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裕勝
張富程林千人張美珠蘇國樑
蘇世聰
廖麗智
廖金宏
張焜強
蘇清龍曾欐筎(即曾永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 訴 人 魏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蕭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除被上訴人蕭金蓮外)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蕭金蓮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魏秀玲、附帶上訴人蕭金蓮給付上訴人黃裕勝、張富程、林千人、張美珠、蘇國樑、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張焜強、蘇清龍、曾欐筎每人逾如附表二小計欄位所示金額及上訴人魏秀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二小計欄位所示金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裕勝、張富程、林千人、張美珠、蘇國樑、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張焜強、蘇清龍、曾欐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裕勝、張富程、林千人、張美珠、蘇國樑、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張焜強、蘇清龍、曾欐筎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魏秀玲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蕭金蓮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裕勝、張富程、林千人、張美珠、蘇國樑、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張焜強、蘇清龍、曾欐筎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魏秀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蕭金蓮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黃裕勝、張富程、林千人、張美珠、蘇國樑、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張焜強、蘇清龍、曾欐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裕勝、張富程、林千人、張美珠、蘇國樑、蘇世聰、廖麗智、廖金宏、張焜強、蘇清龍、曾欐筎(即曾永銘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黃裕勝等11人)主張:伊等11人及上訴人魏秀玲,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明志488(公寓)大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7樓(下稱492巷建物)及同段488 號1至7樓建物(下稱488號建物,與492巷建物合稱明志488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明志488大樓於民國80年興建之初,在492巷建物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右側留有法定空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34⑴、⑵、⑶、⑷、⑸ 所示(下稱法定空地),並於編號234⑶、⑷ 部分劃設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編號234⑸合稱為系爭空地),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詎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蘇奇男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法定空地建築鐵捲門、圍牆、屋頂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嗣將系爭建物(含坐落基地)及系爭地上物一併出賣予訴外人李玉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蕭金蓮)、魏秀玲依序於81年11月10日、105年9月21日自其前手即李玉英、蕭金蓮取得系爭建物(含坐落基地)所有權及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蕭金蓮、魏秀玲均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魏秀玲應將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占用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蕭金蓮、魏秀玲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魏秀玲、蕭金蓮則以:明志488大樓係由訴外人蘇天來及鐘正興、鐘正盛兄弟(下稱鐘正興等2 人),與建商蘇奇男(蘇天來兄弟、蘇陽波之子)合建,原始地主、起造人暨繼受之共有人均同意蘇奇男在法定空地上築設系爭地上物,在492巷道路擴寬前,系爭空地僅能經由系爭建物大門出入,明志488大樓住戶均知悉上情而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蘇奇男與其他明志488大樓住戶間,就系爭空地專用,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蘇奇男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魏秀玲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黃裕勝等11人之請求,判決黃裕勝等11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魏秀玲應將系爭占用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34⑸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蕭金蓮、魏秀玲應分別給付黃裕勝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並駁回其餘之訴。黃裕勝等11人、魏秀玲均不服,提起上訴,蕭金蓮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黃裕勝等11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5項部分廢棄。
⒉魏秀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4⑶、⑷騰空返還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
⒊魏秀玲應再給付黃裕勝等11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
