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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林建志

林建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249)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林建志(下稱林建志)所有,林建志為規避兩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簽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及夫妻法定財產制之效力,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林建成(下稱林建成,與林建志合稱上訴人)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系爭房地是否屬林建志所有乙情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對林建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依系爭協議書所生請求權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於請求林建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再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是否為林建志所有,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則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建志原為夫妻關係,曾於94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可取得林建志各項投資效益、收益之半數。詎林建志為規避系爭協議書及夫妻法定財產制之效力,竟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建成名下。嗣伊與林建志於105年2月3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再於106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因伊就系爭房地得否對林建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依系爭協議書而生之請求權不明,爰求為確認林建志與林建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2人為兄弟關係,林建成因計劃退休後至台北與子女同住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又因林建成當時居住在雲林,由林建志基於兄弟情誼而幫忙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及處理房屋裝修事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林建成保管,房屋稅由林建成繳納,貸款債務人亦為林建成,系爭房地權利義務均由林建成行使及負擔。另因伊兄弟間有家族投資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林建成經營早餐店逾30年,略有積蓄,加上父母、家人之贈與,有流動資金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先後投資林建志94年間首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瑞公司)之玉里世家投資案(下稱玉里投資案)、南昌路不良債權案(下稱南昌投資案)、林建志與訴外人張鳳嬌投資之淡水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淡水投資案)等,嗣因被上訴人對林建成提起諸多訴訟並波及親友,致林建成終止投資,伊等以結帳協議書(下稱系爭結帳協議書)結算林建成之投資資金,並由林建志將應返還林建成之款項轉入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等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亦非林建志投資訴外人金成丰公司之收益,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林建志所有系爭房地與林建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林建志於81年10月10日結婚,於105年2月3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106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

㈡林建成於103年4月24日與訴外人林家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林家禎以2,06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林建成,該買賣契約係由林建志代理林建成、訴外人林煌輝代理林家禎簽署。

㈢系爭房地買賣之款項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03年4月24日,由林建志將現金200萬元交與林家禎之代理人林煌輝。

⒉於103年5月5日,自林建成所有之一銀斗六分行系爭帳戶匯款925萬元與林家禎。

⒊於103年5月22日,自林建成所有之一銀斗六分行系爭帳戶匯

款267萬5,016元與林家禎、匯款618萬3,248元與南山人壽(即代償)、代繳增值稅39萬1,736元。

⒋於103年6月2日,由林建志代為交付尾款10萬元。

以上共計2,0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建志所購買,卻為規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依兩人間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林建成名下,爰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林建成自行出資向林家禎購買,

林建志僅因兄弟情誼而幫忙出面代理簽定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49頁),惟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由林建志與賣方進行洽談、簽約,林建志並於同日將200萬元交付賣方等情,業如前揭貳、四、㈡、及㈢、⒈所載,堪認該買賣契約實質上即由林建志與賣方進行,雖林建志係以林建成代理人身分為之,然觀諸如前揭貳、四、㈢、⒉⒊⒋所示林建成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銀系爭帳戶進出明細如下:

⒈103年4月30日先後存、提1,000元。

⒉103年5月2日存入現金370萬元。

⒊103年5月5日10時29分40秒存入現金150萬元。

⒋103年5月5日11時37分30秒存入現金410萬元。

⒌103年5月5日11時47分17秒匯出匯款925萬元。

⒍103年5月9日12時27分4秒存入現金146萬元。

⒎103年5月16日11時8分35秒存入現金150萬元。

⒏103年5月21日10時45分7秒存入現金538萬元。

⒐103年5月22日11時27分38秒存入現金48萬元。

⒑103年5月22日11時29分43秒轉帳(出)618萬3,248元。

⒒103年5月22日11時31分08秒轉帳(出)267萬5,016元。

⒓103年5月22日12時12分38秒存入現金40萬元。

⒔103年5月22日12時14分31秒轉帳(出)40萬3,634元。

有一銀斗六分行105年8月28日一斗六字第00175號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107年4月16日一斗六字第00047號函文檢附之存款憑條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89-193頁、更字卷第192頁)。

