨路且可蓋冷凍庫之情,上訴人內心欲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亦非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重要事項甚明。④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蕭慧心證稱: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在

其公司要伊開票交予被上訴人,當天伊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系爭土地靠馬路,可以建,但究竟可以建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17、118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俊杰證稱:伊於兩造簽約前或簽約時,曾見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蓋房子、有臨路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俊億證稱:伊於簽約前有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說臨馬路,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136至138、139至140頁)。證人郭采潔即上訴人之前員工證稱:伊於103年11月28日,開車載上訴人前往八斗子一信與被上訴人見面,同時代筆開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當日兩造有提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要蓋房子,被上訴人則強調沒有問題、土地可以蓋房子、土地靠近馬路,在馬路旁邊,而於此之前,不超過1個月的時間,被上訴人也曾親赴上訴人店內,與上訴人商談土地可否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120至122頁)。證人黃秉堯即上訴人之前鄰居證稱:

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在上訴人店內說:我賣你的這個土地可以蓋,至於可以蓋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122至12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縱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以建,但未表示可以建何種建築物,遑論建餐廳或冷凍庫,而系爭土地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並非不可建築,既如前述,則縱令被上訴人曾表示可以建築,亦難認有何詐欺之情。再者,上開證人為上訴人員工、兒子、鄰居友人,如上訴人確有強調其購買系爭土地必須達成興建冷凍庫以利其從事沙魚煙生意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亦保證上訴人可達此目的,何以該重要事項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明於特約事項中,甚至於上訴人著手申請建築(103年10月10日,見前審卷163頁),且嗣後兩造合意於103年11月28日大幅降價逾百萬元後,仍完全未記載於系爭變更契約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並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冷凍庫及餐廳等語,要難採信。

⑤證人何鴻證稱:103年7月中旬上訴人找伊合夥買系爭土地蓋

餐廳,地下室要蓋冷凍庫,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伊開車載上訴人去系爭土地看地,伊等3人到系爭土地後,發現前面靠近馬路邊有一塊種菜的土地,菜園就在馬路旁邊,系爭土地跟馬路中間就隔著菜園,被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他會負責把菜拔光把地清給我們,伊問被上訴人這塊是他的嗎,他說放心都是他的,他會負責把菜拔光把地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清清楚楚告訴上訴人與伊,他說可以蓋冷凍庫、餐廳;伊回來之後,還有跟上訴人說這塊地是竹林,還有下陷的部分,前面還有種菜,伊不想合夥在那塊蓋餐廳,因為伊認為那塊地沒辦法蓋;伊有告訴上訴人這個地不能買,但上訴人一直夢想要蓋一個很大的冷凍庫,儲藏沙魚煙,他就一頭熱想要蓋個冷凍庫,所以他跟被上訴人簽約的事情伊都不清楚,因他沒有跟伊商量,他根本聽不進去,伊就說他自己去買好了,伊不要一起投資等語(見前審卷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證人何鴻雖證稱其與兩造於簽約前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臨路可供建築冷凍庫、餐廳等語,惟系爭土地為農地,至於農地如何建築,應向主管機關查詢或依相關法令為之,尚難僅憑賣方即被上訴人之表示即認農地可以蓋餐廳、冷凍庫,此為農地買賣時應注意之事項,應屬農地交易之常情。是其此部分證詞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憑信。且如於農地上蓋冷凍庫為上訴人購地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亦為此保證,該重要事項竟完全未記載於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更與常情不符,尤難採信。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5日函、經濟部水利署109年9月30日函,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無法建築,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曾稱可供建築等語,未必為虛言。縱被上訴人稱附近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臨路並可供建築冷凍庫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受建築管制,為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客觀上可查詢之事項,簽約時亦可由地籍圖上看出系爭土地與道路中間另有他筆土地間隔,非被上訴人可任意隱瞞,參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同年10月10日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農業設施溫室「花卉」之使用經營計劃,有張邦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見本院卷二137、138頁),嗣於104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袋地通行權,有申請通行市有土地切結書、繳款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18日函、同年7月30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07至113頁),可徵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袋地之情,則其主張其不知悉系爭土地(農地)難以蓋冷凍庫、餐廳使用,且不知未毗鄰道路等語,即難盡信。是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事項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⑥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向

其佯稱系爭土地臨路可供建築冷凍庫、餐廳使用,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陳秉政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2號駁回其再議,有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89至94頁),是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及遭強制執行之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出賣之物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受強制執行之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為農地買賣,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事項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土地必可建築何種建物且有臨路之相關記載,而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亦難認其出賣之系爭土地有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受強制執行之票款金額,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擔保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冷凍庫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土地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屬無稽。再者買賣價金為當事人根據標的之條件或當事人主觀所為之價值判斷,而有所差異,並無從僅由實價登錄價格或土地公告現值即認系爭土地價金遠高於市場行情,而有溢付之情形,況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欲以每坪5萬3,300元出售系爭土地(208坪,共約1,100萬元),有出售招牌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185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依實價登錄之價值僅89萬5,800元(見原審卷19頁),主張其溢付835萬2,200元(計算式9,248,000-895,800=8,352,200),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835萬2,200元本息,及已受強制執行之票款金額207萬4,604元本息云云,均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4萬8,000元本息;或依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4萬8,000元本息,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5萬2,2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4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4,604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