由㈡狀附表四(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號卷第265-266頁)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黃裕勝等11人各如上開書狀附表五(見上開90號卷第267-268頁)所示之金額。
⒋蕭金蓮應再給付黃裕勝等11人如上開書狀附表六(見上開第9
0號卷第261-262頁)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魏秀玲、蕭金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魏秀玲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魏秀玲給付及拆除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黃裕勝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裕勝等11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蕭金蓮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蕭金蓮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黃裕勝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裕勝等11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㈠明志488大樓係由492巷建物及488號建物2棟7層樓之區分所有
建物組成,均坐落系爭土地上,黃裕勝等11人、魏秀玲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明志488大樓起造之初,即於系爭空地上劃設有如附圖編號23
4⑶、⑷所示之系爭停車位,面積各為17.51平方公尺、16.53平方公尺。
㈢蘇奇男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於明志488大樓興建完成未久
即於系爭建物右側之法定空地上加築圍牆、鐵捲門、水泥屋頂等地上物,使系爭空地圈圍為室內空間與系爭建物相通,供系爭建物所有人專用。嗣蘇奇男將系爭建物房地所有權、系爭空地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出售予李玉英,李玉英於81年11月10日出賣予蕭金蓮,蕭金蓮再於105年9月21日出賣予魏秀玲,由魏秀玲占有使用系爭空地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39-340頁),茲分述如下:
㈠黃裕勝等11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魏秀玲應將系爭占用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空地予黃裕勝等11人,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裕勝等11人主張法定空地現為黃裕勝等11人、魏秀玲等人共有,系爭空地使用執照上劃設有系爭停車位,系爭占用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空地,且魏秀玲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47頁、卷二第279-297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000-000頁、卷二第376-379、449頁、卷三第17-29頁),則魏秀玲、蕭金蓮抗辯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而非無權占用系爭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占有系爭空地有正當權源存在(即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
,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蘇天來及鐘正興等2人於80年間以該土地,
與建商即蘇天來之兄弟、蘇陽波之子蘇奇男合建明志488大樓,於起造之初在系爭建物旁留設法定空地,並於系爭空地上劃設有系爭停車位,面積各為17.51平方公尺、16.53平方公尺,明志488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得系爭建物之蘇奇男即於法定空地上加築圍牆、鐵捲門、水泥屋頂等系爭地上物,圈圍系爭空地成為與系爭建物相通之室內空間,占有如系爭空地即系爭停車位、附圖所示編號234⑸部分面積67.4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圈圍之空地面積共計120.99平方公尺,除附圖編號⑶、⑷之系爭停車位外,另包括明志488大樓之機電室如附圖編號234⑵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492巷建物白色房間如附圖編號234⑴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故剩餘空地即附圖編號234⑸部分面積為67.45平方公尺(計算式:1
20.99-17.51-16.53-6.14-13.36=67.45)】,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專用,嗣蘇奇男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空地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出賣予李玉英,李玉英於81年11月10日出賣予蕭金蓮,蕭金蓮再於105年9月21日出賣予魏秀玲,由魏秀玲占有使用系爭空地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⑵次查:
①參以明志488大樓使用執照(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0使字第41
1號使用執照卷、原審卷二第429-433頁),其上起造人為訴外人蘇陽波(地下室)、蘇奇男(A1、A7、B1、B2)、賴水旺(A2)、蘇天來(A3)、張美珠(A4)、盛兆來(A5)、廖麗梅(A6)、蘇國樑(B3)、蘇世聰(B4)、鐘正興(B5)、張莞淨(B6)、鐘正盛(B7);該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坐落泰山鄉山腳段店子小段54、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蘇天來、鐘正盛、鐘正興、蘇陽波、蘇世聰、蘇奇男、蘇國樑、蘇世賢、蘇清龍、蔡惠珠、廖麗梅、蔡陳秀鶯、李玉英(見本院卷第321-327頁)。
②依合建分屋分配協議書(下稱分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蘇
陽波、蘇奇男、賴水旺、蘇天來、張美珠、盛兆來、廖麗梅、蘇國樑、蘇世聰、鐘正興、張莞淨、鐘正盛,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蘇奇男等12人,在泰山鄉山腳段店子小段54地號即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同意依照原申請許可建築配置圖分配,分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中系爭建物為蘇奇男取得(面積136.93平方公尺)。
③證人即明志488大樓地主、住戶鐘正盛證稱:蘇奇男是明志48
8大樓起造的建商,當初伊是地主,是蘇奇男找伊談合建,伊也答應讓他合建,約定伊與伊弟弟分到492巷2號5樓、7樓2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4頁背面、上開第90號卷第368頁)。
