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歐陽漢菁律師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吳篤維律師蔡世祺律師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作成之104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7,450萬2,843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7,156萬8,707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9日簽訂「金融服務專用區
(一)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之原中泰賓館拆建為台北文華東方飯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就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等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就被上訴人主請求部分,以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與伊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相抵銷後,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億7,450萬2,843元本息。惟兩造並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57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就其中編號23之外牆石材項目,伊已舉證支出修補必要費用為8,765萬3,000元,仲裁庭竟未依契約或法律規定,任意自為計算;復就編號23、52、56、57、3、20、22除外之50項瑕疵項目(下稱系爭50項瑕疵項目),未逐項審酌伊支出工料費用損失,均違反系爭合約第13.4條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且未附具理由,逕依衡平原則認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請求「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依兩造於99年3月29日簽訂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仲裁庭僅得就系爭合約工作內容之變更經伊書面同意或核准,關於「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所生爭議為審理,不及於未經伊書面同意核准之變更工程,該部分並非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竟併為審斷,顯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且逕依衡平原則認定伊應付金額,未附具理由,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情,爰求為: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逾7,156萬8,707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後,始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追加主張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所定仲裁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及就外牆石材修補費用追加主張有同條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外牆石材及其他項目瑕疵修補費用之數額,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合約及證物內容,就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是否必要為判斷。至於「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係屬系爭合約衍生之糾紛,而為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已敘明認定此項金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各項判斷均屬法律仲裁,非適用衡平原則,且已附具理由,縱有理由不完備,亦與未附理由有別,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撤銷事由;縱認此部分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已准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3,051萬1,618元之半數金額即1,525萬5,809元部分亦應一併撤銷,而此僅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二項,至於主文第一項不受影響,無庸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命其給付工程款1億7,450萬2,843元本息仲裁判斷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至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反請求部分業已敗訴確定)。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7,156萬8,707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0頁)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就本契約及其相關爭議而產生之糾紛,雙方同意提付仲裁協會仲裁,嗣經被上訴人就所生爭議提付仲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億9,142萬7,980元本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57項工程瑕疵修繕費用扣款,與上開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而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協會於105年5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7,450萬2,843元工程款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系爭合約、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60、81至240頁)在卷可憑。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7,156萬8,707元本息之仲裁判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外牆石材部分主張仲裁庭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起訴後於原審始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及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主張有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定仲裁庭之權限範圍,係起訴後於原審始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否有據?⒈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缺失改善項目第2
3項外牆石材8,765萬3,000元之認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即已指明外牆石材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復具體指摘「然系爭仲裁判斷就外牆石材修補所需之費用部分竟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更未依我國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命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8,765萬3,000元,而任意自為計算判斷且未附具所以如此認定之理由,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撤銷事由,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此段文字雖無「衡平原則」4字,但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指明「仲裁判斷刻意摒除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者,即為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指外牆石材部分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更未依我國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8,765萬3,000元,而任意自為計算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即係指仲裁庭未經兩造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始具體記載「顯係適用衡平原則判斷」之用語(本院前審卷第13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起訴狀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乃係指有契約變更