而林建志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略以:

⒈103年5月5日9時54分30秒提領現金150萬元。

⒉103年5月5日10時46分28秒提領現金410萬元。

⒊103年5月9日11時46分29秒提領現金150萬元。

⒋103年5月16日10時45分9秒提領現金150萬元。

⒌103年5月21日10時17分47秒提領現金539萬元。

則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6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060009475號函文檢附之交易傳票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9-122頁、本院更字卷第192頁)。

又上訴人不爭執林建成之系爭帳戶前述103年5月2日存入現金370萬元、103年5月22日存入之現金48萬元、40萬元,均係由林建志存入(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421頁)。

㈢綜合上述存、提、匯款交易明細及上訴人陳述,可知前揭貳

、四、㈢、⒉⒊⒋所示林建成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系爭帳戶有高達1,852萬元(即前揭貳、五、㈡⒉⒊⒋⒍⒎⒏⒐⒓金額之總合)之金錢是來自林建志分次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此為林建志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534頁),再加上林建志於簽約時交付賣方之200萬元,即為2,052萬元,換言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60萬元中高達2,052萬元,幾近是全額均來自於林建志,又係由林建志出面洽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而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等語,已非子虛。

㈣上訴人雖辯稱前述200萬元是由林建成自家中保險箱取出200

萬元交付林建志,另10萬元尾款亦是由林建成提出,其餘1850萬元是由林建志應返還之投資款支付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534、535頁、重上字卷二第285頁),然林建成支付上述210萬元部分,除其二人陳述外,未據舉證以其實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依上訴人辯稱林建成投資林建志前述相關投資案,於終止投資後,兩人依系爭結帳協議書結算,林建成可獲分配2,999萬元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59-361頁),而依系爭結帳協議書記載,林建成所獲上開分配金額中2,06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見同上卷第425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雖非可採(詳後述),惟依其等此部分所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60萬元均應屬林建志返還林建成之投資款,乃其等又稱上開簽約日交付賣方之200萬元是由林建成自家中保險箱取出交予林建志代為支付、尾款10萬元亦由林建成自行支付云云,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不符之處,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㈤再者,上訴人雖辯稱林建成因先後投資林建志94年間之玉里

投資案、南昌投資案、淡水投資案等而有獲利,嗣因被上訴人對林建成提起諸多訴訟並波及親友,致林建成終止投資,其等以系爭結帳協議書結算林建成之投資資金,並由林建志將應返還林建成之款項轉入其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571-579、608-613頁),惟:

⒈上訴人就其等於上開各投資案中獲利或虧損之事實及其獲利

金額,除其二人所述外,全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林建成甚至明確陳稱玉里投資案獲利之證明沒有辦法提出,其沒有去計算實際上獲利多少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63頁),且其二人進行結算之系爭結帳協議書,亦未詳載各項數據如何得出、計算,僅泛言「……雙方(即上訴人二人)秉於手足情誼互相合作,無法錙銖必較及臻於完善、協商同意先作以下之結帳,爾後若有差異可再行核算,絕無異議……」等字(見本院更字卷第425頁),又上訴人自承並無任何作為結算依據之單據等證物可提出等語(見同上卷第354頁),本院無從查考系爭結帳協議書結算內容之真實性。另上訴人雖辯稱因淡水投資案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於103年1月6日支付徵收款,上訴人二人獲分配金額共計約4,998萬元,林建成可獲其中60%約為2,999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張鳳嬌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577、423頁),惟依該匯款單影本所載,匯款金額為4,794萬9,510元,已與系爭結帳協議書所載4,998萬元有約203萬元之差距,且該款項係匯予訴外人即林建成長女林萱茹,並非林建志,林建志復否認林萱茹帳戶為其所使用(見同上卷第535頁),則何以系爭結帳協議書結算之林建成分配款是由林建志給付予林建成,亦有未合,是此部分事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憑空結算所得結果,既乏實證相佐,難認可採。