④明志488大樓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張美珠陳稱:伊是在80年
底跟建商蘇奇男買488號建物4樓,當時房子已經蓋好了等語(見上開第90號卷第358頁);明志488大樓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蘇世聰亦陳稱:伊父蘇陽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人合建分到492巷建物4樓房地,伊父分配給伊,當初伊父親跟人合建時,都是伊父跟蘇奇男處理等語(見上開第90號卷第361-362頁);明志488大樓原地主、區分所有權人蘇清龍則陳稱:伊父蘇天來為地主,跟人合建分到488號建物3樓房地,伊父有3個兒子,伊出錢跟伊父買下該房地等語(見上開第90卷第364頁)。
⑤承上可知,明志488大樓係由地主蘇天來、鐘正盛、鐘正興、
蘇陽波、蘇世聰、蘇奇男、蘇國樑、蘇世賢、蘇清龍、蔡惠珠、廖麗梅、蔡陳秀鶯、李玉英於8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蘇奇男合建而成,並由蘇奇男以獲分配房屋之所有權人列為起造人 (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如上開第90號卷第269頁),合建完成後,地主蘇天來受分配488號建物3樓、鐘正興受分配492巷建物建物5樓、鐘正盛受分配492巷建物建物7樓,蘇奇男獲分配492巷建物2樓、系爭建物、488號建物1樓,蘇陽波獲分配492巷建物地下層、492巷建物3樓(蘇陽波分配予其子蘇國樑)、492巷建物4樓(蘇陽波分配予其子蘇世聰)。
⑶又查:
①依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記載為1萬分之796
,較之明志488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持份為高。
②證人鐘正盛證稱:明志488大樓建造之初,本來約定要分配給
伊與伊弟鐘正興2個停車位,嗣大樓完工後,因伊與弟弟鐘正興均無使用停車位的需求,分配到系爭建物的蘇奇男即以每個停車位50萬元之代價買回去;就伊認知,系爭建物住戶已經用比一般高的價位買1樓,所以在他們的買賣合約上才會註明含旁邊的增建物,因為竣工圖上已經有系爭停車位,而且1樓買的價格貴很多,應該是因為1樓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的權利,所以當時在討論時,把兩個合法停車位排除,其他空間開放給大樓住戶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79頁、上開第90號卷第369-370頁)。③蘇奇男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於明志488大樓興建完成未久
即於系爭建物右側之法定空地上加築圍牆、鐵捲門、水泥屋頂等地上物,使系爭空地圈圍為室內空間與系爭建物相通,供系爭建物所有人專用(見不爭執事項㈢)。
④張美珠、張焜強於明志488大樓興建完成後之80年7、8月間分
別取得明志488大樓之488號4樓、6樓房地所有權,曾永銘及張富程、林千人分別於81、82年取得明志488大樓488號2樓、5樓房地所有權(見上開第90號卷第269頁)。
⑤承上可知,明志488大樓自80年興建完成時,原始起造人即建
商兼地主蘇奇男與其父蘇陽波【代理蘇國樑(492巷建物3樓、蘇世聰(492巷建物4樓)】、原始起造人賴水旺(488號建物2樓)、張美珠(488號建物4樓)、盛兆來(488號建物5樓)、張莞淨(492巷建物6樓)、鐘正盛與地主即起造人蘇天來(488號建物3樓)、鐘正盛(492巷建物7樓)、鐘正興(492巷建物5樓)、廖麗梅(488號建物6樓)間,於分配房屋時即已同意系爭停車位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取得專用權,蘇奇男因而在法定空地上加築系爭地上物,將系爭空地中之系爭停車位圈圍在內與系爭建物相通。
⑷明志488大樓於80年興建完竣後至104年間492巷道路拓寬前,
系爭空地因前方有鄰地地主加築圍牆阻擋出入通道,系爭空地僅能由系爭建物大門出入等情,業經證人鐘正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亦有履勘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75-376頁),而系爭停車位既經原始分配之明志488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依前揭說明,明志488大樓嗣後受讓人黃裕勝、廖麗智、廖金宏、曾永銘、張富程、林千人、張焜強、蘇清龍對於系爭停車位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之契約存在,即有通常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黃裕勝等11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不應准許。⑸魏秀玲、蕭金蓮雖抗辯就系爭空地之附圖編號234⑸空地部分
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並以買賣契約等為證。然查: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之魏秀玲、蕭金蓮間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雖有約
定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1樓空地(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然第15條亦載明買賣標的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並未提及合法占有之權源為何。
③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年3000元,2樓以上住戶
為每年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79頁),如有專用附圖編號234⑸之土地,衡情亦應增加管理費之給付。
④魏秀玲抗辯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共用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但就默示契約成立之時間?使用範圍?當事人?等具體內容,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僅稱默示分管契約為蘇奇男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成立於當時住戶間,約定內容為我們可使用系爭空地(見本院卷第468-469頁),而所謂其餘住戶究係指何人,使用範圍如僅為系爭空地,何以得興建系爭地上物將附圖編號234⑴、⑵部分一併圈圍為室內空間,是就所謂之默示分管範圍未特定,難認有就默示分管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
⑤承上,系爭地上物雖早已興建完成,然其餘共有人至多僅有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分管之協議,不能僅因其他共有人對於蘇奇男興建系爭地上物沈默未為制止,即認有就附圖編號234⑸有分管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另按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
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