指示,但上訴人及PCM(即營造管理顧問之瀚亞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亞公司)尚未審核變更確認單部分,主張,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修改系爭工程合約第6.3.1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為……,本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如甲、乙雙方未定者,則依爭議程序辦理」(原審卷一第10頁)、「系爭仲裁判斷既非依據兩造合約約定,亦非本案所應適用之實體法規,認定被告所請求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而顯係基於公平合理等理由認定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顯逾越並違反兩造協議、未具體說明認定理由、且未適用兩造所認知之實體法規定,而嚴重影響判斷之結果,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顯已具體指摘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業已修改兩造就爭議提付仲裁之協議範圍,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已逾越兩造協議範圍甚明,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遲於105年11月3日民事準備(一)狀始主張此部分違反補充協議書第2條修改系爭工程合約第6.3.1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所定仲裁庭之權限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原審卷二第189頁),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撤銷事由,既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則其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自屬適法。㈡實體部分: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查)。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仲裁庭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適用衡平仲裁
,且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本件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仲裁判斷不得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未逐項審酌「工作有無瑕疵」及「所需修補費用」,另以其他無關之3項瑕疵扣款比例推斷,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之依據,而以公平、合理考量,即屬衡平仲裁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57項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扣款,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
12.1.2條第2款有關計價付費約定,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瑕疵扣款,與其所應支付之工程尾款報酬,予以抵銷(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業已指明本件應適用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而就瑕疵項目,除其中編號52、56、57項為無理由,編號23之外牆石材瑕疵為部分有理由外,所餘其他53項工程瑕疵扣款係以「達欣公司(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全無瑕疵,難以認為符合真實。反之,開泰豐公司(即上訴人)固然主張上開諸多瑕疵,但就諸多瑕疵事件,涉及細節繁複,僅能以各項瑕疵工程中之數則工程案例,舉例說明,亦無法就全部工程細項一一舉例說明,是以其主張之瑕疵工項,亦難認為全部有理由。又審查本件開泰豐公司主張之各個瑕疵工項,其中諸多工項涉及工程專業及實際施工情形,難以百分之百論斷是否應由達欣公司負責。尤其許多工程於二工進入施作後,所生瑕疵疑義,更難清楚辨明何者屬達欣公司之事由所致,何者屬二工施工單位所致。職是,本會乃就以下金額較大事項,逐項審查達欣公司應負責之瑕疵扣款數額,計算開泰豐公司得請求之扣款金額比例,作為審酌達欣公司應負責之扣款金額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本會進行審酌之項目金額,包含…等項目,總金額計為1億8,880萬2,039元,佔開泰豐公司請求金額的86%。據此,本會就此較大金額項目之逐項審酌,應得作為本件所有瑕疵項目的判斷標準。」等(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可見仲裁庭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兩造之舉證,就其他53項工程已認定存有瑕疵之事實,而就瑕疵責任之比例及金額,則因涉及各項專業施工技術,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後,上訴人業已委請其他廠商進入施作內部裝潢之二次施工,瑕疵疑義難以辨明為何人所致,故先選取其中3項金額較大即編號3、20、22工項瑕疵,依相關證據,逐項具體認定該3項瑕疵之成因及歸責因素,並論斷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扣款金額,而就所餘之系爭50項瑕疵則比照仲裁庭已經審斷編號3、20、23工項瑕疵得求償扣款金額,與上訴人原所請求金額平均計算結果,比例約為二分之一(半數),乃依該同一比例准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50項瑕疵之半數求償扣款金額,為其論斷之理由(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已具體指明此部分修復費用金額審斷之標準,即係以編號3、20、23工項瑕疵准許扣款之比例為核算,換言之,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上訴人受有瑕疵損害,然就扣款金額即損害數額因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乃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予以核算,將系爭合約所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並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且所選取之3項瑕疵項目亦與其他項目相關,所占請求金額比例甚高,自非單純以公平、合理為考量,亦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至於系爭仲裁判斷雖未將系爭50項瑕疵項目修復金額一一臚列,乃屬理由是否完備詳盡之問題,充其量為判斷之理由未盡,究非未附理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50項瑕疵項目適用衡平仲裁且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外牆石材8,765萬3,000元」
部分,適用衡平仲裁,且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查系爭仲裁判斷就外牆石材瑕疵部分係以:「按本件外牆石材之施作修補工程,雙方對於系爭工程應進行修補施作,並無爭議。所生爭議者,為修補之面積及修補所需之費用。本件依雙方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外牆石材之施作金額為5億元(參見聲證97號),達欣公司即以此金額與維閣公司訂立工程外包承攬合約,依此承攬合約,外牆石材工程之施作面積為30,500平方公尺(參見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18條第18項,聲證190號第178頁),是以外牆石材每平方公尺之施工費用約為1萬6,393元。再依開泰豐公司與石新公司簽訂之外牆石材安裝及整修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其施作面積總數量為81
