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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即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清良被 上訴 人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黃香被 上訴 人 譚守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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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