⑴依前述,明志488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僅對於系爭停車位確實存
在有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得以原約定之使用目的即使用執照上之停車位用途為之,而不得於系爭停車位上加蓋系爭地上物。
⑵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又為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年
10月28日認定為違章建物,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0年1月21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17-225頁)。
⑶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
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1頁)。
⑷承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有專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
未包含附圖編號234⑸部分,而系爭占用地上物已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逾越停車位分管使用用途,依前揭說明,已逾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停車位用益權之範圍,黃裕勝等11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魏秀玲將系爭占用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34⑸回復原狀返還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
⒋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既屬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為蘇奇男興建後,轉讓予李玉英、蕭金蓮、魏秀玲,自無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4。
㈡黃裕勝等11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秀玲、蕭金蓮
分別給付如108年3月25日書狀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額,是否有據?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
⑴黃裕勝等11人為系爭空地共有人,附圖編號234⑸上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空地(黃裕勝等11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已認定如前,且前揭使用已逾越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蕭金蓮、魏秀玲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附近有泰山高中、同
榮國小、義學國小、義學國中、辭修公園、同興公園、泰山區公所,周圍亦開設有公有市場及多家商店,有地籍圖資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59、232頁),本院認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見原審卷一第57頁)年息7%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⑶兩造為系爭空地共有人,蕭金蓮、魏秀玲自附表二所示期間
無權使用附圖編號234⑸土地,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前揭說明,就逾越其比例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小計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黃裕勝等11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魏秀玲將附圖編號243⑶、⑷、⑸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234⑸回復原狀予黃裕勝等11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秀玲、蕭金蓮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小計欄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黃裕勝等11人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不應准許部分,為魏秀玲、蕭金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裕勝等11人、魏秀玲上訴及蕭金蓮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黃裕勝等11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及拆屋還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魏秀玲、黃裕勝等11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魏秀玲、黃裕勝等11人各自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裕勝等11人上訴為無理由,魏秀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蕭金蓮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黃裕勝 1萬分之736 蘇國樑 1萬分之736 蘇世聰 1萬分之736 廖麗智 1萬分之736 廖金宏 1萬分之736 曾欐筎(即曾永銘之承受訴訟人) 1萬分之684 蘇清龍 1萬分之684 張美珠 1萬分之684 張富程 1萬分之342 林千人 1萬分之342 張焜強 1萬分之684 魏秀玲 1萬分之796附表二 本院認蕭金蓮、魏秀玲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09重上更一215不當得利明細表 蕭金蓮 魏秀玲 占有土地期間 101年2月至104年12月,共3年11月 105年1月至105年9月21日,共8月21日 105年9月22日至106年1月31日,共4月9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57頁) 1萬474元 1萬4,482元 1萬4,482元 1萬4,482元 應有部分比例 1萬分之796 1萬分之796 黃裕勝等11人 蕭金蓮應給付之金額 魏秀玲應給付之金額 應有部分比例 黃裕勝 7,703元 3,354元 1,658元 386元 1萬分之736 (如備註⒈) 