7.9平方公尺(參見相證9-23號),從而依據原合約之施作單價及石新公司的施作面積計算,此項修補工程之費用應為1,340萬7,834元(計算式16,393元×817.9平方公尺=13,407,834元),此項金額即為開泰豐公司所得請求之外牆石材工程修補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卷一第236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兩造就外牆石材瑕疵應行修補,並無爭議,乃以被上訴人外包訴外人維閣公司施作單價即每平方公尺之費用1萬6,393元為準,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石新公司修補外牆石材之施作面積數量為817.9平方公尺,因而認上訴人得就外牆石材瑕疵求償扣款1,340萬7,834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庭未依其提出與石新公司簽訂之外牆石材安裝及整修工程契約書及計價付款資料,命被上訴人賠償8,765萬3,000元修繕費用損害,卻任意自為計算,有未依系爭合約第13.4條或民法第493條規定審酌伊所受損害,而係適用衡平原則判斷,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維閣公司間外牆石材外包承攬契約之客觀上證據,採信維閣公司施作外牆石材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6,393元,作為外牆石材瑕疵修補價格之基礎,並非摒除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改適用抽象之衡平原則為判斷。上訴人實係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形成實體內容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是否妥適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此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酌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所持認事用法之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縱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上訴人與石新公司簽訂之外牆石材安裝及整修工程契約書及計價付款資料,說明其如何不採之理由,乃係理由不完備,自與所謂是否適用衡平仲裁無涉,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外牆石材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尚有未合。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是否有據?⑴經查,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就本契約及其相關爭議而
產生之糾紛,雙方同意提付仲裁協會仲裁(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上訴人雖以兩造嗣後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業已修正系爭合約第6.3.1條所約定之工程變更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所得審理之事項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工作內容之變更經伊書面同意或核准者,關於「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而生之爭議,而不及於「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之尚未經伊書面同意核准之工程變更,系爭仲裁判斷併為審理判斷,已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6.3.1條係有關變更工程,原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權變更本合約之工作內容,乙方(即被上訴人)一經甲方書面通知,應即照辦。遇增減之工程項目時,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價款。其工作期限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減。本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甲、乙雙方未能議定者,以甲方參照同規模之同業合理價格予以核定為準;乙方若仍有異議,則依爭議程序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修正系爭合約第6.3.1條,僅係將「一經甲方書面通知,應即照辦。遇增減之工程項目時,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價款。」,修正為「一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會議紀錄、RFI、CO單、MAIL等核准資料』,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價款。」,將書面「通知,應即照辦。遇增減之工程項目時」等字句,修正為書面「同意或會議紀錄、RFI、CO單、MAIL等核准資料」而已;再將該條款後段修正為「本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如甲、乙雙方未定者,則依爭議程序辦理。」,而刪除「以甲方參照同規模之同業合理價格予以核定為準;乙方若仍有異議」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第62頁)。是上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修正系爭合約第6.3.1條,僅係將本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甲、乙雙方未能議定者,刪除須「以甲方參照同規模之同業合理價格予以核定為準;乙方若仍有異議」之前提條款,而逕得依爭議程序辦理而已。依上開增刪前、後文義觀之,並無將變更工程所定爭議程序之範圍,修正限縮為僅以業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或核准者,故無以「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爭議為限之意思,更未修正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就本契約及其相關爭議而產生之糾紛,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條款內容。是有關「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即尚未經上訴人及瀚亞公司審核同意之工程變更金額,縱未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為變更,仍屬系爭合約第15.5.4條約定因系爭契約相關爭議而產生之糾紛,依約自得提付仲裁。
⑵再查,系爭仲裁判斷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係區分為①有
契約變更指示,且經上訴人及瀚亞公司(PCM)審核變更確認單部分(但尚未經瀚亞公司審查金額)。②有契約變更指示,上訴人及瀚亞公司(PCM)尚未審核變更確認單部分。③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已施工完成有照片或圖說部分。④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已施工完成,無照片或圖說部分。並就上開①部分,參酌第一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係同為瀚亞公司審核變更確認單,但業經瀚亞公司實質審查核減第一部分契約變更金額比例為3分之2之客觀上證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3分之2工程款即730萬4,202元。並就上開②③④部分,審酌本案情狀,基於風險分擔及責任分擔原則、參酌瀚亞公司審查金額比例等因素,並審酌上開②部分,上訴人及瀚亞公司未積極配合審認,上開③部分均有施工完成之照片及圖說,上開④部分有關加購大門受口座追加部分有收據可證,證明確有施作,並參酌民法第491條規定之意旨等各項情狀,而分別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②部分得請求所主張金額之半數即1,278萬6,264元;上開③部分得請求所主張金額之20%即64萬2,621元;上開④得請求有關加購大門受口座追加部分所主張金額之20%即4,27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卷一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之各項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請求,具體審酌各項變更工程之不同情狀,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審核變更確認單、施工完成之照片、圖說及收據等客觀上證據,據以認定確有施作事實,而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復分別審酌認定各項變更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合理比例,已逐一論斷所形成實體內容之各項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之依據,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以適用公平、合理之衡平原則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自屬法律仲裁。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上開論斷內容,縱有理由論斷未臻完備,或事證論斷尚欠妥適情形,亦非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
」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7,156萬8,707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