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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其健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參 加 人 張致豪被 上訴人 歐明榮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應上訴人借貸需求,分別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同年月23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及600萬元(合計1,4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迄未償還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持有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股票而設立,並提供所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作為股東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個人信用貸款之擔保,94年間因合邦公司股票價跌,為提供1,540萬元定存單設質補足擔保,向伊之實際負責人陳錦溏借款1,540萬元,陳錦溏指示參加人、被上訴人分別匯入110萬元、1,430萬元至伊之甲帳戶,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陳錦溏指示匯入系爭款項至伊甲帳戶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於本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據其前所為陳述略以:伊提供自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下稱乙、丙帳戶),作為依陳錦溏指示,處理合邦公司、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務使用,伊之乙、丙帳戶內款項,主要來自合邦公司交際費及依陳錦溏指示所匯入,伊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之借貸。依伊之認知,系爭款項屬陳錦溏所有。95年間上訴人匯入乙、丙帳戶之1,540萬元,伊已依陳錦溏指示辦理後續支付繳納上訴人之股東貸款本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㈡第82頁、前審卷㈠第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9月13日、同年月23日,匯款830萬元、600萬元(合計1,430萬元)至上訴人之甲帳戶內;嗣於95年1月16日、27日、3月27日、5月29日、8月14日、95年9月14日,自甲帳戶依序匯款200萬元、140萬元、260萬元、140萬元、487萬8,000元、312萬2,000元,共1,540萬元,至參加人之乙帳戶(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60至61頁、第77至82頁)。

㈡被上訴人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長期借款」欄、現金流量表

「長期借款增加數」及財務報表附註之「長期借款」欄,分別記載1,430萬元、1,430萬元及係向非關係人借款1,430萬元,供作購買合邦公司之股票資金,不計息亦無擔保等語;而其95年度資產負債表「長期借款」欄、現金流量表「長期借款減少數」及財務報表附註之「長期借款」欄,各有0、1,430萬元及本公司94年向非關係人借款1,430萬元,供作購買合邦公司股票資金,不計息亦無擔保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40、43、46、51、54、57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匯入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甲帳戶,上訴人迄未償還,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否准許?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

爭款項係伊向陳錦溏所借貸,並已清償完畢,是否可採?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4年9月13日、同年月23日,匯款

830萬元、600萬元,合計共1,430萬元之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甲帳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13頁),惟查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同年月23日先後匯款830萬元、600萬元,共1,430萬元之系爭款項至上訴人甲帳戶之事實,然因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

⒊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之設立,係以持有合邦公司股票為目的,嗣於94年間,因作為各股東借款擔保之合邦公司股票有股價下跌情事,為應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增加擔保品之要求,乃以提供1,540萬元定存單設質方式補足擔保品價值,而該1,540萬元,除110萬元係參加人以交際費名義向合邦公司請領撥付外,其餘1,430萬元為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甲帳戶之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參加人於前審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陳述綦詳(見前審卷㈠第120頁),其並陳稱:

93年間合邦公司總經理陳錦溏為加強其對合邦公司之控制權,遊說合邦公司26位主管成立上訴人公司,陳錦溏以該26名股東名義向建華銀行聯貸8,540萬元,用以購買合邦公司股票,並以所購合邦公司股票作為貸款之擔保品;陳錦溏承諾負責償還該貸款及其利息,並指示以合邦公司交際費及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支付向建華銀行借款之利息、離職員工之貸款本金,期間因擔保品不足,銀行要求提供1,540萬元定存單設質,伊認知1,430萬元係陳錦溏的,亦經陳錦溏私下告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關係,怎會借錢給上訴人,其餘110萬元係以合邦公司交際費支付;陳錦溏的事情都是託伊辦理,上訴人匯入伊帳戶的錢係設質取消的錢,伊認為係陳錦溏的,並依陳錦溏指示匯予他人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85頁、第127頁及其背面、第95頁背面、前審卷㈠第119頁背面、第120頁)。證人即合邦公司財務(亦為上訴人公司財務)陳匯中證稱:伊認知設質定存單的款項係借來的,陳錦溏曾打電話稱係他的錢,伊於95年間將1,540萬元匯至參加人帳戶即認已清償完畢,並載明於上訴人之財務報表;雖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但沒有人告訴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21頁及其背面、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00頁)。陳錦溏亦稱:伊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時,同意以交際費支付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借款利息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18頁背面)。參以於93年間,合邦公司因董監持股不足,當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陳錦溏為補足董監席次,避免影響經營權,經當時合邦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益源向其提議成立投資公司購買合邦公司股權並參與股東會取得董事席次之方式穩定經營權,陳錦溏遂邀集包括當時擔任合邦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之參加人在內之合邦公司高層幹部等26人成立上訴人公司,並由合邦公司財務長王雪慧負責與當時建華銀行新竹分行接洽,以上訴人之股東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股東個人信用貸款合計8,540萬元,因有股東向陳錦溏質疑應由何人支付貸款利息時,陳錦溏允諾利息之事其會設法處理,旋陳錦溏指示參加人將該同富公司股款8,540萬元購入合邦公司股票,並參與合邦公司股東會後順利取得1席董事席次,陳錦溏為履行支付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之承諾,陳錦溏、張致豪均明知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應由各貸款人支付,而不應以合邦公司之資金支付,陳錦溏竟與參加人及當時擔任合邦公司行政中心協理兼任財務處長之陳仁憲,共同意圖爲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陳錦溏與參加人自93年6月間起,陳仁憲則自95年7月14日提供「北部菸酒有限公司」及「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等發票作爲轉帳傳票日起,3人均至97年4月間陳錦溏因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為止,或由參加人以致贈郵政禮券之名義,或自行蒐集發票,或由陳仁憲每月提供由「北部菸酒有限公司」及「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發票數十張,由參加人每月以交際費、餽贈客戶禮品等名義報銷,參加人明知前述報銷並無實際消費,竟塡寫請款單請領款項,將合邦公司資金匯入參加人所申設遠東銀行乙帳戶內,陳錦溏、參加人及陳仁憲即利用前述發票,以此假報銷方式向合邦公司請領交際費,以此方式繳交上訴人公司股東應繳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而共同爲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業據陳錦溏、參加人及陳仁憲於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該刑案卷證資料調查結果,認定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貳年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4至172頁)。由陳錦溏係為加強其對合邦公司之控制權,遊說合邦公司26位高層主管成立上訴人公司,陳錦溏以該26位股東名義向建華銀行貸得8,540萬元,將該款項用於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合邦公司股票,並以上訴人所購合邦公司股票作為貸款之擔保品,且陳錦塘已承諾支付上開以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義向建華銀行所借個人信用貸款本息,並以其擔任總經理之合邦公司交際費名目支付利息,由參加人、陳匯中等財務人員依其指示辦理,足見上訴人公司股東僅為向建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之出名人,貸得款項之使用、處分及本息清償,實均由陳錦溏指示參加人、陳匯中等合邦公司財務人員處理。並佐以上訴人將95年間定存單解質後之款項,陸續依陳錦溏之批示,用以償還上訴人94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供作購買合邦公司股票資金之非關係人長期借款1,430萬元為由,分6次匯入參加人之乙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訴人之94、95年度財務報表、參加人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及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8至59頁、本審卷㈠第185至225頁),益徵上開股東貸款相關事宜均係依陳錦溏指示辦理,是該等股東貸款於94年間因擔保品不足時所應補足之款項,自應亦屬陳錦溏原承諾支付之範圍,上訴人應無向陳錦溏以外之人借款之必要。

⒋復依陳錦溏於原審及前審陳稱:上訴人恐融資斷頭,參加人

找伊表示要以現金抵押,因為缺口約1,500萬元,合邦公司無法處理,伊叫參加人去找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因參加人通知上訴人帳戶而付款;伊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融資,合邦公司的參加人會與其聯絡,伊當時與被上訴人合作順利,伊出面講被上訴人就同意借款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19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71、72頁);於另案刑事陳稱:其以自有資金1,500萬元提供銀行補足上訴人因合邦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擔保品之不足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46至354頁)。

被上訴人亦稱:陳錦溏電稱上訴人所買合邦公司的股票要被斷頭,伊跟陳錦溏有很多往來,伊相信陳錦溏而借款給上訴人,當時他也是合邦公司的總經理;伊於95年1月間與陳錦溏鬧翻,因陳錦溏又跟伊追過去資金問題,伊才想起系爭款項未處理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可見陳錦溏於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買合邦公司股票將被斷頭,被上訴人應可知悉上訴人公司財力顯非甚佳,需款週轉,才由陳錦溏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與陳錦溏有很多往來,相信陳錦溏個人,而貸與系爭款項,益徵被上訴人實係基於其與陳錦溏個人間之情誼,而出借系爭款項予陳錦溏,並依陳錦溏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甲帳戶,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合意。⒌雖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上更被上證一所示詢證函(見本審卷㈠

第133頁)及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94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內容,主張上訴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有載明系爭款項屬非關係人借款,且其會計師曾傳真詢證函予伊,載明:「依據本公司帳載記錄,截至94年12月31日,貴公司尚有應收本公司之款項如下:放款新台幣14,300,000元」等語,足證系爭款項確係伊出借予上訴人公司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之94年度財務報表係經秉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4月2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9頁),復依上訴人所提秉誠會計師事務所之上訴人94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於95年4月12日覆核意見表記載:「長期借款係向其他個人借款,缺函證對象,待補,無息」等語(見本審卷㈠第175至177頁),可見查核、覆核人員對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究為何人並不知情,佐以被上訴人所提上更被上證一詢證函之回函內容為空白,及上訴人係於95年4月24日秉誠會計師事務出具查核報告書後之同年5月26日始收受該詢證函傳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㈠第230、233、235、237頁),雖被上訴人辯稱收到該詢證函傳真後,因感熱紙無法直接回傳,伊影印後,在影本上簽章回傳,回傳的資料應該在上訴人或會計師處,伊未留存回傳資料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回傳,自難採信。是上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甲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⒍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應係陳錦溏向被上訴人

所借,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乙節,應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

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否准許?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貸款合意,則其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應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同年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共1,43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僅能證明其依陳錦溏指示於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匯款單2紙外,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且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陳錦溏向被上訴人所借,指示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甲帳戶,供補足陳錦溏所承諾應由其負責之上訴人股東所借建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之擔保乙節,應可採信,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自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3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