1萬474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2+3/12+18/365)*736/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8/12+21/365)*736/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4/12+9/365)*736/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1/12*736/10000 小 計 (如備註⒉) 1萬1,057元 (7,703元+3,354元) (A:3,833元 B:7,224元) 1,658元 (A:386元 B:1,272元) 386元 蘇國樑 1萬3,121元 3,354元 1,658元 386元 1萬分之736 1萬474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3+11/12)*736/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8/12+21/365)*736/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4/12+9/365)*736/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1/12*736/10000 小計 1萬6,475元 (1萬3,121元+3,354元) (A:3,833元B:1萬2,642元) 1,658元 (A:386元 B:1,272元) 386元 蘇世聰 1萬3,121元 3,354元 1,658元 386元 1萬分之73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小計 1萬6,475元 (1萬3,121元+3,354元) (A:3,833元B:1萬2,642元) 1,658元 (A:386元 B:1,272元) 386元 廖麗智 1萬3,121元 3,354元 1,658元 386元 1萬分之73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小計 1萬6,475元 (1萬3,121元+3,354元) (A:3,833元B:1萬2,642元) 1,658元 (A:386元 B:1,272元) 386元 廖金宏 1萬3,121元 3,354元 1,658元 386元 1萬分之73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小計 1萬6,475元 (1萬3,121元+3,354元) (A:3,833元B:1萬2,642元) 1,658元 (A:386元 B:1,272元) 386元 曾永銘 1萬2,194元 3,117元 1,541元 359元 1萬分之684 1萬474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3+11/12)*684/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8/12+21/365)*684/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4/12+9/365)*684/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1/12*684/10000 小計 1萬5,311元 (1萬2,194元 +3,117元) (A:3,563元B:1萬1,748元) 1,541元 (A:359元 B:1,182元) 359元 蘇清龍 1萬2,194元 3,117元 1,541元 359元 1萬分之68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小計 1萬5,311元 (1萬2,194元 +3,117元) (A:3,563元B:1萬1,748元) 1,541元 (A:359元 B:1,182元) 359元 張美珠 1萬2,194元 3,117元 1,541元 359元 1萬分之68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小計 1萬5,311元 (1萬2,194元 +3,117元) (A:3,563元B:1萬1,748元) 1,541元 (A:359元 B:1,182元) 359元 張富程 6,097元 1,559元 771元 179元 1萬分之342 1萬474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3+11/12)*342/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8/12+21/365)*342/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4/12+9/365)*342/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1/12*342/10000 小計 7,656元(6,097元+1,559元) (A:1,781元 B:5,875元) 771元 (A:179元 B:592元) 179元 林千人 6,097元 1,559元 771元 179元 1萬分之34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小計 7,656元(6,097元+1,559元) (A:1,781元 B:5,875元) 771元 (A:179元 B:592元) 179元 張焜強 1萬2,194元 3,117元 1,541元 359元 1萬分之684 1萬474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3+11/12)*684/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8/12+21/365)*684/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4/12+9/365)*684/10000 1萬4,482元*67.45平方公尺*(1-796/10000)*7%*1/12*684/10000 小計 1萬5,311元 (1萬2,194元 +3,117元) (A:3,563元B:1萬1,748元) 1541元 (A:359元 B:1,182元) 359元 備註: ⒈黃裕勝於102年9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285頁),故其不當得利請求期間自該日起算。 ⒉上開A部分,蕭金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3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84頁)起、魏秀玲自106年3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B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黃裕勝等11人 蕭金蓮應各給付黃裕勝等11人下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魏秀玲應各給付黃裕勝等11人下列甲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下列乙欄所示之金額 甲欄 乙欄 1 黃裕勝 2萬5,837元 3,876元 901元 2 蘇國樑 3萬8,485元 3,876元 901元 3 蘇世聰 3萬8,485元 3,876元 901元 4 廖麗智 3萬8,485元 3,876元 901元 5 廖金宏 3萬8,485元 3,876元 901元 6 曾永銘 3萬5,765元 3,602元 838元 7 蘇清龍 3萬5,765元 3,602元 838元 8 張美珠 3萬5,765元 3,602元 838元 9 張富程 1萬7,882元 1,801元 419元 10 林千人 1萬7,882元 1,801元 419元 11 張焜強 3萬5,765元 3,602元 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