⒉況查,依系爭結帳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結算

,林建成分配金額為2,999萬元,於扣除新莊清償之金額914萬0,293元及系爭房地買賣金額2,060萬元後,林建成結餘款項為24萬9,707元等之文義,亦即上訴人約定由林建志將林建成分配金額中之2,0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日後之103年4月24日簽訂,如前揭貳、四、㈡所述,上訴人如何能先行預測並確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為2,060萬元,已滋疑義。尤其,倘上訴人二人已於103年3月20日完成結算,林建志依該結算內容應以其中2,06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方式返還投資款予林建成,應無須由林建志多次提、存款之方式支付予林建成,而如前所述明細之曲折費事,林建志雖辯稱此係為取得返還林建成投資款之證明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614頁),惟無法解釋前揭貳、五、㈡⒉⒊⒋⒍⒎⒏⒐⒓金額是現金存入,難以直接勾稽是由林建志存入之情,益徵上訴人所辯不實。

⒊又依系爭結帳協議書意旨,係由林建志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全額2,060萬元以返還林建成之投資,然上訴人又稱簽約時交付賣方之200萬元是由林建成自家中保險箱取出現金交予林建志,尾款10萬元亦由林建成自行支付云云,已如前述,顯與上訴人於系爭結帳協議書之約定不符。

⒋再者,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之

準備期日仍未能提出上訴人間投資金額返還結算之相關事證,林建成及至同年8月3日準備程序仍稱投資資金結算等相關資料尚在核對中,8月底可以提出云云,嗣遲至同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始提出系爭結帳協議書(見本院更字卷第194、3

18、354頁),然依系爭結帳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二人係於103年3月20日結算,與林建成於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所稱投資結算尚在核對中乙節明顯不符。

⒌綜上,堪認系爭結帳協議書係上訴人二人臨訟虛編,並非真

實,上訴人辯稱林建志提出前述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以應返還林建成之投資款所為,系爭房地係由林建成出資購買云云,當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係由林建成支付云云,並

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91-295頁),惟證人楊英峰於本院證稱:伊從事水泥工,有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是林建志拿圖給伊看,以點工方式請伊去作,伊帶一個小工一起做打底貼磁磚,當時還有輕隔間及水電的工程同時進行,因為系爭房屋漏水到0樓,林建志有提到裝潢隔間,系爭房屋0樓有5個房間、0樓有2個房間,房間都是套房,都有廁所,伊開立請款單給林建志,請林建志匯款予伊,後來收到匯款沒有錯,就知道林建志付款了,伊沒有見過匯款人林建成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232-234頁),足認上開工程款雖係以林建成名義所匯,惟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是由林建志點工施作並主導,工人亦係向林建志請款,堪認系爭房屋之裝潢,亦係由林建志所為。復依系爭房屋裝潢方式為隔出數個套房(均有廁所),如為家人同住,應尚無每間房間均設置廁所之必要,衡情,較接近被上訴人所稱林建志原欲將之出租使用等語,上訴人辯稱林建成購買系爭房地是打算於退休後北上與子女同住,樓下出租樓上自住云云(見同上卷第191、192、581頁),難信屬實。㈦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林建成保管,房屋稅

、地價稅亦由林建成繳付云云,固為上訴人二人一致是認,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97-299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二人於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一致而與被上訴人相反,且上訴人二人具親兄弟之至親情誼,本非無偏頗之虞,又有前述共同提出不實系爭結帳協議書情形,是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林建志與賣方簽立,並

由林建志支付2,060萬元之買賣價金,林建志復主導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林建成遠住雲林,除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外,全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見本院更字卷第191、192頁),又依前述林建志將買賣價金存入林建成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林家禎等情,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付款、登記流程均為林建成明知並同意林建志辦理,是本件雖查無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惟依前述各項顯現於外之客觀事實,已足以推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林建志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建成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林建志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堪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建志所有系爭房地與林建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